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及时惩治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
及时惩治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作者:薛进展来源:《检察风云·预防职务犯罪》2012年第01期对职务犯罪,尽管我国长期以来始终坚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在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同时,坚持预防。
但我们还是时常看到某某高级官员因涉嫌腐败而被“双规”,某某高级官员因巨额贪腐而被判处严厉刑罚的报道。
不仅如此,我们还注意到高官们的腐败犯罪时间往往长达数年,甚至十几年。
近期报道的被判处死缓的湖南省农业厅原厅长程海波案涉案受贿近2000万元,持续犯罪时间长达12年;被判处19年有期徒刑的茂名市原副市长杨光亮案家财5000万,持续犯罪时间更是长达17年。
更为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腐败犯罪官员的官位还随着腐败犯罪的持续而不断提升。
所有这些报道,连续不断地考验着人们对腐败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
如此长年的持续腐败犯罪,伴随腐败犯罪还不断升迁的怪相,更使我们不断地提出疑问:我们所开展的惩防并举的职务犯罪预防方针究竟有什么样的效果?综观我国对职务犯罪的惩治,不可谓不严,我国刑法对职务性犯罪有专章规定且有死刑设置,对职务犯罪的规制范围也愈宽广。
除了1997年刑法专章设立的贪污、受贿、单位受贿、挪用犯罪外,2009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七)又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其财物,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有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
同时又根据广大民众的普遍呼声将被称为贪官的“避难所”和“免死牌”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高了整整一倍的法定刑。
不仅立法有着严惩腐败犯罪的决心和表现,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也对腐败犯罪掀起了前所未有的严惩风暴。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再次颁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司法实践中许多意在规避刑事制裁的变相受贿行为和贿赂对象作出了明确规定,大幅度地扩大了受贿犯罪的惩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法发[2009]13号【颁布时间】2009-3-20【失效时间】【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职务犯罪量刑的规范化演进——对“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作心得:关于“认罪认罚”情形认定的理解和适用
工作心得:关于“认罪认罚”情形认定的理解和适用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推进,实践中对初始认定机关准确适用认罪认罚的要求愈来愈高,加之检察机关原先享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由监察机关“继受”,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否的认定工作转移至监察机关。
现阶段全国各地监察机关陆续开始办理职务犯罪,如何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关于认罪认罚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对该条款的适用需要考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主动认罪认罚”与所列举出的四种情形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理解“积极退赃”和“减少损失”之间的关系。
一、如何理解"主动认罪认罚”与所列举出的四种情形之间的关系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主动认罪认罚是四种情形的概括和统称,四种情况是主动认罪认罚的具化说明,即只要符合四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主动认罪认罚,还是被调查人只有在具备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的基础上,并符合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被认定为认罪认罚。
我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理由在于:一方面,认罪认罚中所认的罪罚本质决定了后一种观点的合理性。
所谓认罪认罚,是指被调查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有权机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背负相应惩罚的行为。
换言之,认罪认罚概念形成的基础在于,认罪和认罚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表达、必须是向有权机关承认以及承认的是自己所犯的罪行。
回归第31条,就所列的情况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部分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研究
Legal S y st e m A nd S o ci e t_rf叁墨!查塾垒三!!!竺!型生:!i●—圈函圜一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研究钟国辉摘要近些年以来,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和运用存在诸多不严肃和不规范之处,两高为此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和运用。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中圈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7502近些年以来,司法机关进一步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呈现出对打击该类案件的高压态势。
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办案部门的不同和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理解的不同,采取了相互不同的认定和运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标准,并且通过自首而逃避和减轻处罚的情况明显上升。
对于职务犯罪滥用自首的轻刑化目前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从重处罚的立法原则,而且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大量的调研,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笔者拟缝合该解释探寻认定和运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正确方法。
阜一、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和运用存在的问题1.各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触及的空白地带,各地的执法标准往往尺度不一,这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标准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例如对于纪委移送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定自首情节,各省甚至一省内的各市、区都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有的认为纪委不是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纪委调查后在检察机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则不区分纪委和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司法机关属性,对此一概不予认定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坦白的规定有哪些
We end all together, and then start ove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坦白的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都是坦白的主体。
其次,对于坦白时间的认定,只要发生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所发生的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的交代都能被认定为坦白。
犯罪未遂强奸未遂盗窃未遂中止审理主犯累犯政治权利刑事判决书缓期执行自首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审讯的过程当中,往往会被告知如果坦白罪行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罪行本身并不严重,甚至可以免于处罚。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坦白的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坦白的主体的?对于坦白的时间又是如何界定的呢?下面一起来看一下。
一、坦白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8]8号)第4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该情节属于酌情从宽的坦白情节。
但《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一规定没有完全采纳,差异表现在: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将坦白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才被称为“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进入审判阶段在法庭上才如实坦白,实际意义已经不大。
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才如实供述的,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只能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在审判前坦白的基础上,庭审中也是如实供述的,应该一并作为坦白情节处理,因为坦白情节与当庭认罪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为坦白了,即使当庭认罪,也不宜再单独予以从轻处罚,此其一;其二,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是坦白的延续,属于同一个刑法量刑情节的表现,也不应当分别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
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报》
【年(卷),期】2017(000)002
【摘要】法发[201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从2014年起在全国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正式实施。
各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积极稳妥组织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我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现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并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修改实施细则。
【总页数】10页(P20-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
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J],
2.论基准刑及其裁量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参照 [J], 王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
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 [J],
4.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调整的再思考——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商榷[J], 王恩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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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最高院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240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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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情况一,未决犯具有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可以认定为立功吗?案例:未决犯A在疫情 期间连续多天战斗在第一线,冒着被感染的危险帮助医护人员,做了大量的志愿者工 作,并捐赠了价值不菲的物品,政府部门颁发奖状,认定其在防疫抗疫中有突出表现 。那么,未决犯A具有已决犯的立功表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 出表现的),其在判决时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从而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呢?
