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及逐条解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按照与劳务派遣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工作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将劳务派遣工作者派遣给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和使用,支付报酬,并承担主要劳动条件。
劳务派遣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劳务派遣工作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________1.依法设立并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2.具备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的专业人员。
3.有与劳动行政部门建立劳务派遣工作者管理信息系统的能力。
4.有与用工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能力。
第二章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基本权益和义务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基本权益包括:________1.享受与用工单位的员工同等待遇。
2.享受与用工单位员工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3.享受与用工单位员工相同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待遇。
4.享受劳务派遣机构提供的各项服务。
5.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基本义务包括:________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
2.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
3.保护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
4.保守劳务派遣机构和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劳务派遣合同的订立和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________1.劳务派遣工作者的基本信息。
2.用工单位名称和地质。
3.劳动合同期限。
4.工作岗位和岗位要求。
5.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
6.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措施。
7.违约责任。
8.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
劳务派遣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劳务派遣机构的责任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责任:________1.为劳务派遣工作者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
2.履行与劳务派遣工作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3.及时为劳务派遣工作者支付劳动报酬。
4.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保障措施。
5.定期对劳务派遣工作者进行岗位评估、考核和奖惩。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2014-01-26 19:37:00 来源: 人民网(北京) 有6人参与分享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 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深度解读及劳务派遣法规法规对比分析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深度解读及劳务派遣法规法规对比分析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深度解读及劳务派遣法规对比分析一、引言劳务派遣是一种雇佣关系,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将自己拥有的劳务派遣工作者派遣到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劳动。
为了规范和保护劳务派遣工作者的权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
本文将对《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进行深度解读,并与其他劳务派遣法规进行对比分析。
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深度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共有六章六十三条。
下面将重点解读其中的几个重要条款:1.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定义、目的和适用范围。
其中,劳务派遣被定义为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委托人的需要,派遣自己的劳务派遣工作者到自己招用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劳动。
该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的本质和目的,有助于准确定义劳务派遣的法律地位。
2. 第三章:注重保护派遣工作者的权益第三章规定了对派遣工作者权益的保护。
其中,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为派遣工作者办理社会保险,并将派遣工作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委托单位员工保持一致。
此外,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为派遣工作者提供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条件等。
这些规定为派遣工作者的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3. 第四章:劳务派遣的限制第四章规定了劳务派遣的限制条件。
其中,明确规定了派遣工作者不得从事具有排挤性质的工作,不得与委托单位员工存在配备岗位、薪酬福利等方面的不合理差别等。
此外,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季节性、临时性、备案性工作为由,滥用劳务派遣制度。
这些限制条件的设立有助于避免劳务派遣的滥用和不合理现象的发生。
三、与其他劳务派遣法规对比分析1. 与《劳动合同法》对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务派遣工作者权益方面有所重叠,但也存在差异。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工作需满足条件,且派遣工作者与委托单位之间应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则未明确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只规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和适用条款。
[精选]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资料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第一条是关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是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劳动合同法》及修正案出台后,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仍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他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出台《规定》有助于从细则角度规范劳务派遣,避免实践中有些劳务派遣规定无法可依的问题。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第二条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劳务派遣单位,和使用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即企业、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例如民办教育机构、民办医疗机构等);但排除了《劳动合同法》中可能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即对当下使用劳务派遣数量比较庞大的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使用编外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受本《规定》内容的规制,包括本《规定》触及到的“三性”岗位、10%的用工比例、异地派遣社保等;这种设计也体现出当前机关、事业单位双轨制改革的困难程度。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活动,保护派遣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务派遣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三条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将派遣工人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劳务派遣单位的准入与退出第四条从事劳务派遣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经营信息。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务派遣管理制度,落实派遣工人的权益保护措施。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申报派遣工人的基本情况和派遣工作的具体安排。
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破产、解散、合并等方式规避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章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与执行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派遣工人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派遣工人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共同承担派遣工人的劳动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派遣工人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工时和休息休假时间安排派遣工作。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保证派遣工人享受与用工单位同等的待遇和权益。
第四章派遣工人的权益保护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加强与派遣工人的劳动关系协调和沟通,解决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派遣工人提供工资、职业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派遣工人档案,保存派遣工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文件。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劳务派遣活动,保障劳务派遣工作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将自己录用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工作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务派遣活动。
第二章劳动派遣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劳动派遣单位应依法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劳务派遣资格证书。
第五条劳动派遣单位应当设立精确、完整的工作岗位与职责等管理制度,并加强组织、督促和检查工作岗位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劳动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确保其社会保险权益。
第三章劳动派遣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七条劳务派遣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内容。
第八条劳派单位应当在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前,向被派遣劳动者明确告知派遣工作的具体信息,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九条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与自有员工享有同等待遇。
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应当不低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平均水平。
第四章劳动派遣活动监督与处罚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采取警告、罚款、吊销劳务派遣资格证书等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与劳务派遣活动有关的材料和信息。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劳务派遣合同样本附件二:劳务派遣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注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主要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
2.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将录用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工作,受用工单位管理和领导的一种劳动形式。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原则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劳务派遣工作的流程
第二章劳务派遣的合同管理
第五条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劳务派遣合同内容的要求
第七条劳务派遣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章劳务派遣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劳务派遣工作的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劳务派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劳务派遣工作的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章劳务派遣工作的权益保护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工作的工资待遇保障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工作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劳务派遣工作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五章劳务派遣工作的纠纷解决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工作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工作的争议处理机构
