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宣告--白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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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霞岳利浩徐飞【审理法官】罗霞岳利浩徐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蒋卫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蒋卫国【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卫国【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中空玻璃需要有效支撑并均匀隔开多片玻璃,粘结密封周边,保证玻璃层之间空气的干燥度或者充入惰性气体,形成充有干燥气体的空腔。

说明书应当描述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技术写明有益效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应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蒋卫国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对整个板材的隔热效果降低的论证与当今广泛使用的没有隔条的多层中空玻璃幕墙、门窗的使用效果相悖。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申请涉及“一种节能阳光板”,其说明书记载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大幅度提高其隔热性能并可以达到玻璃幕墙同等的透明功能的阳光板。

说明书中记载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全部取消或大幅度减少板1、板2、板3、板4之间的隔条,在需要达到相应强度的地方,可增加外层板材的厚度;根据不同的隔热要求,节能阳光板的厚度可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变化,并称如果要达到设保温层的砖墙水平,其厚度会比传统的阳光板高数倍,但重量可以基本不变……。

本院认为,中空玻璃需要有效支撑并均匀隔开多片玻璃,粘结密封周边,保证玻璃层之间空气的干燥度或者充入惰性气体,形成充有干燥气体的空腔。

CN1133218C_157722无效决定

CN1133218C_157722无效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19 纸件申请,回函请寄:100088 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收2014.11 电子申请,应当通过电子专利申请系统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

除另有规定外,以纸件等其他形式提交的文件视为未提交。

100191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 座1402室 北京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吴立 王蕊发文日:申请号或专利号:97196762.8发文序号:案件编号: 4W104537 发明创造名称: 发光装置及显示装置专利权人: 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无效宣告请求人: 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3344号)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16页(正文自第2页起算)。

合议组组长:李熙 主审员:孙学锋 参审员:杨倩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344号)一、案由本决定涉及专利号为97196762.8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优先权日为1996年07年29日、1996年09月17日、1996年09月18日、1996年12月27日和1997年03月3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后,被第193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2年0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1.一种发光装置,包括发光元件和光致发光荧光体,发光元件的发光层为半导体,光致发光荧光体吸收所述发光元件所发出光的一部分,而发出波长与所吸收的光波长不同的光,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层由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导体组成,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包括含有从Y、Gd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所述发光元件的发光光谱的峰值是在400nm至530nm的范围,且所述光致发光荧光体的主要发光的波长比所述发光元件的主峰值长。

“科创板专利第一案”案例解析

“科创板专利第一案”案例解析
C ASE 案例
“科创板专利第一案”案例解析
■文 / 刘亦玮 李新(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
2019年7月29日,在深圳光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 峰科技)甫登科创板的一周后, 就收到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台达电子)的专利 起诉,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 诉讼第一案。台达电子就激光显 示领域3项专利向光峰科技提起 3起诉讼,该系列诉讼历经15个 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 其中两起诉讼不侵权抗辩成立, 另一起案件因权利归属问题暂时 中止审理。光峰科技目前取得的 阶段性胜利,一方面体现了光峰 科技知识产权实力,另一方面也 反映了保密管理疏忽会导致企业 陷入诉讼纠纷。此案对于科创企 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起到良好 的示范作用,本文对此案进行研 究分析,梳理诉讼过程中的经验 方法,以供企业参考。
科技中国 2021年6月 第6期 49
C ASE 案例
种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 密,窃取他人的技术秘密加以模 仿、复制,包装成自己的成果, 以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企业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蒙受巨 额损失的不在少数。因此,企业 在对外合作过程中,对于自己的 核心技术要做好保密工作,充分 维护自身利益。对外合作交流中 发生泄密,归根到底还是需要加 强内部保密管理,进一步完善管 控措施,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泄密 问题的发生。
一、案例基本情况
2019年7月29日,台达电子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3件激光 显示专利向光峰科技提起3起专 利侵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 粤73知民初662号、663号、664 号,以下简称662号案、663号 案、664号案),涉诉专利分别为 201610387831.8(专利名称“荧 光剂色轮及其所适用的光源系 统”,以下简称“7831专利”)、 201310017478.0(专利名称“光 学系统”,以下简称“7478专 利”)、201310625063.1(专利 名称“蓝光合成方法及系统”, 以下简称“5063专利”)。台达 电子认为光峰科技及其相关企业 制造、销售的“光峰极光投影机 (规格型号:AL-LX410UST) 落入 上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罗世凯与斯特普尔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罗世凯与斯特普尔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罗世凯与斯特普尔斯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
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8(000)005
【摘要】一、专利无效理由可以区分为绝对无效理由和相对无效理由两种类型,两者在被规范的客体本质、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冲突的无效理由属于相对无效理由。

