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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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生搬硬套、教条僵化,给全县工作或群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三)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等纪律要求,传播或散布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消极有害言论或泄密的;(四)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宗旨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在承担县委、县政府重大项目、重要工作、民生工程(项目)、落实惠民惠农各项政策、开展“八进村、五促进”和扶贫帮困等工作中,服务意识差,工作不力,做表面文章,追求形象和面子工程,延误工作进度、影响工作成效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五)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决策和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缺乏预见性、主动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群众观念不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社会矛盾,损害群众利益或造成群众上访的;(六)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工作中,缺乏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拈轻怕重、敷衍塞责、揽功推过,牵头单位不主动组织协调、协作单位不积极对接配合,影响工作整体进度或成效的;(七)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重视调查研究,不掌握社情民意或开展本职工作需要的基层和群众情况,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利益的;(八)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参加上级党委、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或不能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严重违反学习要求和学习纪律,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九)不敢坚持原则,对违法违纪行为和消极腐败现象不敢揭露、批评和制止的;(十)思想品行不端正,信谣传谣,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参与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影响团结稳定的;(十一)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规范和生活作风规定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的;(十二)在全县综合目标、“M+X”、“双重”目标等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文过饰非等行为的;(十三)不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不能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胜任本职岗位要求,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十四)在各类创建工作中,不落实创建活动的安排和要求,受到上级公开批评或造成荣誉称号被取消的;(十五)有其他违反思想作风和学风建设要求行为的。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增强责任意识,提升执行力和工作效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问责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的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工作中出现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决定机关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问责实行机关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问责对象所在单位。

第五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六条执行不力、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和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二)不正确执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阳奉阴违、自行其是,只顾部门利益不顾全局利益,只顾眼前指标不顾长远发展,执行标准降低甚至失真走样的;(三)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招商引资项目流失,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臵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七条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影响工作推进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传达不及时,落实不迅速,推诿扯皮,未能按期完成工作的;(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三)对不属于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应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五)需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的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时,未及时请示上级,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六)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对依法提请或上级要求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接收、处理,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机关事业单位问责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问责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纪律,规范从政从教行为,提升教育系统作风效能建设水平,促进我县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本县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当或错误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不当或错误行为具体如下:1、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廉洁从业纪律、厉行节约纪律;2、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3、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4、作风不正、形象不良、行为不当;5、单位负责人对单位职工管束不力、监督不严,不敢担责;6、其它诸如有偿家教、体罚学生等损害教育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东明县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

第五条问责工作由局党组统一领导,分管纪检工作的副局长牵头,人事科、教师管理科具体实施。

第二章校级领导干部问责情形第六条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未及时学习、传达、贯彻、落实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贯彻执行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上级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工作任务、出台的政策文件以及领导的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

(四)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未认真履行一岗双职,导致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情形。

第七条违反组织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在职称评聘、评先评优、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干部任用等重要问题或社会关注度高、教职工十分关心的问题上不经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或不经教代会讨论决定的。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关管理,提高工作效能,保证全县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等情形。

