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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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及自由裁量标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及自由裁量标准
乱倒/任意排放/任意遗弃有毒有害垃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上50-100100-150
150-200
JS061100CG-CF-
0012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
50-10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100-200
JS061100CG-CF-
0011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警告
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
1000-300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3000-5000
JS061100CG-CF-
20㎡以上
500—1000
1000—2000
2000—3000
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JS061100CG-CF-
0017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依据(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1.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二)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1999.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1990.5.19)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1999.1.1 )4.《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1989.1.1 )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务院1999.4.28 )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7.20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994.3.26)8.《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994.4.1)9.《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0.《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1998.2.12)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2006.9.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1995.10.1)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1997.1.1)15.《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1987.4.29)16.《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2004.3.1)17.《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7.1)(三)部门规章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5.1)2.《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2008.2.1)3.《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国土资源部2005.8.31)4.《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3.1)5.《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1.16)6.《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2000.9.1)7.《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7.1)8.《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1995.5.4)9.《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5.7.1)10.《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5.7.1)11.《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004.12.1)1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004.12.1)13.《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原地质矿产部1994.1.1)1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2004.5.1)15.《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国土资源部2006.3.1)(四)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9.24)2.《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5.26)3.《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3.4.1)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5.26)5.《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1.1)6.《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1999.4.2)7.《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1.1)8.《云南省测绘条例》(2005.9.1)(五)云南省政府规章1.《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98.9.30)2.《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1996.1.2)(六)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1.《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2001.1.18)(七)昆明市政府规章1.《昆明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6.3.13)2.《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1993.12.16)3.《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2002.3.1)4.《昆明市测绘管理规定》(1996.7.30.)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8〕5号2008.1.25)6.《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2002.7.1)(八)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5.《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96号2006.12.12)6.《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2008.1.31)7.《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2000.10.31)8.《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4.19)9.《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2006.12.23)10.《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2001.2.13)11.《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2001.5.29)12.《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2007.1.1)1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规〔2006〕78号)14.《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的意见》(云国土资规〔2006〕207号)15.《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扩)建项目用地预审会审中进行规划审查的暂行规定》(云国土资规〔2006〕208号)16.《关于规范昆明市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6〕22号)17.《关于进一步规范昆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报批管理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3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图件审查的通知》(昆国土资通〔2007〕4号)19.《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4号)20.《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部门审查的通知》(昆国土资规〔2007〕24号)。

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作者:陈振成来源: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添加日期:07年09月29日在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过程中,可以说城市的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城管执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城管执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特别是在北京城管执法人员李志强殉职事件发生后,许多媒体,包括一些社会知名人士质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执法依据,使许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对自己的工作产生了怀疑和动摇,有的同志在工作中降低了工作标准,已影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是目前最大的困扰。

对于许多试点城市来说,其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法律依据一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批复、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文件。

以济南市(副省级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为例:其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是国务院法制办批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70号);三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四是济南市政府规章《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市政府令第206号)、《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7号)。

对于其它城市来说,法律依据主要为《行政处罚法》、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文件。

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凡是有立法权的城市,一般都制定了城市管理领域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政府规章(珠海、厦门、青岛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济南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条例》已列入人大立法议程,如果顺利的话预计明天能够出台。

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

城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执法单位及性质执法单位:北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单位性质:参公事业单位二、法定职权受委托,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含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监督、检查、处置)、市本级管理的房产、建筑业、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范1.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到位、违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处罚公正公开、一事不再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保障权利等五条原则。

2.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2人,且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规范,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当事人均在每页上签字。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诉讼权利等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公章。

4.执法人员不得捏造事实,滥用处罚权;5.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四、行政执法工作流程(一)行政处罚程序:发现违法行为——对符合条件的, 按规定填写立案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调查,依法收集证据材料,并制作笔录——调查终结后,填写案件调查审批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送达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填写案件结案报告,并立案存档。

(二)行政检查程序:对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含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监督、检查、处置)、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巡查检查——发现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排水、城市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燃气等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现场做好拍照、录像等证据收集——对符合条件的, 按规定填写立案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填写案件调查审批表并按程序报领导审批——送达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填写案件结案报告,并立案存档。

城市管理执法办管理条例

城市管理执法办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丧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后适用一段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使用手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使用手册

芜湖市市容城管行政执法实用手册芜湖市市容管理局芜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〇一一年七月芜湖市市容城管系统四项禁令一、严禁滥用职权私自执法。

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二、严禁收受保护费,截留、私分罚没款,包庇、纵容违法建设。

