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校园内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和学生的综合素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章学生1. 接受该学校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该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2. 学生应该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尊重师长,团结同学,勤奋刻苦、自尊自爱、勇于担当,积极参与校内外各项活动,珍视校园环境和公共设施设备。
3. 学生的个人隐私应该得到尊重,不得擅自公开、泄露、传递学生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教师1. 教师应该具有专业知识、道德素养,热爱教育事业,遵守法律法规,始终保持良好的师德和高尚的师德师风。
2. 教师应该全面认识学生,注重个性化教育,尊重学生的思想和需要,帮助他们全面发展和展现个性。
3. 教师应该重视课程建设和教学研究,注重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
第四章管理1. 学校应该根据当地文化和教育事业发展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对校内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2. 管理应该注重法制教育,加强诚信建设,强化纪律约束,确保学校秩序正常、安全稳定。
3. 管理应该注重事业发展,加强教育教学改革和质量保障工作,不断提高学校整体竞争优势。
第五章财务管理1.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财务公开透明,保障学校财务收支合理性和安全性。
2. 学校应该根据自身经济实际搞好财务预算和财务性决策,注重资产管理和投资分析,在保持财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争取利润最大化。
第六章其他1. 本章程的解释和修改,由学校中层干部会议讨论决定。
对于重要条款,须经校董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属同。
2. 本章程自颁发之日起生效,与学校其他规章制度不相冲突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七章学生管理1. 学生的日常管理应当实行班主任制度,每一位班主任应当认真负责,关心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密切与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的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 学生的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学科成绩、素质评价、品德评价等方面。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民办学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学校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学校的章程;(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管理使用的说明;(六)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八条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行使决策权。
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
第五章监督与评估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定期组织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信息。
第六章支持与奖励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本科院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由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和管理的民办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不得设立营利性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也不得转为民办教育机构。
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但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标题:探索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设置指导标准摘要: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对自我教育的重视,城市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
然而,由于监管不完善和标准不一,市民对这些机构的质量和效果产生了疑虑。
本文将探讨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保证市民能够获得高质量的培训服务,并呼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
文章正文:1. 引言成都作为一座现代化城市,拥有繁荣的教育市场。
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在满足市民对继续教育需求的也面临着管理和监督的问题。
为了确保培训机构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制定一套科学的设置指导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2.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的现状在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数量多、种类繁杂。
由于缺乏规范的设置指导标准,很难对这些机构的质量进行客观评估。
一些机构为了经济利益而降低教学质量,不仅损害了市民的权益,也影响了整个培训行业的形象。
3. 设置指导标准的必要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适用于成都市的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这样一来,可以规范机构的教学质量、师资力量、课程设置、设施条件等方面,为市民提供一个优质的学习环境。
4. 建议的设置指导标准(1)教学质量要求:培训机构应注重提高教学质量,拥有经验丰富、专业素养高的师资队伍,并建立科学的课程评估体系。
(2)课程设置要求:机构应严格按照市场需求、职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制定课程设置,鼓励创新、实用且能够满足市民不同需求的课程。
(3)设施条件要求:培训机构应提供合理的学习环境和先进的设施,确保学生能够在一个舒适、安全的空间中学习。
5. 监管的重要性制定设置指导标准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加强监管,确保这些标准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相关部门应增加对培训机构的监督力度,加强信用评估和风险防范措施,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以保障市民权益和整个行业的发展。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名称本机构名称为:XXX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本机构)。
第二条法律依据本机构的设立、管理和运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宗旨本机构的宗旨是:面向社会,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实用的非学历教育服务,培养具备现代文化素质和职业技能的人才,推动我国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经营范围本机构经营范围为:职业技能培训、公共课程培训、特定领域培训、职业资格认证培训等。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机构设置本机构设立理事会、校长办公室、行政部、教学部、财务部、人事部等职能部门。
第六条理事会本机构理事会为最高决策机构,设立会长、副会长和理事若干名,理事由会员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中推荐,经理事会选举通过,任期为三年。
第七条校长办公室本机构校长办公室是校长的工作机构,负责全校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管理机构各职能部门,在校长领导下分管各类日常工作。
第八条行政部本机构行政部是全校行政管理中心,负责现代化体制的构建,制订和实施校内管理规章制度,公共设施管理,行政流程改革等工作。
第九条教学部本机构教学部是师生教学管理的核心部门,负责各类教学工作计划、教学资源配置和师资队伍建设、学风、师德师风等工作。
第十条财务部本机构财务部是学校财务管理的主体,负责制定财政预算、日常收入支出管理、会计账目管理、内部审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人事部本机构人事部是人事管理的中心部门,负责制定人事招聘计划、制定合理薪酬体系、员工培训发展等工作。
第三章考核评估第十二条教学质量考核本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所开展的各类培训课程进行考核评估,对学员进行评估,对教师进行考核评价,并及时发布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内部管理评估本机构定期内部管理评估,对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加强对整改工作的检查。
第十四条市场竞争力评估本机构积极开展市场竞争力评估,提高市场知名度和公信力,争取更多的合作机会,培育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川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一、目的和职责1、培训管理制度的目的和依据《四川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旨在加强我国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规范培训行为,保障培训双方的合法权益。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1)明确培训目标,确保培训内容与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
(2)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机构的管理水平,保障培训活动的正常开展。
(3)保障培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
2、公司人力行政部的职责与权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作为培训机构的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制定并实施培训管理制度,确保培训工作的有序进行。
(2)负责培训需求的调查与分析,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活动。
