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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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18•【文号】建防字第389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建设部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4年6月18日建防字第389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委有关军、兵种:根据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分工,我部制定了《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防工程办公室。

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一、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落实,制订本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综合管理。

三、各人防重点城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时负责把关,对未按规定安排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在居住区(含旧城改造区)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在满足战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宜相对集中,可在公共建筑物下或在绿地、广场下修建单建式人防工程。

居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应与居住区公共生活配套设施相结合,统筹安排。

五、一般的居民掩蔽工程和仓库工程,可按六级抗力等级修建。

六、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实行易地建设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三米的十层以下(含十层)建筑;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或不能保证施工安全以及不能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室外出入口的项目;3.建在基岩、流沙等不利地质条件地段的项目;4.按规定指标在民用建筑下只能修建局部(不足一个楼层面积)防空地下室的项目;5.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在前期不能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1010]28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一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七条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站)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二)对各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三)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四)参与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五)掌握人防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六)承担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规定:“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三、江苏省人大颁布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2条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未关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四十七条规定:㈠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㈡新建除第一条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㈢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条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
〈Ⅱ〉一般规定
一、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特点
㈠地下建筑的特点
⒈封闭、恒温的空间 ⒉需要机械通风和工人照明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
㈡人防工程的设计特点
⒈满足战时的防护要求
⒉满足战时的功能要求
⒊平战兼顾设计(分别满足平时、 战时两个时段的不同功能要求)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
按施工方法划分的人防工程
施工方法 暗挖式
称谓 坑道式 地道式
特征 口部地平面低于室内地平面 口部地平面高于室内地平面
掘开式
单建式
主体的上部无永久性地面建筑
附建式
主体的上部有永久性地面建筑
(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
㈡按照防御的武器划分(1.0.4.)
按防御的武器划分的人防工程
㈡人员掩蔽工程的服务半径 (3.1.2.)
㈢工程之间的连通(3.1.4.)
⒈人防工程之间的连通 ⒉与非人防地下建筑之间的连通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
㈣与周围环境的协调(3.1.5.)
㈤防早期核辐射的基本条件 (3.1.10.)
⒈针对的对象和包含的内容 ⒉防早期核辐射的计算条件 ⒊早期核辐射的室内剂量限值
掩蔽状态与防化要求
主体
出入口
工程名称
专业队 队员备掩蔽部 电站机房
条件 人员情况
以掩蔽人 员为主
有少量人 员
室内无人 员
防化要求
条件
防 毒
通风
工作状态
不间断通 空袭后立即到室


外工作
求 设滤毒通 可能有个别人到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2005施行日期:2006年3月1日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公告现批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038—2005,自2O06年3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3.1.3、 3.2.13、 3.2.15、 3.3.1(1)、 3.3.6 (1、2)、 3.3.18、 3.3.26、 3.6.6 (2、3)、 3.7.2、 4.1.3、 4.1.7、 4.9.1、4.11.7、 4.11.17、 5.2.16、 5.3.3、 5.4.1、 6.2.6、 6.2.13 ( 1、2、3)、 6.5.9、 7.2.9、 7.2.10、 7.2.11、 7.3.4、 7.6.6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原《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 50038—94同时废止。

1 总则1.0.1 为使人民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设计符合战时及平时的功能要求,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依据现行的《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或改建的属于下列抗力级别范围内的甲、乙类防空地下室以及居住小区内的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的甲、乙类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设计。

1 防常规武器抗力级别5级和6级(以下分别简称为常5级和常6级);2 防核武器抗力级别4级、4B级、5级、6级和6B级(以下分别简称为核4级、核4B级、核5级、核6级和核6B级)。

