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更新时间共9页文档
(一)完善我国代理立法应该贯彻的原则1.两大法系兼收并蓄的原则我国现行代理立法受大陆法系民法的影响较大。
例如,就立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把代理与民事法律行为共同置于总则中的第4章进行规定,这与《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风格一脉相承。
《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的第4章规定了“法律行为”,“代理”乃为该章的第三节。
《德国民法典》也在总则中的第3章“法律行为”中设专节规定了“代理和代理权”。
将“代理”置于“法律行为”的名下予以规定,更可见代理制度与法律行为制度的密切联系。
虽然《合同法》导入了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但将这两种代理形式放入第21章“委托合同”予以规定。
这种立法技术又与《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13章“委托”把委托合同与代理混为一体予以规定的思路向吻合。
虽然有许多学者批评《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委托合同(委任合同)和代理权限,肯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民法典在拉邦德理论的指导下、严格区别代理权限与委托合同的做法,但我国《合同法》还是选择了委托合同作为导入英美代理法中的隐名代理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的载体。
至于我国代理法的基本理论,也基本上源于大陆法系。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
在继承大陆法系代理法传统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移植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经验、并使之融入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民法学说之中,是我国立法者面临的历史挑战之一。
英美代理法产生数百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成长为私法体系中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推广。
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代理法的先进理论和制度,而且一些国际代理公约也导入了英美代理法的合理成份。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明确规定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就是很好的例证。
因此,我国民法学界有必要倾力研究英美代理法,我国立法者应当把进一步移植英美代理法作为法律移植的重要一环,真正把英美代理法与大陆法系代理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上,作为我国的立法镜鉴。
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的重构
(2)完善代理类型。虽然民法典已经增加了多种代理类型,但仍需要根据 实践需要,对某些类型的代理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3)强化代理制度的规范性。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代理权的行使不规范 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代理权的监管力度,确保代理权的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代理立法例及体系重构
代理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授权,由另一方当事人为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 由其承担法律后果的一种制度。在民法典编纂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存在着一 些问题,如代理概念不清晰、代理类型不明确等。因此,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 例及体系进行重构具有重要的意义。
1、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重构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在民法典制定之前,我国已经颁布了诸多民事单行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 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复。因此,在制定民法典时,需要对这些民事 单行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和整合,确保它们之间的协调一致。第三,民法典各分编 之间的关系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民法典中,各个分编规定了不同的具体内容,包 括物权、合同等。每个分编都有其独立的体系和内容,但它们之间并不是完全割 裂的,而是相互、相互补充的。
(1)代理概念的明确化。民法典对代理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而避 免了以往实践中对代理概念理解的混乱。这为代理法律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更加清 晰的标准。
(2)代理类型的多样化。民法典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多 种代理类型,如直接代理、间接代理、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等,从而满足了民事 交往中的不同需求。
一、价值理念层面的影响
民法典编纂对《海商法》修改的影响首先体现在价值理念层面。在任意性规 范立法理念的转向下,《海商法》的修改将更加重视以任意性规范为主的典型合 同制度的可操作性。这种转变将有利于提高《海商法》的实用性和可执行性,使 法律更加贴近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提高法律的适用效果。同时,这种转变也 将有利于提高《海商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使整个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
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下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的发展,代理制度在各行各业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而其中的间接代理制度成为了一种相对比较普遍的形式,尤其在中小型企业中较为常见。
然而,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间接代理制度存在着一些差异,这些差异涉及到制度运作的流程、双方责任的界定、信息共享和分工合作等方面,这就需要对这些差异进行比较研究,以进一步促进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厂商或供货商与代理商之间还存在一层中间层,即所谓的次级代理商。
不同于直接代理制度,直接代理制度是指厂商或供货商与代理商直接合作,中间没有其他层次。
从这个层次结构上看,间接代理制度相对于直接代理制度来说更加复杂,也更加具有挑战性。
因此,比较研究间接代理制度时,需要关注其过程流程的不同。
在中国,间接代理制度通常会按照以下流程操作:首先,厂商或供货商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
然后,一级代理商再与下一级的次级代理商签订协议,同样需要明确各自的责任和权利,直到最后一级代理商与终端顾客签订协议。
在这个过程中,除了一级代理商与厂商或供货商之间需要进行信息共享,其他级次之间的代理商之间也需要共享信息,这样才能保证整个代理链条的稳定运作。
而在日本,间接代理制度的流程则相对简单一些。
厂商或供货商通常会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并直接由一级代理商与下一级代理商协商合作事项,不用过多介入。
在这样的模式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各级代理商之间需要相互信任和合作,而对于厂商或供货商来说,则需要对代理商的选择和管理更加严格,以确保间接代理制度的顺利运行。
从双方责任的界定来看,中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更加细化和精确。
