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担保和民法担保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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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和民法担保比较分析
1、纳税担保与民法担保的比较分析
1.1应用模式对比分析
民事担保发生在民事和经济领域,当事人可以依法自行设立。中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担保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担保。”
纳税担保的适用是合法的,只能发生在税收征缴活动中。《税收管理法》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适用纳税担保的三种情况,即纳税保全前纳税担保、纳税清缴前纳税担保和行政复议前纳税担保。《海关法》还规定了海关担保,如税收保全前的担保,以及海关担保,例如在检查前放行进口货物。
1.2担保方式比较分析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担保形式为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和保证金。”中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纳税担保的三种类型:纳税担保、纳税抵押和纳税担保。纳税担保方式不包括存款和留置权,优于民法担保。
在纳税担保法律关系中,就纳税债务而言,强调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的支付义务,不存在税务机关是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问题,而保证金是当事人之间相互担保的方式,显然不适用于纳税担保。“留置权”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保留该动产,并有权通
过折价或者拍卖或者变卖该动产的价值优先获得赔偿财产。“税务机关通常不提前占有纳税人的财产,留置权不适用于纳税担保。但是,海关法也有例外。第60条规定,“如果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拖欠三个月,海关可以依法拍卖应税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税。“因此,它具有留置权担保的特点。留置权是一种合法的担保物权。《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规定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除特定合同外,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人不能建立留置权。因此,海关法中的“留置权担保”未经立法确认。
1.3责任范围的比较分析
民法中担保责任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后,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纳税担保的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和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和质押登记费、质押保管费以及被担保财产的保管、拍卖和出售的相关费用。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和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支付的税款和滞纳金,相关费用包括:所有都要考虑。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扣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追缴。"可以看出,中国的纳税担保是全额担保,纳税担保人的责任不限于提供担保的财产,因为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继续追缴的权利。
1.4担保条款的比较分析
《担保法》第7条规定,“有能力代表他人清偿债务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公民可以担任担保人”。第8、第9和第10条规定了不得指定担保人的情况。担保形式有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款和滞纳金两倍以上,以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价值,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拥有或者可以无担保处置的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和滞纳金的,视为具有提供纳税担保效力的能力。“第九条规定担保人不得为税务担保人,增加了七种担保人不得成为税务担保人的情形,明确和规范了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可见税务担保人资格比民事担保更严格,《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了纳税担保,即连带责任担保,不包括一般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证明责任。
1.5强制性担保的比较分析
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的一个显著区别是是否存在强制担保。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担保的设立完全遵循意志自治,没有强制担保。《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期限内有明显转移或者隐瞒财产或者应纳税所得的迹象”的,应当责令纳税人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属于强制担保。
1.6担保形成的比较分析
民法中担保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的。虽然纳
税担保的设立也是基于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之间的协议,但税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纳税人和担保人处于弱势地位。首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纳税担保书必须由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批准,方可生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担保;如果税务机关不承认这一点,担保将不成立。税收抵押和税收质押的设立也基于税务机关的同意或确认。第二,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是一种标准文件。对于抵押质押纳税担保,担保人还应按规定填写财产清单,财产清单必须由纳税人和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后生效。
1.7担保实现的比较分析
在民法保障中,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当条件满足时,担保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但这种要求只能在另一方的合作下实现。被担保方无权强迫另一方直接履行、拍卖或出售抵押品。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根据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纳税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体现在税务机关的自力更生权上。无论纳税担保的类型如何,税务机关有权自行执行纳税担保,无需谈判或启动司法程序。中国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纳税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被担保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的,税务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通知纳税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二、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于依法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或者
其他财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税。"
2、纳税担保的法律性质
基于上述比较分析,很明显,两种法律制度之间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在异同中,纳税担保的法律属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2.1公法内容-确保实现国家税收
施文文教授在税收债权理论中对税收债务进行了定义:“国家或地方政府作为税收债权人,可以要求纳税人作为税收债务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税收债务是公法债务。基于纳税债务的纳税担保必须具有公法
性别它的公法内容体现在建立、实现、法律救济和保障法上
责任等赋予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最大限度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
2.2私法内容-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在税法中引入纳税担保作为民事债务担保,体现了纳税担保的私法属性。其私法属性体现在纳税担保基于意志自治形成的共识。事实上,除了授予税务机关以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程序性和实质性特权外,它们与形式上的民事保障几乎没有区别。
2.3“公共优先,公私兼顾”——从现象看本质
税收是现代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物质基础,具有很强的公益性。为了保障公共福利需求,实现税收债务,国家必须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程度的执行权。纳税担保的目的是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但在确保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