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号公约-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法律法规一览表
1999.6.7
5
第63号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3.17
1996.10.1
6
第16号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4.4
1990.10.1
7
第37号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4.21
1987.1.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
1993.9.2
1993.12.1
1995.4.22
1995.10.1
90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1996.8.12
1996.10.1
91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1999.7.12
1999.7.12
92
第81号国务院令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91.4.5
1991.4.5
93
劳部[1994]498号
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
1994.12.9
1993.11.3
82
劳安[1990]2号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1.18
1990.1.18
83
第117号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7.6
1993.8.1
84
工伤认定办法
2003.9.23
2004.1.1
85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9.23
2004.1.1
备注
125
第22号卫生部令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2002.5.1
2002.5.1
126
第24号卫生部令
职业健康安全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职业健康安全体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一)国际公约类1.《在工作场所保护工人健康建议书》(1953-6-25)2.第139号公约《预防和控制致癌物质和制剂导致职业危害公约》(1974-6-24)3.第155号公约《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1983-8-11)4.第171号建议书《职业卫生设施建议书》(1985-6-26)5.第161号公约《职业卫生设施公约》(1985-6-26)6.第170号公约《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6-25)7.ILO-OHS2001《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导则》(2001-4-27)二)法规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第60号主席令)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4号)3.《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2号)4.《职业病目录》(卫生部文件,[2002]108号)5.《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生部文件,[2002]63号)6.《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1号)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卫生部长令第49号)8.《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63号)9.《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3号)10.《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4号)1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5号)12.《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20号)1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长令第31号)1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三)强制性标准1. GBZ 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2. GBZ 2.1-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 2.2-2007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3. GBZ 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4. GBZ 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5. GBZ 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6. GBZ 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7. GBZ 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8. GBZ 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9. GZB 9-2002 职业性电工性眼炎(紫外线角结膜炎)诊断标准10. GBZ 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11. GBZ 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12. GBZ 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13. GBZ 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14. GBZ 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15. GBZ 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16. GBZ 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17. GBZ 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18. GBZ 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20. GBZ 20-2002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21. GBZ 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22. GBZ 22-2002 职业性黑变病诊断标准23. GBZ 23-2002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24. GBZ 24-2002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25. GBZ 25-2002 尘肺病理诊断标准26. GBZ 26-2002 职业性急性三烷基锡中毒诊断标准27. GBZ 27-2002 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28. GBZ 28-2002 职业性急性羰基镍中毒诊断标准29. GBZ 29-2002 职业性急性光气中毒诊断标准30. GBZ 30-2002 职业性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中毒诊断标准31. GBZ 31-2002 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诊断标准32. GBZ 32-2002 职业性氯丁二烯中毒诊断标准33. GBZ 3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34. GBZ 34-2002 职业性急性五氯酚中毒诊断标准35. GBZ 35-2002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36. GBZ 36-2002 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37. GBZ 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38. GBZ 38-2002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39. GBZ 39-2002 职业性急性1,2一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40. GBZ 40-2002 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断标准41. GBZ 41-2002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42. GBZ 42-2002 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43. GBZ 43-2002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44. GBZ 44-2002 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45. GBZ 45-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46. GBZ 46-2002 职业性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47. GBZ 47-2002 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48. GBZ 48-2002 金属烟热诊断标准49. GBZ 49-2002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50. GBZ 50-2002 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中毒诊断标准51. GBZ 51-2002 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52. GBZ 52-2002 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53. GBZ 5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醇中毒诊断标准54. GBZ 54-2002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55. GBZ 55-2002 职业性痤疮诊断标准56. GBZ 56-2002 棉尘病诊断标准57. GBZ 57-2002 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58. GBZ 58-2002 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中毒诊断标准59. GBZ 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60. GBZ 60-2002 职业性急性变应性肺泡炎诊断标准61. GBZ 61-2002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62. GBZ 62-2002 职业性皮肤溃疡诊断标准64. GBZ 64-2002 职业性急性铊中毒诊断标准65. GBZ 65-2002 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诊断标准66. GBZ 66-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诊断标准67. GBZ 67-2002 职业性铍病诊断标准68. GBZ 68-2002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69. GBZ 69-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70. GBZ 70-2002 尘肺病诊断标准71. GBZ 71-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72. GBZ 72-2002 职业性急性隐匿式化学物中毒诊断规则73. GBZ 73-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74. GBZ 74-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75. GBZ 75-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系统疾病诊断标准76. GBZ 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77. GBZ 77-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症诊断标准78. GBZ 78-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源性猝死诊断标准79. GBZ 79-200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诊断标准80. GBZ 80-2002 职业性急性一甲胺中毒诊断标准81. GBZ 81-2002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82. GBZ 82-2002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83. GBZ 83-2002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84. GBZ 84-2002 