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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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讨论稿第一条为加快城市化进程,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提高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将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农民转为居民,撤觥村委会建立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改制为城市混合经济或股份经济和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规范对原有建筑形态进行改建、翻建的行为;第三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以西安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政府主导、以区为主、市场运作、改制先行、改建跟进、尊重民意、利民益民”的原则实施;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接受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能,集中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接受委托部门的监督;市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可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执法职能;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综合治理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在所在地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其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依照城中村改造目录逐步实施;二环以内的城中村全部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二环以外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城中村改造目录由市城村改造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城中村改造,每个改造村只能有一个实施主体,可以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土地统征储备机构,各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经济实体,社会投资商;第九条设立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构成:一城中村土地出让金、储备土地的增值收益金扣除应提取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水利建设基金、农业开发基金后的余留部分;二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的同级税收留成部分;三城中村改造中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第二章方案制定第十条城中村改造应编制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经批准即列入改造计划;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应包含:村庄现状资料,清产核资、集体经济改制、资产分配、旧村拆迁安置方案、控制性详规及建设方案等;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改造;第十一条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须经村民或户代表大会通过形成决议后,由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初审,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一经审批,不得擅自更改;实施改造过程中,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报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审定;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如建设方案有较大调整,拆迁安置方案有较大变化等,应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三章改制第十三条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村民农业户口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转变为城市居民户口换发户口簿的工本费,由各区财政负担,其他费用免收;第十四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清产核资结果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研究确认并公示;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尖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第十五条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后,各村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资产经营方式和分配方式,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区城中村改造主管机构备案;改制后组建的经济组织,承担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负责原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撤销村民委员会,建立居民委员会;新建立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现行的规定和标准执行;第十七条完成撤村建居的城中村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等按城市管理体制和标准执行;第四章土地利用第十八条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九条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在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前,城中村居住、生活用地可以使用集体土地;可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居住、生活后的剩余土地可发展生产开发建设;涉及旅游、娱乐、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第二十条城中村改造工作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工作;土地资源紧缺的城中村可以实行货币或异地安置;进行异地安置的土地可按等价置换方式进行,也可在城中村改造土地储备中给予解决;第二十一条除城市规范涉及的市政公用设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大公益建设项目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外,纳入城中村改造目录的城中村现有集体所有土地,不再审批与城中村改造无关的项目;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办理;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发2004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土地法颁布实施后,各区在土地改革尝试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决定;第五章第二十三条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应当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五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依据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主要街区、风景名胜周边的城中村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应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征集,并组织公开展示征求市民意见;第二十六条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第二十七条除城市绿地、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外,城中村改造安置村民生产、生活用地指标原则上人均不高于65平方米;第二十八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持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选址意见书等文件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新建种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土地证件及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审查合格,交纳城建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置村民的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建设项目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十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建设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动工建设;第三十一条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出售前,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得预售;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纳入市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和房地产预警预报系统;第六章拆迁安置第三十二条各改造村应当结合本村的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运迁前需要进行房屋估价的,估价单位应具有一级房地产估价资质;第三十四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实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中城村改造管理机构应当与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未经市城中村改造管理机构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第三十五条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以城中村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依据;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不予补偿;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试行前,城中村已建成房屋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按残值即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涉及商业用房的,以土地原始批准用途为准,凡自行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房处理;第三十六条利用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金或全体成员集资自行改造的,可自行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过渡补助标准;引进投资商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其补偿安置方案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及过渡补助标准;第三十七条城中村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二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自主选择安置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屋市场评估价确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得,依据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户型安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不含地价和建设配套费与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结算;二原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65平方米的按人均不低于6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相差的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重置价结算;三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综合在价结算;第三十九条原户口在城中村的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学生、服刑人员和户口尚未迁出的出嫁女在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应当与被拆迁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第四十条被拆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给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应不低于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安排被拆迁人在外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相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度期限;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第四十二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与被拆迁人依据本村村民安置补偿方案及本办法,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依法对争议进行协调、裁决;第七章罚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中村改造中,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擅自改变改造工作方案,进行与城中村改造无关建设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第四十五条城中村改造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相应的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城中村改造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4日发布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3月5日下发的关于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陕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陕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征收个人住宅对被征收人进行住房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四条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一)满足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户籍、劳动关系(二)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和财产标准;(三)现住房面积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四)第五条被征收人申请租赁、购买保障性住房,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二)(三)(四)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被征收人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被征收人应当推举家庭中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事项。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收到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申请后,应及时转给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认定,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将审核结果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

