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民事诉讼制度比较
中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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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关于送达主体。诉答程序中, 送达主体是当事人而 非法院, 体现出民事诉讼为关涉私权的行动, 法官消极地居 于中立地位, 避免单方接触当事人; 在我国, 送达主体是法院 而非当事人, 学理上对此解释为 / 送达0, 性质上应属法院行 使审判权的司法行为, 只有通过法院司法权的介入才使得民 事争议关系具有了诉讼法上的意义, 也只有通过法院送达才 能使法院属人管辖权对被告产生拘束力。显然两种程序相比 较, 前者体现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 后者体现的则 是国家干预主义。
三
审前会议 是美国民 事诉讼法审 前准备 程序另 一重要 组 成部分。顾名思义, 审前会议就是指在实质性审判前由法官 召开的 当事人及 其律师参加 的会议。审 前会议具 有多项 功 能, 如确定证据开示程序具体步骤、明确双方争点等。一项民 事诉讼, 可能需要召开多次审前会议, 其中以最后一次会议 最重要。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将做出多项审前命令, 确定需审 判的纠 纷争点、 庭审中允许 提出的证据 以及可以 出庭的 证 人、审判的具体阶段等等, 除此外其他证据资料将不被允许 提出, 未被许可出庭的证人律师不得申请传召该证人出庭。 由此看来, 审前会议实际上起着协调冲突双方, 确定审判对 象, 明定攻防程式, 加速审理进程, 简化审理程序与降低诉讼 成本的作用。
一
诉答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中 / 送达起诉状, 通知被告提 出答辩状并送达0有类似之处, 其具体内容为: 原告向法院提 交起诉状, 诉状内容和形式必须合乎法律规定; 法院接受诉
状并由书记官签发传票交予原告律师由其向被告送达; 被告 接到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应在二十日内提出抗辩, 包括程序上 的抗辩及实体上的答辩, 前者指申请法院做出即时判决, 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这种程序上抗辩一般基于该法院无管辖权 或原告未能提出适法的诉讼请求等程序上的事由; 如果被告 未提出引抗辩或虽提出而未被接受, 则可提出实体答辩, 即 针对原告主张事实、证据、请求, 提出相反的事实和主张, 当 然也可以对对方主张予以承认, 同时, 被告可能提出反诉或 对另一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中美审前程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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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审前准备程序,也称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之前为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
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性原则。
从美国民事诉讼发展来看,其发展趋势是由偏重开庭审理活动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两者并重,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
但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长期以来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正是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
正文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先期步骤,其设计适当与否关系着诉讼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益。
基于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背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同的差异,以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审前程序设计的精巧性和实用性,本文将中美两国现行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做一比较,以期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审前程序由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审前会议构成。
该规则已被大部分州所采用故可视为一般情况下,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体现为此三部分内容。
在我国,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主要包括如下活动:1、送达起诉状,通知被告提出答辩状并送达;2、告知当事人台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接受回避申请;3、全面了解案情,调查、收集证据井予以审查核实;4、追加当事人,同时,在调解原则指导下,调解活动也贯穿于准备程序中。
总体比较起来。
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结构严谨脉络清晰,而我国审前程序结构较松散。
为研究方便,下面即以美国审前程序作构架展开。
一、讼答程序诉答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中“送达起诉状,通知被告提出答辩状井送达”有类似之处,其具体内容为: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状内容和形式必须合乎法律规定;法院接受诉状并由书记官签发传票交予原告律师由其向被告送达;被告接到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应在二十日内提出抗辩,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及实体上的答辩,前者指申请法院做出即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种程序上抗辩一般基于该法院无管辖权或原告未能提出适法的诉讼请求等程序上的事由;如果被告未提出引抗辩或虽提出而未被接受,则可提出实体答辩,即针对原告主张事实、证据、请求,提出相反的事实和主张。
中美民事上诉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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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民事上诉制度比较摘要:民事上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我国民事司法制度所面临的”无限上诉”、”终审不终”等问题都与民事上诉制度有着一定的关联。
为了使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制度更加合理,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上诉条件、上诉审的范围存在的差异进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上诉上诉条件上诉审的范围一、民事上诉制度的功能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了民事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既具有私人目的,又具有公共目的。
