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保险法票据法重点
金融法规课《保险法》
3、保险欺诈
• (1)谎称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受益人 的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 (2)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 (无受益人)行为,保险人不予赔付,有权解 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除人身保险投保人 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向其它权利人退还现 金价值。) • (3)虚报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行为,保险人对虚报部分不承担赔付义务。
代位求偿权限制
(5)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 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 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亲属。 组成人员:为被保险人利益或受被保险人委托 而与被保险人存在某种特殊的法律关系而进行 活动的人。
7、物上代位权
• 发生保险事故: • 标的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赔偿金。 • (1)足额保险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 归于保险人; • (2)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 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二、保险利益
• 1、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 2、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5)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 有保险利益。 • 3、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具有的,合同无效。 •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 险利益。 不具有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5、受益人可以是1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 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6、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 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 第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 定的; • 第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第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 其他受益人的。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 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 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保险法重点知识点总结一、保险法概述保险法是指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的出现和发展,是人们需要风险保障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对其提出的要求的产物。
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市场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运作机制、各种主体的权责义务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内容。
保险法的出台,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并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法的立法沿革我国的《保险法》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关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的法律。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
1995年,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正案。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次修正案通过。
201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次修正案。
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1. 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一经订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则应当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即生效,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 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发生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证据,协助保险公司查勘和定损。
对于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时间和方式,保险法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3. 保险公司: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办保险业务前,必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注册登记。
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4. 保险监管:保险法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我国的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并根据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5. 违法行为与处罚: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消费者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的解决途径和方式。
(金融保险)商法(票据法保险法部分)
(金融保险)商法(票据法保险法部分)第四编票据法第一章票据法总则第一节票据法概述一、票据(一)票据的概念(了解):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特定金额给收款人和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理解)文意性、要式性、无因性、设权性、流通性(三)票据的种类(了解)我国票据法采狭义的票据概念,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3)光单汇票和跟单汇票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所认可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且均为即期本票。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以权利人记载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记名支票、无记名支票和指示支票。
(2)依付款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3)按当事人是否可以身份重合分为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
变式支票又可以分为对己支票(出票人自己是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自己为收款人)、付受支票(付款人为收款人)。
二、票据法律关系(一)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指有关当事人之间因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而表现的一种票据债1、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受款人与付款人三种。
2、非基本当事人,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第二节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一、票据权利(一)概念: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种类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1、付款请求权,即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的权利。
保险法票据法重点
保险法票据法重点保险法票据法重点保险法和票据法是现代商业法律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法律,它们充分保障了商业交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秩序和正常运行。
保险法和票据法在实践中的应用范围广泛,包括保险合同、保险索赔、票据的背书和付款等各方面。
因此,了解保险法和票据法的重点内容对于商业界和普通公众来说都是非常有必要的。
保险法的重点保险法作为保护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法律,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和争议解决等方面。
下面,我们简要介绍一下保险法的重点内容。
1. 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其内容应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份、保险的对象、保险的金额和期限、保险费用、受益人的身份等基本要素。
保险合同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制定,否则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2. 保险金的支付保险金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事故发生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的经济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可以一次性给付或分期给付。