【总页数】6页(P19-24)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2
【相关文献】
1.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 [J],
2.曹忠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精凯服务机械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J], 无
3.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J],
4.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J],
5.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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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0期(总第192期)公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0期(总第192期)公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公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案例目录1.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春茂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4.刘超捷诉中国移动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5.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1.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19号)【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

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东红,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甲2号1栋1门22号,系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一,男,汉族,1934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7公寓404号,系清华大学退休教师。

1.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介绍-白剑锋

1.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介绍-白剑锋

合议审查
结案方式
1、《复审结案通知书》

视为撤回、主动撤回、驳回复审请求
2、 《复审决定书》
《复审决定书》有以下三种类型:

(1) 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复审请求,维持原驳
回决定;

(2) 复审请求的理由成立,撤销原驳回决定;
其他事务
三、复审程序的终止
终止的情形

(1)驳回请求
护范围;

(2)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
的技术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
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
同的情形除外。
其他事务
一、复审决定的送交
• 其它: 对于当事人逾期增加或变更的理由予以考虑的,首次得知所述理 由的对方当事人有选择当庭口头答辩和\或庭后在合议组指定期 限进行书面答辩的权利
合议审查-合并审理
• 合并审理的情形: 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请求,尽可能
合并口头审理; 针对不同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件,部分或
者全部当事人相同或者案件事实相互关联 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依据当事人的书面 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合议审查
理由和证据
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外,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前已告知过的其他理由和
证据;

(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的实质性缺陷或与驳
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补充相应的 公知常识性证据

张利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张利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张利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俞惠斌【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俞惠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利剑;国家知识产权局;万色城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利剑国家知识产权局万色城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利剑【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万色城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王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岩王辉黄悦波【代理律所】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利剑;万色城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初审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北京法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4.20【实施日期】2018.04.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法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18年4月20日)案例一:“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1711号合议庭:刘晓军、樊雪、陈曦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简称中国石化研究院)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上诉人):李莉案情:李莉拥有名称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的200810146601.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

中国石化研究院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7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中国石化研究院不服并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并不是其与附件1、附件14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其基于对“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李莉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以及催化剂冷却器下游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设置有一个、两个或多个催化剂出口的技术特征,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而包括附件1、附件14在内的本案全部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催化剂冷却器中设置混合缓冲空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且中国石化研究院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

专利法适用中的行政自由裁量

专利法适用中的行政自由裁量

专利法适用中的行政自由裁量
杨凤云;白剑锋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10()7
【摘要】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周延性、专利本身的技术性等原因,作为行政活动的一种,专利法适用中必然存在行政自由裁量。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执法者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又要注意避免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

【总页数】4页(P87-90)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专利法;行政;法律规定;社会效果;法律条文;严肃性;执法【作者】杨凤云;白剑锋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东省民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的通知 [J],
2.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通知 [J],
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2020年版)《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规则》(2020年版)的通知 [J],
4.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 [J],
5.《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2020年版)《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2020年版)解读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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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肯公司与山西省化工研究所、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美利肯公司与山西省化工研究所、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美利肯公司与山西省化工研究所、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美利肯公司,住所地美国南卡罗来纳州29304斯巴坦堡市920美利肯路(920 milliken road,p.o.box 1926,spartanburg,south carolina 29304(us))。

法定代表人特里t.莫也(terry t.moyer),副总裁,首席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元,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化工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义井。

法定代表人孙德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真,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琼,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甲59-2号富兴写字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少文,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15楼乙门3号。

原告美利肯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化工研究所(简称山西化工所)、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简称北京智产中心)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利肯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第93105006。

5号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4月30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20要求保护一种粉末澄清剂。