单位制度与业绩考核制度都具有较强的约束力。
在厂商或供货商与一级代理商之间,通常会约定总代、各级代理商、直营店之间的业务范围与区域划分,并设立配额和基础售价。
对于一级代理商之下的次级代理商来说,则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业务要求和价格来完成本职工作。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杨璐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法律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比较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
但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很多缺陷。
基于以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社会经济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
又在《合同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
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
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发展和完善。
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一)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间接代理的概念出现在欧洲中世纪。
它的出现基于两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一,在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的法律原则,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
【参考文档】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上)模板范文 (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上)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上)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上)间接代理制度比较研究(上)一两种对立的理论基础:区别论与等同论法律制度是一个高度抽象而十分严谨的逻辑结构体系,体现着造法者(含立法者及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贯穿着不同的法学理念。
英美代理法与大陆法系代理法的根本制度性分歧源于两套不同的理论基础。
(一)区别论大陆法系在初期(包括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不区分代理授权与委任合同。
但到了后来,代理权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开始得到划分。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严格区分代理人和本人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的一般的对外权力。
尤其是在德国学者拉班德(laband)于1866年发表《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之后,这种划分达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
该文被誉为“法学上的一大发现”。
(注:die stellvertretung bei dem abschluss von rechtsgeschaften nach dem allgemeinen deutschen handelsgesetzbuch (1866)10 zeitschrift fur handelsrecht 183.)德国法关于区分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理论事实上源于1861年《德国商法典》所创立的有关商事活动的一般权限,即委任(prokura)。
因此,即使是最为极端的外在化理论也可以最终从内在化的起点中引申出代理权。
本人要想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撤销代理人的方式彻底取消代理权。
(注:f.m.b.reynolds,bostead on agency,fifteenthedition,sweet maxwell,london,1985,p.6—7.)大陆法系中的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抽象创造出来的。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二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二(二)英美法系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制度的定义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指第三人在与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时不知道存在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
在这种特殊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就是代理人,代理人就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
因为,代理人既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也不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拥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根本不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存在的事实,既不说明被代理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被代理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商事活动。
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
此种代理经常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被代理人、而仅愿意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undisclosed principal)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
按照英国代理法专家鲍斯泰德一书的观点,只要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意识到有一个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不认为自己是单独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开的。
至于被代理人究竟是谁,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无关紧要。
因此,鲍斯泰德一书把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分为显名被代理人和隐名被代理人。
《美国代理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Agency)一书则把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分为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部分公开的被代理人(partially disclosed principal)。
所谓身份部分公开的被代理人,指第三人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人是代理人,但不知道被代理人的身份。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我国间接代理制度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一方聘请代理人代表自己与另一方进行交易。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它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发展。
然而,间接代理制度的实施也时常出现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完善。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代理制度。
