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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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法
符启林罗晋京
点击:231 【文章编号】CEL10936 【摘要】社会公共利益是比较重要但又很难定义的概念,实践中不乏有借用“社会公共利益”之名侵犯其他利益的事例。经济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是经济法理论最为基本的问题之一。试从利益的定义及分类、法律与利益的关系、实体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等方面来探讨社会公共利益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经济法与公益诉讼的关系也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公益诉讼【正文】
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利益是现代社会中比较重要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对此研究并不多,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不少问题,本文仅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以期引起学界的更多重视。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
利益,通俗地说即好处,如集体利益、个人利益[1]。也有学者指出,所谓利益,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人的行为驱动力是人的各种需要,而需要的满足与对需要满足的欲求相结合,便构成了人们的利益[2]。
利益,根据其主体来划分,可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团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根据其内容来划分,又可分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等。而按照主体来划分,通常成为利益分类的主要方法。
早在古罗马时期,乌尔比安将涉及国家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范称作公法,而将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称为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一直影响至今。
对于利益,学界存在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等不同观点。
一元论只承认个人利益,否认独立的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概念问题[3]。如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宣传“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4]。一元论的观点与亚当·斯密1776年在其《国富论》中所描述的单靠市场机制这个“看不见的手”便能使商品生产自动满足社会需求、个人在对财富的追求过程中不自然而然地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的观点不谋而合。
二元论是承认个人利益之外还存在超个人利益的利益,至于该利益则有“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等的不同称呼。有学者认为,德国法学家耶林是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最早结合而且着重强调“社会利益”的人。他的“社会利益” 学说不仅直接构成了利益法学的思想渊源,而且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具有划时代的意义[3]。
三元论是指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三种。20世纪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庞德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列,并认为社会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的要求、需要或愿望。”[5]
一般来说,法律的核心内容就是有关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法律就是通过权利义务这个特殊的机制来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对于权利,虽然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定义,而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是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6]。庞德评价认为,利益说“通过使人们注意到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整个权利的理论”[5]。这样,通过法学家们的诠释,利益通过权利,便和法律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社会发展到现在,人们越来越多地谈论公共利益,它是我们经常挂在嘴边却又是比较模糊而且争议很大的词语之一。按照字面含义理解,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又被称为“公共政
策”(public policy),主要指被立法机关或法院视为与整个国家和社会根本有关的原则和标准,该原则要求将一般公共利益(general public interests)与社会福祉(good of community)纳入考虑的范围,从而可以使法院有理由拒绝承认当事人某些交易或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概念是公共秩序,也被称为“公序良俗”,它所追求的也是公众共同的需求。在本文中,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系在同义语的情况下使用。
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这里的“广大”,一是指范围上的广大。这种“广大”既有全国性的广大,又有地区性的广大,其外延取决于特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区域。二是指时间上的“广大”。此种广大既包括生活在地球上的当地人,也包括未来将生活于地球上的人们[7]。
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既涉及个人利益又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表现为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纯朴善良的社会风俗习惯”[8]。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社会法学家庞德在其利益理论中把社会利益概括为四种形式:1.一般保障的社会利益,具体包括和平与秩序的要求、一般安全、一般的健康状态、占有物的保障和买卖的保障;2.关于保障家庭、宗教、政治和经济各种社会制度的社会利益;3.其他在一般道德、使用和保存社会资源以及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一般进步的利益;4.个人获得在政治、社会和经济各方面的机会以及合理的最低限度的生活[5]。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它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中的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等);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等[9]。
从人们孜孜以求的利益发展到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学者们根据自己的认识从不同角度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和内容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但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及界限还远远没有解决。笔者注意到,大多数西方学者是在充分肯定个人利益的前提下而提出社会公共利益的,甚至有的学者至今还否认除了个人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反观我国的情况,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只强调君主利益(国家利益)或家族利益,个人利益从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出现明末程朱理学的“存天理、灭人欲”。因此,我国与西方的发展路径并不同,我们是在个人利益未得到充分发展的前提下谈论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利益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如果坚持现代社会的利益仅存在个人利益或只有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之分,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笔者较倾向于利益三元化的观点。至于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本文认为,就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及国家利益而言的某一时期、某一特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内容包括政治、经济、道德和文化等多方面物质及精神的利益。在不同时期,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在计划经济年代,经
而现在,国家计划(现已改为“规划”)则不应再认
份和沿海地区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该是有所区别的。最近有学者对立法机关应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提出一些标准:第一,具有公共性;第二,具有合理性;第三,具有正当性;第四,体现公平性;第五,尊重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第六,体现互利性[10]。
二、我国具体部门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针对法律对利益的分配和保护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法益”的概念,并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11]。在此基础上进行分类,最常见的是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不同主体角度认识法益,即三元论。二元论将法益归纳为个人利益和超个人利益,但对于超个人利益主体,其指代不甚明确。一元论认为只有个人利益,不存在独立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11]。
对于法益,台湾地区的法学家有不同的解释。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12];有的则认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社会资源。法益,在本质上乃生活资源之一种[13]。
由此可见,对于法益,也有不同的诠释。出于研究的方便,本文仅从我国的有关实体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规定出发,对社会公共利益在有关法律中的规定做一个简单的概括。
(一)宪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