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精品

合集下载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

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正文:----------------------------------------------------------------------------------------------------------------------------------------------------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2019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防范金融风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处置是指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权后,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以及法院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强制变价措施。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是指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买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

第二章处置原则第四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

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股票交易、登记、过户等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在执行中可以参照适用。

第五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尽可能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第六条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符合证券产品交易特点,遵循证券市场交易方式,追求标的物价值最大化,降低处置成本,提高处置效率。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选取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和思考。

二、案件一:张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2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一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重伤,张某本人死亡。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严重后果。

3. 案件启示:该案提醒广大驾驶员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三、案件二:李某合同纠纷案(一)案件简介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李某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

3. 案件启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

四、案件三:王某盗窃案(一)案件简介王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5月,王某因生活所迫,盗取某商场价值5000元的商品。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因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盗窃案件,反映了社会治安问题。

3. 案件启示:政府和社会应关注弱势群体,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减少犯罪现象。

五、案件四:张某知识产权侵权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5岁,某科技公司员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根据上海司法改革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知识产权案件(一)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

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梁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青浦法院)案例二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宝山法院)案例三四川某钢铁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普陀法院)案例四陈某申请执行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长宁法院)案例五张某申请执行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黄浦法院)1.梁某申请执行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青浦法院)基本案情梁某因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李某某同意在2018年12月15日前归还梁某借款2万元。

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梁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被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9年3月,李某某作为生产组组长,在接受村干部任职资格联排联审时发现存在失信情况,无法通过政审。

李某某知悉后焦急万分,立即联系执行法官,希望解除失信。

随后在执行法官的指引下,李某某当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评析在区委政法委的牵头下,青浦法院与公安局、辖区街镇、辖区银行、环保局等多部门签署协助执行备忘录,健全协助执行机制,拓展失信惩戒范围,取得良好成效。

在推动落实被执行人在辖区相关部门联合实行嵌入式信用监督、警示、惩戒,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同时,建立高效协作、全面共享、深度交流的跨部门协作执行机制。

本案中,李某某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无法通过村干部的资格审查,这不仅让李某某面临工作上的诸多不便,更是对周围人以案释法的警示。

对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公职、党代表、人大代表以及出行、购房、投资等进行限制,对失信被执行人形成了有力震慑。

本案的执结是依托辖区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机制,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反制规避执行的又一典型案例。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74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74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7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7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忠,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重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堃,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汇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邵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忠及辩护人孙重文、方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底至2019年7月,被告人邵忠在担任国有企业上海市电力公司市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市东公司南汇供电分公司用电组组长、服务主管期间,接受严华椿请托,利用担任上海埃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塞公司新增用电项目用电监察、直接负责对埃塞公司用电设计图纸的审核、配电项目的现场监察和验收等职务便利,使埃塞公司用电项目顺利通过审核验收,严华椿从中获利。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邵忠收受严华椿以支付购车款方式所送的人民币229,800元。

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邵忠退还严华椿人民币50,00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邵忠在接受所在单位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上述收受贿赂的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邵忠的职务证明;证人严华椿、朱华平、黄光伟、倪大来、钟九妹、曹惠芳、张骋、范烨、沈建荣的证言;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邵忠的供述。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邵忠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7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2023上海法院涉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2023上海法院涉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涉企刑事案件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 /陈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基本案情2020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H公司内,通过对废旧热玛吉探头加装芯片、恢复发数的方式,对回收的热玛吉探头翻新充能,并将更换过芯片的探头重新包装连同打格纸等耗材一并销售给王某某、宋某(均另案处理),非法经营额共计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加装芯片、恢复发数的方式对回收的废旧热玛吉探头翻新充能并对外销售,仍向郭某某提供翻新探头所使用的芯片,并从中牟利。

经审计,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向郭某某销售热玛吉芯片金额近50万元。

典型意义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切实加强。

拆解和重组废弃注册商标商品后予以“翻新销售”的行为破坏了产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案例明确了该种行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

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医美领域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同时也对引领医美领域持续健康发展、激励技术创新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案例2/金某等人合同诈骗案基本案情2014年7月起,被告人金某、刘某某、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韩某等人成立W公司从事餐饮招商加盟活动。

