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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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23•【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6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6月23日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的依据。

第四条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标准、规程、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正文:----------------------------------------------------------------------------------------------------------------------------------------------------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4.21•【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泰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10.27
•【字号】泰政规[2009]2号
•【施行日期】2009.10.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泰政规〔2009〕2号)
为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对建市以来至2009年6月1日前发布的239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审议决定的相关内容公布如下:
一、确认《市政府关于加强煤炭市场整顿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通知》等8件规范性文件失效(目录见附件1)。

二、确认《泰州市新区建设房屋拆迁实施暂行办法》等76件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见附件2)。

三、确认《泰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等155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目录见附件3)。

市政府于2009年6月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但相关内容确需继续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确认继续有
效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修订的,实施单位要及时起草修订草案,依照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议发布。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江苏省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市、市(县)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在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和泰州红旗良种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有关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乡(镇)设立国土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场圃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土地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证明其权利的法律凭证。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土地抵押、出租等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租赁、出租、抵押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合同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姓名)、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在名称(姓名)、地址发生变更和批准用途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原土地证书、证明材料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因《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在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合同、证明,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 件 号】苏政发[2008]26号【颁布部门】江苏省政府【颁布时间】20080319【实施时间】20080319【时 效 性】有效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8〕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

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6年6月22日)(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3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3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3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4.21【实施日期】2003.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最新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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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北京在明整理如下: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发布!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发布!2021年5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土地转用和征收第五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关于印发江苏土地开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江苏土地开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江苏土地开发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主题词: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办法通知抄送: 省财政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和土地出让金省集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是指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利用耕地开垦费进行重点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项目实施管理是指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从组织项目实施开始,直至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阶段内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二)公开、公平、公正;(三)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四)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修正)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5.01【实施日期】2000.1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江苏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江苏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97-07-31 生效日期: 1987-06-26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滩涂等一切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

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管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应在行政编制人员中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村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土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4)
【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4.16
【实施日期】2004.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
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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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实施《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市、市(县)人民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在海陵区、高港区、泰州经济开发区和泰州红旗良种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有关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乡(镇)设立国土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国营、集体场圃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第四条土地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证明其权利的法律凭证。

《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土地抵押、出租等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租赁、出租、抵押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在合同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姓名)、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在名称(姓名)、地址发生变更和批准用途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原土地证书、证明材料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因《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在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登记规定的文件和有关合同、证明,向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将注销结果通知当事人及有关部门。

第七条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

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每两年查验一次。

第八条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造成土地登记、发证不当的,应予更正;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图,上报审批前应当予以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

(二)规划图件: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基本农田保护区图;3.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图。

(三)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村级土地利用规划,作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补充。

村级土地利用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在城镇规划区外实施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调整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选址手续。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十三条按照"分级建库,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市(县)、区为单位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供耕地补偿责任承担者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进行开垦。

不在占补平衡项目库中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不得用于补充耕地。

申请进入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入库。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市(县)、区,在辖区内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充建设占用耕地数量需易地开垦或买、卖占补平衡指标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县级以上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中的本乡(镇)、村的开发复垦项目先行开垦新的耕地,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新增加的耕地指标经批准可以用于小城镇和中心村的建设。

第十五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基本农田保护区。

确需调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改变耕地种植用途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不低于其他耕地的一点四倍。

第十六条土地整理中新增加的耕地可折抵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小城镇、中心村建设的,可按规定免收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复垦的其他资金集中起来,建立土地开发复垦基金,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市、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单独设帐,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按照国土资源部制订的划拨用地目录供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中,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初编制当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旧城镇改造用地和土地出让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项目供地。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或使用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一公顷以下的(不含一公顷)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公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产值的倍数予以补偿。

本市主要种植类型土地的平均年产值按以下标准计算:(一)粮田平均每公顷年产值180OO---21000元;(二)城市规划区内常年(连续三年以上)蔬菜地平均每公顷年产值240OO--28500元。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附表l-2"的规定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物价涨跌幅度较大时,市人民政府对补偿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征用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郊区投资建设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每公顷1500 00元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二十四条征用市、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在三十分之一公顷以上,安置补助费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计算;人均耕地低于三十分之一公顷的,可实行货币安置,每个需安置人员的货币安置标准为100OO--1800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不再按征用耕地的面积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在农用地转用并征用土地时,新增加的建设用地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其分成比例为:中央财政百分之三十、省财政百分之十、市财政百分之十、市(县)、区财政百分之五十。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应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低于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原有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

撤组后剩余的集体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由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该储备土地出让后,在取得的土地收益中,可参照征用邻近土地的平均补偿标准补助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或其他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参照征用邻近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内的土地,需经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其中支付临时用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按合同恢复土地原状的,退还土地复垦费。

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使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只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给予补偿;建设项目使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其用地补偿标准应低于本办法规定征用同类土地的补偿标准。

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家庭分户时,父母不得以与其子、女分户名义单独按户申请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条件具备的应建造公寓式住宅;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新建住宅,五人(包括五人)以下户,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五人以上户,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面积:(一)家庭成员中已另有住房的;(二)已婚嫁的子女户口虽未迁出,但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标或已达城市居民平均住房面积以上的。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对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新房建成后,旧房应当拆除让地或转让给符合建房条件的其他村民。

第三十三条依法批准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承包地、自留地或其他土地使用权调整时,有关村民应当服从。

农村村民宅基地两年内未使用的应予收回,但因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能及时处理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两年内未能使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延期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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