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诊断标准85. GBZ 85-2002 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诊断标准86. GBZ 86-2002 职业性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诊断标准87. GBZ 87-2002 职业性慢性铊中毒诊断标准88. GBZ 88-2002 职业性森林脑炎诊断标准89. GBZ 89-2002 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90. GBZ 90-2002 职业性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91. GBZ 91-2002 职业性急性酚中毒诊断标准92. GBZ 92-2002 职业性高原性诊断标准93. GBZ 93-2002 职业性急性航空病诊断标准94. GBZ 94-2002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95. GBZ 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96. GBZ 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97. GBZ 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98. GBZ 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99. GBZ 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100. GBZ 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101. GBZ 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102. GBZ 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103. GBZ 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104. GBZ 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105. GBZ 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106. GBZ 106-2002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107. GBZ 107-2002 放射性性腺诊断标准108. GBZ 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109. GBZ 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110. GBZ 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111. GBZ 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112. GBZ 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113. GBZ 113-2002 电离辐射事故干预水平及医学处理原则114. GBZ 114-2002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115. GBZ 115-2002 X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116. GBZ 116-2002 地下建筑氡及其子体控制标准117. GBZ 117-2002 工业X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118. GBZ 118-2002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卫生防护标准119. GBZ 119-2002 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120. GBZ 120-2002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121. GBZ 121-2002 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122. GBZ 122-2002 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123. GBZ 123-2002 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距离124. GBZ 124-2002 地热水应用中放射卫生防护距离125. GBZ 125-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126. GBZ 126-2002 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127. GBZ 127-2002 X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128. GBZ 128-2002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129. GBZ 129-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130. GBZ 130-2002 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131. GBZ 131-2002 医用X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132. GBZ 132-2002 工业用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133. GBZ 133-2002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距离134. GBZ 134-2002 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135. GBZ 135-2002 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136. GBZ 136-2002 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标准137. GBZ 137-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138. GBZ 138-2002 医用X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139. GBZ 139-2002 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140. GBZ 140-2002 空勤人员宇宙辐射控制标准141. GBZ 141-2002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142. GBZ 142-2002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143. GBZ 143-2002 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四)推荐性标准144. GBZ/T 144-2002 用于光子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系数145. GBZ/T 145-2002 个人胶片剂量剂146. GBZ/T 146-2002 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147. GBZ/T 147-2002 X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148. GBZ/T 148-2002 用于中子测井的CR39中子剂量剂的个人剂量监测方法149. GBZ/T 149-2002 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150. GBZ/T 150-2002 工业X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151. GBZ/T 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152. GBZ/T 152-2002 γ远距离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153. GBZ/T 153-2002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154. GBZ/T 154-2002 不同粒度放射性气溶胶年摄入量限值155. GBZ/T 155-2002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定方法156. GBZ/T 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157. GBZ/T 157-2002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GBZ 188-2007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法律法规一览表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法律法规一览表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一览表1序号文号/标准号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名称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存放部门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8.12。
4 2004.3.14 2004修订 2 第78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
6。
20 2003。
1.1 2002修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8。
1.1 1996。
7.5 1996修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9。
6.7 1999.6.7 5 第63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3.17 1996。
10.1 6 第16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4.4 1990。
10。
1 7 第37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
4。
21 1987.1。
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 1993.9.2 1993。
12。
1 9 第8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10。
28 2004。
5。
1 10 第405号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4.30 2004.5.1 报纸 11 第70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6.29 2002.11。
1 12 第94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12.29 1998.3。
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复印件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
4.3 2001。
4.3 2001修订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
4.3 1992。
10。
1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7。
5 1995.1。
1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一览表2序号文号/标准号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名称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存放部门备注17 第50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
9。
4 1992.1。
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
5。
15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7.11979。
国际劳工组织155号《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7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称为1981年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公约。
第一部分实施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各个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诸如海运或捕鱼业等特殊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如因产生实质性的特殊问题,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公约的各个部门和理由,并说明为适当保护这些部门的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在其后的报告中,应指出争取扩大实施范围所取得的进展。
第二条1凡适用本公约的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其一切工人均适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对特定范围的工人实施本公约有特殊因难者,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的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本公约的特定范围的工种和理由,并在其后的报告中指出争取扩大实施所取得的进展。