其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
因此,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不论从当事人本身,还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它不但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般而言,上诉制度的功能通过上诉法院的具体职能体现出来。
通常,上诉法院具有以下基本职能:纠正错误、审判监督、统一法律适用等。
上诉制度还有一个更重要的职能,那就是实现公正。
实际上,这一职能既是纠正错误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上诉制度的最终目的。
二、中美民事上诉制度之比较(一)中美民事上诉条件之比较1.中美民事上诉条件的差异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条件,只有第147条涉及到了这方面的内容。
学者们将该条款的规定理解为民事上诉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要件,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上诉的实质要件规定的是能够提起上诉的裁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裁定不得上诉。
上诉的形式要件则是指当事人上诉应具备法定的程序上的条件,包括提起上诉的主体必须合格;上诉的提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必须提交上诉状等。
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决定可上诉性的基本原则是终局判决规则,但同时,由于审判实践的需要,立法和判例法又创设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可上诉性原则。
中美庭审制度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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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庭审制度的比较本页仅作为文档页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一、诉讼模式的比较刑事诉讼模式是指采用何种庭审的方式。
从一国的庭审方式上可以辨别出该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
此外庭审方式也决定了诉讼中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美国是典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国家,我国采用混合式。
(一)对抗制诉讼模式众所周知,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而对抗制诉讼又称“当事人主义”。
在法官、检控方、辩护方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
法官处于中立位置,是三角形的顶端,而检控方和辩护方两者处于平等的地位,相当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
其特点是:(1)法官在整个诉讼中不主动调查证据,询问证人,或讯问被告。
其主要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根据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发现事实真相,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来决定被告是否有罪、无罪。
(2)鉴于法官的消极地位,诉讼程序由检察官迈开第一步,接着就是律师出示证据,豍检控方和辩护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对抗制认为,案件的事实真相只有通过双方对程序和事实的充分辩论,才会显现出来。
(3)实行陪审团制度。
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通常为12人)组成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豎(二)混合式诉讼模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反的是纠问式。
司法机关不是采取“不告不理”,而是“不告也理”的原则,即司法机关积极发挥能动性,主动追究犯罪。
此外,法官也不再是一个消极的旁观者,而是集审判、侦查职能于一身。
被告是审判的对象,拥有有限的权利。
混合式诉讼,是兼采对抗制和纠问制的诉讼模式。
我国采用的就是这种诉讼模式。
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可以询问证人,盘问被告人,甚至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我国的庭审模式还具有对抗制的特征。
中美司法体系比较(下)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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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ression of evidence 证据的禁用
一、“证据的禁用”,即禁止非法获得的证据 在法庭使用,这是合法的行为。 二、是“隐匿证据”,即公诉人非法隐藏对被 告人有利的证据。如被发现,审判会被宣告 无效,需重新审理,并可能导致解除公诉人如果一个证人将来无法到庭作证,可以提前 把他的证言以录音、录像或逐字记录的形式 记录下来,供将来在法庭使用。 • 庭外录取证言需要双方的律师参加,通常在 一方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常有法庭工作人 员到场,主持证人宣誓,并逐字记录全部谈 话,或录音录像。Deposition不同于中国法庭 使用的证人陈述(witness statement)。
• “发现不可避免”(inevitable discovery)的 原则,即警察只要能证明,即使使用正常侦 查手段,这项证据也会被发现,那么非法获 得的证据也可以使用。 • 1960 年前,还有银盘理论(Silver Platter Doctrine),意思是联邦法院可以接受州警 察在没有联邦参与或授权的搜查中非法获得 的证据。“银盘”比喻受到玷污的证据,用 干净的盘子托给联邦,就变成了干净的证据。
区分
• 优势证据标准主要用于民事案件,是较低的 证明标准,原告和被告谁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谁就会胜诉。 •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主要用于刑事案件,是较 高的证明标准,意思是公诉人要证明到法官 (陪审团)几乎无可置疑地相信被告人犯了 罪,才能定罪,否则要放人。
美国的第三证明标准
• 美国的第三个证明标准,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据清楚可信),是一 个中等水平的证明标准,用于某些种类的案 件,如国家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案件。 • 中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clear facts, accurate and complete evidence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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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美国是两个政治、文化、经济制度都不相同的国家,两国适用法律方式、程序也截然不同。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历来争议较大,各国对它褒贬不一,但不可否认,陪审团的裁决代表了一定的正义性,但这种正义是在一定的代价之上建立起来的。
