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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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所实施的各种营业活动。

2. 衡平法:为了补充和匡正普通法的不足而由国王指示枢密大臣在处理案件时可不受普通法的约束,而按照“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作出判决,这些判决就形成了衡平法。

3. 国际贸易惯例: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被相关各方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一种行为规范。

4. 不得自食其言:如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者放弃去做某种行为,并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结果,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许才能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即使该项允诺缺乏对价,亦应予以强制执行。

5. 契约自由:指任何有订约能力的人,都可以按照他们的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即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订约的对象,并可自由地同订约双方商定合同的内容。

6. 合同:指有关当事人确定,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

7. 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即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愿意按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该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就对提出要约的一方产生约束力之意。

8. 承诺:指受要约人根据要约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9.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0. 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1. 先决条件:是指一方首先履行某种行为,或以某种事件的发生,或以经过一定的时间,作为对方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

先决条件未满足之前不必履行,不承担责任。

12. 抵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13. 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是指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国家政策改制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合同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职责或不能如期履行职责,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职责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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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商法绪论1. 国际商法的概念: 国际商事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简称国际商法,它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法律规的总称2.国际商事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共同点:都是调整跨国之间商事活动(包括商事组织本身)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总和不同点: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更加广泛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的特点: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区分公法和私法;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工作英美法系的特征: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举足轻重;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4.中国法律的渊源:制定法;法律解释;判例第二章代理法1.代理的概念: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作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2.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本人的实际授权,也没有足以使第三人善意误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但行为人与第三人所为行为之利益牵连与本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3.代理人的义务:代理人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代理人对本人应诚信、忠实;代理人不得泄露他在代理业务中所获得的情报和资料;代理人须向本人申报账目;代理人不得把他的代理权委托给他人4.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根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终止代理权;授权代理的事务完成;本人撤销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根据代理协议适用的法律规定而终止5.间接代理的规定(大陆法、英美法、我国合同法)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标准: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英美法系所采用的标准: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我国合同法:《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围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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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1.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贸易与商事组织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商法包括商业法3.商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联系:民商分立,相互独立;或者是民商合一,民法为基本法,商法则纳入民法典中,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区别:1)从法律关系看,商事关系完全是财产关系,均属于有偿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既有财产关系,也有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中既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

2)从法律制约程度看,商法对商事行为的要求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形式也比较多样化,完全取决于市场运行的客观要求。

而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则比较严格,方式也比较单一,特别是在物权法领域。

3)从归责原则看,商法的归责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均承认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在民事责任中,则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对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等均有许多限制。

4)从规范形式看,商事习惯规范在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民法虽然也有习惯法与成文法的区别,但从现实情况看,成文法的地位已经远远超过习惯法。

5)从国际性看,商法的国别差异越来越小,国际法已经成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则具有比较强的传统型、民族性与区域性。

4.国际商法与国际贸易法的联系与区别:国际法语国际贸易法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有相互补充;既自成体系,又有密切的联系。

联系:1)它们的渊源相同,都源于国际公约于国际贸易惯例2)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具有互补性。

区别:1)概念不同,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与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贸易法则是调整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所属范畴不同,国际商法基本属于私法的范畴,而贸易既包括私法的内容,也包含公法的内容。

3)国际贸易法必须以国内商法为补充,因为现有的有关国际贸易的公约于惯例还没有被参加国际贸易活动的所有国家或地区普遍承认和采用。

4)包含内容不同,如国际贸易法中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其中包括对外贸易管制、贸易条约与协定以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这些都属于公法的内容,是国际法所没有的。

国际商法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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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一、名词解释(5×3分=15)1、国际商(事)法:简称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主体和国际商事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授权,代表本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的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3、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及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大陆法系国家,分为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合伙企业的弊端:对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4、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法定性、营利性、法人资格)5、公司法:是指规定公司企业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

6、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人数较少,不发行股票,股份不得随意转让,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特征)7、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划分成等额的股份,其股份以股票形式依法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的一种公司企业形式。

