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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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

《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

《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支付结算办法》十大考点,内容仅供参考。

考点一:现金结算1.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的转账结算起点金额(1000)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3.现金结算的特点: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

4.现金结算的渠道: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5.现金使用限额(1)现金使用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

(2)一般按照单位3—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

(3)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按照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

考点二:支付结算基础知识1.目标:货币给付、资金清算。

2.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3.主体包括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的银行、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

(2)政策性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

(3)商业银行:内资银行(工、农、建、中等)、外资独立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4.支付结算的方式: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信用卡、信用证。

6.支付结算的五个特征7.主要法律依据8.支付结算的.三原则考点三:支付结算要求1.基本要求:四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银发[2000]16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银发[2000]16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银发[2000]169号2000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33号)精神及人民银行管理体制改革实践,为有利于加强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工作,现就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职责通知如下:一、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部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的支付科技处更名为科技处。

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工作由会计财务处负责。

前期人民银行机构改革中将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工作划交支付科技处的,应于2000年7月1日前做好此项工作的移交,并对科技处和会计财务处的编制、人员进行合理调配。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制度,管理全国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

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管理辖区内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并直接对总行负责。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其他中心支行负责管理辖内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并直接对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负责。

三、分行、营业管理部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并负责对辖区内各银行贯彻执行有关法规的监督检查;(二)根据总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制度、办法,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单项办法,报经总行批准后实行;(三)调查研究经济运行新情况,组织推行支付工具的运用;(四)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总行的要求,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组织和推行基本存款账户制度;(五)负责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的监督检查,处罚违反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纪律的行为,维护支付清算秩序;(六)宣传、培训、组织和协调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业务工作,调解、处理辖区内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纠纷;(七)根据总行的统一部署,负责实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建设,组织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八)按照总行的要求,负责电子联行、手工联行工作的改进和业务的管理,保障联行的正常运行和资金的安全;(九)负责有关结算机构的审查,组织支付密码的应用,并报总行批准后实施;(十)负责组织票据凭证和联行清算重要凭证的印制;(十一)负责人民银行分支行使用的结算专用章、汇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联行专用章、电子联行密钥、编押机和压数机等的购置、分发和更换的管理;(十二)负责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数据的统计汇总和上报,调查反映支付结算工作的情况;(十三)完成总行交办的其他工作。

支付清算合规管理制度范本

支付清算合规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支付清算业务合规管理,提高支付机构合规水平,防范合规风险,保障支付清算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清算条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支付清算业务合规管理是指支付机构在开展支付清算业务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所有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部门、岗位及员工。

第二章合规管理组织与职责第四条成立支付清算合规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机构支付清算业务合规管理的决策、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支付清算合规管理委员会下设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制度,包括:(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支付清算业务合规管理制度;(二)开展支付清算业务合规检查、风险评估和问题整改;(三)组织支付清算业务合规培训和宣传;(四)协调解决支付清算业务合规问题;(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支付清算业务合规情况。

第三章合规管理内容第六条支付清算业务合规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二)建立健全支付清算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三)加强支付清算业务风险管理;(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五)开展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工作;(六)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七)其他合规管理要求。

第七条具体合规管理要求如下:(一)支付清算业务许可证管理:严格按照支付清算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二)支付清算业务风险管理:建立健全支付清算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三)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严格执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加强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四)信息安全保障: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支付清算业务信息安全;(五)客户权益保护:保障客户合法权益,提高客户满意度;(六)其他合规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加强支付清算业务合规管理。

总结我国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体系框架

总结我国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体系框架

总结我国电子支付相关的法律体系框架
1、对电子银行进行规范的立法主要有: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5年10月)(我国电子支付领域至今最主要的立法)
《网上银行业务暂行办法》(2001年)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006年)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2006年)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05年)
2、规范电子签名的法律规范主要有:
《电子签名法》(2004年)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2009年实施)
3、银行卡使用规范主要有: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
《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 卡规范》(2010年)等
4.对电子货币和虚拟货币的立法主要有:
《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
《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
5.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立法有: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年)。

XX银行支付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支付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

城商行支付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支付清算系统(以下简称:支付清算系统)的业务处理,确保支付清算系统高效、安全、稳定运行,防范支付清算风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接入支付清算系统的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以下简称:资金清算中心)的会员行、成员行以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参与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支付清算系统参与者分为直接参与者和间接参与者。