与之相比较的中国陪审制则没有那么大的争议,中国人民陪审制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制度,它不同于其他国家的陪审制,他带有中国独特的政治特色。
全由法官主持审判的结果则导致一个案件与法官自身的道德素质与文化素质联系较紧,虽然效率高,但是正义得不到很好的体现。
下面简单的说下两国陪审团制度的差异:(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
当事人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
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
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
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
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我国陪审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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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学院法律事务1001 焦晓红1522100108中美陪审制度的差异及对我国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陪审制度是当今美国司法制度中最为重要和独特的一部分,也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重要区别之一。
这一制度产生至今的数百年不断存续发展了史实,制度设计及在防治法官司法专横方面,顺应了民主法治时代的社会文明进步的潮流,体现出人类社会始终追求司法公正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
可是同样的,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陪审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有利也有弊。
下面我简要分析下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的差异以及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个人意见。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陪审团制度差异完善正文一、中美陪审制度的含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额制度。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是指特定人数的有选择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是否起诉嫌疑犯,并对案件做出判断的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均是一种普遍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是政治体制对民主的积极追求和社会对公权力的制衡,但两者的差异还是较为明显的。
二、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及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中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审判,不包括起诉。
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审的重大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包括刑事案件被告人请求陪审团的案件。
而美国陪审团制度适用于起诉和审判。
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团制度适用于除弹劾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对起诉超过20美元标的的民事案件,权利人可以主张使用陪审团制度。
中美担任陪审远的因具的条件;我国公民担任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㈡年满二十五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㈢品行良好、公道正派;㈣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贫困地区或边远山区可适当放宽。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㈠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㈡曾被开除公职的。
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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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篇一:美国的审判制度美国的审判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简介之三发布时间:20XX-12-0215:33:20一、美国民事审判制度美国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
一般民事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如对法院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美国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索赔或者要求补救的纠纷。
民事诉讼往往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
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和判例法并存的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许多内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确认的,而不同于其它成文法国家,凭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确认该国的民事审判制度。
从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审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诉与受理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师,并向律师陈述自己起诉的理由及有关情况。
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之后,律师就开始着手调查,会见证人,查看有关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诉。
如果认为当事人起诉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律师便决定起草起诉书。
起诉书必须列举出明确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律师必须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起诉,原告律师还必须向法庭书记官提出关于要求发出传票的命令状,请求法庭书记官发出传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长官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司法行政长官将传票送达被告人后,必须将传票的原本送返法院,并向法院说明送达传票的主要情况。