保险金的支付应当保证及时、合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和支付。
3. 保险索赔的程序和原则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支付经济赔偿的要求。
在进行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申报。
同时,保险公司在对保险索赔进行处理时应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4.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指通过协议、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等方式来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利行为。
在进行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时,应遵循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合同法的规定,以免出现纠纷和损失。
票据法的重点票据法作为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和法律性质的法律,主要涉及票据的定义、形式、发行和背书等各方面。
下面,我们简要介绍一下票据法的重点内容。
1. 票据的定义和种类票据是指具有一定形式的书面文件,代表一定金额的货币或财产权利。
票据的种类包括支票、汇票、本票、债券等多种形式。
票据的种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并根据票据发行主体的实际情况加以符合标准的修改。
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
票据法专题(最终定稿)第一篇:票据法专题票据法专题专题八:票据融资与融资票据:张文怡、李想、郭艺聪票据行为的法律性质:λ日内瓦体系:单方行为λ英美法体系:契约行为λ日本二阶段说ν作成的阶段ν票据所有权转移的阶段ν松本丞治:票据债权行为(以移转票据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行为)与票据物权行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单独行为)υ我国的票据质押背书:字样是成立要件,但是担保法中只要求转移票据本身和签订担保合同。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意见:票据法的规定解决最终质权成立,行使质权要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设定质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如果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但是质权人本身仍享有质权。
合理性?ν田中耕太郎:票据的作成是绝对的对内行为,在出票人保有自己票据期间,与外界尚无任何关联,所以此时出票人本身并无任何票据权利也没有任何义务。
ν铃木竹雄:第一阶段为证券的作成,依签章人的单方行为进行,同时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实现票据上的权利,但是权利人当然能够行使。
第二阶段为票据的交付,是转移依证券的作成而成立之权利的行为,这在出票及背书的场合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ν前田庸:负担票据债务的债务负担行为+票据上权利的转移为目的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υ保证和承兑与这两个阶段没有关系,是两个特殊的行为,不存在票据权利移转行为。
λ庄子良男:在汇票的承兑及票据保证的场合下也应该和出票及背书行为一样适用二阶段说。
υ票据债务的负担是无因的。
票据权利移转行为是有因的。
λ二阶段说的突破ν后手的权利:A---B---C。
B和C间的原因关系消灭、无效、不存在,此时C向A请求票据金额的支付,是否应该承认C 的请求?υ对A 来说,本来就要付款,签发票据就已经预想到这些风险,不受BC间关系的影响。
A最终的支付不违背他的本意。
如果A 抗辩C,A保留了应当向B支付的款项也不合理。
υ二阶段说:B向C背书时,权利移转时是有因的,C在取得票据时存在瑕疵,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对C 的抗辩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A可以据此抗辩C。
票据法-复习要点
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 国际惯例。
05
违反票据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和涂改行为认定及处罚措施
伪造
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伪造票据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变造
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 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变造票据的,应承担刑事 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03
付款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
付款。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
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票与支票异同点比较
• 相同点:都是设权有价证券;都是格式证券;都是文字证券 ;都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证券;都是无因证券;
• 不同点:本票的当事人有三个,而支票则只有两个;本票的 主债务人为出票人,而支票的主债务人为保付人;支票在流 通领域中的转让,必须采取记名背书的方式,而本票的转让 方式与一般票据相同,既可以采取记名背书,也可以采取空 白背书的方式;本票的持票人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债务人 或保证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即丧失对票据的追索权;本票 是承诺证券,出票人自己出票自己付款,是自付证券。支票 是委付证券,但支票的付款人比较特殊,必须是有支票存款 业务资格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涂改
指对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进行涂抹或消除的行为。涂 改票据的,票据无效;若因此造成损失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
非法使用、出借和转让行为处理办法
80%
非法使用
指未经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他 人票据的行为。非法使用票据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0%
出借
指出借人将票据借给他人使用的 行为。出借票据的,应承担由此 产生的法律后果。
《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
《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1.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和特点:经济法是指调整经济关系中各参与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具有经济性、社会性、信息性和合理性等特点。
2.经济法的分类:经济法可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两大类。
宏观经济法包括宏观经济法规、宏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宏观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微观经济法包括微观经济法规、微观经济法律制度和微观经济法律制度体系。
3.市场经济体制与经济法:市场经济体制是指以市场为基础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
经济法与市场经济体制紧密相关,探讨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特征、优势和限制等。
4.经济法中的法人:法人是指依法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
经济法中的法人主要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等类型。
5.合同法: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约定合同标的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经济法中的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和违约等问题。
6.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中,以虚假宣传、恶意攻击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来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经济法中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
7.企业经营与经济法:经济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了法律保护和规范。
企业经营涉及到企业组织、市场经营、职工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
8.城市与农村经济法律制度:城市和农村在经济发展中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
城市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问题;农村经济法律制度主要涉及农村土地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问题。
1.票据的基本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向收款人承诺支付一定金额的文书。
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债券等。
2.票据的要素和要件:票据的要素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承诺支付人;票据的要件包括票面文字、金额、期限和签名等。
3.票据的种类和特点:票据根据不同的功能和用途可以分为商业票据和金融票据。
商业票据主要用于商业交易,金融票据主要用于金融业务。
4.票据的流转: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贴现和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2018《经济法基础》《票据法》主要知识点汇总