代理制度是商业生活中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当事人互相信赖,完成双方的交易。
在我国商业活动中,代理制度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形式。
直接代理是指商业活动中,一方委托另一方直接代理交易,如商场中的卖家、中介公司等。
而间接代理是指商业活动中,一方委托代理人代表自己与另一方交易,如经销商、代理商等。
我国经历了多年的商业发展,间接代理制度在此期间得以完善与发展。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代理商也陆续涌现出来。
以下是三个典型案例:1. 食品销售代理——“回锅肉”风波案例在2018年“回锅肉”风波中,某公司在海外购进回锅肉并委托一家代理销售公司进行销售。
由于该代理公司没有经过所在地法院的合法认定,企业自身也未严格审核,导致该回锅肉含有“瘦肉精”等违禁成分,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这个案例反映了间接代理人的合法性和代表性的重要性。
2. 电商代理——淘宝代理店案例淘宝代理店是指通过淘宝平台代理销售商品的经销商。
该代理形式成为许多创业者的选择,然而,代理商与消费者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此外,代理商自身存在一些缺陷也加剧了问题,比如一些代理商将售假作为代理目标,虚假承诺等行为的出现。
这也反映出在我国代理制度中,对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督亟待完善。
3. 车辆销售代理——层层代理案例在车辆销售领域中,商家的代理关系往往比较复杂。
一些车辆销售公司将产品委托多个代理商代理,使其利润增加。
但是,这类代理商与消费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此外,间接代理人之间的协商、合作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推动商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xx年xx月xx日contents •间接代理制度概述•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间接代理制度的实践应用•间接代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重构间接代理制度的构想目录01间接代理制度概述间接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包括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而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不是由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委托、授权等间接方式形成代理关系。
间接代理制度的含义和特点VS1 2 3间接代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当时被称为“委托制度”。
在中世纪时期,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开始引入间接代理制度,并将其纳入民法典中。
现代社会中,间接代理制度逐渐被广泛应用,不仅在民法国家中存在,也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得到广泛应用。
扩大民事主体的参与范围通过间接代理制度,被代理人可以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扩大了民事主体的参与范围。
促进经济发展间接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商业领域中,可以减少交易中的繁琐程序和费用,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提高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间接代理制度的存在和完善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高法律制度的适用性和公正性。
降低交易成本间接代理制度可以减少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和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02间接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委托代理理论01委托代理理论是间接代理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该理论强调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契约安排。
02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代理人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或授权,从而解决了委托人无法亲自履行义务的问题。
03委托代理理论在间接代理制度中,强调了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信任和契约关系,为间接代理制度的合规性和规范性提供了重要支撑。
民法典间接代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制度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间接代理作为一种重要的代理形式,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对间接代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从间接代理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二、间接代理的概念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形式。
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被称为“间接代理人”,被代理人被称为“被代理人”。
三、民法典间接代理法律规定1. 间接代理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间接代理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代理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包括法定代理权、授权代理权和委托代理权。
(2)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应当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明其行为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3)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1)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代理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应当向代理人履行债务。
(3)被代理人有权追认代理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有权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追认,追认后,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3. 间接代理的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下情况下,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行为:(1)代理人无权代理。
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行为。
(2)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行为。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可以撤销代理行为。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 国 民商法 发展 的起 点较 晚 , 历程较 短 , 从 本质 上来说 隶属
有 间接 代理 制度 的设计 。 关 于直 接代 理和 间接代 理 , 大陆 法系 理 于 大陆 法系 。 代 理制度 在我 国 的法律 体 系设置 中 , 立 法者借 鉴并 论上一 个经 典 的定义 为 : “ 直接 代理 者 , 代理 人于 代理 权 限 内, 以 融 合 了大 陆法 系和 英美法 系 的代理 制度 。我 国 目前 还没 有制 定 本 人 的名义 , 为意思 表示 , 或 受意思 表示 , 直 接对 于本人 发生效 力 出一部 完整 的 民法典 ,作为奠 定 民商法 体系 基础 的 < 民法 通则 》