注:本规范中对“防空地下室”的各项要求和规定,除注明者外均适用于居住小区内的结合民用建筑易地修建的单建掘开式人防工程。

1.0.3 防空地下室设计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并应坚持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在平面布置、结构选型、通风防潮、给水排水和供电照明等方面,应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在确保战备效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标准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标准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GB 50038-20053 建筑3.1 一般规定3.1.1 防空地下室的位置、规模、战时及平时的用途,应根据城市的人防工程规划以及地面建筑规划,地上与地下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3.1.2 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m。

3.1.3 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50m;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不应小于1OOm。

注:“易燃易爆物品”系指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GBJ 16)中“生产、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中的甲乙类物品。

3.1.4 根据战时及平时的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围连通。

3.1.5 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进风口、排风口、柴油机排烟口和通风采光窗的布置,应符合战时及平时使用要求和地面建筑规划要求。

3.1.6 专供上部建筑使用的设备房间宜设置在防护密闭区之外。

穿过人防围护结构的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宜穿过人防围护结构;上部建筑的生活污水管、雨水管、燃气管不得进入防空地下室;2 穿过防空地下室顶板、临空墙和门框墙的管道,其公称直径不宜大于150mm;3 凡进入防空地下室的管道及其穿过的人防围护结构,均应采取防护密闭措施。

注:无关管道系指防空地下室在战时及平时均不使用的管道。

3.1.7 医疗救护工程、专业队队员掩蔽部、人员掩蔽工程以及食品站、生产车间、区域供水站、电站控制室、物资库等主体有防毒要求的防空地下室设计,应根据其战时功能和防护要求划分染毒区与清洁区。

其染毒区应包括下列房间、通道:1 扩散室、密闭通道、防毒通道、除尘室、滤毒室、洗消间或简易洗消间;2 医疗救护工程的分类厅及配套的急救室、抗休克室、诊察室、污物间、厕所等。

3.1.8 专业队装备掩蔽部、人防汽车库和电站发电机房等主体允许染毒的防空地下室,其主体和口部均可按染毒区设计。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最新版】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最新版】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范围(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之和)的5%~9%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二)临时建筑、工业建设项目中的生产性建筑以及其他特殊建(构)筑物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

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二、防空地下室的功能配置要求(一)防空地下室配置应符合城市人防工程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

规划中明确需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应当建设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

医疗机构应当在新建和改扩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落实防护建设工作任务。

各市应根据城市区位属性、防护类别等合理布局、协调配置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建设量宜占人防工程总量的4%~7.5%和2.5%~4%。

地上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鼓励配置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控制比例和建筑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确定。

鼓励相关单位建设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防空专业队工程和一等人员掩蔽工程可按1:1.4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医疗救护工程可按1:1.7的比例折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掩蔽人数可按地上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人进行核定。

在满足战时人员掩蔽需求和按规定配置相应医疗救护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的前提下,可适当配置物资库等配套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条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易地建设:(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二)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中小学、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除外);(五)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建面积指标(见附件3),且在既有人防工程服务半径内的;(六)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文(4篇)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文(4篇)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防空地下室,提高其应急避难效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应当具有建设许可证明和验收合格证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条基本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的统一领导体制,明确主管部门,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教育宣传,普及知识。

组织开展防空地下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防空地下室的认知和应急避难能力。

(三)安全监管,确保有效。

加强对防空地下室的安全监管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确保其正常运行。

(四)科学规划,合理建设。

根据地方实际情况,科学规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布局,合理选择建设区域和数量。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管理的职责分工:(一)国家防地办负责国家防空地下室运行管理的全面指导和协调;(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地区的防空地下室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三)市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四)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验收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二)具备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如通风设备、应急照明、水源等;(三)设有合适的防空门、防空门外廊道等进出口通道,便于人员疏散和救援;(四)设有完善的指示标识和紧急通信设施,方便人员找到避难点并与外界联系。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验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一)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完成施工,并做好相关预验收工作;(二)验收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组成验收组,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检查和测试;(三)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将验收合格证明进行备案。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根据《人防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规定民用建筑的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一、居住建筑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包括以下各种建筑: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 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物流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空港航、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的建筑。