2018年初起,为牟取巨额利润,并规避法律风险,被告人金某等人又将W公司包装成“W集团”,并以“快招”形式诈骗加盟商钱款。

被告人金某等人为骗取高额加盟费,在明知W集团不具备相应运营能力及资质的情况下,或自营或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作,采用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的“快招”方式对外招商加盟。

在招商过程中,W集团谎称所推介品牌和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进行“贴牌”,通过虚构运营能力、提供虚假授权、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诱使被害人签约,骗取加盟费。

之后W集团一方面对已加盟被害人的正当运营需求敷衍了事,甚至不管不顾,放任经营失败,在因此产生诉讼后,又通过转移资金的方式逃避退款义务,另一方面再以相同手法包装推介新品牌,继续以“贴牌”“快招”方式骗取更多被害人加盟费。

最新-(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 精品

最新-(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 精品

(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明,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华,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忠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 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施忠明、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5日,施忠明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后为绿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施忠明共承包土地2647亩,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甲方发包方将集体农田14亩承包给乙方施忠明经营,乙方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明确,乙方施忠明承包甲方发包方的集体农田2647亩[承包田人均土地确权面积标准×人数14亩,经营田确权田外2507亩],协议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崇明县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向施忠明颁发了上述14亩土地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

《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期满后,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嗣后,施忠明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 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待崇明县政府对绿华镇土地权属明确后,愿意依法重新制订承包方案,与村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

2019年6月19日,施忠明向崇明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核发250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8•【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目录)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二、马某某诉上海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居住权登记案三、盛某某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四、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海关行政复议决定案五、沈某某诉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六、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七、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案罚决定案九、朱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行政处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十、范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十一、某物业管理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2022年上海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案例一: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要点】已注册的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其结构及组成、适用范围等因增加用于美容的功能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属于应进行变更注册的情形。

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有权结合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及产品说明书等对经改装用于美容的医疗器械产品性质及类别作出认定,无需再经技术审评机构对该产品属性进行审评。

生产企业应申请而未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手续,行政机关按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形予以处罚的,对该违法事实认定的合法性应予认可。

【案情】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海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生产的三类医疗器械二氧化碳激光治疗仪增加了点阵激光配件振镜、振镜专用接口;应用软件也进行了更改,在工作模式选择上,除了基础激光治疗模式外,增加了点阵扫描美容模式;在适用范围上,在原有功能基础上增加了预期用途:美容功能。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9号 精品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9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9号被告人朱文讯,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梅县看守所。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讯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录、李菊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梅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文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判令被告人朱文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录、李菊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3625元。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朱文讯犯有以下罪行一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9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朱文讯和同案人老庆古、长毛志、梅西二均另案处理发现了曾殴打过朱文讯的张凯在梅州市梅县华侨城世纪大道旺记摩托维修店内。

当晚19时30分左右,经密谋报复后,朱文讯伙同长毛志、梅西二、阿永古、阿摇古另案处理乘坐老庆古驾驶的小轿车窜至世纪大道附近,朱文讯、长毛志、梅西二、阿永古、阿摇古持散弹枪、砍刀蒙面冲进旺记摩托维修店内,朱文讯先朝被害人张凯背部开了一枪,张凯中枪后跪倒在地上,其他同案人上前分别朝张凯背部、大腿开了一枪、砍了一刀。

后朱文讯等人在老庆古驾车接应下逃离现场。

张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张凯系因右肩胛下被散弹枪远距离射击致心脏、双肺破裂而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梅县公安局的梅公刑法尸检字2019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张凯系因右肩胛下被散弹枪远距离射击致心脏、双肺破裂而死亡。

最新-(2019)沪铁刑初字第2019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沪铁刑初字第2019019号 精品002

(2019)沪铁刑初字第103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史宪军,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吴红,女;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宪军、吴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宪军、吴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史宪军携带现金人民币29,900元,与被告人吴红一起乘坐飞机从上海到成都。

当日下午,经吴红事先联系,二人共同前往金堂县一绰号耳朵的男子家中,由史宪军出资12,500元购买了一包冰毒。

次日上午,被告人史宪军、吴红由耳朵带领来到成都,吴红随耳朵的妻子到某小区的路边,用史宪军事先交给她的12,50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包冰毒。