第二 , 本 人与 第三 人之 间不存 在合 同 关系 , 只 是在 间接代 理人 和 理 在 实践 中有着 不可疏 忽 的需求 , 以及 民问 的 已然存 在 的案例 ,
第三人 之 间存在 合 同关系 , 本 人不 能直 接 向第三 人主 张权利 , 第 我 国其 他 民事法 律法 规 中也有 对 间接代 理制 度 的 间接规 定 。我 合 同法》 对 行记合 同 的单独成章 , 以及 第 四百零二 条和第 四百 三人 也不 能直接 向本 人主 张权利 。 第三 , 代理 行为 的后 果不 是直 国《 接归 于本 人 , 而 是 问接 由本 人承 担 。 关 于间接 代理 的与 行记 的关 零三 条 的具 体规 定 , 皆被认 为是 问接 代理 制度 的立 法体现 。 经 贸 系, 存 在着 不 同的学说 观 点, 有 学者 认为 , 间接代 理又 称为行 记 , 揽运 送等 , 行记只 是 间接 代理 的表现 形式 , 笔 者赞 同第二 种观点 , 由于行记 自身的特 征 , 如营 业性 、 盈 利性 、 商 业性等 , 决定 了其 并 部于 l 9 9 1 年颁 布实施 的 < 关于对外 贸 易代 理制 度 的暂行规 定》 中 同, 并应 及时 将合 同的副 本送 达委 托人 。 受 托人 与外 商修 改进 出 口合 同时不 得违背 协议 。 受托 人 对外 商承担 合 同义 务, 享有 合 同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研究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是指两个人之间的商业合作,其中一方作为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在可以公开的市场上操作。
这类合作关系可以是单向的,例如进口代理、销售代理等。
本文将探讨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问题以及案例。
现状: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是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规模较小。
一方面,少数代理商有为国内知名品牌代理的先进案例,但大多数代理商仍处于经验不足、前期市场调研不足等状态。
另一方面,经营者普遍性不良、同时对供应商质量把关不足等问题也左右了代理业务的发展。
问题:1.虚假宣传。
在一些代理商宣传的广告或服务中,常常标榜高端定位、所谓高质量的专业制度,事实上并不复合真实情况。
这会影响消费者的信誉和权益,对整个代理业务也会产生负面影响。
2.代理费过高。
除少数知名代理商外,中国代理费普遍偏高。
传统的按照销售额比例收取代理费的方式可能导致代理商利润和企业效益大相径庭,这也是制约代理业务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3.缺乏人才。
代理业务在我的国家还没有被广泛认同,除了一些代理差异品牌之外,大多数代理对于客户公司的专业、高效处理业务等方面需要上提升。
案例:1.飞蚁科技飞蚁科技在代理销售领域已有所突破。
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以“人工智能+物联网”作为代理服务的核心专业能力。
公司旗下的智能物联网产品包括智能家居、智能生活家庭、智能化工厂等无人值守产品。
飞蚁科技现有的代理市场覆盖范围北京、上海、深圳和武汉等城市,并在国内掀起了人工智能+物联网的代理业务革命。
2.快传财务在代理行业服务的另一个领域,快传财务也值得关注。
快传财务创始人张克虎曾在阿里巴巴集团担任过多年的业务代表,具有非常丰富的商业代理经验。
快传财务的代理产品包括财务、股权管理和升级等综合产品,目前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代理销售网络。
3.易口袋易口袋是一家集合了线上、线下、移动,以及社交等多层次关系平台。
易口袋创始人兴闻多年从事网络运营和营销代理有关专业,是市场和代理领域的专家。
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1.doc
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1试论合同法下间接代理制度的识别及其完善设想(上)汤黎明沈惠平唐左平冯静一、间接代理:学理考察之后再定义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合同法》21章引入了英美法的代理制度,确定了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
那究竟什么是间接代理?笔者认为只有先搞清了该问题,我国《合同法》下的委托代理制度才会找到准确的定位,于是尝试对大陆法上(包括我国)所谓的间接代理制度作次系统的学理考察。
(一)德、日、我国台湾民法中的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概念最先源自德国,但现行《德国民法典》只有关于直接代理而并无间接代理之规定。
其第164条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1”。
对此,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直接代理(direkt Stellvertretung)的效力是由其自身发生的,不需要由代理人通过一项特别的行为将行为效果转移给被代理人。
比如,某人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就可以直接因该合同起诉被代理人,反之,也可以为被代理人起诉。
因此,在直接代理下,代理人虽然实施了法律行为,但他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恰似“绕过了代理人”。
而间接代理(indirekt Stellvertretung),则是相对直接代理而言的。
它是指法律后果首先是在行为人那里产生的,然后必须通过其他行为(如债权让予、债务承担或免除)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另外一个人。
虽然直接代理的思维形态直到十九世纪才逐渐清晰起来,但间接代理的产生历史要比直接代理悠久得多。
为此,德国《商法典》对间接代理的一些重要事例也作了规定,如行纪(即为他人进行的购买或出1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2版,第31页。
卖,商法典第383条及以下条款)和运输(即为他人运输货物,商法典第407条及以下条款)……。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
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作者:田志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4期摘要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制度的完善,我们不难发现,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的缺失,是我国的代理体系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重大不足,间接代理自身的理论价值、实践价值亟需我们在民商法体系中从新构建代理制度。
本文作者通过对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比较,以及对间接代理制度的价值考察,提出在我国构建间接代理制度并完善的目标。
关键词间接代理理论价值代理完善作者简介:田志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商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4-02一、间接代理制度的概述代理制度在民商法体系的设计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理论的研究及具体制度的设计。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由于理论基础及具体的社会需求不同,因而关于代理的具体规定、表现形式、特征、社会效果也不一样。
(一)大陆法系间接代理制度大陆法系的代理专指直接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关于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区分只是学理上的一种探讨,立法实践中并没有间接代理制度的设计。
关于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大陆法系理论上一个经典的定义为:“直接代理者,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
间接代理者,以代理人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其效果移转于本人之代理也。
”间接代理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学说概念,其所指称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民法分则中的居间、委托、承揽运送等规定调整。