(3)负责培训预算的编制与执行,合理控制培训费用。
(4)负责培训师资的选拔、培训与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5)负责培训效果的评价与考核,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升培训水平。
(6)负责高层次学历/学位教育费用报批,为员工提供继续教育机会。
(7)负责内部讲师的选拔、评审、奖励与管理,提升内部讲师队伍素质。
(8)对违反培训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培训纪律。
(9)定期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发展需求。
二、培训类别和方式1、新入职应届毕业生培训(1)第一阶段- 培训目的:使新入职应届毕业生尽快熟悉公司文化、基本工作流程和岗位基本技能。
- 培训对象:新入职的应届大学毕业生。
- 培训时间:一般为入职后的前两周。
- 培训方式:采用集中授课、现场观摩、实操演练等形式。
- 培训内容及分工:包括公司文化、企业规章制度、岗位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训练等,由人力行政部与各部门共同负责。
- 培训要求:应届毕业生需参加全部培训,并通过考核。
(2)第二阶段- 培训目的:深入理解岗位职责,提升实际操作能力。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加剧,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进修学习的重要性。
为了满足人们对职业培训和学历提升的需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逐渐成为了一个新兴的教育业态,为更多人提供了多种多样的培训课程和学习机会。
然而,由于市场监管存在缺陷,一些不良的机构也出现了,给人们的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规范、审批和管理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申报策划首先,申报策划是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的第一步。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为了正常的运作,必须先取得教育部门的认可和审批,并进一步按规定经营。
申请教育培训机构的单位必须先进行策划,编写详细的申请材料,规划教学内容,制定管理制度等等,申请材料中包括有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资金、学科设置等内容,申请材料通过后,教育部门安排专家对该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和审核,确认其是否具有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能力。
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除了机构的申请审批之外,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也必须得到严格的审查,确保真正能够满足培训市场的需求、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能力。
此外,教育部门也要严格要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向学生提供详尽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材内容,明确教学科目、时间、费用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
机构在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时,需严格遵守教育行业标准,并对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进行实时监管和评估。
师资队伍和教学质量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和教学质量是考核机构是否给予认可的重点,机构要求教职工必须为具有教育背景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并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等等。
同时,机构也应该要求教职工在教学方面的实力得到专业认可,并对其进行培训和专业评估。
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力度,确保教学质量和师生满意度,在教育教学管理评估中得到更多的高分。
机构资金和税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资金和税收问题也是审核机构需要关注的内容。
某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某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教育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及投资于非学历教育。
目前,我国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众多,而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其中的一类,其管理办法也变得愈来愈重要。
本文将探讨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我国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育、文化、财税等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健康、有效的非学历教育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在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学校章程,明确机构定位和教育培训目标,制定合理的管理和运营方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的办学资质,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机构设立地点、名称、章程、办学资质等信息提交至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教学人员,提供适当的教学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制度,明确学员的招生条件、入学程序、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核办法、学员服务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教育教学质量第九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注重教育教学质量的管理,建立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制定课程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严格管理教学进度和效果。
第十一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组织教师进行教育教学交流和研讨,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二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每学期制定学习计划,对学员进行跟踪服务和评估。
第四章行政管理与监督第十三条某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明确教育教学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成都市社会服务机构章程
成都市社会服务机构(学校)章程(样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单位(学校)的名称是【按照核准名称填写】。
第二条本单位(学校)举办者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不超过投资的)、自愿举办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教育)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举办者对投入本单位(学校)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所有资产由本单位(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单位(学校)的办学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诚实守信、恪守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原则、合理收费、及时披露信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本单位(学校)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本单位(学校)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教育局和登记管理机关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单位(学校)依法登记的办学地址是:成都市区(市、县)街道号,邮政编码:。
第六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办学)范围第七条本单位(学校)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本单位(学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本单位(学校)开办资金(实缴出资):元整:1/ 8(注:出资方式包括资金(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
资产来源包括自有、租赁、接受捐赠等。
资产性质包括民间、国有等。
)第九条本单位(学校)的业务(办学)范围:(一)办学规模:教案班个,在校生总数人。
(二)办学层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或非学历培训】。
(三)办学形式:招生对象为【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高中毕业生或成人】,学习期限为(学年、月)。
(四)本单位(学校)性质为【民办普通高中、民办普通初中、民办普通小学、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或民办幼儿园】。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管理,保障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设立条件1.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备合法营业资格,取得相关教育经营资质。
2.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教育教学要求。
3.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合格的教职员工,具备相应教育背景和专业水平。
4. 民办教育机构应设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经营管理1. 民办教育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办学计划和教学方案,确保教学质量。