送达传票是向被告人发出的诉讼正式通知诉讼就从提交起诉书和送达传票开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也就是说,有些诉讼是采用属人原则,只要找到被告人并送达传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起诉。
中美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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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分析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制度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关于诉讼过程中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形式程序、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以及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模式分数两大不同的法系,因此他们的证人制度必然会有一些不同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不论其性别、职业、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态度、健康状况如何,都可充当证人。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证人在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因此,在这种出庭作证义务如不履行也不会遭到不利后果的情形下,实际上等同于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动权为证人本人所掌握。
美国法律规定,几乎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甚至精神病患者、少年儿童和已定罪的罪犯,只要有足够辨别事物的理智,都可作证。
美国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规定甚严,只有在证人死亡、生理上或精神上无能力时,才允许提供书面证言。
但提供已记录的证言需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是经宣誓作出或经正式确认的;在前一程序中已通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与前一审判决程序涉及的争论点实质相同;该特殊证人不能出庭提供证言。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规定,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因藐视法庭被处罚款1000美元。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非是从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角度来规定的,而是从保障有关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适格性这一角度来规定的。
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5)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我国目前还不能像美国那样将这种行为视为藐视法庭或者妨碍司法活动来加以处罚,而只是作出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定。
中国与英美法的陪审制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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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法学院14级4班姓名:严国锐学号:140504014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的区别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现在已经发展成熟并运用在英美法国家的司法实践之中。
我国的陪审制度起步晚,发展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有利于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陪审制是指从一般市民中随机选出若干名陪审员,委派其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作出事实认定以及决定法律适用的司法制度。
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陪审制度所彰显的维护人民主权、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正当程序等价值,使得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在取得革命胜利并建立国家政权后,不约而同地在其宪法或基本的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了陪审制度。
英美法国家陪审团分为两种:在刑事案件中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控诉的大陪审团(又称“起诉陪审团”);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参与其过程的为小陪审团(又称“审理陪审团”)。
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的名称来自两者陪审员人数的多寡(传统上,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而小陪审团有12人)。
一般所说的“陪审团”往往是指小陪审团。
英美陪审制度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特点:第一,陪审团成员是普通公民,他们既无专业法律知识,更缺乏司法经验;第二,陪审员的入选条件并不严格,大多数成年公民均有资格担任陪审员:陪审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甚至汽车驾驶执照名单、纳税名单等随机产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普遍性;第三,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诫陪审员应注意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陪审团负责裁定控辩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具体处理如量刑等。
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英美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是联系在一起的。
采取陪审制,必须要求当事人双方应在法庭上出示各自证据资料,相互询问、辩论,从而发现真实,陪审员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他们始终是被动的听取双方的意见和辩论,而并不需要组织诉讼,更不需要亲自收集证据。
