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计征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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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计征标准和使用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持水土资源,充分发挥水土保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非水土保持建设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貌、植被是指在自然和人为因素作用下形成的具有一定水土保持功能的地表形态及其覆盖于地面上的植被和植物群落。
第二章补偿费、防治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非水土保持建设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而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收费标准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治理或因技术能力等原因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水土保持方案所需的费用或规定收费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五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按当年恢复同等数量和质量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实际费用征收;
2.损坏地貌、植被的,应依据破坏面积,按每平方米0.2~0.5
元的标准征收。
第六条水土流失防治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破坏地貌、植被的,按每平方米0.4~0.7元的标准征收; 2.排放废弃固体物的,按每立方米5~10元的标准征收;
3.不便以1、2两项方法计算交纳的,可按生产产品实际售价的3%~5%征收。
其中部分产品按以下标准征收:天然气0.0015~0.003元/立方米;石油10~15元/吨;石料1.0~1.5元/立方米;铅锌矿3.0~5.0元/吨;金1.0~2.0元/克;石
灰0.3元/吨;砖瓦3.0~5.0元/千块;
4.神府榆地区的国家、地方及个体私营煤矿,统一按吨煤一元的标准征收。
第三章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
第七条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由县级以上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属部、省审批的,其补偿费、防治费由省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下级机构)收缴;地(市)审批的,由地(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缴;县(市)审批的,由县(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收缴。
第八条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可委托银行、矿管等有关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中提取1%~3%的手续费。
第九条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收费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和《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
逾期不缴的,按天征收千分之三的
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的,除加倍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及滞纳金外,可依据《水土保持法》、《陕西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补偿费、防治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实行按比例上交,分级管理办法。
县(市、区)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70%留县(市、区)使用,上交省、地(市)各15%;
地(市)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80%留地(市)使用,上交省上20%;
省上收缴的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归本级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属于专项收费,作为水土保持事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实行同级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统一票据,专项核算的管理办法。
执行事业会计制度。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或挪用。
如有结余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为了加强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解交及使用管理,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单独设立“补偿费、防治费”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
凡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一律先缴入“补偿费、防治费”收入专户。
按规定上交部分,先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在季末15日内直接向上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解交;留本级使用的,缴本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恢复、维修和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措施的增植与补植;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及应
用;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及水土保持专题调查,水土保持宣传及法律和技术咨询;
3.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4.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业务费及监督管理人员培训、教育费,监督监测管护人员的补贴;
5.水土保持监督监测管理人员的奖励。
该项资金的70%用于第1~2款,其余30%用于第3~5款。
其中第5款的奖励费不得超过5%。
第十五条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统一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安排使用。
使用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按其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用款计划,经审核批准拨人补偿费、防治费支出专户后,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收费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加强收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用款计划,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审查批复。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分别由省水土保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过去发布的其它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等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