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 (3)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规范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增强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合法性和透明度,保障行政处罚对象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规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职责权限,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对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限定。
第四条自由裁量权的界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依法自主决定具体处罚措施和处罚幅度的权力。
第五条自由裁量权的限定1.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定的处罚幅度;2.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公正、合理、适度,不能滥用权力和任意裁量;3.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考虑违法情况的严重程度、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4.自由裁量权行使应当符合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对其进行过度惩罚或限制其合法权益。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裁量依据和程序,必要时可进行内部审查;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说明,并且依法适时公开;3.监察部门和社会监督机构可以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滥用权力或任意裁量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进行追责。
第三章实施办法的执行和监督第七条本实施办法的执行和监督1.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本实施办法的执行和监督;2.履行本实施办法相关职责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保证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3.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跟踪处理;4.对于滥用权力或任意裁量的情况,要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注:本文档仅为示例,实际情况请以官方公告为准。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PowerPoint演示稿
(PowerPoint演示稿
2020/11/6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 (PowerPoint演示稿
一、关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梳理
n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级次排列。但实施细则、实 施办法等可以和主法排在一起。
n 2、注意新法不要漏掉。已经废止的不要再梳理。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 (PowerPoint演示稿
三、行政处罚权的细化
n 1、一个违法行为有两种处罚的,要先规定处罚种类的标准。 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0条:建设单位超过资质承揽工程 的,处2%-4%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要先制定出 什么情况是严重,要吊销资质,然后再制定罚款的标准。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 (PowerPoint演示稿
二、行政处罚权清理
n 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n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说明 (PowerPoint演示稿
三、行政处罚权的细化
n ②在制定“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或标准”时,各有关单位应注意 减轻行政处罚只适用于那些性质和危害相对较轻的违法行为,在 有些情形下就不存在减轻处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 行为的” ,可减轻行政处罚;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只有 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 违法行为的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情形之 一的,才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应充分考虑该违法行为 的适用主体、违法情节、违法次数和数额、社会危害性,以及认 错态度等因素,制定量化条件和标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国市监法〔2019〕244号•【施行日期】2019.1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一)行政处罚裁量权。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合法原则。
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 过罚相当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 综合裁量原则。
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湖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湖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审计厅•【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湘审发[2010]83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审发〔2010〕83号)厅机关各处、室、中心、所:《湖南省审计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2010年5月19日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法规处。
附件:1.湖南省审计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2.湖南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附件1湖南省审计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依法确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对处罚的种类、标准等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权力。
第三条我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遵守《湖南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公平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5•【字号】洪府厅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府厅发〔2009〕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为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008年市政府印发了《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洪府发〔2008〕10号),并组织市执法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开展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
为扩大试点成果,进一步提高工作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08〕54号)和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市开展机关效能年活动实施方案》(洪效能发[2009]1号)的要求和部署,决定在全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市委九届六次全会精神,通过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认真执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已完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制定工作,现已陆续印发。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要组织认真学习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并贯彻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8.11.14•【字号】闽海渔[2008]398号•【施行日期】2008.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若干意见(闽海渔〔2008〕398号)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为进一步规范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省效能办《关于我省推行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闽政法〔2008〕15号)要求,结合我省海洋与渔业执法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本省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行为时,需要进行自由裁量的,可以参照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的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适用相关处罚种类、幅度和期限等,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的活动。
三、本意见对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的裁量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
对同类主体、相同性质、事实相似、情节及经济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裁量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对同一违法行为,按照由轻到重逐步递进的裁量层级,划定不同的量罚档次。
据此,对我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行为的行使条件、情节、幅度和标准等进行细化和量化。
㈠量罚情节的适用⒈海洋类违法行为按违法情节划分为法定不予处罚、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一般、较重四个裁量层级,每个层级再按不同的违法情形划分若干量罚档次。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浙司[2009]172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司〔2009〕172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规处。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
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3•【字号】豫政[2008]57号•【施行日期】200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 2004 ) 10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 〕 17 号),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省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认真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由制定部门公布,并报省政府备案。
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在河南省政府法制网站和制定部门网站公布。
郑州、洛阳市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执行省级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三个方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或者对责令暂停执业资格等规定有时间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涉及情况较为简单的划分为轻微、较重、严重三个等级;涉及情况复杂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必要时可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
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和限制1.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权利。
2.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定权限和限制。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1. 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2. 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明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不得随意裁定。
三、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要求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依据事实、依据法律进行,不得违反法律原则和基本人权。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力或仅凭主观判断。
四、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和监督1.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和监管机关的监督,确保合法、合理、公正的行政处罚。
2.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申辩的机会。
五、自由裁量权的法律责任1. 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滥用或不当行使权力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满意,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附则1.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
以上就是《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严格执法、科学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近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准确适用环保法规,提高环境监管水平,打击恶意环境违法行为,防治环境污染和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行政处罚工作中,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个别地区出现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甚至由此滋生执法腐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适用法规条款1.高位法优先适用规则环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环保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省级政府制定的环保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2.特别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3.新法优先适用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4.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
5.部门规章优先适用情形环保部门规章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环保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环保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环保部门规章。
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制度的通知市卫生监督所:为规范我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2008]15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大连市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规定》、《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文件电子版可在大连卫生局网站()下载。
