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岛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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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我省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岛及其地下空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岛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海岛保护与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
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治安边防、消防、供电、供水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经费保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海岛的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岛及周边生态系统的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科学研究等。
第六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护。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海岛规划
第七条【省级海岛保护规划】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军事机关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岛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鼓励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海岛保护规划,鼓励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海岛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级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全省海岛保护规划,涉及军事用岛的,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可利用无居民海岛,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可利用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涉及军事用岛的,应当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县、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编制及修改要求】编制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海岛保护
第十一条【海岛自然资源保护】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需要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引进人提出申请,依法经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引进外来物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有居民海岛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海岛名称及领海基点海岛保护】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岛上的名称标志以及领海基点所在海岛。领海基点、海岛名称标志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名称。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十三条【国防海岛保护】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原驻岛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省人民政府。
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使用效能,禁止破坏、危害其他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海岛的保护】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已划入森林、陆生野生动物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保护与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海岛岸线保护】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海岛岸线测量。禁止非法改变、破坏海岛自然岸线。
在有居民海岛岸线向陆地一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建筑物或设施,防灾减灾、军事、港口、航道等重大公益及交通基础设施除外。
第十六条【海岛沙滩保护】严格限制在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岛保护、海域使用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