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卢洪、李小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洪、李小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79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笛王果李玲【审理法官】田笛王果李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洪;李小微;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卢洪李小微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卢洪李小微【当事人-公司】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秋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秋星姚祖刚【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洪;李小微【被告】四川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海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卢洪、李小微的上诉意见和海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格凌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3.如果前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卢洪、李小微要求千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成立。
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依法具有相应社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应当推定为真实,且本院二审中亦向该局进一步了解了案涉房屋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申请回避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周海明、罗金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海明、罗金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黔03民终6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成波刘娟娟喻茜【审理法官】李成波刘娟娟喻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海明;罗金成;贵州冠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当事人】周海明罗金成贵州冠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当事人-个人】周海明罗金成【当事人-公司】贵州冠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代理律师/律所】俞锃涛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黄慧君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锃涛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黄慧君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锃涛黄慧君【代理律所】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海明;罗金成【被告】贵州冠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本院观点】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海明、罗金成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房屋是否能直达地下停车位,且周海明、罗金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冠信公司曾承诺案涉房屋能直达有地下停车位,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案涉项目规划变更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规划变更系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周海明、罗金成主张冠信公司在规划变更后未及时告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雪红、梁玉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雪红、梁玉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1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荣李小莉黄河【审理法官】钟荣李小莉黄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雪红;梁玉志;博白县嘉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雪红梁玉志博白县嘉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雪红梁玉志【当事人-公司】博白县嘉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振武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振武【代理律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雪红;梁玉志【被告】博白县嘉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份证据经核查,来源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和履行。
违约金具有填补守约方损失和促使违约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功能。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向嘉馨公司支付了房屋代办产权证的费用90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承诺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和履行。
喻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性斌谢末钢雷金梅【审理法官】李性斌谢末钢雷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喻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喻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喻磊【当事人-公司】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黄朱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黄朱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昌希黄朱璇【代理律所】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喻磊【被告】郴州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胁迫质证证据交换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如何确定以及君联公司是否应承担延期办证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首次登记)。
双方对该约定中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间产生争议,喻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君联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的交房时间为君联公司的交房通知在《郴州日报》的刊登时间即2016年4月30日,君联公司应在365个工作日内即应在2017年10月17日前办理,君联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办理好涉案商品房的首次登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虽已构成违约,但喻磊自愿于2019年8月30日向君联公司签署《收房确认书》确认收房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且表明对收房前期的权利和义务已无任何争议。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岗伍文【当事人-公司】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鹏程董钢【代理律所】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岗【被告】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乐荣公司与伍文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加盖公司公章,乐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伍文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本案中,贺某在借款债权到期与乐某公司结算后,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伟强、唐丽娜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审理法官】徐献武张立胜王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闫伟强唐丽娜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闫伟强唐丽娜【当事人-公司】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宁远博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韩永刚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宁远博韩永刚魏成【代理律所】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伟强;唐丽娜【被告】泰安市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和明、汪秀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3【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35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审理法官】贺文华张文军程顺刘梦灵高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和明汪秀珍储昭喜【当事人-公司】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周锐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海根周锐丁松苗俞浩彬【代理律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和明;汪秀珍【被告】储昭喜;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天策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转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小区购房户冯剑锋等人向岳西县市场监督局投诉安乐公司存在买卖房号、非法集资、捆绑车位、强制捆绑装修、私人违规收款等违规行为,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出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答复:通过查阅安乐公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合同,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安乐公司在县发改委备案价格一致,符合岳西县房地产市场调控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规定;购买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发现强制、胁迫购买人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行为。
殷立忠、李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殷立忠、李萍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审理法官】沈维佳曾雪蓉卞干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立忠;李萍;苏州绿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殷立忠李萍苏州绿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殷立忠李萍【当事人-公司】苏州绿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晟【代理律所】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殷立忠;李萍;苏州绿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殷立忠、李萍与绿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涉案房屋阳台顶部漏水及西面墙体渗水并非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及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情形,殷立忠、李萍如确有证据证明渗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可要求绿杰公司承担保修责任,而殷立忠、李萍因此拒绝收房,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欺诈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殷立忠、李萍与绿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按照该合同约定,绿杰公司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其实际于2018年8月1日交房,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2019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殷立忠对逾期交房违约金6454.51元作出确认并予以结算,并未提出房屋漏水问题,应认定双方就绿杰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已协商一致,处理完毕。
