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察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察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3.20•【文号】国土资规〔2017〕3号•【施行日期】2017.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察工作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和群众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察工作,推进法治国土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执法监察工作的总体思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尽职尽责保护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尽心尽力维护群众权益,落实依法行政、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要求,严格执法监管,建立健全执法监察工作常态化、立体化、制度化机制和模式,持续提升履职能力和水平,着力将违法行为发现在初始、解决在萌芽,维护国土资源管理的良好秩序。
二、加强和改进执法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严格执法监察。
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公正、严肃查处违法行为,敢于动真碰硬,重典问责。
坚持预防查处并重。
完善制度和管理,从源头上防范违法;强化日常执法,抓早抓小,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行为。
坚持科技创新支撑。
强化遥感监测、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的应用,发挥现代科技对执法监察工作的支撑作用。
坚持落实共同责任。
共享行政执法信息,推动各方自觉履行共同责任,合力防范和遏制违法行为。
三、构建常态化执法监察机制加强源头防控。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违法形势分析和研判,从案件查处中发现前端管理和制度政策中需完善之处,及时健全制度,改进管理。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为更加有效地打击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犯罪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及监察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15号令等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别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移送,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移送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的违法责任人和违法主体。
第四条对于移送的案件实行领导审批。
凡需移送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在规定时间内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移送或行政处分建议呈报表等文书,并草拟《行政处分建议书》或《涉嫌犯罪移送书》等,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
第五条需移送有关机关的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指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移送法律文书。
第六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按下列规定进行:(一)非法批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达到以下标准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其他耕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或者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买卖土地,达到以下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14]117号【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发布日期】2014.09.10【实施日期】2014.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0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为规范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明确查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执法水平,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适用本规程,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程中引用而构成本规程的条文。
本规程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规程的各方应当使用下列各标准和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17228-1998《地质矿产勘查测绘术语》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GB/T18341-2001《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GB/T18507-2001《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9231-2003《土地基本术语》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8407-2012《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28405-2012《农用地定级规程》GB/T28406-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TD/T1010-1999《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规程》TD/T1008-2007《土地勘测定界规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5)《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1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7)《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2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2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6)《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7)《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8)《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29)《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30)《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31)《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3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34)《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35)《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3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37)《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38)《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39)《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40)《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41)《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42)《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4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44)《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45)《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4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3号)(47)《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4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49)《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5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5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5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9号)(53)《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5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431号)(55)《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72号)(5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57)《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5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59)《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60)《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61)《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3号)(62)《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6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64)《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适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三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监发〔2009〕5号)(65)《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工业用地出让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1号)(66)《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27号)(67)《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6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报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58号)(6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发现、制止、报告和查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0〕78号)(7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7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7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80号)(73)《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7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执行土地使用标准大力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32号)(75)《国土资源部关于强化管控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8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77)《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79)《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83)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0部门《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高检会〔1999〕3号)(8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85)《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高检会〔2007〕7号)(8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8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4.1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内容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法律制裁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作出了司法解释,即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但是,在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的有关部门对于什么是“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如何进行认定、由谁出具认定结论等问题认识不一,致使相关案件不能及时得到最终处理。为了规范此项工作,及时移送及惩处破坏耕地犯罪行为,有必要对破坏耕地的认定问题作出规定。