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山西化工所未经原告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成核透明剂tm-6;第二被告北京智产中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成核透明剂tm-6。

经过特征对比,发现,成核透明剂tm-6中的化合物及其粒径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3-17和19的限定内容相同,即tm-6落入了权利要求13-17和19的保护范围。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8.05正文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制药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北区浮间五丁目5番1号。

代表人:奥田修,该株式会社董事长、总裁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北京奋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北京奋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滨海二十五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伊博,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于2022年7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馨、尚广振,被上诉人海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伊博、张秋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包括:1.确认海鹤公司申请注册的“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仿制药)落入专利号为200580009877.6、名称为“ED-71制剂”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对海鹤公司作出错误专利声明及违反《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介绍教材

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介绍教材

修改文本
合议审查
1、法律依据 (法33条、细则60条1款『61条1款』 ,) 2、申请文件修改的时机和限制
时机: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通(包括口审通知)或参加口头审理
限制:应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合议组指出的缺陷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 围; (2)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 术方案作为修改后 的权利要求;
一.复审请求的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三.复审无效程序的相同点以及与前审程序的不同点
复审程序
单方当事人参与
设立目的

体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保证审查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快捷补救途径 节约司法审判资源
复审程序的性质
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 序,是专利审批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一般仅 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 专利申请全面审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为了提高授权专 利的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可以依职权对 驳回决定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第一部分:复审请求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复审案件审查流程
原审部门继续审查 复审决定
同意复审 请求
驳回决定
3个月内
外观设计初审 实用新型初审
提出复审请求 形式审查
发明申请初审 发明申请实质 审查 撤销决定
原审查部门前置审查

合议组审查
复审通知书 陈述意见 或修改文件 复审决定
逾期未答复 复审请求视撤
上诉至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至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无效程序
专利复审委员会居中裁决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设立目的

机械领域专利复审无效及案例-白剑锋

机械领域专利复审无效及案例-白剑锋

合议审查
(3) 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原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指出的 缺陷,在新的文本基础上撤销原驳回决定。
上述第(2)种类型包括下列情形: (i) 驳回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ii) 驳回理由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的; (iii) 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例如,驳回决定以申请人放弃的申请文本或

•外观设计初审 •实用新型初审 •发明申请初审 •发明申请实质
•审查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撤销决定
•上诉至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至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3个月内
审查原则
复审请求的审查原则
前审遵循原则(专利申请审查程序):请求原则;听政原则;新颖性单 独对比原则;创造性、实用性审查的相关原则
复审、无效程序一般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调 查原则;听证原则;公开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
者不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在审查程序中没有给予申请人针对驳回 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或者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驳回决定没有 评价申请人所提交的与驳回理由有关的证据等,以致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
(iv) 驳回理由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其他事务
一、复审决定的送交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复审 请求的审查决定书送交复审请求人。

第一部分:复审请求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复审案件审查流程
•原审部门继续审查
•驳回决定
•同意复 审请求
•复审决定
•3个月内
•提出复审请求
•原审查部门前置审查 •形式审查
•否
•合议组审查
•复审通知书
•逾期未答复 •复审请求视撤

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诉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诉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诉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12.10正文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诉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新吴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530大厦B401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SOCIETED’ELASTOGRAPHIEIMPULSIONNELLEPOURLESSYSTEMESDEMESUREDEL’ELASTICITE)。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Berri街38号(38ruedeBerriParisFrance)。

授权代表:勒卢瓦·克洛德(LenoirClaude),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北京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海斯凯尔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凯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弹性测量体系弹性推动公司(以下简称弹性测量公司)、原审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1月31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海超崔宁于志涛【审理法官】童海超崔宁于志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元创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上端”“下端”从文义上可以理解为上端面和下端面;其次,本专利说明书[002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出气口和进气口分别设置在了除水装置的上、下端,也可以设置在相邻的端面上,只需将出气口设置在高过进气口的位置。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7年6月17日,郑州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当事人具体争议的内容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彦袁晓贞佘朝阳【审理法官】焦彦袁晓贞佘朝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喜来健株式会社【当事人】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喜来健株式会社【当事人-公司】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喜来健株式会社【代理律师/律所】杨存吉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存吉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存吉【代理律所】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宁波博柯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喜来健株式会社【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圆弧运动并不是升降运动和前后运动的简单组合,况且证据1也并未记载第2驱动部(41)在前后运动的同时还驱动升降装置上升,因而并未公开在按压的同时实现推压的技术效果,博柯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2涉及一种自动升降摇摆健身床,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全文,附图1、2):该床由背部、腿部自动升降装置和臀部振动、摆动装置组成。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反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对我国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的一些思考