纪念建筑,如:纪念馆、故居等。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建筑。

生活服务类建筑,如:食堂、浴室、敬老院等建筑。

宗教民政类建筑,如: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建筑。

三、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如: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会议用房以及其它的附属用房等建筑。

相关省份的其他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规模应根据本省有关法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一)十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确定。

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包含有裙楼的面积;(二)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三)十层(含)以上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的连接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该连接体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1、连接体层数不超过九层,且房间为单跨进深,作为走廊、连通道、楼梯等功能使用。

2、连接体层数在三层(含)以下,并具有独立的围护结构,除必要的连通道外,连接体与其相连接的十层(含)以上建筑物在结构上完全脱离。

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5.15•【文号】人防委字[1984]9号•【施行日期】1984.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1984年5月15日人防委字〔1984〕9号)为了坚决贯彻1984年3月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向建设项目取费情况和整顿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35号)精神,本着缩小规模,突出重点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现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作如下规定:一、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中央直辖市含近郊区)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下同),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室空间建设“满堂红”防空地下室;(二)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第(一)条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三)中央和地方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在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新建的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此标准修建,职工家属住宅的防空地下室不足一个楼门地基面积的,按一个楼门的地基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其它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四)三类人防重点城市,除符合第(一)条规定者,原则上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果。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建筑物中的防空地下室所制定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建设规划:防空地下室应按照国家相关建设规划进行设计和建设,包括地下室面积、布局、出入口等方面的规划。

2. 设计标准:防空地下室应符合国家相关的建设标准和安全标准,包括结构强度、抗震能力、通风设备、防水设施等方面的规定。

3. 管理责任: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责任应明确,包括地下室的业主或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4. 安全设施:防空地下室应配备相关的安全设施,包括疏散通道、紧急出口、防火设备、应急照明等,以保障使用人员的安全。

5. 使用规定: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包括限制使用人数、禁止存放危险物品、禁止擅自改造等方面的规定。

6. 风险防控: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应做好风险防控工作,包括定期检查、维修设施、消防演练、应急预案等方面的工作。

以上是一些一般性的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不同地区和建筑物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

建设和使用防空
地下室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确保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可靠。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本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本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是指专门供人员避难、防护和存放防空物资等用途的地下空间。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防空地下室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管理、服务为先”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利用率和避难效益。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管理单位,各方应当形成合力,共同保障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建设的各类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第六条防空地下室的设想、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确保其功能齐全、结构稳定、密闭性好。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规范施工和监管,确保建设质量。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并明确防空地下室的使用性质和管理责任。

第三章防空地下室使用管理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防空地下室的功能要求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定期演练和应急培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修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空物资和急救设备,妥善保管并定期检验更新。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维护防空地下室的卫生和环境。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联络机制,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防空地下室管理责任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责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1 总则1.0.1 为在人民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设计中正确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建设方针,使设计符合战时及平时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或改建的4级、4B级、5级和6级的各类防空地下室设计。

1.0.3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符合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在平面布置、结构选型、通风防潮、采光照明和给水排水等方面,应采取使其充分发挥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相应措施。

1.0.4 防空地下室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2 术语和符号2.1 术语2.1.1 平时peacetime和平时期的简称。

国家或地区既无战争又无明显战争威协的时期。

2.1. 2 战时wartime战争时期的简称。

国家或地区自开始转入战争状态直至战争结束的时期。

2.1.3 临战时imminenceofwar临战时期的简称。

国家或地区自明确进入战前准备状态直至战争开始之前的时期。

2.1.4 冲击波shockwave空气冲击波的简称。

核爆炸在空气中形成的具有空气参数强间断面的纵波。

2.1.5 冲击波超压positivepressureofshockwave冲击波压缩区内超过周围大气压的压力值。

2.1.6 地面超压surfacepositivepressure防空地下室室外地面的冲击波超压峰值。

2.1.7 土中压缩波compressivewaveinsoil核爆炸作用下,在土中传播并使其受到压缩的波。

2.1.8 核爆动荷载dynamicloadofnuclearblast核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和土中压缩波对防空地下室结构形成的动荷载。