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三)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未向申请人提供的;(四)受理时不开具受理回执,不予受理时不告知具体明确理由的;(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发放批准文件的;(七)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八)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九)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二)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三)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四)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管理的;(十五)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十六)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七)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八)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十九)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日常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执纪不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履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贯彻中央(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等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二)对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以及上级的批示、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三)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咨询机制不健全,没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五)职责范围内承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首接(问)责任制不落实,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一次性告知,致使承办事项无法落实或群众来回折腾的;(六)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工作事项,该牵头的不牵头、该担责的不担责、该配合的不配合,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影响工作进程的;(七)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征地拆迁、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医疗等重大问题,信息不透明、解决不及时或处置不公正、不公平的;(八)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网络等渠道诉求反映的事项,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认真办理,未及时处理答复的;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协调的群众诉求事项办理不力,逾期办结或被退回重新查处的;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有关单位领导未按规定要求不到现场处理的;(九)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或对所属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失职行为、工作效能等问题失察失管,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或应予问责而不作出问责决定的;(十一)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中,应管办分离而不管办分离,或者无正当理由,应进而不进交易中心的;(十二)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第七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实施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二)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权限、时限实施或变更行政许可(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三)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四)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强制企业接受检测、咨询等服务,向企业推销商品、索取赞助、报销费用的;(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资金或者政府代管资金的;(七)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账目凭证、报表,乱挤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八)在项目建设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投标、土地(房屋)征收、物资采购等工作中,插手干预,故意设卡,推诿拖延的;(九)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办理不公,或阻塞群众诉求渠道,扣压、销毁群众诉求举报材料,打击报复、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十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第八条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或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吃、拿、卡、要的;(二)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三)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串岗脱岗,擅离职守的;(四)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出现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或者擅自宣布、泄露涉及秘密的会议内容、文件资料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五)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选人用人失察的;(七)违规利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或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八)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或不按时公示公开和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九)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驾、违规停放,或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纪律,使用公车、发放车贴和使用公共交通经费的;(十)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十一)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第九条其他履职不力、滥用职权、行为失范导致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奢行为的,应当问责。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告诫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的;(二)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四)吃、拿、卡、要,侵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五)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的;(七)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和机关管理规定的;(八)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一)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二)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三)一年内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问责3人次以上的;(四)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五)对上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故意拖延、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六)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问责方式第七条效能问责的方式为:(一)诫勉教育;(二)通报批评;(三)效能告诫。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

福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 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 《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闽委办发〔 2012〕15 号)等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市乡 (镇)及以上党的机关、 人大机关、 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机 关)中除临时聘用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告诫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 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达到党政纪处分情节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对上级部门部署要求不认真落实,影响政令畅通的;(二)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四)吃、拿、卡、要,侵害企业、群众利益的;(五)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没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对群众合法合理诉求不及时办理的;(八)应入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未入驻,应上网审批项目不进 行网上审批、有意逃避监督的;(九)擅自增设审批项目或增加审批条件的; (十)纪律松懈,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和机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一)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意见大― 第二问责情形的;(二)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三)一年内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问责 3 人次以上的;(四)应当给予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五)对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 督办的事项故意拖延、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六)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台州市党政干部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台州市党政干部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台州市党政干部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干部的责任意识,进一步改进干部作风,提高机关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党政干部是指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五条对党政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实、效能低下,损害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党政干部违反作风和效能建设规定应予问责的具体情形,每年年初由中共台州市纪委、台州市监察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党委、政府的工作重点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可通过问卷调查、媒体公示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有本章所列问责情形,属党政干部个人行为的,对当事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对有关领导进行问责。

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主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的问题,按《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问责的方式及运用第八条问责方式:(一)口头效能告诫;(二)通报批评;(三)书面效能告诫;(四)责令公开道歉;(五)停职检查;(六)调离工作岗位;(七)引咎辞职;(八)责令辞职;(九)免职;(十)辞退。

以上方式除辞退外,可单处或者并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问责追究的;(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落实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高效、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实行查实待岗处理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乡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或严重影响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但未达到党政纪处分程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要求、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并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过程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

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

福州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服务优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闽委办发〔2012〕1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州市乡(镇)及以上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机关)中除临时聘用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效能问责是对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告诫的责任追究方式。

第四条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依法依规、权责一致,实事求是、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达到党政纪处分情节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对上级部门部署要求不认真落实,影响政令畅通的;(二)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四)吃、拿、卡、要,侵害企业、群众利益的;(五)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没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对群众合法合理诉求不及时办理的;(八)应入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未入驻,应上网审批项目不进行网上审批、有意逃避监督的;(九)擅自增设审批项目或增加审批条件的;(十)纪律松懈,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和机关管理规定的;(十一)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一)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意见大的;(二)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三)一年内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问责3人次以上的;(四)应当给予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五)对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督办的事项故意拖延、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六)其他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跟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跟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作风和效能建设,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我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并举,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五)由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告诫;(五)诫勉谈话;(六)调离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告诫、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机关事业单位问责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问责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问责办法机关事业单位⼯作⼈员作风效能问责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严肃纪律,规范从政从教⾏为,提升教育系统作风效能建设⽔平,促进我县教育事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事业单位⼈事管理条例》、《中⼩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为处理办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部廉洁从政若⼲准则》、《中⼩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有关⽂件精神,结合本县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的问责,是指对本县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作⼈员不当或错误⾏为进⾏责任追究的⼀种⽅式。