中美民事法庭比较之证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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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民事法庭比较之证人作证看了两段视频后,我最先感受到的是两个国家的证人相差好大。
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证人的座位看:我国的证人坐在法官的对面,按照传统说法是坐在庭上最低位(距离门口最近的位置);然而,美国的证人座位是在法官左手边上,稍低的位置,面向双方当事人和旁听者。
对于座位问题,我国是有明确规定的,我查到证人的位置和美国法庭应该相去不远(见附图)。
为什么视频中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并未按照图示安排证人,还是所有的法院都已经默示为这种证人的座位,简直像是刑事庭中受审的被告!而如果像美剧里证人能坐在法官边上就更有中立的感受了。
其次,从外观来看:中国证人可以穿得比较随便,按自己的意愿穿;在美国虽然没有强制规定,但是凡是出庭者一律正装出庭,一方面是对法庭庭审的尊重,另一方面是给陪审团留下好的印象。
众所周知,在英美国家法官的权利很大,最重要的是司法独立,法庭给人的感觉很威严,在法庭上就有点像是中国的衙门,法官总是对的!如今中国的法庭则丧失了这种威严,问题的核心也许就是法官这一职者不能独立,更进一步就是中国司法没有独立。
藐视法庭罪是完全由法官裁量的,法院是实现正义的地方,必须尊重。
另外,关于陪审员制度,我知道中国也有,但是形同虚设(视频中出现)。
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对于现在的中国,美国的陪审员制度也许只能了解一下。
美国的律师可以说是在说服陪审员,而非法官。
最后,中国法律中未规定证人在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则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可以说是可有可无的;美国法律规定,几乎所有人都有作证的资格,包括当事人、鉴证人或警察证人,甚至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已定罪的犯人,只要有足够的理智即可,而且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因藐视法庭被处罚款1000美元。
我国规定证人不可以听审,且作证结束后必须立刻离庭。
这是否代表着当事人是不可以作证人的呢?我认为是的。
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988daf11b52acfc789ebc95e.png)
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提要本文就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从制度层面和法理层面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一、概述在我国传统的公司法中,小股东的利益一直很难得到保护。
虽然我国公司法有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不难看出,很多小股东的投票权仍然不能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这难免使得大股东永恒地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有了突破。
1、股东派生诉讼的渊源。
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是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博特一案中确立的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案是由两名股东以自己和其他股东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公司董事将自己的地产高价出售给公司,损害了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董事赔偿公司的损失。
而最终法院的判决是:原告不适格,公司应为原告。
“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概括起来就是:公司股东不得以个人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1864年东潘多铅矿诉迈瑞成泽起案件中,一个废矿的几个所有者成立了一家公司,并成为这家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他们把废矿高价卖给公司,公司的小股东认为这一交易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些小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希望此项交易能够归于无效,让董事把价款如数还给公司。
判决认为:尽管存在福斯诉哈博特规则,但法院仍然认可了这项起诉行为,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归于无效。
总结起来,该判例确定:如果少数股东有证据证明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项判决成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雏形。
2、股东派生诉讼的定义及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该侵害已经给公司造成损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符合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
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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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是什么?在全球范围内,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是最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两个体系。
然而,两个体系在很多方面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点和差异。
本文就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区别作出详细的说明。
一、审判权和审查权的差异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的最显著的不同之一就是审判权和审查权的差异。
在中国,全社会认为审查权较强,而在美国,则更加看重审判权。
这是由于两个国家的政治和文化背景不同而带来的影响。
在中国,行政机关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力相对较大,往往由政治手段来约束司法的独立性和独立判断权。
而在美国,宪法对司法系统的制度设计非常明确,明确规定法官要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保证司法独立性。
二、司法程序的不同中国和美国还存在着司法程序的显著不同。
在中国,审判程序相对复杂,并且需要满足各种条件和规定。
但是建立在这些规定之下,致力于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框架是比较强大的。
美国使用刑事诉讼机制处理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则使用民事诉讼机制。
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诉讼,美国的程序都相对简单、灵活、灵敏、快速和公开,以求尽快解决争端,并确保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三、保护人权的差异人权是所有政府、机构和团体的基本职责和义务。