直接参与者,是指直接与支付清算系统连接并在资金清算中心设立清算备付金账户(以下简称:清算账户)的参与者,一般为独立法人.直接参与者辖属的分支机构经其法人同意,资金清算中心批准也可成为直接参与者。

间接参与者,是指未在资金清算中心设立清算账户而委托直接参与者办理资金清算的参与者。

第四条支付清算系统处理直接参与者发起的支付业务、信息业务,资金清算中心业务部门发起的内部转账业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支付清算系统实行7*24小时运行,逐笔(批量)发起,实时传输,实时(定时)清算。

第六条资金清算中心负责支付清算系统日常的业务处理和管理。

第二章支付业务处理第七条支付清算系统支付业务的处理,从发起行发出信息起,经发起清算行、资金清算中心、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止.发起行是向发起清算行提交支付业务的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是向支付清算系统提交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发起清算行也可作为发起行向支付清算系统发起支付业务。

资金清算中心是接收、转发支付信息,并进行资金清算处理的机构。

接收清算行是向接收行转发支付信息并开设清算账户的直接参与者。

接收行是从接收清算行接收支付信息的参与者。

接收清算行也可作为接收行接收支付信息。

第八条支付清算系统处理下列支付业务:(一)普通贷记业务,是指付款行向收款行主动发起的付款业务。

目前包括的业务为:普通汇兑、承兑划回、现金汇款等。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为付款人和网络特约商户的电子商务交易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活动。

支付机构不得为付款人和实体特约商户的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四条支付机构应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不得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买卖的物品或服务、虚假交易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第五条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业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业务开通与客户管理第六条支付机构办理网络支付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并依法留存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为客户建立唯一的客户识别编码,并根据客户特征、交易类型、交易金额等,与客户约定安全可靠的身份认证方式.支付机构采用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应当优先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应当向客户公示信息、提供章程或与客户签订协议。

公示信息、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网址和联系方式;(二)所提供的网络支付业务交易类型、交易规则、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方式;(三)客户资金结算的时限要求,及支付机构为此提供相关支付便利的义务;(四)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五)差错及纠纷处理规则和程序;(六)客户身份信息、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护责任;(七)客户身份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和方式;(八)客户服务及投诉的方式和渠道,以及客户权益保障条款。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导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下是小编为您收集整理提供到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2017年最新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1 / 67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帐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24.02.06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24〕第1号
•【施行日期】2024.02.06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24〕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2024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长潘功胜
2024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一百二十五条。

删除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删除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7.04.17•【文号】银办发[2007]100号•【施行日期】2007.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7]100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将《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印发你们,自该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速将本办法转告辖内各支付系统参与者,执行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联系人:周鹏博联系电话:************附件: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附件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和运行管理,确保系统的安全、高效、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支付管理信息系统包括支付业务统计分析子系统、支付业务监控子系统、计费管理子系统。

支付业务统计分析子系统从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中采集、存储业务数据并进行加工处理,向用户提供查询、统计、分析等服务。

支付业务监控子系统对运行中的支付风险情况、支付系统运行状态、支付业务量以及异常支付业务等数据进行实时监控,便于业务主管部门对系统运行及业务处理的监督管理。

计费管理子系统从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中获取业务数据,根据设定的计费标准进行计费处理,通过大额支付系统下发计费清单与费用返还清单,实现对业务计费的统计管理。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团体标准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协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团体标准”),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协会组织下制定并发布,供会员单位或行业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过程接受国家和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团体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应高于推荐性标准。

优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适应支付清算规范发展和市场创新需求,切实加强消费者保护。

第二章团体标准的组织管理第一节组织机构第五条协会安全与技术标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负责团体标准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专委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团体标准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落实专委会相关决议,开展标准化日常管理与协调工作。

第二节标准编号与文件管理第七条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代号、团体标准代号(T/)、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团体代号由协会英文名称缩写PCAC组成。

T/PCAC xxxx-xxxx其中PCAC对应团体代号,T对应团体标准代号, xxxx 分别对应团体标准顺序号及年代号。

第八条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

在标准篇幅过长、后续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九条分部分标准编号从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PCAC xxxx.1—xxxx”。

第十条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编号按照单项标准进行编号,如“T/PCAC xxxx—xxxx”。

第十一条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PCAC xxxx—xxxx/ISOxxxx:xxxx”。

第三方支付_法律规定(3篇)