不当或错误⾏为具体如下:1、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作纪律、廉洁从业纪律、厉⾏节约纪律;2、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3、⼯作中不作为、乱作为;4、作风不正、形象不良、⾏为不当;5、单位负责⼈对单位职⼯管束不⼒、监督不严,不敢担责;6、其它诸如有偿家教、体罚学⽣等损害教育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为。

第三条对相关责任⼈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致、错责相当;有错必纠、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于东明县教育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员。

第五条问责⼯作由局党组统⼀领导,分管纪检⼯作的副局长牵头,⼈事科、教师管理科具体实施。

第⼆章校级领导⼲部问责情形第六条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问责:(⼀)未及时学习、传达、贯彻、落实上级政策、法规、⽂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贯彻执⾏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有禁不⽌的。

(三)对上级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作⽬标、下达的⼯作任务、出台的政策⽂件以及领导的指⽰等落实不及时、执⾏不⼒,致使重⼤项⽬、重要⼯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

(四)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领导和班⼦成员未认真履⾏⼀岗双职,导致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发⽣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情形。

黄山市机关效能问责办法

黄山市机关效能问责办法

黄山市机关效能问责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黄山市市直机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行为规范(试行)》等机关效能建设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效能问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一)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借用、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四条效能问责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方式和问责情形第五条效能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解聘或辞退。

上述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解聘或辞退仅适用于聘用人员。

除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问责外,应当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并视问责情形扣发一定的年度考核奖金或奖励性绩效工资。

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其他处分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5%年度考核奖金或奖励性绩效工资,在本地本单位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给予诫勉处理,扣发10%年度考核奖金或奖励性绩效工资:(一)违反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效能制度的;(二)上班期间玩游戏、网上购物、炒股以及观看影视剧、听音乐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三)缺乏工作责任心,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或者推诿扯皮、拖延刁难,甚至弄虚作假的;(四)擅离工作岗位或无正当理由锁门办公的;(五)其他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进一步完善机关管理、监督机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改进作风,提高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州党委、州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是按照一定程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两种方式。

第三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州党委、政府《关于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但尚未达到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程度的,应视情节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四条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组织实施,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进行。

对机关工作人员的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由机关的效能投诉中心建议其所在机关的效能建设领导机构作出。

所在机关的效能建设领导机构作出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后,应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作出建议的效能投诉中心要建立相应的台帐。

州、县(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对辖区内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的行为,可直接给予或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后果的,应给予诫勉教育:(一)窗口单位不佩证、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的;(二)上班迟到、早退或有事外出不请假,经指出不改的;(三)首位接受询问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向服务对象告知经办处室及联系电话的;(四)本人因故外出,没有委托他人代办本人业务,或虽委托他人代办但受托人不代办其业务的;(五)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但不能及时办理的事项未出具回执的;(六)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就所办事项提出办理意见的;(七)不允许服务对象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且不涉及保密内容的事项办理结果的;(八)对来机关办事或电话询问的服务对象诉请事项不理不睬或刁难、训斥诉请人的;(九)其他需给予诫勉教育的。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效能告诫:(一)不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的;(二)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三)违反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同岗(AB 岗)替代制等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中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的;(五)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六)故意刁难、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七)要求服务对象承担规定之外的义务或变相吃拿卡要的;(八)一年内累计被诫勉教育达二次的;(九)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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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和《区领导干部作风问责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效能问责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效能问责坚持从严执政、规范行为、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教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四)通报批评;(五)待岗;(六)岗位调整;(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解聘或免职;以上问责方式,除解聘或免职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岗位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时,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侵害的。

(三)违反科学发展观要求,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不负责任,对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四)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给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认真解答、不按规定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对应办理事项不办理或拖延办理,对办理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不报请上级机关裁决,以及本部门办理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相关部门的。

(六)对应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存在主办部门牵头不力,协办部门配合不够,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等现象,影响工作效能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的;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和行政强制等行为的;办事有失公平、公正的。