彭超、李文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超、李文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0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淑青张耀明陈瑞芳【审理法官】王淑青张耀明陈瑞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超;李文莉;湖北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彭超李文莉湖北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彭超李文莉【当事人-公司】湖北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辉、莫文焉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辉、莫文焉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辉、莫文焉林宗善【代理律所】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超;李文莉【被告】湖北三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三岳公司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与彭超、李文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三岳公司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后,与彭超、李文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付,延期交付时间为下列情形发生至消失的相应期间:……3.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之延误。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可董美叶黎家碧【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外人的备案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第一,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20)黔0403民初946号案件中,案外人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评估人员资质已通过续期审核,具备评估资格,故对上诉人精石房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任宝库、崔英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宝库、崔英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宝库;崔英;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任宝库崔英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宝库崔英【当事人-公司】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成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阎东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隋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阎东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明隋阳隋阳【代理律所】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任宝库;崔英【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告的该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最终判令被告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宝库、崔英延期交房违约金(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1256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融大公司是否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反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融大公司是否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取得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该文件记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同时,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并且认定2012年4月19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书后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并对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支持。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
李海波、武丛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波、武丛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19)黑08民终1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伊佳郑忠良周金星【审理法官】李伊佳郑忠良周金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海波;武丛波;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海波武丛波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海波武丛波【当事人-公司】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虹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虹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虹【代理律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海波【被告】武丛波;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海波自认是永盛商厦实际投资人,其与赵德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并非确权之诉,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该组证据在桦南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陈永胜受佳木斯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本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本院(2011)佳民初字第11号案件,法院询问李海波的询问笔录4份及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410号判决书。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谦、刘静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鲁03民终1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审理法官】张德忠张维娟杨继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谦刘静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谦刘静【当事人-公司】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苑学宁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马永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任绶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苑学宁马永春任绶春【代理律所】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谦;刘静【被告】淄博中梁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谦、刘静提交的淄博房地产网站查询的中梁首府花园洋房和别墅的市场均价打印件,中梁龙置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谦、刘静诉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中梁龙置业协助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光敏、胡珍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光敏、胡珍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5【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3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波喻茜李成波【审理法官】张海波喻茜李成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光敏;胡珍强;遵义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李光敏胡珍强遵义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光敏胡珍强【当事人-公司】遵义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春廷【代理律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光敏;胡珍强【被告】遵义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起止时间应如何认定并无关联也不能达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光敏、胡珍强与聚鑫房开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3.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被上诉人是否应按2016年8月9日出具《承诺书》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光敏、胡珍强与聚鑫房开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3.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被上诉人是否应按2016年8月9日出具《承诺书》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
李俊祥、廖思思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俊祥、廖思思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2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俊祥;廖思思;醴陵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俊祥廖思思醴陵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俊祥廖思思【当事人-公司】醴陵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凌辉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刘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凌辉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王剑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刘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凌辉王剑刘伟【代理律所】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俊祥;廖思思;醴陵园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补充查明:设计单位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同意将案涉工程外墙瓷砖部分变更为真石漆。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房屋是否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园丁公司应否向李俊祥、廖思思赔偿损失。
二、原判决认定的交房日期是否妥当。
三、原判决认定交房逾期期间扣减因受疫情影响61天是否恰当。
现逐一分析如下:一、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园丁公司无需向李俊祥、廖思思赔偿损失。
按照李俊祥、廖思思与园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一)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实测报告……”本案中,园丁公司于2021年1月通知购房人收房时尚不具备条件,但至同年3月30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
邱晓龙、晁永强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晓龙、晁永强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6【案件字号】(2022)陕05民终4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锋李光华张战武【审理法官】王少锋李光华张战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晁波;邱晓龙;晁永强;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晁波邱晓龙晁永强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晁波邱晓龙晁永强【当事人-公司】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毅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毅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毅王建才【代理律所】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晁波;晁永强;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邱晓龙【本院观点】从严格意义来看,被告的反诉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反诉,而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之诉,但鉴于反诉人晁波反诉的事实理由尚系真实,故可一并处理。
上诉人晁波与被上诉人邱晓龙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晁波与被上诉人邱晓龙及原审第三人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对于晁波所持上诉理由,从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协议中载明通电、通水、安装电梯、消防设施是由原审第三人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完成,并非担保性质,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转让款的先后顺序并无直接关联,上诉人晁波违反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江民玉、徐美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民玉、徐美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炜熊涛顾佰成【审理法官】周炜熊涛顾佰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民玉;徐美露;九江市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江民玉徐美露九江市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江民玉徐美露【当事人-公司】九江市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秋云广东普发(惠州)律师事务所;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秋云广东普发(惠州)律师事务所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秋云徐仕波【代理律所】广东普发(惠州)律师事务所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民玉;徐美露【被告】九江市中梁和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围绕上诉人江民玉、徐美露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认筹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梁首府”微信选房须知、会员增值服务费支付须知中已载明,交纳会员增值服务费可抵相应购房优惠(该项费用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实际履行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江民玉、徐美露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元认筹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评析意见:关于焦点一。