第三方支付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第三方支付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从支付宝、微信支付到各类电商平台支付,第三方支付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提高支付便捷性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第三方支付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如信息安全、资金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为了规范第三方支付市场,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法律法规进行解析。

二、第三方支付行业法律法规概述1.《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基本法规,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明确了支付服务的定义、支付机构的分类、支付服务的监管原则等,对支付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

2.《网络支付管理办法》《网络支付管理办法》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办法对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明确了网络支付业务的分类、支付机构的准入条件、业务许可等。

3.《支付业务许可管理办法》《支付业务许可管理办法》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支付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期限等进行了规定。

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于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要求。

5.《支付服务风险管理办法》《支付服务风险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支付服务风险进行了分类,明确了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措施。

6.《支付服务信息安全管理规定》《支付服务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支付机构的信息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件处理等进行了规定。

三、第三方支付行业法律法规具体解析1.支付服务定义《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支付服务定义为:“支付机构为支付服务使用者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货币资金的支付、结算、清算、资金管理等。

加强清算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管理业务相关政策要求的函

加强清算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管理业务相关政策要求的函

加强清算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管理业务相关政策要求的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21〕259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联清算有限公司、连通(杭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加强支付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管理,维护支付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支付受理终端业务管理(一)银行卡受理终端及相关业务。

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银行卡受理终端注册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要求银行卡受理终端合作生产厂商(以下简称合作生产厂商)向管理平台报送银行卡受理终端序列号及序列号密钥、对应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等收单机构名称。

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合作生产厂商评估管理机制。

对于未按要求生产银行卡受理终端、报送银行卡受理终端序列号登记信息,或存在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等情形的合作生产厂商,清算机构应当采取要求其限期整改、降低评估等级直至停止合作等措施。

清算机构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建立管理平台、评估管理合作生产厂商。

2.银行卡受理终端入网管理。

1台银行卡受理终端只能对应1个特约商户。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银行卡受理终端序列号与下述5要素信息的关联对应关系,在办理银行卡受理终端入网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清算机构,并确保该关联对应关系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和不可篡改性:(1)收单机构代码;(2)特约商户(含小微商户,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免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特约商户,下同)编码;(3)特约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小微商户为其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下同);(4)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5)银行卡受理终端布放地理位置。

清算机构应当及时核验收单机构报送的银行卡受理终端入网信息和合作生产厂商报送的银行卡受理终端登记信息,核验不一致的不得入网。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公布日期】2011.10.19•【文号】中支协发[2011]6号•【施行日期】2011.10.1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支协发〔2011〕6号) 各会员单位:《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协会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附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协会工作委员会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工作委员会(简称“工作委员会”),是指协会根据工作开展的需要,在协会业务范围内设立的从事支付清算行业特定专业领域活动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各自专业领域内,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践行市场规范,促进行业自律;为市场发展提供调查研究、政策建议、业务咨询、信息支持等专业服务;增进市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维护成员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对外开放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工作委员会应遵守协会章程,围绕协会的中心工作和所赋予的职能、任务开展活动,不单独制定章程,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第五条工作委员会的名称前应冠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英文译名应与中文名称意思一致,对外开展活动应使用全称。

第二章发起与设立第六条针对支付清算市场某专业领域的自律管理需要,在需求迫切、成立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协会秘书处、三分之一的理事单位或三分之一的常务理事单位可向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发起设立工作委员会的议案。

支付宝五大风险和建议

支付宝五大风险和建议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信用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的是一种中间人诚信模式,实行的是”代收代付”和”信用担保”。

它有效增强了买卖双方对于网络交易的信心,维护了交易的公正性。

但在如今流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由于交易流程的缺陷,交易双方仍存在许多欺诈行为的机会;同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中的中介地位,使平台可以从事资金吸储从而形成大量的资金沉淀,这些资金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安全和信用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而处于不受监管之下,有越权调用的危险信用风险分析从第三方支付涉及的参与者来分析,信用风险主要存在于交易双方以及平台本身:2.1交易双方引发的信用风险网上支付是基于一个虚拟的空间,市场参与者的诚信度完全建立在虚拟网络信息的基础上,支付安全和诚信问题显得至关重要。

我国缺乏完整的信用信息披露机制,没有一套约束个人和企业信用行为、促使其自觉履行承诺的诚信机制;另一方面,整个社会诚信观念缺乏,欺诈现象比较严重。

虽然第三方机构的参与对买方和卖方的诚信行为进行了约束,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来自买家和卖家的信用风险,但依照目前的交易流程设计,信用风险依然存在。

