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精)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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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10.03.31•【字号】吉建村[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建村〔2010〕8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为推动我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增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吉林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城乡规划管理研究中心。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吉林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吉林省建制镇建设的需要,增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科学性、系统性、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结合吉林省建制镇建设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吉林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以满足规划管理需求为导向、突出镇规划的主要内容,对一定时期内局部地区土地使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具体安排,对各项建设进行规划引导,形成指导实施规划管理的规划图则。
第三条吉林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是:“五线”控制、公共设施用地控制。
第四条吉林省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实现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全覆盖。
为实现全覆盖并保证片区规划的无缝衔接,根据镇空间布局结构,划定规划编制单元(以下简称“规划单元”),作为研究和开展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空间单位。
规划单元边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涉及相邻规划单元的,相邻规划单元边界应同时作调整并备案。
规划单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划分为“规划次单元”。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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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五)承包程序合法;(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
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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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吉林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中部,是一座经济发达的城市,其经济发展迅速依赖于其城市的规划,那么你知道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信息,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吉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会发布日期:1990-11-30执行日期:1991-1-1生效日期:1997-11-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内一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和独立工矿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整治江河湖泊、改变地形地貌等。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凡适宜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应尽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第五条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https://img.taocdn.com/s3/m/5344cb02fe00bed5b9f3f90f76c66137ee064fe6.png)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经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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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研究审查工作。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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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全文2016(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租赁期内,可以依法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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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1]9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吉林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实施意见(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为推进全省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撤并工作,积极促进全省农村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意义和目的我省幅员面积18.74万平方公里,总人口2681.7万人,其中农业人口为1484.2万人。
现有856个乡镇,其中镇458个,乡398个;乡镇平均人口2万多人,1万人以下的乡镇有156个,占乡镇总数的18.2%。
全省10080个村,村均人口1493人,村干部44666人;100户以下的村1005个,占村总数的10%。
由于相当部分乡镇和村人口少、规模小,难以形成集中连片发展,不利于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资源的合理配置。
而乡镇数量偏多,机构庞大,冗员过多,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加重了财政负担与农民负担,制约了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
因此适度撤并乡镇和村,并促进其发展,势在必行。
(一)撤并乡镇和村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由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交通、通讯等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行政管理职能由计划到指导的转变,使乡镇和村的管理能力不断增强,因此适度撤并乡镇和村,合理扩大其管理幅度和人口规模,完全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af0f2cc46e1aff00bed5b9f3f90f76c661374c6d.png)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02.03•【字号】吉建规[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吉建规〔2012〕1号)各市州、县(市)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规划局、行政执法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践的基础上,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省委“三化”统筹战略的要求制定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施行,对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保障和促进全省城镇化健康有序推进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城乡综合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从加强依法执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把宣传贯彻落实《条例》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把城乡规划工作做得更好。
(二)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
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也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各地要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在城乡建设发展中的龙头作用,坚持城乡统筹,正确处理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实现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保护资源环境、协调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保持社会稳定的规划目标,推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
各地要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紧密结合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积极组织开展专题学习和集中研讨,提高依法行政和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能力。
吉林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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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规划技术管理若干规定(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楼,学校教学医院、疗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集体宿舍等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定。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定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其中最大退让距离为准。
第七条在吉林市城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类非工业建筑,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非工业建筑,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临城市主要干道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四)涉及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通道、重要地段环境景观等特殊需要时,必须满足相关要求。
(五)新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用地为市政公共管线及设施专属用地,小区配套管线不可使用。
第八条在环城公路以内,除必须架空改造的轨道交通线路、铁路及其接触网外,原则上不就新建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应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采用钢管型杆塔以减少走廊占地面积,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中心城区内,供电、供热、供水、雨排、污排泵站等市政配套用房宜设置地下。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794e66230b765ce0508763231126edb6f1a76f1.png)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7.07•【字号】吉建村[2006]10号•【施行日期】2006.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吉建村〔2006〕10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建设局:为规范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加快村镇建设步伐,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事业的发展,现将《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执行,并请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设计单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告之省建设厅村镇建设处,如需下载《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请登陆吉林省建设厅网站(http://)村镇建设栏目。
附件: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二○○六年七月七日附件:吉林省村庄规划编制技术导则(试行)一、总则1.0.1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加快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范村庄规划的编制,改善村庄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村镇规划标准》及其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结合我省村庄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
1.0.3 本导则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包括农村的行政村、自然村(屯)等。
1.0.4 本导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
1.0.5 村庄规划是在其所在乡(镇)域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村庄规划建设原则基础上,对一定时期内村庄的经济发展进行综合布局,进一步确定村庄建设规模、用地范围和界线,安排村民住宅建设、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为村民提供适合当地特点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居环境。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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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广实施工作;(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08]4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08]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d669baf64ce0508763231126edb6f1aff007166.png)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08〕4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省委、省政府对新农村建设的整体部署,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要求,为充分发挥村镇规划对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础性和指导性作用,结合我省村镇工作实际,就加强村镇规划编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认识做好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努力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村镇布局散乱、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环境脏乱差、不按规划建房、乱搭乱建等问题仍较突出,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农村居民群众生活水平的要求不相适应。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做到规划先行,全盘考虑,统筹协调,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建设中没有规划、无序建设和土地资源浪费的现象。
科学编制村镇规划,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防止村镇无序建设的迫切需要;是促进集聚发展、节约土地资源的有效手段;是指导农村房屋建设,推进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整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引导农村人口向城镇、中心村聚集,实现资源节约、降低建设成本、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活质量、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的重要保证。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村镇规划编制任务。