二、起草过程
国土资源部高度重视本办法的起草工作,将此项工作列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研究内容。部执法局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研究,并在一些省份进行了调研。在查阅资料、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初稿。征求了部内相关司局、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农业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的意见,修改后报送法规司。法规司会同执法局于2009年5月在广州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议,修改后形成现在的征求意见稿。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非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需要对耕地毁坏进行认定的,明确“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结论”。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起草了《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认定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六条 [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界定]
非法占用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一)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造成耕地被硬化的;
当新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发生分歧时该如何执行
资源导刊 2014/7情况下各省还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条例实施办法,对条例进行细化,具有一家的操作性。
各地执行条例实施办法与条例并不矛盾,并无不妥。
(作者单位:武陟县国土资源局)FAL U TIANDI法挖土触红线破坏耕地吞苦果□陈海发生分歧时该如何执行当新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及《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汝阳县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经立案调查,认为李某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巨大,性质严重,已涉嫌构成破坏耕地罪,依法批准将李某逮捕。
目前案件已移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将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提起公诉。
(作者单位:汝阳县国土资源局)6月9日,汝阳县柏树乡石门村村干部李某因非法破坏耕地,被汝阳县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2014年年初,汝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李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利用村干部职务之便,擅自在柏树乡石门村村北汝嵩路北侧占地20.78亩非法取土。
该局立即立案调查并向李某下达停采通知书。
在调查期间,李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百般抵赖,拒不承认违法事实。
为此,2014年3月该局特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李某破坏耕地行为进行鉴定。
经鉴定,李某非法占用耕地取土面积达20.78亩,其中基本农田14.64亩,一般农田6.14亩,已涉嫌构成破坏耕地罪。
该局为严厉打击非法占地者的嚣张气焰,依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1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部门】监察部(已撤销)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3.02【实施日期】2000.03.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第9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倾(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5.07•【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行政处罚,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限期拆除;(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等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稀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的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等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稀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9.30•【文号】工信部联原函[2014]443号•【施行日期】2014.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组织开展打击稀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的函(工信部联原函[2014]443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近年来,有关部门多次联合组织打击稀土开采、生产、流通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稀土非法开采,买卖、加工非法矿产品,无计划、超计划生产等行为在一些地区仍比较严重。
对此,近期国务院领导专门批示,要求加大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力度,切实查处典型案件,采取坚决措施遏制非法开采、生产、交易,并对失职渎职行为进行问责。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关于“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稀土行业管理负总责”的要求,经稀有金属部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研究,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开展全国打击稀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
本次专项行动请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逐级落实责任,按照专项行动方案(见附件)开展整治工作,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附件:打击稀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9月30日附件:打击稀土违法违规行为专项行动方案一、工作重点和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12号)要求,请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落实相关市、县政府监管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对稀土开采、生产、流通企业逐一核查(名单见附件1),联合查处稀土开采、生产、流通企业非法开采、买卖加工非法矿产品、偷逃税费、非法产品异地开票等行为,有关重点稀土产区要根据专用发票及举报等线索重点查办2-3起典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8年1月2日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行为,依法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职责,切实保护国土资源,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国土资源执法监督,遵循依法、规范、严格、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发挥现代科技对执法监督工作的支撑作用,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第五条对在执法监督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执法监督职责:(一)对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二)对发现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限期改正;(三)对涉嫌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四)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五)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六)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部曝光国土资源部门失职渎职问题评析
在制止和查处过程中受到阻力或干扰时,应当及时报本级政府,函 告监察机关,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涉及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同时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本案中,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发现邯郸市泓昊昌养 殖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行为后,进行了口头制止, 也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在制 止无效时,没有按照规定将违法情况书面报告肥 乡县人民政府和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进一 步采取抄告、通报等其他措施进行制止。
(二)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按规定的程 序、期限、方式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退件后,也未 及时报告、沟通协调等。
党内严重警告 行政记过
纪检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的问责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在查处邯郸市泓昊昌 养殖有限公司违法占地案过程中,没有 按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县公安局、没有 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致 使该项目在查处期间继续施工,造成了 较坏影响,构成了不履行职责行为。
国土资源所在收到县法院拒收的县国 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违法占地 材料退件后,既没有向肥乡县国土资源 局局领导汇报,也没有主动与县法院相 关科室沟通协商如何申请强制执行,直 至2015年3月2日局领导过问,才将申请 强制执行材料送至法院,致使案件未能 按法律程序及时进行立案,造成了较坏 影响,构成不履行职责行为。