(*特征)8、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公司。

9、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用以从事经营、开展业务的所有资金和财产。

包括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两部分。

(选择)10、公司债:是指公司企业通过发行债券或签订贷款合同的方式与特定人或非特定人之间所成立的一种金钱债务关系。

(非重点)11、合同:大陆法系认为,合同的本质是“合意”,或称协议,即合同各方的意思的一致。

《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时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的合意。

”12、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订立合同的建议。

(含三方面的意思:⑴要约是订立合同建议的一种;⑵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⑶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

)13、承诺:是受要约人按要约限定的方式对要约人做出的接受要约中包含的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

(注:承诺内容应与要约一致,承诺要在有效期内作出,传送方式应符合要求)14、”越权”无效原则:是指公司无权在其章程规定的营业目的之外签订合同,否则,该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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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法的渊源: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贸易惯例。

2大陆法系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习惯。

特点:(1)法律渊源上的特点;(2)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司法两个部门;(3)法律规范抽象、概括、逻辑严谨、系统性强。

英美法系渊源:判例法;成文法;法律权威著作。

*特点:(1)判例法;(2)普通法与衡平法是两种基本形式;(3)体系繁杂,逻辑性不强。

*3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

大陆法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即合同双方的意思一致。

英美法一般认为合同的本质是一种“诺言”,即诺言有了对价时,诺言与对价成为交易对象,诺言才有了被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诺言成为合同。

4合同法的立法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都包含在民法典或债务法典中,称为债务关系法或债编。

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沿用判例法,合同的法律原则主要包含在普通法中。

中国:中国非常重视合同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遵循大陆法的体例,采用了成文法典的渊源。

5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有效条件:(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要约条件订立合同的意向。

(2)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

(3)要约必须向特定人发出。

(4)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能有效。

6承诺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构成条件:(1)承诺必须有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包括本人及其代理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

(5)需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

承诺撤回是承诺人组织承诺发生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

7对价主要是强调当事人之间相互给付的关系。

有效对价的条件:(1)对价须是诺言的诱因。

(2)合法性。

(3)对价需发生在诺言做出的同时或之后。

(4)价值性。

(5)对价必须来自受许诺人。

(6)既存义务及法定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8表示瑕疵: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是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或所订合同显失公平,合同虽已成立,但这种合意是不真实的。

国际商法重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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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1国际商法的概念所谓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惯例的总和。

国际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商事法律关系。

此处的“国际”一词,主要是指“跨越国界”的意思。

从某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上述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涉外民事关系,即其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个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外国有联系2国际商法的渊源及其效力1国际商事公约效力:(1)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对非缔约国无约束力(2)有时可能会被非缔约国所遵守,把它纳入本国国内法2国际商事惯例效力:(1)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引用惯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3)惯例被修改,原来的惯例仍然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一经修改,新法生效,旧法废除3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补充)第二章1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特点和区别大陆法系的特点:(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

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

英美法系特点:(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遵循先例;(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向后看"的思维习惯;(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5)体系庞杂,缺乏系统性;(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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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商法的渊源是指商法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

国际商法有两类渊源:一类是与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相关的国际条约和习惯法规则;另一类是对国际商事交易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国内法规范,包括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和学说.P13以判例法为特征的狭义普通法,是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渊源,19世纪后期形成的“遵循先例”原则,伴随普通法的传播被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接受。

衡平法出现于商品货币关系进一步发展、社会及法律关系更为复杂的14世纪的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另一渊源,且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在缺乏普通法保护或其不能提供适当保护时对新权利加以确认,在普通法能够提供适当救济的情况下衡平法并不介入。

P15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异: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

第二,法律分类不同。

英美法系分为普通法、衡平法 .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采用法典化立法。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

英美法系是法,大陆法系不是正式渊源。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

英美法系注重程序法而轻视实体法的倾向明显,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具有抗辩式的特点,同时还存在陪审团制度。