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三、严禁参与赌博。

凡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四、严禁酒后驾驶公务用机动车。

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芜湖市市容城管行政执法规范与执法程序执法规范一、行为规范(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行为举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做到举止端庄、行为规范、服务热情、办事公道。

(二)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应当做到:1、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2、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3、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有序进行。

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损坏当事人财物;4、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问及与检查无关的问题,不得采取诱导、压制的方式进行;5、检查、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随意涂抹、篡改。

笔录制作完毕,应当交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6、注重宣传教育,加强指导,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言行举止;7、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的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做到: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明确规定;2、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依据。

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4、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5、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不得以罚代管;6、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忽视、违反法定程序;7、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8、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心得体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_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心得体会

心得体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_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心得体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_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心得体会从元月6号我局挂牌启动以来,在局党组和大队的正确领导和亲切关怀、培养下,经过几个月的现场执法,我一步一个脚印,脚踏实地,逐步成长为一名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者,工作中,取得了一些经验,掌握了几点粗浅的工作方法,现提出,以飨读者。

一、沉着冷静,随机应变,说服教育做到滴水不漏通过与当事人的多次接触中,我个人认为,在与违法当事人正面接触时,要沉着冷静,说的每一句话要有理有据,要在说出之前考虑好,千万不要说漏嘴,更不应该在情绪激动时骂人,否则,当事人就会抓住一个说话漏洞不放,处罚工作就会无法进行。

在说漏的情况下,要随机应变,想出一些相关联的事情,把对方震住、虎住。

比如说,我们在汇源大街巡查时发现,一彩钢瓦厂将一红底黄字的招牌挂在了电线竿上,在与当事人接触时,执法人员告诉他,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陈述到:这是电线杆,不是路灯杆。

我随机说道,路灯设施包括路灯杆、路灯、供电线路,也包括电线杆,当事人无话可答。

围观和劝说群众是实施处罚过程中的又一个阻力,我们在处理这个问题时采用的办法是:冷落围观者,主攻当事人。

也就是,对围观、劝说人员不理不睬,直接说服教育违法当事人。

有时候也可以给予围观、劝说当事人警告:我们正在执行公务,无关人员要尽快撤离现场,出了后果要自己负责,警告时嗓门要高,可以起到敲山震虎的作用,他们将会有所收敛。

二、分门别类,软硬兼施,顺利实施处罚工作对于一些老实、和善的违法当事人,尽量给予警告、视违法事实给予处罚。

对于一些拉不长、拽不短的,粘粘糊糊的,要脱离现场,另择地方实施处罚。

比如,在鹏泉东大街,我们查处了一占道修自行车的当事人,在处罚前,我们严格按照当场处罚的程序,对当事人讲明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并说三道四:你们没有权力管我们,应该由交警来管。

并且还说到,年纪大了,不容易,混口饭吃。

城市管理处罚条例【精选文档】

城市管理处罚条例【精选文档】

增盛镇城镇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条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乱倒粪便、乱扔污物、乱倒污水,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风景名胜区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全文《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修正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修正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实施机关】市、区(包括光明、坪山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综合执法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

市、区建设、环保、公安、教育、市场监督、交通、文化、卫生等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基本原则] 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妨碍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执法保障]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综合执法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综合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二章综合执法的范围第八条【范围】综合执法的范围是:(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管理、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二)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市政管理和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交通设施(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等行为进行查处;(三)根据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根据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的行为进行查处;(五)根据禽畜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禽畜的行为进行查处;(六)依照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和利用机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行为进行查处,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在街头、路面、灯光夜市摆卖、兜售非法出版物和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八)根据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存储的行为进行查处;(九)根据户外广告管理以及公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十)根据教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非法设立高等学校、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一)根据校外午托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未经批准或登记擅自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的行为进行查处;(十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引言城市管理执法是城市管理部门执行职责的重要手段,是维护城市秩序、保障市民利益的重要举措。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是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制度而制定的。

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公正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执法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享有以下职责: - 监督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 监督市民素质、公共秩序、卫生环境等方面的管理; - 处理市民的投诉及其他相关行政事务; - 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维护城市管理的安全和稳定。

第三章执法权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和法定权限,享有执法权限。

执法权限的划分原则如下: - 根据不同领域的行政法规划定执法权限; - 严格规范执法程序,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 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行使执法权力的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执法程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合法性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授权确立的执法程序进行执法活动; - 公开性原则:在适当的情况下,公示执法活动的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 公正性原则:依法行使执法权力,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效率性原则:提高执法效率,及时解决问题。