买方提交订单(1)后向第三方平台提交支付信息(2);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买方支付信息并向相关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发送支付请求(3);银行或信用卡公司验证买方帐户(4)后通过第三方平台将资金从银行帐户转到第三方帐户(5,6);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转帐信息传递给卖方并通知卖方发货(7);卖方发货(8),买方收到满意商品并确认后(9),第三方将资金转入卖方帐户(10)(如果买家不满意可以要求退货,货款暂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划回买家账户)。

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没有强制要求用户一定按照这样的步骤进行交易。

有些不法商家有可能欺骗买家要求买家先确认付款,但最后又不发货,或者买家收到货物后点击退货,如果卖家的发货凭证丢失或者没有及时出示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商家就会损失了货物而得不到货款。

这种设计仍然给一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欺诈的机会形成了信用风险。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会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公布日期】2011.08•【文号】•【施行日期】2011.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中国支付清算协会2011年8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自律性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支付清算服务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会员第三条本会会员为单位会员,包含会员和准会员。

第四条凡承认《章程》的以下机构,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会员:(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财务公司;(二)经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支付清算机构;(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四)符合协会要求的其他法人机构。

第五条凡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支付清算类协会,承认《章程》,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准会员。

本办法会员称谓含准会员。

第三章会籍第六条申请入会的机构,应到本会秘书处进行登记注册。

第七条申请入会的机构进行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一)按本会要求填写的《入会申请表》;(二)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三)经营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简历;(五)本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本会在收到入会申请文件之日起30内作出是否同意吸收入会决定。

申请入会的机构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入会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本会同意申请机构入会的,通知其在收到《入会通知书》后30日内领取《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会员证书》,办理会费缴纳等手续。

本会不同意申请机构入会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代表本单位履行会员职责。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互联网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互联网支付是指客户为购买特定商品或服务,通过计算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方式不同,互联网支付分为银行账户模式和支付账户模式。

银行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通过支付机构向开户银行提交支付指令,直接将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支付账户模式是指付款人直接向支付机构提交支付指令,将支付账户内的货币资金转入收款人指定账户的支付方式。

第四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六条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账户透支、现金存取和融资服务。

第七条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八条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互联网支付服务,对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中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十条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章支付账户管理第十一条支付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申请,为客户开立的具有记录客户资金交易和资金余额功能的电子账簿。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

银行的支付清算系统

银行的支付清算系统

一、我国支付清算系统存在的问题尽管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在支付清算领域进行了不断改革,但是,支付清算系统在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关法律法规不完善1、支付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由于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认可支付密码代替签章的效力,因此,支付密码不能代替印章,一旦出现制服纠纷,组织同城清算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处在无法可依的被动地位。

2、支付清算管理办法的缺位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市场化的支付清算组织的管理办法,对组织形式、准入、退出的标准也没有具体的规定,更谈不上管理监督和风险控制。

少数单位由于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出现了不法分子盗用银行资金,造成重大损失。

如何面对支付清算服务市场化的趋势,加强对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控制风险,是人民银行必须尽快解决的问题。

3、《电子联行往来制度》严重不适应业务发展要求《电子联行往来制度》一直停留在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交换纸质凭证的运行模式,严重滞后于实际业务的发展。

4、对新兴电子支付工具尚未立法相应法律规定空白的存在,一旦产生纠纷很难解决。

另外,由于缺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各家商业银行和银行监管机构关于电子支付工具方面的管理办法、执行规定以及监管措施也很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系统完整性不足。

因此,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是迫在眉睫。

(二)运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电子联行系统应用软件和设备严重老化(1)电子联行软件存在缺陷,业务高峰时间在下午3点到5点,小站只能提前关闭“本地进程”,以便有足够时间向总站发送信息。

这时,如果有新的往帐到达该站,通汇点显示往帐发送已妥,事实上小站并未收到该笔往帐。

(2)电子联行通汇点查询不能及时处理。

(3)中继行系统软硬件老化,计算机档次低,出现故障的概率高。

2、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机制尚未建立系统出现大的故障时,由于人民银行将开发和推广外包,并不熟悉系统,所以无法采取有效手段予以解决,造成业务处理延迟。