对我国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的一些思考

对我国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的一些思考
王永艳;王忠良
【期刊名称】《情报探索》
【年(卷),期】2008(000)007
【摘要】综述了我国实行专利保护制度以来的专利权无效宣告概况,并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提出了建议.
【总页数】3页(P41-43)
【作者】王永艳;王忠良
【作者单位】华北制药集团新药研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石家庄,050015;华北制药集团新药研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石家庄,0500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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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无效宣告程序审查范围的历史沿革及思考 [J], 王荣;谢有成
2.论我国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引发的思考 [J], 沈世娟;薛宁
3.由一件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J], 马筱岩;李文娟;马博静;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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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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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专利权纠纷案罗东川【期刊名称】《中国专利与商标》【年(卷),期】2002(000)003【摘要】案情原告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马希光诉被告美国康柏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法院于1998年6月1日受理后,康柏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原告专利权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于1998年8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

2000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133号无效决定,维持该专利原权利要求1继续有效,法院于2000年6月1日恢复审理,于2000年10月24曰公开开庭审理【总页数】6页(P51-56)【作者】罗东川【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相关文献】1.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获得的产品后续使用时的专利权用尽——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J], 张鹏2.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理解——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评析 [J], 杨煜3.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专利权纠纷案 [J], 罗东川4.网页快照能否作为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在先技术或在先设计的公开时间证据?——孔祥炜、深圳美诺迪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吴明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评析 [J], 张学军;5.网页快照能否作为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在先技术或在先设计的公开时间证据?——孔祥炜、深圳美诺迪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吴明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评析 [J], 张学军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专利宣告无效后被诉侵权人权益维护

专利宣告无效后被诉侵权人权益维护

专利宣告无效后被诉侵权人权益维护路剑锋【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实际判例,根据人民法院认定侵权的生效判决日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决定的作出日之间不同的先后关系.分析探讨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的被诉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0(000)006【总页数】5页(P46-49,79)【关键词】专利无效;无效决定;生效判决;追溯力;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作者】路剑锋【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正文语种】中文《专利法》第47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1.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实践当中,当专利权人主张其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一旦该专利侵权诉讼启动,被诉侵权人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通常也会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被受理后,被诉侵权人通常会请求受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中止诉讼。

但在很多情况下,人民法院并不中止诉讼。

此时,就有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判决被诉侵权人侵权成立,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却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情况。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主张其权利的基础就不存在了,但实践当中,时常会有专利权人一方面利用行政诉讼拖延专利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的时间,另一方面抓紧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根据《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决定对专利权无效前已执行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从而使得被诉侵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针对上述情况,被诉侵权人如何处理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能够兼顾诉讼效率和公平,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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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部分:无效宣告请求书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1、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
无效程序是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专利权人本人都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A45) 。 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只能请求宣告 专利权部分无效、所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公开出版物,否则无 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 应当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并提交能充分证明其主张 的证据(R65.1,原R64.1)。
9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选择

专利法第2条(原细则第2条) – 其中的“新的技术方案”、“新设计”是对专利客体的一 般性定义,不是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三性以及外观设计相 同或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 – 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依据该法条主要审查是否属于保护 客体。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2条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 – 对于外观设计,依据该法条主要审查保护客体和能否适于 工业应用。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或者是否与现有设计有明显 区别(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3条提出无效宣 告请求。
3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2、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 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公告
授权的专利。