大陆法系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第五,从两大法系的形成过程来看,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中心、呈放射状向全球传播,明显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大陆本土的连锁式、欧洲以外的多中心式传播方式。

第六,法律适用不同.英美法系习惯用归纳的形式,大陆法系习惯用演绎形式。

P21独资企业的概念:独资企业亦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人单独出资兴办,企业财产完全归投资个人所有及经营管理,同时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依其投资人国籍的不同,独资企业包括由国内公民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有外商单独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P23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独资企业完全由投资者一人投资建立,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企业拥有完全的控制和支配权利,因此独资企业的事务应由投资者进行管理.此外,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者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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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重点1. 商法的概念:与民法并,列为补充,调整市场经济下,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形成的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①同属私法范畴<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调整范围不同(公法:公民与国家;私法:公民与公民)指导理念不同(公法:命令与服从;私法:自由与平等)法律追求的目的不同(给公权建立一个行使范围防止侵犯人权,把私人部门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行调整)·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采用“商人”和“商行为”这两个基本概念作为制定和采用商法典的基准(“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作为一般法的民法,作为特别法的商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2.商法的基本原则1)私法的基本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各自意思来界定,他人及国家不得干涉①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②所有权绝对原则(私有财产圣神不可侵犯原则)行使自己所有权时,国家、他人不得干涉③过失责任原则④诚实信用原则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以伤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就是一种滥用)⑥公序良俗原则2)商法的基本原则①强化企业组织原则②提高经济效益原则④维护交易公平安全原则3. 英美法系1)英美法系的定义及其国别主要以英美两国法律为代表,包括受其两国法律传统影响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总称(英、美、澳、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新西兰、马来西亚、新加坡、爱尔兰、香港)2)特征:A、以判例法为主B、更重视程序法(法谚,救济,优于权益)C、重视具体事实既会将法律系统化,又将法律一般化D、思维模式是经验的实证的,归纳公式的逻辑思维方式E、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衡平法与普通法)F、呈现出两方经济结构G、法官不仅是法律驾驭着,而且是法律发展的承担着H、法律实行两轨制4. 大陆法系1)国别:德、法、瑞士、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葡萄牙、西班牙、土耳其、日本、中国、澳门、台湾、路易斯安那州(美)、魁北克省(加)2)特点:①②③④⑤⑥⑦⑧。

国际商法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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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法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渊源国际商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商事关系以及与此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商事分为三类,一是货物贸易,二是国际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许可贸易三是外国直接投资。

国际法内容:有关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规。

有关管理国际商事活动方面的法规。

有关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法规。

法律渊源:是指法律产生的根据、来源及其表现形式。

其渊源主要有三个: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

2、两大法系的概念、所属国家和地区、主要特征、主要法律渊源大陆法系: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为范本,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和仿照这样的法律而建立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的总称。

所属国家和地区:除法国和的国外,许多欧洲国家,例如瑞士、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荷兰、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希腊等。

主要特征: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逻辑性。

大陆法的渊源:成文法(法律)、判例、习惯、学术理论英美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的英国及其原殖民地的法律以及仿照这样的法律而建立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的总称。

所属国家和地区:除英美之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马来西亚、新加坡、巴基斯坦、中国的香港主要特征:无公法私法之分,二是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

重视程序法。

英美法的渊源:判例法3、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别4、要约的概念及必备条件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内容十分确定且要约人表明意愿承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必备条件:要约人必须清楚表明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

要约必须是由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的内容需十分确定。

要约只有传达到受约人处方为有效。

5、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P27要约邀请:他的作用仅在于请他方向自己提出要约,所以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意思表示不具体、不确定。

不确定且不希望他方的承诺都使合同成立。

国际商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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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商法的调整范围比传统的商法更为广泛,传统商法主要包括商行为法、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

