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质量法律制度介绍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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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标准:经营者至少应当保证其产 品具有同类产品通常具备的质量状况。
举证责任倒置
第23条第3款: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
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 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 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 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 疵的举证责任。
感谢观看 THANKS!
销售者的验收义务
● 销售者也称为经销者,是指有权出售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产品批发权或零售权。 《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的制度,验明产品 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 销售者在其所购产品入库或销售之前,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必要时, 销售者还可通过抽检等方式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以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
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 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 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 不也不予采信。
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 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 验鉴定。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产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 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分割人应当赔偿损失。”
在三菱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对陈梅金、林德鑫 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和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陈梅金、林德鑫主张三菱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应予支持。
03
第三部分
消费者维权策略
发现产品具有瑕疵
第23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 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 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 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 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谁主张谁举证
前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当心,提前检查清楚商品 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一般情况下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但是,这对消费者维权而言道路有些艰难。
具有隐蔽性瑕疵的商品?
发现产品具有瑕疵
经营者对产品和服务负有品质担保,必 须保证质量符合明示标准和默示标准。
明示标准:自己承诺的质量标准,即 广告,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对商 品,服务质量的保证。
本案中: 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合格
证明和其他标识合法承担查验义务,其销售违规标识药品生产许可 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陈雪琴购买的涉案冬虫夏草胶囊系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却被违 规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药品产生混淆, 而二者实行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明显不同,可认定该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 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 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
由于旭硝子株式会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 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 不予采信。
林志圻(已逝)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 产品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 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 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 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 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 1. 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 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 2. 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 已经无法确定。
● 3. 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 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 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
3. 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 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 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被告(世纪新都):在冬虫夏草胶囊产品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为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药品生产许 可证号而误认其为药品,而且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情况属实。
经查明: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另标注“产品质量合格”, 且相关部门出局证明,载明,冬虫夏草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范畴,慧远公司生 产的纯冬虫夏草胶囊属于滋补保健类中 药材;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属于工商 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而非药品许可经营项目。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易碎、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 运注意事项。”
销售者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 《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 销售者应主动建立和采用各种办法、措施,保证产品在进货后至出售时这一段时间内 的质量继续符合要求。
经营者的其他产品质量义务
●除了前面我们提及的几点义务以外,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 都应当注意:
●(1)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销售失效、变 质的产品。
一、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 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实行生产 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本案中: 陈雪琴购买的天宝纯冬虫夏草胶囊不属于
实施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 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 4. 即使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如 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 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认为:
1. 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 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
2. 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有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 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根 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 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 法检验。
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 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 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 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涉案产品作为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的产品,却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然违 反了该条规定。
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 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 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一种特殊地位,法律将产品责任规 定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 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 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 诉争的焦点。
对此结论,陈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 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 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一审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 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 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 系。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 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据此辩称:经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 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 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事实已经证 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 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
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玻璃运至玻璃 的生产厂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 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 造成。
综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
案例二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 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案件经过
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 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原告:
陈梅金
母子
林德鑫
被告:日本三菱汽 车工业株式会社
●(2)经营者生产、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02
第二部分
案例介绍
案例一
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件经过
原告(陈雪琴):于世纪新都、慧美药业购买的纯冬虫夏草胶囊无批准文号和产 品执行标准,但却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所许可的产品不包含纯冬虫夏草胶囊。据此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
产品质量法案例
汇报人:
2020/05
目 录 CONTENTS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案例介绍 消费者维权策略
01
第一部分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质量的概念
“质量”是一个综合性的概 念,主要是指产品的适用性, 也就是产品在使用时能满足 消费者需要的程度。
生产者的品质担保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举证责任倒置
第23条第3款: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
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 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 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 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 疵的举证责任。
感谢观看 THANKS!
销售者的验收义务
● 销售者也称为经销者,是指有权出售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产品批发权或零售权。 《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的制度,验明产品 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 销售者在其所购产品入库或销售之前,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必要时, 销售者还可通过抽检等方式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以防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
国家质检中心出具的报告,是在前挡风玻璃从日本运回中国后已失去检验条 件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和相当破碎的玻璃实物得出的推断性分析结论,并且 没有说明致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的外力是什么,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故 不也不予采信。
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 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 验鉴定。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 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产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 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分割人应当赔偿损失。”
在三菱公司必须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情况下,对陈梅金、林德鑫 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和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陈梅金、林德鑫主张三菱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应予支持。
03
第三部分
消费者维权策略
发现产品具有瑕疵
第23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 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 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 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 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谁主张谁举证
前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当心,提前检查清楚商品 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一般情况下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但是,这对消费者维权而言道路有些艰难。
具有隐蔽性瑕疵的商品?