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以优惠后总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筹金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梁首府”微信选房须知、会员增值服务费支付须知中已载明,交纳会员增值服务费可抵相应购房优惠(该项费用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
张杜娟、李洪磊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杜娟、李洪磊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爱民冯明陈光应【审理法官】曹爱民冯明陈光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杜娟;李洪磊;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杜娟李洪磊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杜娟李洪磊【当事人-公司】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王海利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王海利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计划王海利【代理律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杜娟;李洪磊;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问题。
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李洪磊、张杜娟二人向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购房认购金50000元,自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该认购金自动转化为所购买商品房的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问题。
上诉人李洪磊、张杜娟主张其二人与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50000元属于履约定金,因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致使案涉合同不能实现,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双倍返还。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约定,李洪磊、张杜娟二人向商丘宏久置业有限公司交付购房认购金50000元,自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该认购金自动转化为所购买商品房的房款。
谭应林、蔡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应林、蔡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静王永生倪庆飚【审理法官】罗静王永生倪庆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应林;蔡娟;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晓勇【当事人】谭应林蔡娟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晓勇【当事人-个人】谭应林蔡娟卢晓勇【当事人-公司】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春波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赵进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春波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赵进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春波赵进【代理律所】贵州驰铭(思南)律师事务所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谭应林;蔡娟【被告】贵州鸿和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晓勇【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是否免除了鸿和房地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128平方米面积房屋给谭应林、蔡娟的义务,是否应认定无效;2.谭应林、蔡娟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追认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是否免除了鸿和房地产公司交付合同约定128平方米面积房屋给谭应林、蔡娟的义务,是否应认定无效;2.谭应林、蔡娟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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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唐XX不服,向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
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
联汇公司提出反诉。
请求判令: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6层1号住房卖给唐XX,该房建筑面积129.96�O,套内面积107.3�O,房屋总价款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 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8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350053元。
该收据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收款事由:1期车库、4期首付款。
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联汇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现金XXXX 元,转账1XXXX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收款事由为:四期房款。
以上两笔款项唐XX提交有关转账的证据材料。
唐XX另外向联汇公司缴纳了现金XXXXX元的会费。
另查明,唐XX在2011年8月12日还与联汇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购买“茗城峰景”1期20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XXXXX元。
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
唐XX之子唐XX与联汇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购买“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7层1号住房的茗城风景住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97896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6日支付首期房款XXXX元,余款XXXXXX元按揭。
2011年8月16日,唐XX通过原XX 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XXXX元和XXXX元。
该收据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为:茗城峰景4期2-17-1号房首付款和代收费。
唐XX另向联汇公司交纳20000元的会员费。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唐XX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11年8月8日交付的现金223564元,加上会员费20000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编号分别为0001898、0002003、0002019的三张收款收据)形成的;联汇公司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据为XXXXX元(编号为0002448)拆分而来。
唐XX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1.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11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转账)+(244309元-40000元(会员费和认购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购房的总价款;2.2011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又在当日转账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说明理由;3.唐XX诉称交付的现金223564元,现金来源是华峰水泥厂收取的他人购买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唐XX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 元、XXXXX元)载明的收款方式是转账(信合),而唐XX诉称交付的是现金223564元(其余为会员费XXXXX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与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材料;5.如果截止2012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联汇公司交纳了613617元,已超出购房总价,那么在2012年1月17日又向联汇公司交纳了XXXX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唐XX不能说明理由。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唐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联汇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的诉讼请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应不予支持。
对联汇公司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唐XX在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元、2012年1月17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唐XX向联汇公司缴纳了20000元会员费后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唐XX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载明了:“茗城峰景1期车库,4期首付款的内容”,且双方对唐XX购买了联汇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峰景”1期的车库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联汇公司辩称将唐XX转账的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XX缴纳的20000元会员费转入唐XX购房款(唐XX购房总价款518103(包括代收费20207元)=唐XX转账支付给被告联汇公司的XXXXX元+唐XX缴纳的XXXXX元会员费+唐XX缴纳的XXXX元会员费+唐XX转账X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费20207元),虽然联汇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谨慎,导致其重复开具收款收据,但其辩称符合情理和事实。
故该笔金额中所包含的属于本次房屋买卖合同的金额,应为双方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载明的“2011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额,对联汇公司要求唐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对联汇公司要求唐XX支付违约金17190元的反诉请求,因联汇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谨慎,重复开具收款收据而引发了本次纠纷,违约结果不可归责为一方行为,对纠纷的发生联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联汇公司要求的带有惩罚性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唐XX与被告联汇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三、限原告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联汇公司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四、驳回被告联汇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唐XX负担;反诉费2444元,合计13856元,由唐XX负担。
唐XX不服,向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联汇公司在2011年8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3张金额分别为244309元、350053元、19255元的收据,其中350053元系银行转账,并交了223564元现金,加上之前交的40000元,联汇公司统一出具了244309及19255元两张收据,这两张收据注明转账,上诉人之妻提出异议,但联汇公司财务人员说做账需要,上诉人之妻见有收据未在意。
在2011年8月8日前,上诉人已经交纳了4000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原审认定收据注明转账,上诉人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忽略了双方认可的事实。
联汇公司如果没有收到钱,怎么可能出具20多万元的收据。
2、联汇公司陈述2012年8月12日将350053元收据拆分为4张,金额为244309元、19255元、80000元、5039元,因双方在8月12日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款项为XXXXX元和5039元,联汇公司出具了收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80000元和5309元的收据,如果联汇公司可能一次重复出具收据,第二次重复出具收据就不可能了。
原审认定上诉人之妻的陈述不可信,联汇公司的陈述又怎么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