随后,被告人史宪军、吴红前往铁路成都站购买当日284次成都至上海的火车票,在候车室史宪军将藏于裤子口袋内的二包毒品交给吴红,尔后二人共同乘上该次列车。

2019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当列车运行在十堰至襄樊区间时,乘警在7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从放在史宪军10号中铺的吴红的咖啡色格子挎包内查获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

经鉴定,上述二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6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刘建华、郑文达、洪剑锋、蔡娟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火车票、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通话记录、鉴定结论,当庭出示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

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91号 精品

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91号 精品

(2019)沪高刑终字第9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高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倪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袁张晶、邵国珍的陈述,涉案人章金兵、徐海洋、倪骏磊的供述,章金兵、徐海洋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6时许,携带装有毒品的红色旅行箱由广东省深圳市乘车至江苏省吴江市某处,将该旅行箱交予从上海市驾车至该处的章
金兵、徐海洋均已被判刑。

当徐海洋驾车与章金兵途经江桥收费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车内查获红色旅行箱一只及白色晶体六包。

经检验,上述六包白色晶体共计4,973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4,9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依照。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关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冻结资金按比例返还公示内容(陈某被诈骗案)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关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冻结资金按比例返还公示内容(陈某被诈骗案)

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关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冻结资金按比例返还公示内容(陈某被诈骗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公布日期】2022.03.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关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冻结资金按比例返还公示内容(陈某被诈骗案)2021年6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现已将陈某被骗案中的部分被骗资金冻结于作案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99****5843)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国银监会、公安部关于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中的按比例返还公式计算,涉案的邮储银行账户(卡号:621799****5843)内的人民币113361.3元系被害人陈某的被骗款。

报经上海市公安局审定,现对上述涉案账户部分冻结资金返还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日(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公示期间任何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如有异议,可通过书面或者电话形式向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或者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反映。

具体公示内容如下:财产类型:银行存款被冻结账户所在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王某被冻结账户卡号:621799****5843被冻结金额:人民币170091.96元拟返还金额:人民币113361.3元返还接受账号:62313****3888联系人:陆晓宇联系电话:************联系方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2022年3月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侵犯财产罪【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4.04.15【实施日期】2014.04.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部门:现将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解释》),现就本市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如下具体意见: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一)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

第二条诈骗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刑法》第。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刘平,*,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影、孔垂青,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忠龙,*,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

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减刑释放;2019年因盗窃未遂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修华,*,19**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龙、杨刘平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时修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闵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刘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刘平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1444弄鹏晟浴场307房间内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忠龙购得4959克毒品。

嗣后,被告人杨刘平携带上述毒品至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许浦队24号16号其朋友王亚莉暂住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将4959克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时修华。

最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精品

最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 精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高刑再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明,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新闸路551弄39号,暂住本市奎照路260号。

因本案于199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现在上海市宝山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明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作出1994沪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蒋云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5沪高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蒋云明提出申诉。

经本院审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根据查获的借条、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收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蒋云明于1989年7月通过他人为上海第三十织布厂以下简称第三十织布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蒋授意该厂将其中的25万元拆借给上海石门综合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石门商店,又伙同该店业务员赵某将15万元借给陈某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嗣后,蒋分别从赵某、陈某处各借得3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

同年9月至1990年4月,蒋云明在本市卢湾区合作联社供销经理部任职以下简称卢湾区联社和在上海力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采用虚构商品购销合同的手法,先后五次从农行宝山营业部申请到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990年6月,蒋在担任力强公司与上海港进出口公司联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以上海港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卢湾区办事处申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40万元,用于归还前次银行贴现款及贴现利息等。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201939号 精品

最新-(2019)二中刑终字第201939号 精品

(2019)二中刑终字第143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二中刑终字第14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文,男,30岁1976年10月7日出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兴文犯非法经营罪,于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9丰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兴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兴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9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刘兴文在担任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在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15楼1004室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在没有资质的条件下,违法自行排版名为《决策•管理》的半月期刊,私自出版发行,并以每年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多家单位进行销售,经营数额达30余万元。