发现产品具有瑕疵
经营者对产品和服务负有品质担保,必 须保证质量符合明示标准和默示标准。
明示标准:自己承诺的质量标准,即 广告,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对商 品,服务质量的保证。
本案中: 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合格
证明和其他标识合法承担查验义务,其销售违规标识药品生产许可 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陈雪琴购买的涉案冬虫夏草胶囊系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却被违 规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药品产生混淆, 而二者实行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明显不同,可认定该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在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对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生 产者承担。生产者如不能证明前挡风玻璃没有缺陷,而是受某一其他特定原 因的作用发生爆破,就要承担产品责任。
由于旭硝子株式会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 法定鉴定部门,且该单位与鉴定结果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这两份鉴定报告 不予采信。
林志圻(已逝)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 产品负责,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 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林志圻之死承担责任,给 原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抚恤金、教育费、生活 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都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 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产品存在缺陷;第 二,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 1. 被告未经许可私自将挡风玻璃运往日本的玻璃生产厂家进行鉴定,是错误 的,该鉴定结论无效,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 2. 后被告虽将玻璃由日本运回北京,但运回的玻璃是否为事故车上的那一块, 已经无法确定。
● 3. 且该玻璃送至质检中心时已经碎成一个平面,无法进行玻璃强度试验和爆 破原因分析。质检中心在此情况下仅凭几张玻璃破损照片而得出一个推断性 结论,这个结论不应成为定案的根据。
3. 事实证明事故车的玻璃不存在产品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产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 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 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被告(世纪新都):在冬虫夏草胶囊产品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为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药品生产许 可证号而误认其为药品,而且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情况属实。
经查明: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另标注“产品质量合格”, 且相关部门出局证明,载明,冬虫夏草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范畴,慧远公司生 产的纯冬虫夏草胶囊属于滋补保健类中 药材;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属于工商 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而非药品许可经营项目。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
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易碎、易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 运注意事项。”
销售者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 《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 销售者应主动建立和采用各种办法、措施,保证产品在进货后至出售时这一段时间内 的质量继续符合要求。
经营者的其他产品质量义务
●除了前面我们提及的几点义务以外,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 都应当注意:
●(1)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销售失效、变 质的产品。
一、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 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 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实行生产 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本案中: 陈雪琴购买的天宝纯冬虫夏草胶囊不属于
实施药品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 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 4. 即使该挡风玻璃不受外力作用不会爆破,但没有说明是受了何种外力。如 果所受外力是正常合理的外力,这证明玻璃的爆破还是属于质量问题,被告 依法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答辩认为:
1. 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原已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照片制 作出第一份鉴定报告。
2. 因车主莆田车购办对仅用照片没有实物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 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才把破损玻璃运往日本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根 本不是私自将玻璃运往日本,不能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 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 法检验。
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 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 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梅金、林德鑫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 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涉案产品作为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的产品,却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然违 反了该条规定。
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 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 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一种特殊地位,法律将产品责任规 定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 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 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是否属于该产品的缺陷,是本案双方当事人 诉争的焦点。
对此结论,陈梅金、林德鑫不同意。后经莆田车购办委托国家质检中心对损 坏的玻璃进行鉴定,得出推断性结论为:前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 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一审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 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 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 系。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三菱公 司赔偿因林志圻死亡所遭受的损失,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据此辩称:经生产厂家两次鉴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建材局安全 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的分析测试,都认为 事故车的挡风玻璃是在受到较大外力冲击的情况下爆破的。事实已经证 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产品缺陷, 因此谈不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
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的原因,被告三菱公司将破碎的玻璃运至玻璃 的生产厂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鉴定。旭硝子株式会社的鉴定结论为: 本次发生挡风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有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 造成。
综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
案例二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 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案件经过
林志圻在乘坐被告生产的日本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 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原告:
陈梅金
母子
林德鑫
被告:日本三菱汽 车工业株式会社
●(2)经营者生产、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02
第二部分
案例介绍
案例一
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件经过
原告(陈雪琴):于世纪新都、慧美药业购买的纯冬虫夏草胶囊无批准文号和产 品执行标准,但却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所许可的产品不包含纯冬虫夏草胶囊。据此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
产品质量法案例
汇报人:
2020/05
目 录 CONTENTS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案例介绍 消费者维权策略
01
第一部分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质量的概念
“质量”是一个综合性的概 念,主要是指产品的适用性, 也就是产品在使用时能满足 消费者需要的程度。
生产者的品质担保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