核准结果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公示15个工作日,并在当地电视、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平台上发布。

第九条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核部门申请复核。

原审核部门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住房保障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住房保障。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9.23•【字号】陕建发[2004]149号•【施行日期】2004.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的通知(陕建发[2004]149号)各设区市房管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土地规划建设局: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省建设厅制定了《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附件: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条承担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须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第五条评估机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和重置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院落及附属物情况等,综合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六条各类型房地产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是指按照用途相似、地段相连、地价相近的原则,划分区段,分等定级,测定的某一时期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与重置价格的差额。

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最终定稿)

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最终定稿)

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最终定稿)第一篇: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各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各直属党(工)委、党组,区委和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群众团体:《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试行)》试行一年来,对于加强政府主导城中村改造,规范改造行为,推动我区城中村改造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同时在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少数村民借城中村改造突击抢建、加盖房屋等问题,不但增加了城中村改造成本和安全隐患,也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减少村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区实际,对《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改造拆迁安置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城中村改造是我区破解发展难题、改善城中村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事关雁塔长远发展的重要工作。

各街道、各部门要组织街道、村组干部认真学习本《办法》,熟悉和掌握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的思路、原则、利益导向等基本内容,并在具体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要加大宣传力度,将本《办法》在各村内显著位置张贴,广泛宣传,引导村民遵守本办法规定,自觉杜绝抢建、突击加盖房屋等非规范性建房行为。

要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理顺工作机制,努力突破改造难点,由点及面,成片推进,加快城中村改造进程。

中共西安市雁塔区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为保障我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参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雁塔区范围内所有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含高新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和浐灞生态区、航天基地范围内的城中村),必须严格遵照此办法执行。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陕建房发[2001]322号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陕建房发[2001]322号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陕建房发[2001]322号)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房产局(拆迁办),杨凌示范区规划土地建设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促进房屋拆迁活动市场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条例》,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广泛宣传《条例》《条例》在总结十年来拆迁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对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了重大调整。

《条例》重新界定了拆迁补偿的范围和对象,强化了对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调整了拆迁实施的方式,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的确立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市县建设部门、房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要正确理解《条例》的精神实质,真正弄清《条例》有哪些重大调整,准确掌握《条例》各项条款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出贯彻措施。

省建设厅拟在10月份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组织各地对《条例》进行深入研讨,解决好新老《条例》衔接中的实际问题,为完善和制订地方配套法规和实施细则作好准备,特别是对《条例》中授权地方做出具体规定的内容,要争取在《条例》实施之前完成。

陕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陕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陕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陕西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陕西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屋拆迁应当依法进行,实行政府主导、法治保障、合理补偿的原则,尊重和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拆迁户均等享有法律保护,禁止将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侵犯和侵蚀。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拆迁的原因、范围、方式、时间,以及补偿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被拆迁户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拆迁单位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拆迁计划,并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八条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户进行详细协商,确定补偿标准、方式、时间和清退事项等内容,并签订补偿协议。

第九条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补偿款项,并提供必要的搬迁协助和安置服务。

第十条拆迁户对于补偿计划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维权。

第三章补偿标准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年限、地理位置、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被拆迁户的住房补偿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补偿。

(三)被拆迁户临时居住费用的补偿。

(四)被拆迁户财产损失的补偿。

(五)其他合理的补偿内容。

第十三条城乡居民住房的征用、占用、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保低保户、五保户、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

第四章安置措施第十四条房屋拆迁涉及的安置问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保障拆迁户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权益。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户的实际需求,提供合适的安置方案,并提供相应地支持和帮助。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十七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接受市发展改革、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12.29【实施日期】1984.12.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三章村镇建房用地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必需的土地,合理安排村镇建房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

加强对土地的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合理利用土地,是所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

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一切建设单位都要珍惜每寸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