大陆法系中间接代理的特征表现为,第一,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最主要的区别。
第二,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在间接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
第三,代理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本人,而是间接由本人承担。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杨璐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法律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与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比拟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在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但是存在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
但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还存在很多缺陷。
基于以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开展社会经济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通那么?在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
又在?合同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开展,有其进步性,但是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
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表达。
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开展和完善。
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心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开展,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在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无视的重要课题。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一)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间接代理的概念出现在欧洲中世纪。
它的出现基于两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一,在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的法律原那么,无论在普通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都受到严格否认。
其二,欧洲中世纪,手工业分工的扩大和地区生产的专门化,使商品交换更加频繁,区域性的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进一步开展。
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
论中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xx年xx月xx日CATALOGUE 目录•引言•中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历史演变•中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中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分析•中国间接代理制度的重构路径•结论与展望01引言间接代理的概念与特征间接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间接代理制度与直接代理的区别主题简介研究背景和意义现实生活中的间接代理现象间接代理制度面临的困境与挑战间接代理制度重构的必要性探讨中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方案,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研究目的文献综述、实证分析、比较研究、理论推演等多种方法相结合。
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和方法02中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历史演变1古代代理制度的起源23我国古代代理制度起源于周朝,发展于春秋战国时期,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代理制度。
起源时间当时出现了“行会”等代理形式,由行会代为处理商务和贸易活动。
代理形式代理制度逐渐受到法律规范,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代理法律规范体系。
法律规范发展历程自清朝末年以来,我国代理制度逐渐向现代化发展,经历了多次变革和修订。
法律规定1911年《中华民国商事条例》对代理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则将代理制度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围之内。
近现代代理制度的发展演进历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代理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和发展,逐渐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代理制度。
法律规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对代理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新中国代理制度的演进03中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法理基础03秩序价值代理制度的存在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通过代理人的介入,使得被代理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和实现。
代理制度的法哲学基础01自由价值代理制度保障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自由,使得被代理人能够在保留自己权利的同时,通过代理人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02平等价值代理制度体现了平等原则,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双方都有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下
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下第四,?合同法?403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第三人选择权看似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其实也不符合老实信用。
既然受托人不知道代理关系存在,订立合同时考虑的是该受托人的各方面因素,就应该对此承当责任。
第五,我国合同法将关于间接代理的402和403条放在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
虽然委托合同和代理一样,是建立在双方信任根底上的,并且都规定了受托人(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被代理人)的指示和授权围处理事务,但它们之间也有很多的不同。
主要有四点:其一,委托事务不限于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或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只要不超出委托权限,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而代理事务被明确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
其二,委托是合同行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应该订立合同成立委托关系。