随着当代国际经济贸易规模的扩大和商事交易的多样化,复杂化,除了国际货物买卖有了巨大的发展外,还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国际商事交易和贸易做法,如国际技术转让、服务贸易、电子商务等等,这些交易已超出了传统商法的调整范围,有人称之为国际商事交易,调整这些交易的的法律统称为国际商法。

2、代理权的产生(一)大陆法的规定1、法定代理(1)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代理权(2)根据法院的选任而享有代理权(3)根据私人的选任而享有代理权2、意定代理(二)英美法的规定1、明示的授权2、默示的授权3、不容否认的代理权4、客观必须的代理权5、追认的代理权3、无权代理(一)无权代理的含义无权代理是指欠缺代理权的人所做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不具备默示授权条件的代理2、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3、超出授权范围的代理4、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二)大陆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1、无权代理的效力——不确定2、无权代理的责任(1)责任的承担--无权代理人是否对第三人承担责任(2)责任的形式法国:赔偿责任德国:赔偿或实际履行,由第三人选择(三)英美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责任性质:违反担保处理时应注意的问题:1、诉讼只能由第三人提起,不能由本人提起2、无权代理人原则上应承担责任3、代理人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承担责任(1)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2)第三人知道没有提供有代理权的担保(3)合同中已经排除了代理人的责任4、本人应承担指示不清的责任5、代理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一般按第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4、表见代理及其特征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制度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自考国际商法重点

自考国际商法重点

自考《国际商法》重点第一章1、国际商法(名词)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商事关系,这种选系是各国商事组织在跨国经营中所形成的商事关系。

主要内容包括:商行为法、商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商事权利救济法:2、国际商法的渊源?国际商法产生的依据及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各国国内商事立法。

3、大陆法系主要包括那些国家(记哪些特殊的~选择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德国、奥地利和瑞士4、英美法系英国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5、普通法和衡平法概念,普通法(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是普通人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其成员主要是讲英语的国家。

主要特征是:1以判例法(也就是说,比如你约翰犯了案,如果你的案件很有典型性,就把你的案件命名为约翰法例,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就按照约翰法例来办)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2没有欧洲大陆国家那样的成文法典,其制订法或法典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

衡平法就是在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运用教会法、普通法和中世纪西欧商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并加以改进和完善而形成的。

衡平法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

同时,衡平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

因此,衡平法也只能象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判例法,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

但是,衡平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

区别:(1)调整对象不同,普通法调整的对象是全方位的,几乎涉及法律的各个领域;衡平法调整的对象是有限的,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调整的私法领域.(2)渊源不同,普通法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衡平法则以罗马法为主.(3)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复杂,僵化;衡平法的程序简单,灵活.(4)救济方法不同,普通法的救济方法只有损害赔偿;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则很多.6、简述“先例约束力”原则?指法院在判决中所包括的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必须得到遵循,即对作出判例的法院本身和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均具有约束力,否则,就谈不上判例法。

国际商法重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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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绪论(一)、国际商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国际商事关系1、国际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具有国际因素的关系2、国际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商事关系3、国际商法仅指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统一实体规范(二)、两大法系的差异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它的法律渊源包括各种制定法,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2、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3、法官权限;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4、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5、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6、救济和权利的重视程度不同(三)、国际商事条约和国际商事惯例的关系:1、国际商事条约的一些内容往往是根据国际商事惯例的编纂,国际商事惯例并不因为被编纂而消失。

国际商事条约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而对非缔约国没有约束力。

国际商事惯例对非缔约国也有约束力。

这样国际商事条约也往往具有成文的国际商事惯例的作用。

2、一般来说,并非国际商事条约的所有规定都是对国际商事惯例的编纂。

第二讲合同通则一、要约:指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希望相对人予以承诺的意思表示。

(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

)1、生效规则: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回权的行使时间:要约人撤回其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始为有效,否则撤回不发生法律效力。

·要约撤回权的局限:要约的撤回权(1)对于口头的要约,要约一经发出,即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即使口头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间,也不存在撤回权行使的可能。