2.1.9 主体mainpart防空地下室中,能满足战时防护及其主要功能要求的部分。

如有防毒要求的防空地下室中的最后一道密闭门以内部分。

2.1.10 清洁区(密闭区)airtightspace防空地下室中能满足防毒要求的区域。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09】280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09】280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颁布实施国人防〔2009〕28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六条在人防工程设计活动中,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人防指挥工程的设计,经同意项目立项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但不得发包给未经保密审查或保密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

第八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军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九条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防空地下室是一种重要的公共设施,它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提供人们避难的地方。

因此,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至关重要。

下面将介绍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防空地下室的选址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防空地下室应该远离易受到攻击的目标,比如军事基地、重要设施等。

同时,选址时还需要考虑地形地势,避免选择在易受水灾、山体滑坡等灾害影响的地方。

其次,防空地下室的建筑材料也需要符合相关标准。

建议选择具有抗爆炸、抗震、抗压等性能的材料进行建设,以确保地下室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

此外,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也需要符合国家标准,以防止火灾对地下室的影响。

另外,防空地下室的通风系统也是至关重要的。

通风系统需要能够在紧急情况下保持正常运转,确保地下室内空气的流通和新鲜。

同时,通风系统还需要具备防毒防尘的功能,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化学污染或灰尘污染。

此外,防空地下室的排水系统也需要符合相关标准。

排水系统需要能够在水灾等紧急情况下迅速排除地下室内的积水,确保地下室内部的干燥和安全。

最后,防空地下室的设施配备也需要符合标准。

地下室内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照明设备、医疗急救设备、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生活需求。

总之,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涉及到选址、建筑材料、通风系统、排水系统和设施配备等多个方面。

只有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建设,才能确保防空地下室在紧急情况下发挥应有的作用,保障人们的生命安全。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政策的解读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政策的解读

人防办刘兆斌主任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政策的解读本条是关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先后颁发了一系列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早在1955年l2月,国务院就作出了关于城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基本建设修建二级防空洞的规定。

此后,1978年12月中共中央通知和1984年7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条例》中,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作了规定。

目前,国家规定要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理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建“满堂红”(即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的面积)防空地下室;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按地面建筑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家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

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近就地掩蔽,减少伤亡损失的重要途径。

从考察唐山地震证明,平时对抗震救灾保持地面建筑稳定也是极为重要的。

同时,与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相比较、不仅节约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可以大大节省城市用地。

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我国自开展这项工作以来,总的看,执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是好的,每年全国有相当数量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大大提高了城市人民防空的掩蔽程度,对经济建设也作出了显著贡献,利用一笔投资取得了多种效益。

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0.29•【文号】主席令[第七十八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八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护重点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第四章通信和警报第五章疏散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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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根据《人防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规定
民用建筑的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一、居住建筑
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
包括以下各种建筑:
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 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物流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空港航、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的建筑。

纪念建筑,如:纪念馆、故居等。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建筑。

生活服务类建筑,如:食堂、浴室、敬老院等建筑。

宗教民政类建筑,如: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建筑。

三、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如: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会议用房以及其它的附属用房等建筑。

相关省份的其他规定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规模应根据本省有关法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一)十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确定。

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包含有裙楼的面积;
(二)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
(三)十层(含)以上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的连接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该连接体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
1、连接体层数不超过九层,且房间为单跨进深,作为走廊、连通道、楼梯等功能使用。

2、连接体层数在三层(含)以下,并具有独立的围护结构,除必要的连通道外,连接体与其相连接的十层(含)以上建筑物在结构上完全脱离。

建筑物的层数及栋数以县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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