中国和美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中国,我们非常注重社会稳定和整体发展,以维护稳定和社会检查为重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用来保护公民权益的。
但是,人权问题在中国政治体制中不如美国那样特别重要。
美国政治体制中非常重视人权的保护和尊重。
美国的宪法保护了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人权的利益超过了政治力量的利益和初衷。
因此,在美国,人权问题是成为司法权的优先考虑因素。
四、对应权利和义务在司法过程中,权利和义务也是区别中国和美国的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节点。
在中国,被告的权利表面上得到了充分保护,但在实际中,司法程序中的可能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
这可能与中国当前政治环境、文化背景、社会制度等诸多因素有关。
在美国,权利和义务概念协调,具有很高的实效性。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https://img.taocdn.com/s3/m/d85ad1020b4c2e3f5727637c.png)
中美法院制度比较美国无疑是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其法院制度经过二百多年的发展,已俨然成为西方成熟法院制度的杰出代表。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院制度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中美两国法院制度在建立和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政治理论基础,在移植与继受法院制度过程中的态度、目的和进程、最高法院的功能、法官在法院发展史中的作用、法院的民间认同度以及法院自身对于改革的态度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差异。
一法院的权力和分配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结构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司法的职能决定着法院的地位。
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为了实现这个价值目标,司法应当是独立的。
由此而专门设置的机构法院也就获得了它独特的地位。
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联邦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设立的下级法院。
中国宪法第123、126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两国宪法分别使用了“司法权”和“审判权”的概念。
从学理上讲,“司法权”和“审判权”的含义是同一的。
但从中国法的含义来看,司法权首先是审判权,同时它还包括“检察权”;在美国法的含义中明确表明审判权就是司法权。
主要的差异反映在对“司法权”的具体设置上。
(一)关于独立性问题。
美国宪法上的法院设置是指法院独立于议会和联邦政府,体现为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
仅以议会和联邦法院的关系而言,两者是权力并行并相互制约的关系,相对于对方各自独立。
其“独立性”含义包括:第一,法院独立的外部性,是指独立于议会和政府的机构;第二,法院独立的内部性,是指法官的审判权是独立的。
中国宪法关于法院独立问题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时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从这一条的规定看,中国法院的独立性问题是指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但不独立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实际上更多的时候是向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
中美民事上诉条件比较分析
![中美民事上诉条件比较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0606133d0b4c2e3f57276320.png)
中美民事上诉条件比较分析摘要:中美民事上诉制度由于其文化传统与历史背景的差异存在较大差别,本文选取民事上诉制度中上诉条件这一问题进行比较,并对差异出现的原因进行探讨,从而对于中美法律传统有进一步的理解。
关键词:上诉条件可上诉性终局判决规则绪论民事上诉制度作为对于民事裁决的审查和救济手段,能够最终确定民事裁决的效力,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上诉制度的合理性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性起着关键的作用,关系着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合理的实现。
在民事上诉制度中,上诉条件是整个上诉制度的先决条件,对于上诉条件的把握是对于整个上诉制度理解的前提与关键。
同时,上诉条件也是当事人提起上诉与法院启动上诉程序的前提,上诉条件的规定合理与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正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上诉条件是确定当事人能否启动上诉程序的前提要件和实质要件,所谓上诉条件也即当事人在何种时间对何种裁决能够提起上诉,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启动上诉程序,这种条件在美国法上也被称为可上诉性,中国和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都对上诉条件或者说可上诉性进行了规定,上诉的对象都包括判决和裁定,但其制度和规则存在诸多差异。
在美国支配可上诉性的基本规则便是终局判决规则及相关例外规则。
一般而言,只有在审理法院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之时,才可进行上诉。
这就是所谓的”终局判决规则”。
①终局判决规则并不是对于上诉的对象作出限制,只是对于上诉的时间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它并不确定何种裁决可以上诉,只是确定何时可以上诉。
终局判决规则确定的时间是审理法院对案件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但是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可能作出诸多其他裁决,这些裁决被称为中间裁决,它们有的是独立于案件实体内容的程序性事项,有的事关乎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的事项,如果不立即进行上诉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后果,如果等到终局判决作出后再上诉将使当事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或者救济已经毫无意义;也有可能中间裁决事项与案件审理结果并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没必要等到终局判决作出后就可以提前进行错误的纠正,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终局判决规则的适用并不一定能获得高效率的结果。
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弊端
![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弊端](https://img.taocdn.com/s3/m/64706ae1aeaad1f346933fb7.png)