第三条对于本公约: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佣工人的一切部门,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2《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佣的人员,其中包括公务人员。
3《工作场所》一词,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应在或应去的一切地方。
4《规定》一词,指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机关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5《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不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1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与惯例,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国家政策。
(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最全版
(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壹九八壹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且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且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壹九八壹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壹九八壹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目录第壹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壹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壹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壹部分范围和定义第1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壹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2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壹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壹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且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壹词覆盖雇用工人的壹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壹词覆盖壹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壹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且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壹切地点;(d)“条例”壹词覆盖所有由壹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和工作有关的“健康”壹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且非体弱,也包括对于和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高温作业相关法律
高温作业相关法律高温作业相关法律引言:高温作业是指在环境温度较高的工作条件下进行的一类特殊作业。
由于高温作业环境对工人的身体健康存在一定的威胁,各国普遍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旨在确保高温作业的安全和劳动者的权益。
本文将围绕高温作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详细探讨。
一、国际上相关法律法规:1.国际劳工组织(ILO)的相关公约:ILO第155号公约《劳动环境中的安全与健康公约》(C155)于1981年生效,其中第3条将高温作业列入了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保护范畴,要求雇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高温作业带来的危害。
2.欧盟法律法规:欧盟指令第2002/44/EC对高温作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
该指令要求雇主评估高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包括通过改变工作时间、提供充分的休息时间、提供适宜的工作装备等方式,确保工人的安全。
二、中国相关法律法规:1.《劳动法》:中国《劳动法》第48条对高温作业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雇主采取措施保护高温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并提高工资和提供必要的防暑设施。
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高温作业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要求雇主按照相应标准为高温作业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国家标准《高温作业职业健康行为管理规定》:该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规定了高温作业环境的评价和控制标准、个体防护及职业健康管理等内容,确保高温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4.地方性法律法规:不少中国的城市和省份都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以进一步加强对高温作业的管理和保护。
例如,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高温津贴管理实施细则》,要求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向高温作业人员支付津贴。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与监督:1.职权部门:各国通常将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与监督交由特定的部门负责。
在我国,卫生健康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等承担着对高温作业的执行与监督工作。
这些部门负责了解和检查现场的高温作业情况,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进行处罚或者责令整改。
最新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中译本)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67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二条一、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28项国际劳工公约
28项国际劳工公约国际劳工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ILO)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国际劳工标准,旨在保护劳工权益、促进劳工福祉、确保公平就业和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际劳工公约》的28项公约,涵盖了各个方面的劳工权益和工作条件,对于保障全球劳工的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我们来看看《国际劳工公约》中的一些重要公约,比如第1号公约是关于工作时间的公约,规定了工人每周工作的最大小时数以及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安排。
第2号公约是关于工资的公约,规定了工人应当获得公平和合理的工资,保障他们的经济权益。
第5号公约是关于工会组织和谈判的公约,规定了工人有权组织工会并进行集体谈判,保障他们的集体权益。
另外,还有一些公约涉及到了特定的工作领域,比如第87号公约是关于自由组织和保护权利的公约,规定了工人有权自由组织工会,保护他们的工会权利。
第98号公约是关于集体谈判的公约,规定了工人有权进行集体谈判,协商工资和工作条件。
第155号公约是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公约,规定了雇主有责任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和健康。
除了以上几个公约,国际劳工公约还涵盖了工妇、童工、强迫劳工等方面的问题,对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工权益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这些公约的制定和执行,不仅促进了国际劳工的权益保护,也有助于建立公平的劳工关系,推动了全球劳工条件的改善和工作环境的提升。
总的来说,国际劳工公约的28项公约涵盖了各个方面的劳工权益和工作条件,是国际劳工组织保护劳工权益的重要工具。
各国应当认真遵守这些公约的规定,保障劳工的权益,创造公平和谐的工作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各国能够共同努力,落实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为劳工的权益和福祉做出更多的努力和贡献。
2020年(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壹九八壹年六月三日于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且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且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壹九八壹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壹九八壹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目录第壹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壹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壹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壹部分范围和定义第1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于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于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于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壹次方案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于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且于以后的方案中说明于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2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壹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和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于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于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壹次方案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且于以后的方案中说明于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壹词覆盖雇用工人的壹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壹词覆盖壹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壹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于场或前往,且于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壹切地点;(d)“条例”壹词覆盖所有由壹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和工作有关的“健康”壹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且非体弱,也包括对于和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1981年)
(全文采用,适用公司所有部门)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2.“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3.“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4.“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5.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2006)级别:国际公约面向领域:劳动安全与保护有效性:现行状态:制定发文单位:国际劳工组织大会文号:第187号公约,2006年发布日期:2006-6-15实施日期:2006-6-15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5月3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5届会议。
