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讲义(日耳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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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日耳曼法
第一节日耳曼法的概念、形成和发展
一、日耳曼法的概念
1、日耳曼国家
AD.476,欧洲中北部的日耳曼人征服了西罗马帝国,建立了各日耳曼国家。其中主要的有法兰克王国、西哥特王国、东哥特王国等。
2、日耳曼法
(1)日耳曼法指欧洲封建制早期(AD.5-9世纪)在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的总称。
(2)另一种“日耳曼法”指作为西欧封建法和近代资本主义法历史渊源的日耳曼法律。
该种意义上的日耳曼法已经受到罗马法、教会法的影响,演变成为西欧各封建地方法。
本章所指的“日耳曼法”是指第(1)种含义。
3、日耳曼法早期封建性的表现
(1)具有封建制法的特征:如国王、贵族的土地私有和特权地位;
(2)带有原始社会习俗的残余:如公社土地公有制等。
二、日耳曼法的形成与发展
1、习惯法
日耳曼法起源于日耳曼各部族的习惯。在征服西罗马帝国之前,各日耳曼部族在习惯基础上形成了各自的习惯法。
2、“蛮族法典”时期
(1)日耳曼民族征服罗马之后,建立了各日耳曼国家。在罗马法成文化因素和基督教因素的影响下,从AD.5-9世纪,各日耳曼国家的法律从习惯法向成文法过渡,形成了各国的“蛮族法典”。
(2)“蛮族法典”分为4个集团:哥特集团,萨克森集团,撒宾集团,法兰克集团。
其中以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西哥特王国的《尤列克法典》为典型,集中体现了蛮族法典和日耳曼法的内容和特点。
3、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
由于日耳曼法为属人法,因此在各日耳曼国家出现了日耳曼法和罗马法并存、“双轨制”属人法的现象。
各日耳曼国家中适用于罗马人的罗马法实际上处于习惯法状态,各日耳曼国家对此进行了一些编纂。其中以西哥特王国在AD.506颁布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西哥特罗马法典)为代表。但日耳曼法仍占主导地位。
4、王室法
随着日耳曼国家王权的扩张,AD.5-9世纪,各国(如法兰克)国王开始制定罗马法化的王室法。王室法成为本国内统一适用、效力最高的法律,逐步以属地法统一和取代属人法。
5、向封建地方法演变
AD.843,查理大帝死后法兰克帝国分裂为法兰西、德意志、意大利三国,西欧逐步进入封建社会时期。日耳曼法也逐渐演变为各封建地方法。除了不列颠和北欧,原本意义上的日耳曼法消失。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教会法、城市法等一起,融合并组成了西欧封建法体系。
第二节日耳曼法基本内容
一、属人法制度
1、属人法的确定
2、法律冲突的解决
(1)各属人法均有效;
(2)优先适用利益最大一方之属人法。
二、财产制度
1、土地制度
(1)马尔克(Mark)公社土地所有制
公社对土地有管理、处分权;社员对土地拥有使用、收益、继承权利。
(2)大土地所有制
①国王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土地可用于赐封。
②公社土地私有后,随着土地兼并,大地主对土地享有所有权。
(3)采邑制
采邑是国王有条件赐封给领主的封地。领主必须向国王效忠,承担军事义务。
因此,采邑制是一种有条件/义务的土地占有制度。
采邑从不可世袭发展到可世袭,但继承人必须重新由国王授封,并向国王效忠。
采邑制是西欧AD.8-9世纪的主要土地占有制度。
(4)农奴份地
农奴对贵族所分之土地享有使用权,同时应当履行各种封建义务。农奴的人身依附于土地,可随土地一并转让。
2、其他财产权利
(1)确认了对动产的完整的私有权。
(2)动产追及权:即动产所有人对于丧失占有的动产,可以请求返还动产的权利。
具体分为:
①基于自己意思表示丧失动产(如出借),追及权仅及于相对人;
②违法自己意思表示丧失动产(如盗窃、诈骗),追及权及于任何动产持有人。
(注1)
注:
1、动产追及权与“善意取得”的比较。
三、债权制度
日耳曼法的债法不发达。
1、契约之债
(1)契约种类少:买卖、借贷、寄托等。
(2)多采取要式/要物契约,具有形式主义。
(3)债的担保:自身担保(人身抵押);名誉保证;宣誓保证;后出现土地/动产质押。
(4)债务奴隶制
2、无侵权之债:侵权与犯罪尚未明显区分。
四、婚姻、家庭、继承制度
1、婚姻
(1)一夫一妻制:原先国王和贵族实行一夫多妻,信仰基督教后改变。
(2)结婚方式:买卖婚为主,新娘为婚约标的物;掠夺婚。
(3)夫权:妻子权利由丈夫行使;财产共有,但除了妻子的个人财产之外,夫妻财产由丈夫管理、处分。
2、家庭
保留家长制的夫权和父权。
父亲对子女有特权,儿子可有独立财产和处分权。
3、继承
(1)区分财产不同继承原则:
①不动产由儿子继承,无人继承交回公社;
②动产子女都可继承,但女子仅得男子继承份额的一半。
(2)仅法定继承,无遗嘱继承。
五、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种类:
日耳曼法未区分犯罪和侵权行为,均属违法行为。
以现代法律分析,日耳曼法上的“侵权”行为引起私人复仇,“犯罪”行为导致国家机关的惩罚。
2、“侵权”违法行为归责原则:客观责任/无过错原则。
3、复仇制度
(1)血亲复仇,后被禁止。
(2)“赎罪金”制度:数罪金数额由私人协商,后由法律规定;其中大部分支付给受害人;小部分支付给国王或领主,称“和平金”,成为罚金之起源。
六、司法制度
1、审判组织
(1)普通地方法院:起源于民众大会;AD.769,查理大帝代之以专业“承审官”审理案件。
(2)王室法院:包括以巡回法院方式审理案件。
2、诉讼制度
(1)审判方式:王室法院从原先抗辩式发展为纠问式审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