通过与国外相关制度对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机制的弊端【摘要】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其在解决纠纷、协调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实践中,法院调解制度相对于法院审判制度也具有相对优越性。
但是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在立法上以及实践上,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弊端,本文通过简述诉讼调解的意义及通过和国外相关制度对比浅析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对比借鉴;弊端一、简述研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
在古代家族统治社会环境下,民事调解制度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府对解决民间纠纷中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领导的苏维埃政权也把调解作为民事司法的一条原则,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就形成了以调解为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
[1]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被广为使用,具有重要意义,已有许多学者将诉讼调解的意义阐述得已非常透彻,本文仅将罗列主要意义,不再具体阐述。
1、降低维护权利的经济成本。
2、符合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
3、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4、对法官专业化的要求低。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之比较及借鉴其实诉讼调解并不是我国的专利品,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项制度,只是学者们常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此种制度翻译成和解制度。
实际上,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的法官主持和解或试行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没有太多的差异,仅是在程序构造方面有所不同。
(一)国内外相关制度之比较在美国,90%以上的各类案件是通过调解得以结案的,美国的和解有两种方式: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主持和解。
在多数情况下这种和解方式是通过双方所聘请的律师进行的。
在法官主持和解的方式中,双方的和解会议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审判前的和解协议是由司法审查官主持,而非由案件的主审法官主持,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从而对其请求做出相应评价,并做出如果通过诉讼会存在的有利点以及劣势,但是不能无视事实对当事人进行威胁。
中美审判制度对比
![中美审判制度对比](https://img.taocdn.com/s3/m/5c9485350912a216147929f9.png)
我国自1949年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决定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在国体的指导下,确定了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应的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单一制国家。
在这样的国体与政体下,所产生的司法制度也有其独特之处。
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时也是一步步按照历史的发展轨迹走到了社会主义。
而另一个具有无比强大的力量的美国,又是如何呢?美国没有长久的历史,曾经只是英国的一个殖民地,自华盛顿带领美国人民建立起美利坚合众国,自此至今,美国成为了世界上少有的超级大国。
由于美国是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又因为其独特的国情,决定了美国是一个由资本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司法制度更是有着自己独特的地方在。
所以本篇文章旨在说明中美司法制度下的审判制度的差异或者不同。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那么下面就从,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等方面对中美审判制度作一个对比学习。
中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的设置:美国法院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联邦法院是由美国宪法授权的,适用国会颁布的法律;州法院是由州宪法授权的,适用该州和当地政府颁布的法律。
这种双重法院体系是美国法院体系一种独有的创新的特征。
全美包括联邦法院和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5个属地的分立法院系统。
这些不同的法院系统每年审理大约1亿起案件,绝大多数案件在州法院审理。
区分案件由州法院审理还是由联邦法院审理,有许多复杂的规定。
其中联邦法院仅审理以下3类案件:1、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讼争的“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2、双方当事人系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讼争数额达1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3、联邦其它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中美司法制度的不同(英文版)
![中美司法制度的不同(英文版)](https://img.taocdn.com/s3/m/121a76570722192e4536f67b.png)
China
•not regulate the term of office of judges and also didn’t list the reasons for removal definitely •judges’ material treatment generally applied to the same standard with the LOGO ordinary staff
Between the jury system
Between the judge system Between the interview with
witness
Difference between the lawyer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yp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right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professional requirements
What??
What'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American judicial system and the Chinese one ??wyers
Between the disposing of testimony
China:
中国公民;拥护宪法;满23周岁 ;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 康;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 化程度。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 等人员,以及因犯罪受过刑事处 罚的人员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The differences of Jury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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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
——观《费城故事》有感
10法学(1)梁竹鹏 H10720132
看完《费城故事》给我的最大感受就是,美国人似乎总爱没事找事;一点点小事就找律师找法院,这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嘛。
然而,仔细一想我们发现这才是真正的法治国家,法律是公正的,公民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最正确的方式,这就是美国民事诉讼与中国的最大不同——美国人“好诉”。
这在我们中国是不可想象的,我国的民事诉讼原则是不告不理,虽然美国也是不告不理,但在我们的观念中,法院是迫不得已才要去的地方,要不是自己有莫大的冤屈是绝不会主动走进法院的,哪怕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然而我们在影片的开头就看到,社区居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建筑公司告上了法庭,因为他们认为建筑公司的施工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伤害(影片中可以看出是很小的伤害),这在中国几乎是不能发生的,我国的建筑施工随处可见,到处都是尘埃滚滚,噪音隆隆,但我们没有发现有人因为这个而向法院起诉的,顶多打个报警电话或者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当然,除了发生严重的侵权行为。
在美国,私人诉讼是执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当涉及众多的小额请求时,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错事的人通过付出代价而为社会福利做出贡献。
比较典型的诉讼制度包括滋扰公众诉讼与集团诉讼。
而在中国民事诉讼的目的还是在于个人权利的维护。
滋扰公众诉讼指对一般公众的权利造成不合理的干扰,这种权利可以是通行、安全、健康、便利及环境等方面的。
影片开头的社区居民诉肯多建筑公司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滋扰公众诉讼。
除此之外,中美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无律师代理及法官角色比较
随着影片剧情的发展,安迪被所在的律师事务陷害解雇,因为他的老板发现了他感染艾滋的事实。
而安迪认为这一行为违反了美国的法律,便到处寻找律师试图将他的老板告上法庭。
在安迪寻找律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美国和中国民事诉讼的又一不同点,那就是美国的民事诉讼几乎都有律师代理,而我国的民事诉讼大多数没有律师代理。
在影片中我们看到自己身为律师的安迪,在决定起诉老板之后,不是自己去法院立案,而是四处寻找代理律师,影片中可能是由于安迪自身的身体原因需要找代理律师,但我认为在他找到代理律师极度困难的情况下,自己完全可以先到法院立案,而事实上安迪先后共找了近10名律师;在现实的美国社会中有资料显示大约有80%的民事案件是有代理律师的。
与中国相比较,情况恰巧相反,中国的民事案件大多数都没有代理律师,主要通过当事人自己完成整个诉讼过程。
由于中国的民事案件很少有律师的参与就造成了中国民事诉讼中对法官的
依赖过重,因为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没有一个系统的认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是有局限性的,因此,在举证责任,调查取证,诉讼程序等处理过程必然依赖于法官,这显然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而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由于有
了律师的参与,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说是一个旁观者的角色,其作用相对来说是消极的,这就很好的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也有利于发挥法官的真正作用。
在影片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几乎是不发言的。
2、陪审制度的比较
影片中,在安迪的案件开庭审理场景中,我们发现律师并不是面向法官陈述案件事实,而是面向一群特殊的人——陪审团。
这是中美民事诉讼中第二个明显的差异。
在美国是陪审团制度,在中国虽然有陪审制度,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也称为典型形态的陪审制。
其特点是,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分工。
陪审团的责任碍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责任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应法律作出决定。
陪审团是临时组建的,是从社会中挑选的,具有法律知识,并且能够坚持中立客观的态度。
美国法律对于陪审团有着详尽的规定,如果原被告私下和陪审团接触,那么将面临很严厉的惩罚,而且,陪审团成员在庭审期间不能相互讨论和做记录。
所以,陪审团的裁决在绝大多数时候都值得信赖,也具有公信力。
我国的陪审制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也称为非典型形态的陪审制、混合陪审制。
其主要特点是,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在影片的最后阶段,安迪赢得了诉讼的胜利,因为陪审团认定被告是由于原告感染了艾滋病而将其解聘,这违反了法律。
3、证人询问制度的差异
影片中,庭审过程中双方律师的唇枪舌剑是最为精彩的地方,相比于我国的庭审之所以会这么精彩,与英美法系中的一项制度是分不开的,这就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制度。
我国虽然也在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引进了交叉询问制度,但这目前仅在刑事审判中应用,民事审判中没有引入,而美国则再民事审判中也有这一制度。
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对各自传唤的证人进行盘问时所应遵循的一整套制度性规定,不管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只要有证人出庭,都将进行对证人的交叉询问。
与交叉询问密切相关的规则有证人强制出庭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等。
它是指在法庭庭审进行中,一方主询问完毕后,对方就主询问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向证人进行的询问。
它是英美证据制度中的一项重要规则,由于建立了交叉询问制,有效避免了在当事人主义的主导下,法官无权主动调查证据而检辩双方又无法揭露对方证据的真伪时,法庭上的混乱场景以及司法裁判不公的现象。
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则没有这一制度的应用,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大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