二、明确村镇规划编制的目标任务根据全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和《城乡规划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到2020年全省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目标任务是:(一)抓紧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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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9号)厅机关各处室、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及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职责及管理机制,提高工程建设标准质量和水平,根据《吉林省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了《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吉林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建设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制定、修订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地方标准项目的确定,应当从我省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符合我省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做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管理方法,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四条工程建设标准范围及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安全、卫生和环境的技术要求;公共服务设施技术要求;信息技术要求;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工程建设管理和工作要求。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版。实施日期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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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使用国有土地的管理第五章使用集体土地的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和资产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人员,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规范土地市场。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四)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五)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已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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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2.03.01•【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省住建厅解读《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1月23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来,我省十分重视城乡规划的立法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0年和1997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多年来,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对推动城市和村镇建设,规范规划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二十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体制、运作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条例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我省现实城市规划工作的需要。
2007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城乡规划法》,在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在制度上也有很多创新。
但从《城乡规划法》施行的情况看,该法在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划许可实施、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仍较为原则,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落实,以便于操作。
《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
《条例》共七章七十五条,内容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1、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防止盲目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条例》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发展的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体系进行了梳理。
明确了包括省域、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规划体系,并完善了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查、审议、批准、公示以及评估、修改的内容、程序。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7]154号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7]1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f24c7fa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0c72f46.png)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吉林省城乡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吉政发〔1987〕154号发布)为加速我省城乡建设,适应生产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一、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并将其纳入市、县(区)、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及其领导成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二、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不含计委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金建设投资)交城建部门,由城建部门编制使用计划,抄送财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地方财政要尽量多安排一些资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宅建设。
三、城市(含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土地部门负责地籍、权属管理和检查监督。
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批,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其监督;需征用土地的,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办理征用手续。
四、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都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
民用建设项目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原则上不准零星插建。
对个别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加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加收的额度由市、县政府自行确定。
五、按当地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实行配套建设的开发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人防工程建设费和商业网点费。
给水工程建设费、电增容费按新增容量征收。
关于建筑税和营业税,下列自筹项目在省权限范围内予以免收:1.城市供水、排水、煤气、道路、桥涵、交通、环卫及园林绿化设施,区域集中供热设施,文教、体育、卫生、科技、托幼、社会福利、治理污染设施及灾后恢复性建设;2.军转干部、中小学教师和落实政策用房,翻建回迁用房,个人购房、建房;3.住房特别困难的企业建房、买房,按税收管理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免征。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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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20•【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修正)(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依法通过划拨和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使用、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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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7.04•【字号】吉建村[2008]23号•【施行日期】2008.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建村[2008]23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全面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村镇规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我厅制定了《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建设厅村镇建设处。
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吉林省建设厅二○○八年七月四日吉林省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县级市的县(市)辖区域(以下统称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与修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是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城乡发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县域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协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置,指导镇、乡、村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四条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以建设和谐社会和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基本目标;坚持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的基本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确定村镇体系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定,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设区市)总体规划或州域城镇体系规划,落实本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5a7fc8d04bfe04a1b0717fd5360cba1aa8118c21.png)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是指吉林省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和城乡建设的法规性文件。
该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吉林省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促进城乡发展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
一、总则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总则部分主要包括法律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城乡规划的任务和目标等内容。
其中,法律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了该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
基本原则包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可持续发展等。
城乡规划的任务和目标主要是指明了吉林省城乡规划的总体任务和发展目标。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编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编制的程序包括规划调研、编制方案、征求意见、审批等环节。
规划编制的内容包括城乡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
规划编制要求充分考虑经济、社会、生态等因素,注重保护文化遗产和自然资源。
三、城乡规划的实施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实施的主体包括政府、规划编制单位、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
规划实施的内容包括土地利用、建设用地、房地产开发等。
规划实施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四、城乡规划的管理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规划管理的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处理等。
规划管理要求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保障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城乡规划的保护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对城乡规划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规划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保护规划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实施中的合法权益、保护规划环境等。
规划保护要求加强对规划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规划的认同和参与度。
六、附则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附则部分主要包括法律责任、违法行为的处理、附加规定等内容。
其中,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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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第十三条 村屯建设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屯、集镇的各项建设。集镇建设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二)确定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用地布局;(三)确定集镇内部的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控制点座标、标高等);(四)布置供水、排水、供电、邮电、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五)安排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六)确定地面标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七)安排近期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设的布置。村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屯建设规
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村镇规划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一)送审报告;(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三)规划说明书。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屯、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拨土地。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文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