(八)因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导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招商引资中违背诚信原则,承诺办理的事项久拖未决,甚至有意刁难服务对象,致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岗位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未办理事项原因告知制、特殊情况提示制等相关制度规定,服务态度生硬,给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失,受到群众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违反“四条禁令”(有令不行、办理拖拉、吃拿卡要、态度刁蛮)和《国家工作人员五条禁令》以及机关内部管理规定,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十一)工作事业心不强,作风漂浮、办事拖拉,对负责的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二)机关负责人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效能问题失察失管,致使所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的;对被相关新闻媒体曝光后,重视不够,整改不力的。

(十三)上班时间在公园、茶楼、酒店等休闲娱乐场所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十四)纪律松懈,上、下班无故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工作时间在网上炒股、玩游戏、聊天、购物、看电影以及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的;违反工作日午间禁酒规定的。

(十五)未能按照行政审批改革要求,对审批流程进行压缩和再造的。

(十六)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加入学会和协会的;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拉广告的;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等服务,向企业乱摊派、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企业财物的。

(十七)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接受服务对象或执法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卡、礼品等不廉洁行为的;向基层、企业违规借车、报销或领取奖金、福利、补贴的;将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交由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支付或向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借钱借物的。

(十八)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用公款大吃大喝、高消费娱乐、健身以及公务活动不节俭,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九)在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过程中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无正当理由,擅自规避公开招投标行为的。

(二十)不遵守社会公德和社会管理规定,不服从有关部门管理,不履行公民义务,作风不检点,在社会上造成负面影响的。

(二十一)大操大办婚丧喜庆等事宜,不孝敬老人,不善待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二)不注重个人修养,语言不文明,行为不得体,有损国家公务人员形象的。

(二十三)其他影响机关工作作风和工作效能需进行问责的。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诫勉谈话,所在单位写出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通报批评,主要领导诫勉谈话,所在单位写出检查,提出整改措施,并在辖区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分管领导岗位调整、停职检查,对主要领导通报批评,所在单位写出检查,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分管领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对主要领导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所在单位写出检查,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

(一)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三次(含三次)以上被投诉问责的;(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方面产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发现的作风和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有意遮掩隐瞒,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问责决定的;(六)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两次)以上被问责的;(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八)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的情节。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三)因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四)主动检举他人重大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五)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六)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的。

第四章问责程序第十条效能问责主体为各街道、各部门、各单位及各级纪检监察组织。

第十一条对下列情形,经调查核实后,进行问责:(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二)上级机关交办或领导批示的;(三)在巡查、检查考核、明查暗访中发现的;(四)新闻媒体曝光属实的;(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七)公安、审计、法制、信访等部门提出的;(八)党风党纪监察员、特邀监察员、政风行风监督员、群众公议员提出的;(九)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

第十二条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依照分级负责、对口管理的原则办理。

对一般干部的问责,由相关单位作出问责决定,特殊情况也可以由纪委监察局直接作出问责决定;对领导干部的问责,由纪委监察局报区委常委会同意后,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纪委监察局、组织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三条纪委监察局对问责事项办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问责结果反馈政府。

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进行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

给予待岗的,待岗期为1至3个月,待岗期间停发岗位津贴。

待岗期满后,被待岗人提交待岗期内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经问责决定单位考核,确有改进的按期解除待岗;对改进不到位的,延长待岗期,延长期为1至3个月。

涉及被问责对象岗位调整、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或免职的,问责受理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机关工作人员对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通报批评、待岗、岗位调整、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单位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于复核决定作出15个工作日内向区纪委监察局提出申诉。

纪委监察局应在收到复核(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问责结果运用第十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问责的,在向主管部门作出检查的同时,将检查材料报纪委监察局、委组织部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受到通报批评、待岗、岗位调整问责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问责的,其问责结果纳入单位年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之中。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效能问责的,作为干部提拔任用考察内容。

效能问责的相关材料应归入组织人事档案和个人廉政档案。

单位和工作人员受到两次(含两次)以上全区通报批评或媒体两次(含两次)以上曝光的,取消所在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给予机关工作人员辞退处理的,应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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