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认定,肥乡县政府、旧店乡政府及有关 部门对邯郸市泓昊昌养殖有限公司违法圈占耕地建厂房行 为履职不到位、查处不力,致使企业违法占地行为长期得 不到纠正,45亩耕地因建厂房遭到破坏。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8.03.01•【文号】发改财金〔2018〕370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3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厅(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等有关要求,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建立健全联合奖惩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不动产交易的惩戒措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房屋司法拍卖。
二、市、县国土资源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三、各地国土资源部门与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进建立同级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为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办理转移、抵押、变更等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人民法院,便于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第一条国土资源执法案卷是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严肃性、有效性、规范性的文件,正确制作科学的、规范的国土资源执法案卷,对于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为提高执法案卷的制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反映国土资源行政案件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类文书、文件及材料、样本照片、录像等,均应归档.第三条国土资源执法文书,要根据现场处罚、立案查处、行政复议案件的类别,按年度分别按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
第四条执法文书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必须按档案管理要求使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不规范的简化字,更不得出现错别字和病句.在特定的条件下,出现文字错误,又不能重新书写的文书,要在更改涂抹处加盖与文书内容有关人员的印章或按手印.第五条文书书写有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执法文书书写语言要通顺、精练、明确、具体、恰当,字迹工整,不得潦草。
第七条执法文书应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整理归档。
第八条在国土资源执法案件办案之初,承办人即应开始收集案件有关的各种执法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案件办结之后,要认真检查立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及时补正,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排序整齐.第九条执法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应按照执法程序的客观进程和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第十条立案查处案件的必用文书:(1)行政执法案卷;(2)卷内文件目录;(3)现场检查笔录;(4)立案审批表;(5)调查笔录;(6)行政案件审理记录;(7)通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证;(11)行政案件结案报告.第十一条现场处罚案件的文书有:(1)行政执法案卷;(2)卷内文件目录;(3)现场检查笔录;(4)当场处罚决定书;(5)行政案件结案报告。
第十二条立案查处案件的择用文书有:(1)行政案件移送书;(2)案件办理报批书;(3)听证笔录;(4)检测(检定)委托书;(5) 检查结果告知书;(6)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7)解除登记(封存)(扣押)决定书;(8)涉案物品清单;(9)强制执行申请书;(10)涉案物品处理记录;(11)责令改正(更正)通知书;(12)笔录续页;(13)检查抽样单;(14)封条;(15)行政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16)变更(暂停)委托决定书;(17)行政执法委托书;(18)行政案件登记簿。
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土资源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土地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土资源局:为加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沟通联系,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制止和有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国土资源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建立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国土资源部为牵头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为成员单位。
国土资源部分管部领导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分管的部级领导及有关司(局、厅、庭、室)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联络员。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
联席会议设办公室,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厅、庭、室)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集办公室成员会议。
联席会议主要通报涉及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工作情况;研究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形势,分析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工作配合上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预防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研究决定当年需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督办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犯罪案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和研究的其他事项。
地方吝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建立制止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二、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建立信息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和交换相关信息。
河北破坏耕地鉴定办法
河北省破坏耕地鉴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破坏耕地鉴定工作,打击非法占用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破坏耕地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
第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查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过程中,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设区市、省直管县国土资源局应指定破坏耕地鉴定承办机构,代表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破坏耕地鉴定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建立省级破坏耕地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50人,有条件的设区市、省直管县国土资源局设立市级破坏耕地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15人。
入选专家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且为从事土地、农业、测绘及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 1 -第六条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含)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含)以上,并使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的,应当申请鉴定。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一)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将耕地表面硬化,致使耕地无法耕种的;(二)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采石、采矿、取土致使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三)非法占用耕地堆放尾矿、垃圾等固体废弃物致使耕地无法耕种的;(四)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
第八条申请鉴定单位申请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破坏耕地鉴定申请书(说明违法占地时间、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二)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鉴定地块勘测报告;(三)标注申请鉴定地块位置的1:10000土地利用分幅现状图;(四)标注申请鉴定地块位置的1:1000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 -图;(五)申请鉴定地块近、远景彩色现状照片或带有拍摄日期的影像资料。
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江西省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
江西省耕地破坏鉴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的鉴定工作,依法提供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依据,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犯罪,需要对违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破坏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司法机关查处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地块耕地破坏进行鉴定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耕地破坏鉴定机构,并负责出具对本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案件中涉及耕地破坏的鉴定结论。
第四条耕地破坏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有下述情形之一,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一)在违法占用的耕地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将耕地表面硬化的;(二)在违法占用的耕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致使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三)在违法占用的耕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或其他物料,在耕地上抛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其他活动,致使耕地无法耕种的;(四)在违法占用的耕地上进行其他非农建设造成耕地无法耕种的。