附件:1、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2、大连市卫生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规定3、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2年修改版)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附件1:大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程序为保证市卫生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省政府《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市政府《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的规定,市卫生局将拥有的警告、罚款2项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卫生监督所行使,市卫生监督所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市卫生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执行市卫生局的处罚决定。
具体程序如下:一、受理与立案(一)属于受理范围的案件,由市卫生监督所的经办人及时受理,填写“案件受理记录”,并由科负责人批示处理。
(二)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受理后5日内立案。
对决定立案的,由经办人制作“立案报告”,由科负责人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指定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为案件承办人。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衡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11•【字号】衡政发[2009]39号•【施行日期】2009.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衡政发〔2009〕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衡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衡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设定、行使和监督,适用本暂行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设定、行使和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市直各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范的指导。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规范。
第二章设定第六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的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暂行规定要求,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10•【字号】津政发[2008]61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投资环境,现就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义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任务。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已成为改革我市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能否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既是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行政机关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
因此,必须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从制度和机制上预防权力滥用,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工作水平,促进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规范、高效运行,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种类、幅度内划分不同阶次,不得超过法定种类、幅度。
(二)过罚相当原则。
划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含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下同)监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07•【字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松岩二○○七年十二月七日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20•【字号】市政办发[2009]94号•【施行日期】2009.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办发〔2009〕9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西安市2009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市政办发〔2009〕53号)的要求,为保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制定科学、合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和完善的行政处罚工作制度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要求,细划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确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通过试点,总结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经验和做法,为适时在全市各行政执法单位逐步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奠定基础,进一步推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规范、合理行使,全面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意识和执法水平,为实现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率先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界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自行判断,并在法定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灵活选择、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三、试点范围这次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选择雁塔区政府、高陵县政府和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局、市环保局等单位,依据试点工作方案先行试点,然后根据试点情况,逐步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扩大到全市各行政执法单位。
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7.11.15•【字号】江公通〔2017〕18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关于印发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江公通〔2017〕187号各市、区公安局(分局),局直各有关单位,边防、消防支队:《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市局党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公安局2017年11月15日江门市公安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依法、透明、理性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市局和各市、区公安局(分局)以及消防、边防、交通管理、公安派出所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或派出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公安机关监察、警务督察、信访部门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警务督察、信访监督。
市局消防支队、边防支队、交通警察支队、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禁毒支队、治安管理支队、出入境管理支队、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网络警察支队、科技信息化支队、反恐怖支队等业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对各市、区公安局(分局)相应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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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按照《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族宗教工作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其中,对于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本办法确定罚款数额。
对于需要给予罚款以外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的违法行为,或者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按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规范,明确行使各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的原则。
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
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不得违法裁量。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并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同一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市民委(市宗教局)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处室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以及当事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市民委(市宗教局)对同一行政执法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的,各区县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继续细化。
第九条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以威胁、暴力方式阻挠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以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者以虚假陈述手段妨碍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屡教不改,一年内2次以上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并受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告诫或者处罚的;(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九)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较重行政处罚是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第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上罚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第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罚款的情形。
第十条制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较轻行政处罚是指《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处以1000元(不含)以下罚款、第四十条中处以5000元(不含)以下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中处以100元以下(不含)罚款、《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项中处以50元以下(不含)罚款、《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以及《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并处违法所得2倍(不含)以下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罚款数额时,应当同时遵循以下原则:(一)违法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最终处罚额度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
(二)对于涉及较大数额罚款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最终的处罚额度。
(三)无论何种违法情形,最终罚款数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幅度的上限。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警示告知行政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一)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二)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情节不严重的;(三)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四)违反《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五)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六)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七)属于《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八)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九)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十)违反《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十一)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十二)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十三)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十四)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十五)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十六)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十七)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十八)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十九)违反《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事实尚未查清的;(二)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未经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销案。
第十四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由市民委(市宗教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补充、修订或者废止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标准适用的理由和依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对于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违法情节,应当在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落实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第十九条市民委(市宗教局)应当建立健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监督程序和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委(市宗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