2.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档案和教职员工档案,保障信息安全。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管理考核,及时调整教学方案。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开办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
四、教学质量1. 民办教育机构应组织师生进行教学教研活动,提升教师教学水平。
2. 民办教育机构应积极引入优质教育资源,提高教学质量。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加强学生实践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
4. 民办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学生评价机制,激励学生自主学习。
五、监督检查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合规经营。
2. 民办教育机构应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文件。
3. 民办教育机构应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接受监督检查。
六、处罚措施1. 对不符合规定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整改。
2. 对严重违法的民办教育机构,相关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资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希望各民办教育机构严格遵守本办法,共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以实施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市、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管理机关。
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机构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六条设置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申请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所限制的对象。
(二)有规范的名称,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中,决策机构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同层次教育教学经验3年以上。
四川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四川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高中阶段后的职业培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继续教育等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
第三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冠以大学名称,其名称一般为“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专修(进修、培训)学院”。
第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必须有学院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配备专职校(院)长。
校(院)长应当品德高尚、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高等教育,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工作。
科以上学历、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教学副校(院)长、教学管理机构专职负责人和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八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
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等学校任职资格的专任教师应不少于20人;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第九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建校初期,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建校3年后,在校生规模应在500人以上。
第十一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须有与学院专业设置、在校生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校园和校舍。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以下称非学历教育),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开展学历教育以外的执教活动(含学前教育和家教)。
本办法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开展非学历教育而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学历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非学历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学历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非学历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及非学历教育机构布局,按照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等,审查申办报告,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证》。
非学历教育机构场所的范围、设施标准和教学要求等,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和家教以及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含外语、计算机类)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刻制公章。
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性质、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第十五条非学历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本市各类院校和幼儿园(所)的在职人员,须征得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被聘人员须辞去公职。
第十六条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执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
四川省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3-2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四川省教育委员会文号:川教办[1995]14号发布日期:1995-3—2执行日期:1995-3—2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办学机构)的活动。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部队和国办学校自筹资金与上述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作举办或独立举办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机构以及高、中等专业学校面向社会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办学活动,也按本细则执行.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除国家已有规定的外,也按本细则执行.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活动,按照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必要的扶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对其办学场地、设备、人员推荐和选拔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欢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友好人士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社会力量办学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推选代表人士、教师职称评审以及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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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成都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和管理,在我市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且以实施考试辅导、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规划的实际需求。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教育规律,不得开展军事、警察、宗教、政治培训,不得从事迷信、赌博等宣传及培训活动。
第五条市、区(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的管理机关。
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机构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六条设置教育机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标准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申请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者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所限制的对象。
(二)有规范的名称,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其中,决策机构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同层次教育教学经验3年以上。
(三)具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民办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