第五条违法占用的耕地中,基本农田面积达到5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面积达到10亩以上或者两项合计达到10亩以上,且种植条件涉嫌严重毁坏的,可以申请耕地破坏鉴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耕地破坏鉴定申请书;(二)丙级以上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的所申请鉴定地块的勘测报告;(三)所申请鉴定地块影像资料;(四)其他有关材料。
对未达到上述面积,申请人认为确需进行耕地破坏鉴定的,经涉案地块所在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参照本办法处理。
留痕执法确保调查取证规范化
"留痕执法"确保调查取证规范化"留痕执法"确保调查取证规范化2021-07-30 09:42:21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尚晓萍胡梦龄调查取证是案件查处的重要环节,也是认定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的基础。
调查取证做不好,就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更谈不上定性准确和处罚适当。
在日常执法实践中,调查取证存在较多问题,比如:调查取证不够细致,证据材料不符合规范,甚至违法取证等。
为规范调查取证工作,《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查处规程》)对调查取证中涉及的调查措施、调查实施与证据收集、调查中止、调查终止等作了详细规定。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查处规程》的要求,规范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前,应当做好充足准备办案人员要认真分析违法案件的基本信息,对调查工作各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在此基础上确定调查方案,收集内业资料,准备调查装备、设备,做好充足准备,确保调查取证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查处规程》明确,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以下5项措施: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须要注意的是,《查处规程》明确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书面的接受调查通知书,主要是为了规范调查行为,符合“留痕执法”的要求,避免复议、诉讼风险。
具体文书格式可参照《查处规程》附录C中的文书格式。
调查遇阻时应当采取的措施调查取证是调查人员的职责所在,如果调查遇阻,调查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调查取证顺利进行。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当前形势及几点建议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当前形势及几点建议作者:唐富贵来源:《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3年第34期摘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
在当前从严从紧的土地调控政策下,我们要认真地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探索以政府统筹、部门协作、多方联动、齐抓共管的执法监察工作新路子,不断建立和完善执法监察机制,才能有效地遏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解决执法难的问题。
关键词:国土资源监察政策机制中图分类号: P285 文献标识码: A前言:近年来,各地国土资源局不断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强化动态巡查,全面落实土地动态巡查责任机制等措施,努力将土地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
但仍有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且这一违法行为目前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外,民间组织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下违法占地建骨灰堂和寺庙的现象时有发生,农用地生猪养殖场长期以来缺乏引导和规划,占用和浪费大量的土地资源,给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
为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各地赢切实加大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2、存在的主要问题2.1 认识不到位。
基层组织对整治违法占地工作的意义和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消极应对。
认为没有执法权而对辖区内的违法占地建设视而不见,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错过了最佳的查处时间,也造成了违法事件不能及时查处到位。
2.2 执法难度大。
就行政执法而言,同时又具有行政监察的一些职责,但又没有行政监察的职权。
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责任,要么制止非法建设,要么拆除房屋,要么没收违法施工工具,此外,没有更有力的执法职权和手段。
但一些违法主体一般要在受到行政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才有强烈的震慑力。
2.3 执行不顺畅。
法律没有赋予土地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限制止。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思考
耕地破坏程度鉴定思考2015-07-16 10:37:27 来源:中国土地作者:王振宇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作出的意见,其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为保证18亿亩的耕地红线不被破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刑法》第342条设立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就“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具体进行了解释;《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根据刑诉法中对鉴定的相关规定,结合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实际,笔者就完善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制度进行探析和思考。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包括物证类在内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该决定第17条又规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可以看出,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属于微量鉴定的范畴,因此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人员和机构也属于全国人大决定规定的登记管理范畴。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合法登记和审核,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的人,不得从事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在“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业务”,不允许从事未经核定的鉴定业务,以此来保证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从这个意义看,目前由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并不符合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
由国土资源部门对涉嫌土地违法犯罪案件进行鉴定,并作为证据移送,与鉴定机构应当“中立”的立场相悖。
综上,应当将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纳入全国人大决定规定的范围,由专业的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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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
【发文字号】国土资发[2008]203号
【发布日期】2008.09.08
【实施日期】2008.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依法惩处国土资源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310号令)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移送范围和移送机关
(一)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1.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3.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4.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条);
6.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
7.国家工作人员涉及危害国土资源的贪污贿赂、渎职等其他职务犯罪案件。
(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人民检察院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若干规定(暂行)》(高检会[2007]7号)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等违法事实,涉及的土地或者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国土资源财产损失数额、造成国土资源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14号)和《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9号)等规定的标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关于移送证据
(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
1.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2.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
3.有关鉴定结论;
4.现场调查时的勘测和音像资料;
5.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资料。
三、关于移送程序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办理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手续;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七)人民检察院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九)公安机关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自接收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或者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的10日内向公安机关查询立案情况。
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有异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的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处理。
四、其他
(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调查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在查办的案件涉嫌犯罪,要求提前介入或者参加案件讨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中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和沟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适时通报查办案件工作情况、研究案件移送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问题、研究阶段性工作重点和措施等,形成打击危害国土资源犯罪的合力。
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协商解决,重大问题应呈报国土资源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解决。
国土资源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00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