而代理权授予是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
其三,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委托代理终止;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中,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必须履行后合同义务,即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其四,委托合同的订立,可以是代理权授予的前提。
但委托合同的订立并不一定导致代理权的授予。
我国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规定在委托合同一章中,为法律的实施带来一些问题。
最重要的是使人们混淆了委托合同,委托代理的关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在这一章中应当归置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当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管理制度)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论我国间接代理制度之重构上杨璐摘要:本文通过对间接代理法律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界定,以及和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比较分析,得出中国虽然不存于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概念,可是存于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的结论。
可是我国的间接代理制度没有壹个完整的理论框架,而且于理论和实践意义上仍存于很多缺陷。
基于之上认识,以完善我国代理制度体系,促进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和发展社会经济为目的,我试图重构中国间接代理制度。
壹、问题的提出我国《民法通则》于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中明确规定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即代理只限于直接代理。
又于《合同法》的行纪合同和委托合同中分别对行纪人或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利益为行纪或代理行为做了规定。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虽然壹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其进步性,可是由于《合同法》且没有解释其制度根源,因此导致了壹系列的纷争,最具代表性的争论是这些规定是否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没有间接代理,这些规定不属于间接代理。
有的学者认为这些规定便是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现。
制度根源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代理制度的理论框架松散不成体系,更抑制了这些规定的再度发展和完善。
因为我国国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逐渐提高,要求法律对弱势群体人性化关怀的呼声渐高,以及具有商事特征的行为渗透到各个民事领域,又因为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尤其是对外贸易的扩大和繁荣,挖掘上述规定的制度根源,系统的解决存于于这些规定之中的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和纰漏,建立关于代理的完善体系成为现今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
二、间接代理的法律界定(壹)间接代理概念的重新界定间接代理的概念出当下欧洲中世纪。
它的出现基于俩个不容忽略的背景:其壹,于罗马法早期,因为罗马法严格奉行“债只能自为”,即“任何人之所为,均是为其自己所为”的法律原则,无论于普通民事领域仍是商事领域,代理制度均受到严格否认。
其二,欧洲中世纪,手工业分工的扩大和地区生产的专门化,使商品交换更加频繁,区域性的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进壹步发展。
正是于这样的背景之下,间接代理制度应运而生。
间接代理制度以“债只能自为”的观点为基础,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和本人之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的制度。
且且,当时间接代理制度主要体当下行纪制度上,行纪人受他人的委托以办理商品购入、贩卖或者其他交易事务且收取壹定佣金的。
19世纪,随着直接代理作为壹种意识形态显现出来,近现代法典纷纷承认了直接代理,且甚至将直接代理等同于代理。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是指,壹人依此授权另壹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某种事务的行为。
法国的商事代理也仅限于直接代理,《法国商法典》中1991年6月25日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和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第壹条第壹款规定,商业代理人指,作为独立职业,不受雇用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者,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名义,为他们利益进行谈判,且通常签订采购,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经常性的职业的代理人。
又例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壹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于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可见,直接代理作为壹种归属规范已经为时代所接受,“债只能自为”的思想已经随着直接代理的出现枯萎凋零。
随着“债只能自为”思想的失落,间接代理制度失去其得以存于的壹块异常重要的理论基石,其地位发生了极大的动摇,类似中世纪间接代理的制度仅于很有限的领域出现。
根据《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壹款规定,缔约代理人须以企业主名义成立交易,仅承认媒介代理人能够以自己名义为代理。
又根据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壹章402条和403条规定,受托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为合同行为。
另外,根据《德商民法典》,《法国商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壹些大陆法系的商法典或商事规范,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
说是类似,是因为很容易发现,虽然“以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这壹构成要件没有发生改变,但对于法律效果的规定已经有了重大的变迁。
《德国商法典》中的媒介代理因为代理人且不需要签订合同,因此也无明确规定此种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必要。
我国《合同法》委托合同壹章402条和403条于具体构成要件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且于法律效果中规范了受托人披露义务,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等。
虽然行纪合同的规范中,基本沿用中世纪间接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但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例如《德国商法典》⑹第392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人于债权未行让和时有不可主张的债权。
基于之上论述,我们能够认为,间接代理的概念应该到了被重新界定的时候。
因为法律概念的定义不仅应揭示出该概念所包含的基本内容和本质特征,而且应该和时俱进,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已不合时宜的理解。
基于之上论述,我认为,今天的间接代理概念应重新定义为: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