第五章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为了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规范性,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具体措施包括: - 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纠正; -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执法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和追责; - 加强对市民举报的处置,及时查处执法不规范和违法行为,保障市民权益。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现行与本条例内容相抵触的其他法规。

对于不属于本条例条款范围内的具体规定,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综合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五条规划、土地、住建、公安、市政、园林、环卫、工商、生态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综合执法人员和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并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改善综合执法条件,保障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八条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十条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修正)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3•【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1.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机关工作正文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调研取证第三节决定与执行第四节违法建设查处程序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包括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实施主 体 实施依据 行使状态 常用 非常
1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对擅自在城市 街道两侧和公 城市管理行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共场地搭建临 政执法局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时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 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 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 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 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 擅自在城市街 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道两侧和公共 城市管理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 场地堆放物料 政执法局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 、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 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 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浅析影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原因及对策【可编辑版】

浅析影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原因及对策【可编辑版】

浅析影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原因及对策浅析影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原因及对策【论文摘要】城市管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难度大、矛盾多,特别是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日益迫切;城市管理的职能和范围的不断扩大,最大限度地调动城管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是城管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城市环境的明亮、整洁、有序的根本保证,是加强城管执法队伍正规化建设,推动城管事业向前发展的内在动力。

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城管执法队伍,就必须充分调动起广大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这是当前城管执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作为一名在城管工作最基层的同志,在实际工作中,常遇到一些实际问题,现结合几年来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中的实践,对当前影响城管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原因作简要分析,并就对策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城管执法积极性原因建议第一章当前城管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的表现(一)不良心理表现作为城市管理主力军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在保障良好的市容环境秩序的同时,由于职责多、任务重、标准高、要求严、影响大等诸多压力,使得部分城管执法队员们产生了一些心理问题,工作积极性不高。

有如:1、特权心理。

认为城市管理就是简单的处罚,自己头顶国徽,身穿制服,就可以为所欲为,处罚随意性大。

在执法时追求结果,忽视与执法对象和群众的沟通,缺少执法艺术,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甚至出现暴力执法的现象。

2、自卑心理。

由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基础建设相对落后,办公条件、通讯设施、车辆装备等均与其他执法部门有较大的差距。

而且由于城市管理的自身特点,造成了管理松了群众不满意领导要批评,管理严了群众不理解社会不支持,同时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也多是对城管工作的负面报道,更主要的是作为一支行政执法队伍,在人员编制方面许多试点城市的城管行政执法队员未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编入公务员序列而仅仅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相对其他执法部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地位并不为社会所认同,由此导致部分执法队员不同程度的产生了自卑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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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机构设置与职能配置第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执法标志标识、统一制式服装、统一执法文书、统一装备技术标准。

城管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志标识、制式服装和执法装备,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

第十二条各级城管执法机关隶属同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所属的区级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市级城管执法机关同时应当加强对其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县级市、县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个乡、镇、街道设置派出执法机构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谨慎、合理使用执法力量,不得安排执法人员从事和城管执法无关的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由城管执法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不得安排临时工作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责(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风景名胜区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第十六条除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外,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

对城管行政执法的内容和范围进行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纳入城管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应当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三章执法规程第十七条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执法人员标志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容貌严整,举止端庄。

城管行政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城管执法人员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立案调查:(一)当事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属于城管行政执法范围内容的;(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二)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的任何一个阶段向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城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停止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收集证据,适用以下规定:(一)可以查阅、调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调取文件资料的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二)可以收集、调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原物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三)可以对特定的物证和现场进行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视听资料;(四)可以对与实施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实地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五)在对违法活动进行现场调查时,在证据难以保全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现场情况做书面记录,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邀请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为证。

第二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向当事人查验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配合处理。

第二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未成年当事人及证人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城管执法人员的调查、现场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法人员实施调查、现场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指派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对保存物品清点登记。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合理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得任意扩大该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变相扣押财物。

第二十七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退还给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扣押的物品,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在拍照或者录(摄)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扣押决定书,可以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予以扣押:(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二)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三)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四)需要对证据予以保全的;(五)发现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影响的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尽量不采取扣押措施;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机关在查处无固定场所,具有流动性的经营、作业或者施工的案件中,应当采取口头警告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扣押其经营物品、装盛工具和作业工具。

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扣押。

第三十二条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因为情况紧急,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写明被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给当事人,一份由城管执法机关保存。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

第三十四条对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三)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四)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变卖或者拍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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