国际商法资料—重点篇

国际商法资料—重点篇

期末考试复习要点1.国际商法的渊源2.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3.商法的基本原则4.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5.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免除【提示】注意掌握下列资料中的有关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产生背景】为解决国际经济交往中的法律冲突问题(Conflict of Laws),关于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制定,最早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于1930年拟定的两个公约草案。

这两个草案经由国际联盟转发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后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起草工作被迫停止。

二战后,1951年荷兰政府发起召开外交会议对这两个草案进行了研究,并决定建立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在草案的基础上起草新的草案。

该特别委员会于1963年正式准备好了两个公约的新草案。

1964年再次由荷兰政府邀集28个国家的正式代表和少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作为观察员对这两个公约草案进行了讨论,并正式通过了这两个公约,即:《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公约》,其附件为《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UniormLaw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以及《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其附件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统一法》(Uniform LawOn the Formation O{Contracts forthe InternationalSaleOfGoods)。

前一个公约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的国家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

后一个公约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除以色列外,上述其他国家也都批准或加入。

上述二公约,虽然实现国际贸易法的统一上还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在国际上并未被广泛接受和采用,盖因许多国家认为它们受欧陆传统的影响较多,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解。

因此,在其通过后的二十多年来,参加国也仅有上面提到的七、八个国家。

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成立后,鉴于上述两个公约内容的局限性,适应不了迅速发展的国际贸易,加之两个公约也尚未生效,拟定一套被国际上广泛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规则就显得更为突出。

国际商法复习重点

国际商法复习重点

国际商法复习重点国际商法复习一、导论:英美法系法的主要渊源、法律划分、分布国家等国际商法的特点:商事性(商整体&商行为)、国际性、调整范围广、法律和惯例的综合体西方国家民商法的基本原则1)权利能力平等;2)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3)契约自由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特征:没有成文法典、公法私法之分;重程序法轻实体法、重判例轻条文分布国家: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新加坡、香港。

不包括:日本、苏格兰、美国&加拿大的某一小部分1.英国法结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2.美国法以判例为基础。

制定法比重>普通法特点:分为联邦法、州法(州最高法院对本州案件有终审权)3.英美法的两大特征——遵循先例、救济(程序)优先于权利遵循先例:先例不只是必须遵守的示范模式,也是对后来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

救济先于权利:救济指通过一定诉讼程序给与当事人以法律上的保护。

救济优先属于程序法范畴,权利属于实体法范畴,当事人先有程序权利才有实体权利。

主要渊源:1、判例法。

主要特点:先例约束力原则。

判决理由对做出判例的法院本身和对下级法院日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

第一,判例的约束力是与法院的等级结构相联系的:其一,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

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对任何等级的英国法院有约束力;上诉法院的判决对高等法院和它以下的法院具有约束力;高等法院的判决对郡法院具有约束力。

其二,同一法院或同一级法院的判例具有约束力。

在特定条件下上议院可以不必遵循自己先前的判决;上诉法院也受本院以及同一级的固有的法院判例的约束,一般也不允许擅自将其变更。

高等法院原则上也是受本院或同一级固有法院判例的约束,其三,下级法院的判例对上级法院没有约束力第二,遵循先例主要指遵守判决理由。

判例由“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和“附带意见”(obiter dicta )两部分组成。

判决理由是判决的依据和核心,其主要包括两个内容:判决中关系重大的事实;根据重大事实提出的法律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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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国际商事组织和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1)国际商法源于传统商法,但其调整对象和范围比后者更为广泛。

(2)国际商法中的“国际”不是指“国际与国家之间”,而是指“跨越国界”。

(3)国际商法的性质属于跨国私法。

(4)国际商法主要是实体法大陆法系:又称为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包括许多模仿它们而制定的其他国家的法律的总称。

特点:(1)大陆法系最大的特点是法律的成文化,在法律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化。