具体要求是: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举办学科类文化补习的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举办艺术类中初等教育培训机构校舍使用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五)办学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合法手续,符合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
不得使用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危房、地下室和其他不适于教育培训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租赁办学场所的,应与房屋所有权者签署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
(六)拟任教育机构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应当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具有与所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类型相应的学识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管理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
(七)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第八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提交的材料包括:申办报告,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办学场地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载明产权),办学章程,决策机构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的基本信息,教职工的基本信息,教学设施设备清单等。
联合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本条所涉及的各类证照、文件,均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对不宜留作档案的原件,可在审批机关核对后予以退还。
所有复印件均应由原件所有者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用途。
申报设立教育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审批机关受理教育机构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办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消防卫生安全及法律风险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评审。
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
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批准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批准筹设的教育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条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的30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样式、开户银行账户等情况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含同意办学的备案批复,下同)不得用作除开展教育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的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机关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批准的名称一致。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冠以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
具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包括学校、中心)。
第三章招生宣传管理第十三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实行备案制。
各培训机构应在招生宣传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才能面向社会发布。
教育机构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或以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手机短信等媒介自主散发的招生简章、广告、宣传材料等都属于备案范围。
第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主要内容应包含: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对象(范围)、教学地址、培训期限、培训内容、培训形式、经相关职能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教育机构办理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1.办学许可证副本、获准办学的审批文件复印件;2.学校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3.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4.涉及收费的,须有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材料;5.培训服务合同样本;6.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双方法定负责人签订、加盖公章的办学协议规范文本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在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内容保持一致。
教育机构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规范、清楚,不得有虚假许诺的内容,不能含糊其词,更不能夸大其词,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只能以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核定的学校法定名称对外招生,不能以内设机构或其他自拟名称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客观向社会介绍真实办学状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教学教务管理第二十条教育机构应当亮证办学。
在学校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学校信息服务网站(或网页)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招生简章、广告等相关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制。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
办学许可证遗失时,举办者必须通过纸质、公开发行的媒体(报刊)办理遗失公告,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持遗失公告和申请补办许可证的报告、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三条教育机构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应层次的教育教学任职资格,持有相应教师职业资格证书。
固定的专职教师人数应占任课教师数的一定比例。
教育机构所聘教师,应具备与所教专业相适应、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聘请外籍教师应具备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等手续证件。
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聘任合同、劳动合同须按照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规范文本执行。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应当与受训学员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内容包括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师资情况、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特别约定等内容。
教育机构对收费和退费有特别约定时,不得免除教育机构的义务和排除学员的权力,学员对此特别约定予以认可的除外。
第五章资产和财务管理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应当独立设置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遵守财务、税务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中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之间应执行直系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应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每年向审批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教育机构必须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
发展基金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收、退费管理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已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方式,并据此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该票据作学校收费和退费的凭证和依据。
第三十一条教育机构举办的培训班,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实际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提前收费。
第三十二条学生入学后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
退学申请必须注明退学人的姓名、学习报名日期、交费日期、交费金额、所学专业、退学理由等内容,并经本人签名确认。
如学生属未成年人,须由其合法监护人签字认可。
培训学员出具合理有效的退学申请书和缴费票据后,教育机构应按双方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相关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教育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终止办学以及不履行会同约定或相关规定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增设教学点,应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