注意:
–可以针对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提出无效宣 告请求 –对于已经被生效决定部分无效的专利权,只能针对 被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对因未缴费等原因被终止或专利权人自声明之日起 放弃的专利权也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一事不再理
10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选择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 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A5)
– 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选择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原细则21条2款) –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 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区别于背景技术的 其他技术方案。 – 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应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 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优选实施例中 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18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2、应当注意的问题:
– 无效宣告理由的法律依据所述的内容、法律适用性各有不
同,但它们是有关联的,对某一具体事实来说可能会适用 其中不止一个条款,请求人出于其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不同 的考虑,也会就同样的事实以不同的条款提出无效宣告请 求。 – 一项专利权存在多种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范围的无效理由 的,专利代理人应当认真权衡分析,选择其中最有说服力、 请求无效成功可能性最大的理由,突出予以阐述,避免平 均使用笔墨,缺乏重点。
–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应具体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
范围、证据以及理由,其中应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 则中有关的项、款、条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 – 应当提交与无效宣告理由相对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 张,并结合证据予以具体论述。 例如,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并提交有多篇对比文 件的,应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和具体对比方式。 – 对于少数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必须充分说 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不符合有 关规定的具体理由。 8
4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3、无效宣告的理由-法律依据(R65.2,原R64.2)






专利的主题不符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定义(A2,原R2) 专利的主题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 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 成的(A5) 未经保密审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A20.1,新增) 专利的主题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A25,增加了主要起标识作用的平面设 计)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A22) 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或者与他人在先取 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A23) 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A26.3) 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A26.4, 含原R20.1和原A26.4的内容) 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R20.2,原R21.2) 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 A27.2, 新增) 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或者分案申请超出原申请记载的 范围(A33,R43.1) 5 专利属于重复授权(A9,含原R13.1和A9的内容)
17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选择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 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图片或者照 片表示的范围(A33)。 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R43.1) 。 – 专利法第33条以及新增的细则43条1款是一个重要的无效理 由,应充分利用,事半功倍。 –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可通过查阅案件获取原专利申请文件。 – 发明一般可将公开文本作为原专利申请文件,必要时,也 可通过查阅案件的方式获取。
13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选择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A9)。 – 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是指两件以上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 相同的权利要求。 – 对于外观设计,是指两件以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原指南) – 对于外观设计,是指两件以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实质相 同。(新指南) – “实质相同”要比“相近似”范围小
法规和规章。
–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条例。
应当以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准。
– 不包括本身不违法,但被滥用而违法的。 – 不包括仅其实施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R10,原R9)。如:武器 – 不包括因滥用而可能造成妨害公共利益,或在产生积极效果的同时存
在某种缺点的。
11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选择

专利法第25条中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 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
– 既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
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
–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属
于专利法第25条不授予专利权的范畴。
–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
19
三、有针对性地进行论述
1、基本要求
– 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针对专利文件进行准确、具体的分
析,具体指明其存在何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 关规定的缺陷,并详细论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理由。 – 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避免强词夺理,避免仅仅提出请求 无效的主张而没有针对性,或者罗列有关证据而没有具 体分析说理。 – 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词语规范,有理有据,条理清晰。
又包含技术特征,则就整体而言,不能将其认定为智力活
动的规则和方法。
12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选择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 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 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 授予最先申请的人(A9)。 – 当对比文件是现有技术或在先设计时,应以专利法第22条 第2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当对比文件申请在先公开在后时,对比文件构成抵触申请, 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应依据专利法第22条 第2款或第23条第1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目前的法9条仅适用于同日申请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4、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注意的问题:
– 主张技术方案或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最好也能提
交证据予以证明。
– 提交外文证据的,应提交其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译文提
交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 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
或者补充证据(R67,原R66)。请求人应充分利用该机会, 对于提出请求时未具体陈述的理由,及时进行补充。
15
二、正确选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依据 1、法律依据的理解与选择

实用性和公开不充分(A22.4和A26.3 A27.2)。 – 实用性强调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即具有在产业上被 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是一种理论上的可实施性。具有实 用性不能违背自然规律并应具有再现性。不具备实用性是 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的公开程度 无关。 – 实用性的审查以整个申请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 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书 – 实用性与发明创造的历程或是否已实施无关 – 充分公开中的“能否实现”取决于说明书的公开程度,即 不能实现是由于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所需要的技术内容导 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16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4、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应提交的文件
– 无效宣告请求书 – 必要的证据 – 其他附件

提交文件的形式要求
– 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应一式两份(R65.1,原R64.1)
6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标准表格
7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4、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 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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