会议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在全球危害的严重性,需采取进一步行动减少。
保护工人免遭由就业而引起的身体不适、疾病和伤害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目标之一;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对生产率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负面影响;注意到《费城宣言》第三段(g)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具有在世界各国推动将实现充分保护各业工人生命与健康的各项计划的庄严义务;关注到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注意到《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和《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64号)》和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文书,以及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是国际劳工组织为所有人争取体面劳动议程的组成部分。
国际劳工大会在其第91届会议(2003年)上通过的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与标准相关活动的结论——《一个全球战略》,特别将职业安全与卫生列为国家议程优先事项,并强调不断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重要性,并决定就职业安全与卫生(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经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一、定义第1条就本公约而言:(a)“国家政策”系指根据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第4条的原则制定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作环境政策;(b)“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或“国家体系”系指为实施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政策和计划提供主要框架的基础设施;(c)“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或“国家计划”系指包括须在事先确定的时间框架内实现的目标、为改善职业安全与卫生而制定的优先事项和行动手段以及评估进展的方法等在内的任何国家计划;(d)“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系指这样一种文化: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在所有层面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通过一套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积极参与确保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而且预防原则是这些层面最优先考虑的事项。
国际劳工组织155号《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
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67届会议,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0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称为1981年关于职业安全和健康的公约。
第一部分实施范围和定义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各个经济活动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诸如海运或捕鱼业等特殊部门的经济活动中,如因产生实质性的特殊问题,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公约的各个部门和理由,并说明为适当保护这些部门的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在其后的报告中,应指出争取扩大实施范围所取得的进展。
第二条1凡适用本公约的各个经济活动部门,其一切工人均适用本公约。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对特定范围的工人实施本公约有特殊因难者,经尽早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实施本公约。
3每个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按照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所提出的实施公约的首次报告中,应详列按本条第2款免于实施本公约的特定范围的工种和理由,并在其后的报告中指出争取扩大实施所取得的进展。
第三条对于本公约: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系指雇佣工人的一切部门,其中包括机关、事业单位。
2《工人》一词,系指一切受雇佣的人员,其中包括公务人员。
3《工作场所》一词,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间接监督下进行工作而应在或应去的一切地方。
4《规定》一词,指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机关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5《健康》一词,与工作有关,不仅指没有疾病或残疾,而且包括与工作安全、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四条1各成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与惯例,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国家政策。
QHSE法律法规国际公约
HSE法律法规识别表(国际公约)HSE法律法规识别表(国际公约)HSE法律法规识别表(国际公约)公约部分重点适用条款第155号公约第 2 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1.“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2.“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3.“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4.“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5.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 5 条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行动领域:1.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2.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3.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的培训、资格和动力;4.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5.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16 条1.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
2.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发生危险。
3.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
第17 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目录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一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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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要 GB5749-85 社会 2 责任 职业 安全 健康 标准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1986.10.1
4 4.1 4.2
2 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4 水源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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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条
3
GBJ140-97 (TJ36-79)
l 厕所与作业地点的距离不宜过远,并应有排臭、防蝇措施。车 间内的厕所,一般为水冲式。 2 厕所的蹲位数,应按使用人数计算进行设计。 3 男厕所 100 人以下,每 25 人设一蹲位;100 人以上每增 50 人, 增设一个蹲位。 网站下载 4 女厕所 100 以下,每 20 人设一蹲位;100 人以上每增 35 人,增 设一个蹲位。 5 男厕所内,每有一个大便器,应同时设小便器一具(或 0.4 米 长的小便槽) 。
GB17988-2000 GB4452.1-84 GB1444-87 GB/T18092-20 00 GB13495-92 GB/T14017-93 GB50313-2000 GB13348-92 GB13869-92 GB5306-85 GB12330-90 GB3869-83 GB3896-97
26 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 康检查; 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 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以得健康 证明后主可参加工作。 27 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 网站下载 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 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4
1994
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 网站下载 由。违反规定的,由劳动监察机构查处;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际劳工组织ILO第15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 1 条1 .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2 条1 .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 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 2 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 3 条就本公约而言:( a )“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 b )“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 c )“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d )“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 e )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相关法规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相关法规随着现代社会对职业健康安全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加,相关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为了确保企业和员工的健康安全,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这些认证规则意在建立和维护一个完善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以促进职业健康安全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介绍几个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相关的法规。
一、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简称OHSAS认证,是一个国际通用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评估和认证标准。
其目的是通过建立、实施和维护一个有效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降低和控制组织内部和外部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护员工的生命和身体健康。
1.员工权益保护根据相关法规,企业必须保护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权益。
这包括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职业健康安全规章制度;提供个人防护装备,并确保其正确使用;建立和维护职业卫生、公共卫生设施和紧急救援措施等。