第四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执行。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建筑层数。

第五条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借征地索要财物。

征地单位不得支付超标准的款、物。

第六条村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集体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七条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的土地,严禁占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保护;大中城市蔬菜保护区的土地,要严加控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正文:----------------------------------------------------------------------------------------------------------------------------------------------------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贯彻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促进和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拆迁人应按拆一安一、有偿安置、优惠售房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日常管理工作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全市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二)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和实施方案;(三)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拆迁人员的岗位培训与考核,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安置工作人员上岗证》;(四)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会同拆迁实施单位及有关部门组织召开预备会和动迁会;(五)负责协调、裁决房屋拆迁中补偿和安置纠纷;(六)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七)制订本市有关拆迁安置管理工作的规定和制度。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3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董军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征收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本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城管执法等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举报。

接到举报的市征收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西安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西安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西安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西安市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一、背景介绍。

西安市是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也是国家中心城市之一。

随着城市的发展,部分老旧、破败的建筑需要进行拆迁,以便进行城市更新改造,提升城市形象和居住环境。

同时,为了保障被拆迁人员的合法权益,西安市制定了拆迁安置实施方案。

二、拆迁范围。

1.拆迁范围涵盖西安市内老旧、破败建筑及相关区域,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城中村、棚户区等。

2.拆迁范围内的居民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搬迁,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安置政策。

1.政府将为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居民提供相应的安置政策,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补偿、安置房等。

2.政府将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为被拆迁居民提供就业机会和社会保障。

四、安置方式。

1.政府将通过购置、租赁等方式,为被拆迁居民提供合适的安置房屋。

2.政府将加强对安置房屋的管理,确保其质量和安全。

五、安置过程。

1.政府将建立健全的安置工作机制,确保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2.政府将加强对安置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置工作的公平公正。

六、安置效果。

1.政府将定期对安置工作进行评估,确保安置效果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2.政府将不断完善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促进城市更新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总结。

西安市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制定,是为了促进城市更新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政府将积极落实拆迁安置政策,加强对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安置效果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希望通过相关政策的实施,能够为西安市的城市更新改造工作做出积极贡献,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和居住环境。

八、附录。

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将由西安市相关部门发布并执行,具体执行细则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准。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
偿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1.06
•【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1届]第54号
•【施行日期】2012.01.06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五十四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1月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城市房屋
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第八条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第九条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三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学生;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人;二建设项目;三拆迁范围;四拆迁期限;五拆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序;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第十四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一补偿形式;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七条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第十九条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二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第二十三条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因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积一点五倍计算;不要求偿还营业用房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点五倍至二倍予以补偿;因拆迁停业造成损失,可根据停业期限按六个月以下税后利润予以一次性补偿;第二十六条拆除共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负担;作价补偿的,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享有;第二十七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面积;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新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的,拆迁时不予补偿;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条在拆迁范围内,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一有常住户口的公民;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三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安置对象: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从外地区迁入户口或分户的;二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三拆除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四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五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或挂户;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一建设七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二建设超过七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安置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三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安置;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建筑面积安置;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可按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每户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第三十五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或在安置楼层方面予以照顾;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自住面积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第三十六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适当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适当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拆迁许可证或不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无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拆迁业务或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超过拆迁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拆迁期限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拆迁期限两年以上的,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国库;第四十一条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2-11 生效日期: 2003-02-11 发布部门: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咸政发〔2003〕9号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建设项目计划开工及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现状(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结构形式)、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时限和过渡方式等;(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是指针对西安市内的棚户区进
行改造工作制定的管理办法。

该办法旨在通过改造棚户区,提高居民的居住条件,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城市的可持续
发展。

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改造目标:明确棚户区改造的目标和重点,以提供安全、整洁、舒适的住房条件为主要目标。

2. 改造计划:制定棚户区改造的计划和时间表,明确改造
项目的先后顺序和优先级。

3. 资金筹措:明确资金的筹措来源和使用情况,包括政府
投资、社会资本参与等。

4. 征收安置:规定征收棚户区房屋的程序和权益保护措施,确保被征收居民的合法权益。

5. 改造方式:确定棚户区改造的方式和方法,包括拆迁重建、翻建加固、公共设施建设等。

6. 政府监督:明确政府在棚户区改造中的监督责任和机构
设置,确保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质量。

