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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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保险业监管制度简介

在美国,跨州的商业活动一般由联邦政府管理,但保险业却是个例外。保险业在美国传统上一直由各州自行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也由州政府颁发。早在1850年以前,由于购买保险者较少,保险市场很小,故各州的保险管理法规很少,如对保险公司并无需要缴纳保证金,以便保证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而且对保险公司的投资也不作任何约束。这种松散的管理方式对保险公司的发展不利,对保险的消费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不利。随着美国保险业的发展,公众要求保险业加强管理的呼声日益高涨。1850年,新罕布什尔州首先设立了第一个保险委员会,对该州保险业进行监管,这可认为是美国最早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随后,马萨诸塞州、加利福尼亚州、康乃狄克州和纽约州等纷纷效仿。到1871年,几乎所有州均建立了保险监管机构。而联邦政府仅监管具有全国性、不易由各州自我管辖的险种,如洪水保险、农作物保险、犯罪保险和变额人寿保险等险种。

美国保险监管体系分别由总统领导下的社会保障署和50个州政府的保险局构成。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障署实施监管,商业保险由各州的保险局进行监督管理。为了监管的一致和分享信息的需要,由各州保险监督官组成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出全国商业保险监管模型法案,供各州立法参考。虽然不具法律效力,但确实对各州保险监管的有效实施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美国商业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的赔付。美国保险监管侧重于宏观调控,注意发挥同业公会等中介组织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如对具体的费率制定多由同业公会或市场来定,可使保险监管部门将精力放在对消费者产生重要影响的偿付能力和资产负债比例等保险业务方面的监管。

总体而言,美国保险业的监管是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双重监管体制,但以州政府的监管为主。联邦政府只能通过对州监管施加一定程序的影响和通过其直接控制的联邦政府保险组织在保险市场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州保险业监管的模式

美国各州对其州内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般是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三方监管模式。

1、立法监督管理

美国各州立法机关均制定保险法规,以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等的保险经营活动,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这些法律一般都对保险公司的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业务范围,解散、清算和破产以其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准备金,费率的制定标准,资金的运用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如著名的纽约州保险法(New York State Consolidated Laws)共99条,约200万字以上,内容主要以保险业法为主,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均有详细的规定,对其他州保险法的制定影响较大。而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的保险法主要以保险合同法为主,侧重于调整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保证双方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

2、司法监督管理

通过州法院在保险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判定得以实现。主要体现在法院具有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权。另外,州法院被赋予其他一些权力,如审定州保险

法规的合宪性和检查州保险监管部门行为的合法性等。

3、行政监督管理

州保险的行政最高监督权由州保险监督官(the superintendent Of insurance)执行。其中有的监

督官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有的则由州长直接任命并由州立法机构批准通过。另外,各州往往另设保险监督副官若干名,以协肋监督官执行工作。保险监督官的权力主要集中于核发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状况,管制保险险种的费率,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人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当然,以各州保险监督官为成员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在各州保险监督官执行监管的过程中,也起了重要的作用。

三、中美保险业监管制度比较分析及结论

1、美国保险业的监管是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双重监管体制,但以州政府的监管为主。由于各州熟悉各地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不断调整其政策规定,相对来说监管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很强,效率也就较高。中国是以保监会为体系的自上而下的监管,保监会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这种体制虽有较高的统一性,但是我国地域之间的差距较大(比如东西部之间的差距),所以这种大一统的政策监管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各地的分支机构也只是执行上级的规定,缺乏监管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所以笔者认为,如何借鉴美国的双重监管制度来改善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很有价值和意义。

2、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与中国保监会(CIRC)的比较。前者的主要任务是向各州保险监督官提出富有建设性的建议,并定期相互交流保险管理信息与观点,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虽然不具法律效力,但确实对各州保险监管的有效实施有很大的借鉴作用。中国保监会既是保险业的立法机构,同时又是行政监督的权力机构,制约着保险公司方方面面的许多行为,多种职能的重叠只会造成保监会效率的降低和权力的失衡,从而影响整个行业的发展。

3、美国的“三方”监管模式与我国的“单方”监管模式的比较。美国的立法和行政监管相对独立,而我国保险业的立法和监管都有一家保监会来执行,这样的保险立法会在某种程度上不自觉地偏向保监会自身的方便和利益。理想的监管模式是:政府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主要是通过三种层次来发挥作用。首先,是由立法机构制定一系列法规,建立起一个庞大的法律框架来明确行政机关在监管市场时的职责;法院是政府监管的第二个层次,法院依据有关的法规来解决保险人和决策者之间出现的争端并对违规者采取相应的处罚;第三层次是国家行政机关,这些依法执行国家保险监管法规的政府机构拥有广泛的行政权力以及准立法和准司法权。

4、一个经济体制越是依靠市场的力量,那么它采用的事前监管就越少。美国的保险监管属于事后监管。而中国目前采用的多为事前监管,比如采用行政审批制度等从而监管得过多、过细,只能使保险监管的成本增加,还造成监管缺乏效率。我国保监会的监管应该向市场化的方向发展,这样不仅减少了办事程序,提高了保险公司的效率,也使事前的监管转向事后的监管,减少了保监会自身的工作量,从而能集中精力做好偿付能力的监管。

总之,我国保险监管的完善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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