法律效果于这个概念中的缺失且不会导致概念的不稳定和不全面,而是有助于各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本土化发展。
用壹句话说就是:有时候模糊即精确。
(二)间接代理制度和英美隐名代理制度的比较分析于英美法中,代理法是壹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美国代理法重述》规定了美国的代理制度。
普通法将代理区分为三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显名),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隐名),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显名代理指表意人表明其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因此代理须以本人名义为之。
显名对相对人来说,于于使其能识别代理人为代理人,且知道他的法律关系中真正对方当事人是谁,以于符合信赖的条件下接受代理人的行为。
所以代理人之显名,必须公示。
隐名代理指未表明本人为何人,只表明为代理人行为。
不公开本人身分的代理指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利益考虑而为法律行为。
英美法中且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
对于间接代理制度和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之间的关系,基本上能够归纳为后面四种观点。
壹种观点认为:间接代理包括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另壹种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
也有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就是显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而隐名代理就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仍有观点认为:直接代理包括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间接代理就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
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角度考虑,我比较赞同第壹种观点。
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最大的区别,就是代理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为法律行为。
而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均符合该间接代理的特点,它们的不同仅于于是否向第三人公开自己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法律行为。
因此,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见,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能够见成间接代理的再分类。
从法律规定的法律效果考虑,我认为前面的四种观点均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俩种规范的法律效果几乎完全不同。
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效力,然后依间接代理人和本人之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
而今天各国的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因为要立足于各国不同的文化和实践,且不完全统壹。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各国对隐名代理的法律效果也规范的非常不同。
比较典型的有英国法和美国法的规范。
英国法中,于隐名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所订立合同对隐名本人发生约束力,而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如果此类代理人于代订合同时没有于合同中指明其代理身份,或者仅以描述性语言暗示其为代理人,该代订合同人应当对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英国法仍规定,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
即使他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他实际上以代理资格代定合同,他也必须对该合同承担责任。
美国对于隐名本人和代理人的责任问题,提出了壹条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立合同承担个人责任。
即使是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
⒁这壹普通规则的特点之壹是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契约自由精神,但且没有赋予委托人承担债务后的介入权。
由于俩种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时期不同,地域范围不同,政治经济发展情况不同,以及立法者追求的价值不同,因此间接代理制度和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所蕴涵的法律价值也是不同的。
欧洲中世纪的间接代理制度比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制度更加重视概念的抽象以及严格遵循这壹时期的意识形态。
因为间接代理制度的产生基于“债只能自为”的意识形态,因此严格遵循先由代理人承担法律效果,再转移给本人的原则,因此代理人什么时候转让债权,被代理人什么时候承担债务,如果代理人拒绝转让债权,被代理人拒绝承担债务怎么办,以及“转让”需要那些手续等等问题,均将影响商事活动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
英美法系不擅长抽象思维和逻辑思维,可是作为其法律渊源之壹的判例法更能体现和时俱进的精神,且不严格拘泥于意识形态。
因此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制度更有利于迅捷,简便的处理问题。
以英国法为例,于隐名代理中,第三人知道委托人的存于,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且且第三人对代理人不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表示了同意,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只能向本人主张权利。
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第三人且没有被告知委托人的存于,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受托人就是对方当事人,因此他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和缺陷(壹)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特点我国法没有欧洲中世纪间接代理的概念,可是存于着今天意义上的间接代理。
我国将此类代理规范于《合同法》委托合同壹章中的402条和403条,以及行纪合同壹章。
从宏观上见,我国《民法通则》借鉴了《德国民法典》,规定代理限于直接代理,且且,借鉴德国法规范了行纪制度。
可是,德国法将间接代理纳入了《德国商法典》的商事媒介代理和行纪营业壹章,而采民商合壹制的我国将其纳入《合同法》委托合同壹章中的402条和403条,以及行纪合同壹章。
行纪合同容易认定是商事规范,那么委托合同壹章是民事规范仍是商事规范呢?能够认定,委托合同是民事规范,因为委托合同壹章中且没有对合同主体资格作出明确限制,也没有规定委托事务必须是商行为。
可是,同时也能够认定,委托合同也是商事规范,因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1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中规范的的间接代理人如果要以经纪人的身份活动,必须要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且且经所于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且办理登记注册。
可见,我国委托合同壹章既能够适用于民事领域,也能够适用于商事领域。
因此相对德国商法典来说,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