后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兴文的供述证明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以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印刷《决策•管理》一书,并以每年750元的定价对外发行,并将经营所得投入公司运营。

2、证人邢海龙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廊坊市海翔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合同,于2019年9月起为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印刷《决策•管理》杂志。

3、证人王林花、姚婷、董会蓉、陈敏、秦海景、张国花的证言证明在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以每年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公开销售《决。

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52号 精品

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52号 精品

(2019)沪高刑终字第5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高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区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刘某、刘某某、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证人曲某某、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徐某某、黎某、陈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晚7时许,与刘某丁等人在上海市区路号快餐店喝酒,期间两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并先后离开了快餐店。

当刘某丁行至快餐店旁的世纪华联超市附近时,李某某上前追打刘某丁,并用拳击打刘头部,致刘倒地神智不清后,其继续用脚踢打倒地的刘某丁。

之后,李某某被他人拉开后离开了现场。

刘某丁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6月1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还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

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30号 精品

最新-(2019)沪高刑终字第30号 精品

(2019)沪高刑终字第3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高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水南王边里*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志强、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黎远飞、顾曾琦均被判刑等人共同商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法非法谋利。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琼海四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为上海浦东湘沪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湘沪公司、鹤山市港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等18家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8份,税额6,193,44852元,实际抵扣税款5,099,01338元,致国家税款被骗4,003,89919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黎远飞、顾曾琦、冯家深、王琼琅、陈秋宇、陈德基、王辉、林志彬、梁挽回、陈美玲、李志豪、周亮衡、吕惠卿等人的证言、相关《部门承包合同书》、司法审计报告、相关税务稽查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谋利,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8份,税额619万余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0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

据此,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修正)【法规类别】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1.16【实施日期】2012.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高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男,汉族,54岁,上海市人,1984年9月2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施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36岁,上海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施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47岁,上海市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沪一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施某、施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曲马多、尼美西泮、咖啡因及制毒工具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指纹鉴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液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梁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施某为制造毒品贩卖牟利,于2019年下半年至2019年初,分别通过被告人施某某租赁了制毒
场所即本市淞南路一套房子;又先后在被告人杨某陪同下,前往浙江省瑞安市购买了用于加工毒品的压片机,并前往北京市向他人求购制造毒品的辅料等。

另外,施某还购得冰毒,并订制了部分铁制模具。

自2019年1月起,施某在淞南路所租赁的房子内制造毒品,采用将冰毒掺入其购得的毒品辅料,再用搅拌机,烤箱、铁制模具、压片机等工具加工的方法制造毒品冰果。

其间,杨某帮助施某用酒精棉球擦拭压片机等行为。

施某某则赴本市崇明县帮助施某联系制作制造毒品的铁制模具、试吸制造出的毒品冰果等,并于2019年1月上旬,将施某提供的20粒毒品冰果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

同年2月1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淞南路分别抓获被告人施某、杨某、施某某,并在施某租赁的房子内查获大量片剂、晶体、粉末及压片机、铁制模具、搅拌机、烤箱等物。

经检验,上述片剂、晶体及粉末中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064克、曲马多246千克、咖啡因6001克、尼美西泮223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施某为牟利而将毒品冰毒、辅料用搅拌机、压片机等工具混合、压制成片,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施某某对施某的上述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也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施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

鉴于施某当庭尚能如实交代等,可对施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施某某均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查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等均予没收。

上诉人施某认为,原判认定其制造毒品的数量有误,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施某某认为,其系在不明知施某制造毒品的情况下,为施某提供了帮助,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为制造毒品牟利,采用以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为主要原料的物理混合方法,加工成混合型毒品冰果,从而改变了原毒品成分和效用,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施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为施某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亦依法应予惩处。

施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施某某、杨某系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公安人员在施某制毒场所本市淞南路房子内,查获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粉末及已制成的药片共66064克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因此,原判认定施某制造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

现施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施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施某制造毒品,而提供了帮助。

施某某的供述得到施某、杨某的供述及梁某的证词等证据证实。

现施某某否认明知施某制造毒品,无事实依据。

施某某以此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原判认定施某、杨某、施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施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吴飞
代理审判员周利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晓舟
审判长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周利一
代理审判员吴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晓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