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学习心得(杨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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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学习心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一、注意事项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实际上是一部半拉子工程,在体例体系上不全面、残缺不全,主要因为事实上《民诉法解释》证据部分已作出了大体规定,无法再照搬照抄,导致规定条文碎片化、散乱化。
2.《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文字水平不高、表述准确不够全面到位,甚至不及《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对应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9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第66条则规定:“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的时间等”。
3.细节里存在的问题: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必须把握的重要纲领性条款
1.《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
人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完成举证。
2.《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第二款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体现证据裁判原则)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引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民诉法解释》第106条
对以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三、理论阐述解读
1.举证责任问题
①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和核心问题。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问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问题,故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backbone)”;
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前者为表面,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后者为本质,是指待证事实处于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和风险。
②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但是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此时举证责任解决的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举证责任实质上成为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质言之,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告诉法官应作出裁决的内容,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
③将要件事实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实质标准,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息关系来分配举证责任,由法官基于经验,依据公正、便利、政策性考虑予以分配;
大陆法系则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认为: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已具备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应当就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限制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司法解释将“要件事实”表述为“基本事实”,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法》无此表述,均是指权利及法律关系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同时未对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一一列举,而是案中一般规则进行识别,更为科学。
④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
举证责任分配是由实体法律规范分配,而非法官分配,法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分析实体法律规范关于权利要件的规定,识别其中蕴含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大陆法系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与证据远近,对实体法律规范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予以调整。但是,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未具体规定,据证据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即为此滥觞,但现实中出现了夸大化的问题,故《民诉法解释》将该条予以取消,实践中确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导致明显不公平结果,应通过批复等方式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不能在个案中由法官予以调整。
2.证明标准问题
①证明标准解决了法官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证,形成内心判断,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形成内心确信的问题,即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具有法定性,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即法官对待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为法官自由心证设立了尺度、限制了法官心证的主观随意性,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举证责任提供了现实、可预测的尺度,使诉讼证明成为有限度的认识活动,而非无止境的追求客观真实的过程。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程度要求不同:英美法系实行“盖然性优势”、“优势证据”、“盖然性占优”标准,要求是“更有可能”,待证事实超过50%证明程度;大陆法系实行“盖度盖然性”标准,要求是“非常可能”,待证事实超过75%证明程度。
不可能有一个能够客观统一、具有明确标准的证明标准,但一个相对确定的证明标准可暂时吸收不满、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但要真正保障法官运用正义的标尺,使得裁判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控制性,必须通过简介之约的制度路径来予以保障,尤其是心证的公开化,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主要事实和理由,令当事人知晓法官认定证据的心证过程,令法官的自由心证活动得到外界的监督,《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5条第二款、第97条对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