附件:劳务派遣合同范本
法律名词及注释:
1·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指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
遣合同,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工作的企事业单位。
2·劳务派遣工作: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将其自
己的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工作的行为。
3·劳务派遣合同: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就劳务派
遣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条件等达成的合同。
4·工资待遇保障: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享有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
同等的工资待遇,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
5·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依法享有和正式员工同
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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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 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 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 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 ,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
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19
七、工伤、职业病的鉴定认定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 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 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 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 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7
六、同工同酬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 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照抄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没有对同工同酬做进一步的解释性规定。
预测“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会在实践操作中引起解释纠纷,因此 希望能尽早廓清该概念的内涵。
不是注册地也
不是实际用工 地。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 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 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该条落实会产
生很多实际问 题,需要经办 机构提出具体 的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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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2014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2014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1. 引言劳务派遣是一种灵活用工的形式,在雇主与用工者之间起到桥梁作用。
2014年,中国政府颁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规范和管理劳务派遣的行为。
本文将详细介绍2014年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内容和意义。
2. 劳务派遣的定义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将派遣员工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特定工作的行为。
3. 劳务派遣的基本要求根据规定,劳务派遣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派遣单位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派遣资格。
用工单位必须具备用工需要和合法用工资格。
派遣员工必须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按照约定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
派遣员工享受与用工单位员工相同的待遇,包括工资、工时、休假等权益。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
4. 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根据规定,劳务派遣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派遣员工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等。
派遣工作的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详细说明。
派遣期限和终止条件。
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其他约定事项。
5. 劳务派遣的限制和禁止根据规定,劳务派遣存在一些限制和禁止的情况:用工单位不能将派遣员工用于非法营利活动。
派遣员工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派遣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派遣员工不得从事与原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无关的工作。
用工单位不得将派遣员工再次派遣给其他单位。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侵犯派遣员工的劳动权益。
6. 劳务派遣的监管和惩处根据规定,劳务派遣的监管和惩处主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措施。
7. 劳务派遣的意义和影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颁布对于规范和管理劳务派遣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它保护了派遣员工的权益,推动了用工单位的合法用工,提高了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水平。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2)
《劳务派遣管理规定》重点解读 (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逐条解读 (6)《劳务派遣管理规定》重点解读属于人力资源保障部部颁规章,在无其它更高规格的法规出台之前属于权威性政策。
一、劳务派遣立法宗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规范劳务派遣概念:规范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协议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三、禁止性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
注:目前有些地区仍实行行政前置,不少职业介绍机构兼做劳务派遣业务。
在此做了禁止性规定。
用工单位。
用工单位是指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和家庭。
注:这里对用工单位的规定不规范,比如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个体经济组织等。
严格的规定应当是:除劳务派遣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
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四、下列情形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1、企业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企业劳动的行为;2、企业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3、业务外包。
注:对此做了排除性规定。
由于当前企业用工的基本类型多样,包括直接用工、劳务派遣用工、个人承包和劳务用工、业务外包用工、人事代理用工等,进一步明确有其道理。
四、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1、注册资本金的新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市派遣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万元;跨省派遣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劳务派遣单位应根据劳务派遣人员规模适当增加注册资本金。
人社部公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社部公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编辑:徐州招聘发布时间:2014年1月27日来源:徐州招聘-徐州英才网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网站消息,人社部今日公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以下为规定全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及逐条解读
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及逐条解读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及逐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 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新版)
劳务派遣暂⾏规定(2014新版)劳务派遣暂⾏规定(2014新版)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 第⼗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以书⾯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试⽤期内提前3⽇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单位。
第⼗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条规定被⽤⼯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条规定被⽤⼯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
⽤⼯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六条或者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单位所在地设⽴分⽀机构的,由分⽀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单位所在地设⽴分⽀机构的',由⽤⼯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条劳务派遣单位、⽤⼯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执⾏。
第⼆⼗⼀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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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全文及逐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 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
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
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
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解读部分简称为《规定》)的立法基础以及立法宗旨,表明该《规定》为细则性条款,是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细化。
本《规定》的颁布使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的管理有了更为明确具体细致的法律依据,避免了《劳动合同法》与《实施条例》部分条款不明确导致实践无法操作的尴尬。
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明确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
其中最重要的是明确了用工单位的范围,尤其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也可以作为用工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此条与《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适用范围保持了一致。
但需要注意的是,《规定》中用工单位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就是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采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使用编外人员时,可以不受诸如用工比例不超 10%等规定的限制。
虽然如此设计,照顾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特殊性,但是不作节制的放纵,可能会导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滥用劳务派遣。
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解读】本条是对实施劳务派遣岗位范围的界定,本条的前两款主要是重申了《劳动合同法》第 66 条的规定,而第 3 款明确了辅助性岗位的认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实施,并且对这“三性”的标准也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对于辅助性岗位如何认定的问题却没有给予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