2104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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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2)对破案有实际作用 即办案机关根据这一线索侦破了案件,没有这一线索,案件就难以侦破 (3)对查实的犯罪有关联性 如果揭发的是甲事实,但甲事实没有查实,查实的是乙事实 而乙事实之所以被查实,是因为甲事实的缘故,甲事实与乙事实就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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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实践上看,被告人被询问、讯问之前和之后的立功行为,都同样也 有利于国家和社会
290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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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的认定立功问题
如何认定"揭发他人犯罪得以查证属实"
"揭发"的行为必须是被告人本人实施,如果是其亲属揭发,不能认定立功。接受揭发的部 门,可以是公检法等办案单位,也可以是其他行政部门或者单位。比如向税务部门揭发他 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向工商部门揭发他人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向村委会揭发他人收买 被拐卖的妇女等
如何认定"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时间没有限定,《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 他人犯罪行为等,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到案后"是什么含义,教科书和司法文件均没有 明确解释,由此造成司法实践在认定立功上产生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文字号】法释〔1998〕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4.17【实施日期】1998.05.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法释〔1998〕8号)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职务犯罪
自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 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 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 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 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 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 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 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 交代同种罪行的。”“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 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立功问题
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 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正确理解该《意见》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立功的主体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 的立功表现。这种规定的理由在于,一方面,立功制度是针对犯罪分子而设立的,设立的根据之一是犯罪分子具 有立功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减小。而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都属于犯罪分子的自身特征。因 此,立功必须由犯罪分子本人实施,而不能由他人替代实施。另一方面,立功制度的设立应当兼顾公平性。如果 立功可以由亲友代替,那么就出现有亲友就能立功、无亲友就无立功的不平等局面。实践中,经常有犯罪分子的 亲友代为立功,这种行为不能视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李德勇案件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德勇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涉及贪污、受贿等罪名。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李德勇的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李德勇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李德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李德勇在任职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司法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对贪污贿赂案件的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有权了解控告材料,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回避等。
(2)辩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自行辩护。
(3)证据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1)监察机关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自首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如果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有⾃⾸或者⽴功表现的,⼈民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可以从轻处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功如何认定是⼀个难题。
那么,最⾼⼈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投案⾃⾸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呢?今天,店铺刑事辩护律师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
⾃⾸、⽴功司法解释⼀、⼆、三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处理⾃⾸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1998年4⽉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5⽉9⽇最⾼⼈民法院公布,⾃1998年5⽉9⽇起施⾏。
)法释(1998)8号为正确认定⾃⾸和⽴功,对具有⾃⾸或者⽴功表现的犯罪分⼦依法适⽤刑罚,现就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根据刑法第六⼗七条第⼀款的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或者⼈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员投案的;犯罪嫌疑⼈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动投案。
并⾮出于犯罪嫌疑⼈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动投案。
犯罪嫌疑⼈⾃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能认定为⾃⾸。
(⼆)如实供述⾃⼰的罪⾏,是指犯罪嫌疑⼈⾃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为,认定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5
【总页数】2页(P14-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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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
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职务犯罪认罪认罚制度研究
职务犯罪认罪认罚制度研究作者:荚恒武孙静松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8期摘要:认罪认罚制度试点是2016年下半年开始推行的一項重要司改举措,适用范围理论上也包括职务犯罪案件。
试点和理论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特殊的社会影响,其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也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亟需探究的课题。
本文首先论述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制度必要性,同时立足现行立法、司法发展态势,通过实证研究管窥运行中的不足,进而提出建构的设想和思路。
关键词:职务犯罪认罪认罚实践困境完善路径一、职务犯罪认罪认罚制度的现实意义2016 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下称《试点方案》)。
职务犯罪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存在一些争议[1]。
笔者认为,从当前职务犯罪查办的司法需要和政策背景看,职务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有其必然性。
(一)职务犯罪查办效率的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长期以来困惑实务界的案多人少矛盾。
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的力度、规模空前,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党员干部大幅上升,大要案比例持续增加。
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人数同比上升7.4%。
其中查办100万元以上案件上升42%,原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上升40.7%。
2015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力度持续不减,查办100万元以上案件同比上升22.5%,原县处级以上干部同比上升13%。
[2]而当前职务犯罪办案人员增加比例有限,員额制改革后,具有办案资格的检察官、法官减少,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
相较其他案件,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判决需要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其资源耗费几倍于普通案件。
因此,职务犯罪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认罪认罚制度适用,通过程序简化和实体减让,最大幅度地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尽快认罪悔罪,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最新司法解释)
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最新司法解释)自首是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认定自首情节,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可见认定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自首也成为了是刑事辩护中的一个辩点。
一、自首的法律规定(一)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首分为两类:第一款规定了属于“一般自首”的情节,构成一般自首的要件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第二款规定了属于“特别自首”的情节,是适用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行为人,构成自首的情形。
此外,第三款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内容,关于“坦白”情节的规定。
(二)司法解释现行刑事司法解释中涉及自首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60号(以下简称《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13号自首是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量刑情节,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复杂性,司法机关认定自首时,常会出现争议,而刑法第六十七条仅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颁布的《解释》中用七个条文对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认定做了细化的规定。
20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0.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本市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
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
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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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
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
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
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
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 缸锸率档耐暾 浴⑽榷ㄐ砸约盎谧锉硐值染咛迩榻冢 婪ň龆ㄊ欠翊忧帷⒓跚峄蛘呙獬 ΨR约按忧帷⒓跚岽Ψ5姆 取?/P>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
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
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
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
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
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
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