7. 居民参与:鼓励居民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决策过程和实施
工作,促进改造工作的公正和民主。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棚户区改
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
推动西安市城市发展进程。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陕西省移民搬迁工作实施细则

陕西省移民搬迁工作实施细则

陕西省移民搬迁工作实施细则一、总则1、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移民搬迁工作,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2、本细则所称移民搬迁,是指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地方公益性项目建设,以及扶贫因灾后恢复重建等原因,经批准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迁出原居住地,安置到其他地方生产生活并重建家园的专项工作。

3、移民搬迁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移民的意愿,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搬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移民搬迁工作。

二、搬迁安置1、移民搬迁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和实际情况,采取集中安置、分散安置、货币安置、土地置换等多种方式进行。

2、移民搬迁计划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3、移民搬迁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搬迁的范围、对象、数量;(2)安置的方式、地点、标准;(3)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安排;(4)搬迁所需经费及来源;(5)其他应当纳入计划的事项。

4、移民搬迁计划应当在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实施。

5、移民搬迁应当按照就地就近、方便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安置。

6、移民搬迁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

7、移民搬迁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林地、房屋等征收、补偿和安置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8、移民搬迁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后期扶持工作,帮助移民尽快适应新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监督检查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搬迁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监察部门应当对移民搬迁工作实行全程监督,对涉嫌违纪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3、审计部门应当对移民搬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移民搬迁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

桥梁监理工作实施细则桥梁监理工作是确保桥梁建设质量、安全和效益的重要环节。

为了更好地规范和指导桥梁监理工作的实施,本文将详细阐述桥梁监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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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二)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

委托拆迁的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从事拆迁活动。

第九条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西安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批准颁发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或商品房屋开发立项的批准文件;(二)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停止下列活动:(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租赁、调配等;(二)改建、扩建、装修工程建设;(三)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公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

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和下列情况,确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一)按国家规定分配和批准退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学生;(二)公派或因私出国(境)回归人员;(三)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回本地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四)从本市、县以外迁回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五)回乡定居的归国华侨、港澳台胞;(六)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七)停办居民常住人口迁入手续前,已办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予、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发布拆迁公告。

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人;(二)建设项目;(三)拆迁范围;(四)拆迁期限;(五)拆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申报时间及处理程序;(六)其它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

第十四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协议内容应包括:(一)补偿形式;(二)补偿金额,结算方式、时间;(三)安置地点、人口,安置面积、层次,安置时间;(四)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批准房屋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

逾期不拆迁的,由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因拆迁引起土地使用人变更和房屋灭失的,土地使用人和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注销房屋所有权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建立考核登记制度。

拆迁结束后,拆迁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用于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所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用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或其他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的产权。

调换房屋产权后按规定增加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增加或提高部分可按成本价结算,并酌情优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可向房地产部门、土地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拆除出租的国有直管房屋,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提高建筑标准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除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除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再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拆除单位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一)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费用;(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拆除私有营业用房,原则上应就地安置。

因城市规划需要不能就地安置的,也可易地安置。

偿还营业房面积超过原营业房面积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建筑差价;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住宅房的,按原营业房建筑面积一点五倍计算。

不要求偿还营业用房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一点五倍至二倍予以补偿。

因拆迁停业造成损失,可根据停业期限按六个月以下税后利润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除共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负担;作价补偿的,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享有。

第二十七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面积。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的,拆迁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条在拆迁范围内,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一)有常住户口的公民;(二)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三)有正式生产经营用房并有营业执照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安置对象:(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户口迁入或分户手续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从外地区迁入户口或分户的;(二)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三)拆除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四)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五)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或挂户。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一)建设七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二)建设超过七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安置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承租的住宅房屋,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鉴证,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建筑面积安置。

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可按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增加安置面积的,每户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数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或在安置楼层方面予以照顾。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自住面积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适当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适当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无拆迁许可证或不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无拆迁资格证书承担拆迁业务或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拆迁人未取得住房证,强行迁入安置用房的,责令限期搬出,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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