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实际案例国际服务贸易类型并认识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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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四章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国际服务贸易类型并认识其特点
案例:
服务贸易第一案—2004年美墨电信服务案
1997年之前, 墨西哥的国内长途和国际电信服务一直由Telmex公司所垄断; 1997年之后,墨西哥政府授权多个电信运营商可以提供国际电信服务, 但根据墨西哥国内法, 在国际电信市场上对外呼叫业务最多的运营商有权利与境外运营商谈判线路对接条件, 而Telmex公司作为墨西哥对外呼叫业务最多的运营商,自然就享有了该项谈判权利, 事实上就拥有了排除外部竞争者的权力, 从而引发了希望大举进入墨西哥市场的美国电信业巨头的不满。
2000年8月17日, 美国以墨西哥的基础电信规则和增值电信规则违背了墨西哥在GATS中的承诺为由, 向墨西哥提出磋商请求, 之后, 美墨双方进行了两次磋商, 但未能达成共识。2002年4月17日, 根据DSU第6款,成立了专家组, 因双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专家组的组成达成一致, 2002年8月26日,WTO总干事最终任命了以Ernst- Ulrich Petersman为首的三人专家组。另有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欧共体、古巴、日本、印度、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等十国提交了他们的书面意见。专家组分别于2003年11月21日和2004年4月2日提交了中期报告和最终报告, 2004年6月1日, 经过再次磋商, 墨西哥放弃了上诉, 正式接受了专家组的最终报告, 并最终就此电信服务争端与美国达成协议。协议中, 墨西哥同意废除本国法律中引起争议的条款, 并同意在2005年引进用于转售的国际电信服务; 美国同意墨西哥继续对国际简式电信服务进行严格限制以组织非授权的电信传输。
分析:
本案涉及的电信服务是WTO体制的服务贸易中一直以来的重要领域,它不仅涉及微观层面的两成员电信商之间的贸易条件,也涉及宏观层面一成员调整其引进国外电信服务的许可、竞争等方面的政策。面临日趋激烈的电信业的竞争, 我国政府和有关电信服务企业还应努力熟悉GATS下争端解决机制, 勇敢面对潜在的一些争端, 争取使我国电信服务企业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并获得长足的发展。应按GATS及其有关电信服务的附件的要求和中国电信改革开放的方向, 加快制定和出台有关的电信法律、法规, 建立健全完善的电信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体系。
国际服务贸易类型:
《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贸易所下的定义代表多数专家的意见,该协定从贸易方式的角度,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具体是指涉及下列范围的交易活动: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这些交易活动的具体解释是:
1、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服务,其中的“跨境”是指“服务”过境,通过电讯、邮电、计算机联网等实现,至于人员和物资在现代科技环境下则一般无需过境。例如,国际金融中的电子清算与支付、国际电信服务、信息咨询服务、卫星影视服务等。
2、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例如,本国病人到外国就医、外国人到本国旅游、本国学生到外国留学等。
3、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实体提供服务,它是4种服务提供方式中最主要的方式,也是服务贸易活动中最主要的形式。它主要涉及市场准入和直接投资,即允许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商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投资
设立机构并提供服务,包括投资设立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该机构的服务人员既可以从提供商母国带来,也可以从东道国雇佣。例如,外国公司到中国来开酒店、建零售商店和开办律师事务所等。
4、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的实体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的商业现场提供服务。进口方允许个人入境来本国提供服务。例如,外国教授、工程师或医生来本国从事个体服务。
国际服务贸易的特点:
1.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迅速;
2.国际服务贸易在总贸易中的比重在提高,但发达国家所占比重高于世界水平;
3.发达国家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主体,但亚洲发展速度最快;
4.其他商业项目成为国际服务贸易的最大项目‘
5.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是国际运输服务贸易的主体,但美国地位在下降;
6.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是国际旅游服务贸易的主体,发达国家整体比重在下降,但美国稍有上升;
7.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是国际其他商业服务贸易的主体,美国地位快速上升;
8.主要发达国家虽为国际服务贸易主体,但发展很不平衡;
9.发达国家和地区商业服务贸易集中在极少数国家和地区,发展很不平衡。
二. 第五章通过案例分析把握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并学习如何防范限制性条款的消极作用
案例:
2005年我国某省某公司与荷兰某公司草签了一项引进挖泥船设备和制造挖泥船专有技术的许可合同,其中有这样一条款:“对那些挖泥船用户的总机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注册的,假如与荷兰某公司的利害关系无冲突和将无冲突,那么这些挖泥船的建造和交船可以进行,对上述情况必须经双方协商最后判断。对荷兰某公司利害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将存在冲突,最后由荷兰某公司单方决定。”
试问:对这样的条款我方是否应该接受,为什么?
答:1.某省钻头厂不必应诉。根据“鉴于”条款的规定,应责成美国史密斯公司应诉。因为“鉴于”条款主要说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许可合同的目的和愿望、受方引进技术的目标、供方转让技术使用权的合法性和该项技术是否具有实际生产经验等。这些说明具有潜在的法律作用,即要求双方在签订许可合同时就明确做出某些法律上的保证。一旦双方因合同发生纠纷,仲裁机构或法院就可以根据这些保证,解释其他有关条款,判断谁是谁非,分清责任。在本案中,供方史密斯公司对其转让的某地矿钻头生产专利技术的合法性作为保
证,一旦受方某省钻头厂的合同产品被第三方指控为侵权的行为.该公司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由于供方史密斯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受方某省钻头厂的经济损失,受方有权向供方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答:2.这样的条款是不能接受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第(七)项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合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主要条款:
1.合同对象:经协商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得的基础上,买方购入卖方售出下列商品,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第号附件,所有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合同总值:
3.交货条件:〔DAF、CIF、FOB……〕。除非另有规定,以上交货条件依照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办理。以上货物数量允许卖方有权%溢短装。
4.原产地国别:
5.包装:
6.装运期:
7.装运口岸和目的地:
8.保险
9.支付条款:本合同采用〔A:信用证L/C。B:即斯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托收。C:汇付、信汇M/F、电汇T/T。〕方式结算。
A.(1)买方应在装运期间日通过开证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的、(不)保兑的、即期的、可转让的、循环的、对开的、(不)允许分期装运的〕信用证。信用证应在装货完毕后日内在受益人所在地到期。
(2)通知银行收到买方开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时,卖方必须委托通告行开出%信用证金额的保证金给开证行。合同货物装运和交货后,保证金将原数退给卖方,若出于本同规定第13条外的任何原因,发生无法按时全部或部分交货,保证金将按本同第11条规定作为轻罚金支付给买方。
B.货物发运后卖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付款跟单汇票,按即期付款交单方式D/P、承兑跟单汇票、汇票期限为()后(),按即期付款交单(D/A日)方式经买方承兑后〕通过卖方银行及银行,向买方转交单证。〔换取货物、买方按汇票期限到期支付货款。〕C:买方到收到卖方依本合同第10条规定提交的单证后日内以〔电汇、信汇〕方式支付货款。
D:自货物至指定边境站点由卖方置于买方控制下时,即认为卖方已交货,货物的所有权及偶然性损失或品质损坏的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买方应〔同、后、前〕期于卖方天交货,并以记名提单为结算依据。
10、卖方应提交以下单证:
(1)全套清洁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已付、到付〕的提货单份;
(2)经签字的商业发票份;
(3)原产地证明书份;
(4)装箱单份;
(5)质量、重量检验证明份;
(6)CIF条件下的〔保险单、保险凭证〕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