3、灾难备份系统建设严重滞后大额支付系统运行以来,国家处理中心至少出现了两次故障,累计停工4小时。

支付宝五大风险和建议

支付宝五大风险和建议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信用风险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的是一种中间人诚信模式,实行的是”代收代付”和”信用担保”。

它有效增强了买卖双方对于网络交易的信心,维护了交易的公正性。

但在如今流行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由于交易流程的缺陷,交易双方仍存在许多欺诈行为的机会;同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交易中的中介地位,使平台可以从事资金吸储从而形成大量的资金沉淀,这些资金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安全和信用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而处于不受监管之下,有越权调用的危险信用风险分析从第三方支付涉及的参与者来分析,信用风险主要存在于交易双方以及平台本身:交易双方引发的信用风险网上支付是基于一个虚拟的空间,市场参与者的诚信度完全建立在虚拟网络信息的基础上,支付安全和诚信问题显得至关重要。

我国缺乏完整的信用信息披露机制,没有一套约束个人和企业信用行为、促使其自觉履行承诺的诚信机制;另一方面,整个社会诚信观念缺乏,欺诈现象比较严重。

虽然第三方机构的参与对买方和卖方的诚信行为进行了约束,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来自买家和卖家的信用风险,但依照目前的交易流程设计,信用风险依然存在。

买方提交订单(1)后向第三方平台提交支付信息(2);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买方支付信息并向相关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发送支付请求(3);银行或信用卡公司验证买方帐户(4)后通过第三方平台将资金从银行帐户转到第三方帐户(5,6);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转帐信息传递给卖方并通知卖方发货(7);卖方发货(8),买方收到满意商品并确认后(9),第三方将资金转入卖方帐户(10)(如果买家不满意可以要求退货,货款暂存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划回买家账户)。

因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并没有强制要求用户一定按照这样的步骤进行交易。

有些不法商家有可能欺骗买家要求买家先确认付款,但最后又不发货,或者买家收到货物后点击退货,如果卖家的发货凭证丢失或者没有及时出示给第三方支付平台,商家就会损失了货物而得不到货款。

这种设计仍然给一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欺诈的机会形成了信用风险。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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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向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包括:(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等纸质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二)为银行卡等卡类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以及提供专用系统的法人组织;(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之间提供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四)其他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一)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二)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三)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四)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五)参与者是指接受支付清算组织章程制约,可以发送、接收支付指令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按照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的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省内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算结果的资金转账。

第八条支付清算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地方性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也可授权分支机构审批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

第十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的设立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设立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三)具有熟悉支付清算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支付清算组织,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设立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设立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清算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支付清算组织,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拟设支付清算组织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拟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等内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立支付清算组织的章程(草案);(四)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五)出资人名称和出资额;(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答复,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批复的,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确需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不得办理支付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二)支付清算组织章程;(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履历及相关的资格证明;(四)运营规划、业务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运营安全性评估报告;(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申请成立企业法人支付清算组织的,还应提供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

核准开业的,颁发《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凭《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撤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备案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为企业法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核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清算组织为非企业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履历及资格证明;(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存在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组织形式;(四)变更营业地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七)修改章程;(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支付清算组织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二十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可以办理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一)对票据等纸质支付指令进行交换和计算;(二)办理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三)办理卡类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四)利用网络平台办理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

第二十七条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应当与各参与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以确保支付清算业务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

第三十条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有关业务,应有必要的技术方案和手段,防止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截取,确保支付指令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保守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参与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有关会计制度,实行审慎会计原则。

第三十三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三十四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4月15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章风险监督第三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清算业务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建立参与者信用风险损失分担的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建立应急系统,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支付清算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八条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要求参与者提供担保或缴存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抵补参与者因头寸不足而发生的流动性风险,保证支付清算业务持续进行。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的权益归参与者所有。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用于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总金额的50%,且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

第三十九条支付清算组织的参与者破产时,其交存的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和所提供的抵押物应优先用于支付清算结果的清偿。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被检查者提出质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

第四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不能为参与者提供正常支付清算服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更换高级管理人员;(二)限期补充资本金;(三)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接管与终止第四十二条支付清算组织不能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参与者利益,对经济、金融造成较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自行或指定机构对其进行接管。

被接管支付清算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接管的支付清算组织名称;(二)接管理由;(三)接管组织的名称;(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支付清算组织的经营管理权利。

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支付清算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一)因分立或合并需要解散的;(二)经营期限届满的;(三)遇不可抗力,无法正常运行的;(四)符合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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