2.职业病预防企业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定和实施职业病预防措施,包括对工作环境进行评估和监测,确保工作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消除工作环境中的有害因素;组织职业病体检,并及时提供处理和救治措施。
3.事故与风险管理企业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中必须建立有效的事故和风险管理机制。
这包括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加强职业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并建立隐患排查和整改机制等。
二、国际法规除了各国制定的相关法规外,许多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和法规,以促进全球职业健康安全的发展。
1.国际劳工组织(ILO)公约ILO是一个致力于促进劳工权益的国际组织,其通过制定公约和推动相关国家的法律与实践,保护劳工的生命和健康权益。
其中,第155号公约涉及职业安全与健康的标准,要求各成员国制定必要的法律、政策和措施,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卫生。
2.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标准ISO制定了一系列与职业健康安全相关的标准,如ISO 45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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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目录•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第四部分企业一级的行动•第五部分最后条款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2条 1. 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3.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3条就本公约而言:(a)"经济活动部门"一词覆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b)"工人"一词覆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c)"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d)"条例"一词覆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赋予法律效力的规定;(e)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对于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第4条 1. 各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一项连贯的国家政策。
2. 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
第5条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行动领域:(a)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b)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c)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这方面或另一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的培训、资格和动力;(d)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e)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6条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的制订应阐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员在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时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国家的条件和惯例。
第7条对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适当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针对某种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主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和应采取的优先行动,并评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第8条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公约第4条第9条1. 实施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
2. 实施制度应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
第10条应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遵守法定义务。
第11条为实施本公约第;条提及的政策,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应保证逐步行使下列职能:(a)在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有此需要时,确定企业设计、建设和布局的条件、企业的交付使用、影响企业的主要变动或对其主要目的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术设备的安全以及对主管当局所定程序的实施;(b)确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质和制剂应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应置于主管当局或各主管当局批准或监督之下;应考虑同时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c)建立和实施由雇主,并在适当情况下,由保险机构或任何其他直接有关者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年度统计;(d)对发生于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其他一切对健康损害、如反映出情况严重,应进行调查;(e)每年公布按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指施的情况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他损害的情况;(f)在考虑国家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况下,引进或扩大各种制度以审查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对工人健康的危险。
第12条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确保设计、制作、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机器、设备或物质者:(a)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明机器、设备或物质不致对正确使用它们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带来危险;(b)提供有关正确安装和使用机器和设备以及正确使用各类物质的信息,有关机器和设备的危害以及化学物质、物理和生物制剂或产品的危险性能的信息,并对如何避免已知危险进行指导;(c)开展调查研究,或不断了解为实施本条(a)、(b)两项所需的科技知识。
第13条凡工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工作情况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而撤离时,应按照国家条件和惯例保护其免遭不当的处理。
第14条应采取措施,以适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方法,鼓励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问题列人各级的教育和培训,包括高等技术、医学和专业的教育以满足所有工人训练的需要。
第15条 1. 为保证本公约第4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施该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可能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他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条件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施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
2. 只要情况需要,并为国家条件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第四部分企业一级的行动第16条 1. 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并对健康没有危险。
2. 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发生危险。
3. 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
第17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18条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采取应付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急救安排。
第19条应在企业一级作出安排,在此安排下:(a)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成其承担的职责;(b)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作;(c)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就这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d)工人及其企业中的代表应受到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适当培训;(e)应使企业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时其代表性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能够查询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各个方面的情况,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咨询;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从企业外部带进技术顾问;(f)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出现对其生命和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的任何情况,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补求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对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紧迫、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去。
第20条管理人员与工人和/或其企业内的代表的合作,应是按本公约第16一19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成分。
第21条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使工人支付任何费用。
第五部分最后条款第22条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23条批准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24条生效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5条解约1.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
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6条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1.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 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7条通知联合国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8条审查修订问题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人大会议程。
第29条公约修订生效1. 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 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30条正式文本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生效日期:198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