(2)大陆法系的第二个特点是其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

(3)大陆法系的第三个特点是法院的组织层次基本相同,各国除普通法院外,还同时存在一些专门法院,如商事法院、亲属法院、劳动法院等。

英美法系:(普通法)形成于英国,以后扩展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新加坡。

特点:(1)在法律渊源上都以判例为主。

(2)在法律结构上,英美都将法律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3)重视程序法。

(4)法院组织复杂。

两大法系的比较:(1)法律的分类方法不同。

(2)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3)在法律思维方式的特点方面,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依据,运用演绎型思维分析案件;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引证判例审理案件,运用归纳式思维,注重类比推理。

(4)在诉讼程序方面,大陆法系与教会法程序接近,属于纠问制诉讼;而英美法系则采用对抗制诉讼程序,当事人举证居于主宰地位。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院体系、法律概念、法律适用技术及法律观念等方面存在许多差别。

要约: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愿意根据一定的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并且包含一旦该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就对提出要约一方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也称为报价、发价、报盘。

(悬赏广告、寻人启事、寻找失物广告)有效要约必须符合的条件:(1)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2)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

(3)要约必须传达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要约邀请: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生要约。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广告、招标广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要约的约束力:(1)对受要约人——有承诺与否的权利例外:德国、日本认为对平日经常交易的客户有必要通知要约人。

(2)对要约人要约约束力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在对方承诺之前能否反悔、改变要约的内容、撤回或撤销要约。

要约的终止及原因:(1)要约因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

(2)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

ⅰ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则在该期限终了时自行失效。

ⅱ如果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则:英美法——合理期间内作出;大陆法——对话方式:应立即予以承诺;非对话方式: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达到的期间内作出。

(3)要约因被要约人的拒绝或反要约(counter offer)而失效。

对要约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也视同对要约的拒绝。

(4)因法律原因而失效。

如果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标的物灭亡或变得不合法。

承诺: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接受的一种意思表示,也称为“接受”。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有效条件:(1)承诺的主体必须是受要约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

(2)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做出。

(3)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传达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

承诺生效的时间:(1)英美法----- 基本采取“投邮主义”(mail-box rule),即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其目的在于限制在要约撤销问题上的随意性。

(2)大陆法------过去,采取“了解主义”;现在,主要采取“到达主义”,即“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到达于相关人时发生效力(如德国);但法国常推定适用投邮主义。

(3)《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主要采取到达主义原则。

承诺的撤回:(1)英美法规定,承诺不能撤回。

(2)国际公约,德国和中国法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比承诺的通知提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即可。

对价的主要内容(英美法):(1)简式合同需要对价支持。

(2)对价包括待履行的对价和已履行的对价,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要求法律上充足而不一定相称。

(4)已经存在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爱、感情及道德义务不能成为对价。

禁治产者:指因精神病或因酒癖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或因浪费成性有败家之虞者,经其亲属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宣告禁止其治理财产。

一经宣告,成为无行为能力者,则其订立的合同一概无效。

解除亲权:有处理一切民事生活行为的能力,但不得经营商业活动。

A未成年人因结婚而依法当然解除亲权;B虽未结婚,但年满16岁以后,由其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向监护法官提出申请,宣告解除亲权。

大陆法系国家:(1)德国法:无行为能力人:未满7岁,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7-18岁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取得行为能力后,对于事前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签的合同,可以由本人追认。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同意,允许未成年独立经营业务者,对其在营业范围所做一切法律行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2)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05条及相关条文的规定表明: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除非合同是对他不利的。

同时,法国法也考虑未成年人合同是否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同意。

撤销合同的权利由无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

胁迫:是指以使人发生恐怖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

各国法律一致认为,凡在胁迫之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法国)或撤销合同(德国、英美)英美法:①胁迫:对人身施加威吓或施加暴力或监禁——普通法②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滥用特殊关系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从中谋取利益——衡平法受胁迫者不仅包括订约当事人本人。

第三人所施行的胁迫,各国处理不同:英美法要求合同相对人须知情,受胁迫一方有权撤销合同;德国法则不要求合同相对人知情。

欺诈: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为目的的故意行为。

各国法律均认为,因受诈欺而订立合同,受欺骗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1)大陆法系:法国法与德国法在欺诈问题上的区别在于导致的结果不同:一个是合同无效,一个是合同撤销。

(2)英美法系:1、英国法:不正确说明: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之前,为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做的一种虚假的说明。

①无害或者无意的不正确说明(疏忽性的不正确说明——受骗方可要求撤销合同也可要求索赔;完全无意的不正确说明——受骗方可要求撤销合同而无权主动要求索赔)。

②欺诈性的不正确说明——受骗方可要求索赔,也可诉请撤销合同或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

2、美国法:将诈欺分为签字诈欺和缔约诈欺。

签字诈欺是指诈欺方通过对所签的合同作不正确的陈述和说明骗得对方签字,如签字时故意以另外的合同代替本来要签的合同,签字诈欺使合同无效。

要证明诈欺,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内容:一是对方对有关的重大事实作了不正确的陈述或隐瞒、不公开上述事实,而他知道所作陈述是虚假的或无法确定其真实与否二是对方具有欺骗和诱使另一方对其不正确陈述产生信赖的意图三是另一方确实合理地对上述不正确的陈述产生了信赖四是他因此受到损失或损害受诈欺方可以要求金钱赔偿,也可以宣布合同无效解释合同的两种方法:1.意思说------强调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

2.表示说------强调外部现象,即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依据。

(1)大陆法系①法国法采用“意思说”。

法国民法典:“解释合同时,应寻求订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②德国法原则上采用“意思说”,有时有例外。

德国民法典:“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字”“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2)英美法系英美法采用表示说,在解释合同时强调合同的文辞,而不是探求当事人的主观意思。

英国合同法解释合同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1)按照合同用语的通常含义加以解释。

(2)把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释。

(3)在解释合同的同时尽量使当事人的意图生效。

(4)对于提出一个条款的当事人作出不利的解释。

(5)当事人不能依赖自己违法合同而获得利益等。

(6)运用口头证据进行解释的规则:口头证据规则------在订有书面合同的场合,当事人应把一切事项订入合同,法院原则上不接受证言,即不允许以口头协议改变书面合同的内容。

但也有例外。

违约:指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两大法系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上的差异:大陆法系直接继承了罗马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将过错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不绝对排斥严格责任;英美法系坚持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但不绝对排斥过错责任;中国法:以严格责任为一般的合同归责原则。

违约的形式:(一)大陆法(德国)1.给付不能1)自始不能---------合同无效2)嗣后不能(1)非因债务人的过失引起的-----免责(2)由于债务人的过失引起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引起的-----双方均免责2.给付迟延1)债务人没有过失的履行迟延2)债务人有过失的履行迟延债务人在延迟中不但要对一切过失承担责任,而且对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给付不能亦应负责,除非债务人能证明即使没有延迟履行仍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损害时,他才能免除责任。

(二)英美法1、违反条件----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条件还可用来指某种不确定的事件的发生与否决定是否生效的合同规定。

分为对流条件;先决条件;后决条件。

条件还可用来指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

分为明示条件和默示条件。

2、违反担保指违反合同的次要条款或随附条款----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不能解除合同英国法中,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条件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在两者中作出选择。

3、违反中间性条款①后果严重------解除合同②后果不严重-------不能解除合同4、预期违约是指在规定履行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会履行合同,或者有充分证据表明到期他将不能履行合同。

受损害方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拒绝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坚持认为合同仍然存在,但必须承担在这段时间内情况变化的风险。

5、履行不可能(1)订约时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合同无效(2)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不可能---损害赔偿责任默示条款原则:英国法院可以通过解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在某种情况下他们的履约义务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当这种默示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履行的义务。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1.根本性违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根本性违反合同相应的救济方法:(1)交付替代货物;(2)可以撤销合同,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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