. . 页脚. . 第三章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法)票据的基本概念1.1.票据的分类票据的分类①《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②汇票的分类: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出票,企业承兑)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出票,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根据到期日不同→即期商业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商业汇票③付款日期:☀根据付款日期的不同分为:见票即付(银行本票和支票)定日付款(一个确定的日期)出票后定期付款(根据出票日期确定到期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根据承兑日期确定到期日)2.2.提示承兑期限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承兑期限与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种类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银行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商业汇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出票日起1个月定日付款到期日前到期日起10日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见票即付)无需提示承兑自出票日起10日4.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①付款请求权的消灭实效: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②追索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持票人对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汇票,汇票,本票,本票,本票,支票的持票人支票的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次追索权再次追索权"",消灭时效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备拒绝付款之日起算汇票,本票,支票的的被追索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四.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1.1.支票支票①概念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出票人开户银行),收款人③支票类型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可现金可转账)普通支票左上方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现金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此现金支票不能背书转让④适用围个人和单位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支票⑤支票的付款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提示付款⑥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由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2.2.银行本票银行本票①概念由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银行本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支取现金③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持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3.3.银行汇票银行汇票①概念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②出票银行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③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支取现金④实际结算金额实际<出票金额,按实际结算,余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未填明实际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无效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或超出出票金额的,不得背书⑤提示付款☀自出票日起1个月,超过提示付款的,不予受理☀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必须同时提交银行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样,不予受理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必须在票据权利时效(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⑥退款☀申请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的,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书同时提交到银行 ☀申请人因缺少解讫通知书要求退款的,出票银行应于银行汇票付款期满1个月后办理五.商业汇票1.1.票据行为票据行为①形式 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②票据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注:商业汇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2.2.商业汇票的出票商业汇票的出票①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②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③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④商业承兑汇票可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⑤签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⑥记载事项的类型☀必须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任意记载事项(未记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⑦出票的效力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金融保险-票据、保险法 精品
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 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抗辩的法律后果
• 抗辩人要承担自己不当抗辩给有关票据 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票据抗辩的限制
•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 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 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 取得票据的除外
• 当事人在收受票据之前就票据的种类、 金额、有效期间、地点等事项达成的协 议
概念及特征
• 票据行为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 而依照票据法实施的法律行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特征
• 要式性 • 无因性 • 文义性 • 独立性
构成要件
• 实质要件
• 票据当事人需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及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 出票人 • 收款人 • 付款人
• 非基本当事人:是出票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加 入到票据关系中的
•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 保证人 • 参加付款人
票据原因关系
• 当事人之间交付票据的理由
票据资金关系
• 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出票人 与银行之间存在金钱、实物、信用关系 和其他财产性债权关系等
票据预约关系
公示催告
• 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 示的方法,将丧失的票据告知各界,催促不明 利害关系的有关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间向法院申 报票据权利,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就不 能以有关的票据权利请求法律保护
• 形式要件
• 格式、记载事项都由票据法统一规定。 • 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
要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
概述
• 概念及特征
• 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 是金钱债权 • 包含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行使的范围限定在票据当事人之中,具有确定性
经济法-票据法知识要点
票据法知识要点第五章、票据法第一节、概述❖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 一方当事人依法签发的, 约定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特征:有价证券, 设权证券, 债权证券, 金钱证券, 无因证券, 文义证券, 要式证券。
第一节、概述❖二、票据的种类和作用❖(一)种类:❖汇票、本票和支票;❖记名, 不记名和指示;❖即期与远期, 远期包括出票后定日, 出票后定期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二)作用:汇兑, 支付, 流通, 信用, 融资。
❖三、票据立法❖(一)我国: 《票据法》(1995年制定, 2004年修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司法解释)❖《刑法》、《民事诉讼法》(二)国际: “日内瓦票据公约”, 《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
❖【法律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四、票据行为❖(一)概念: 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 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 保证, 保付六种, 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为三种票据共有, 承兑和参加承兑限于汇票, 保付限于支票。
❖(二)特征:要式性, 文义性, 独立性, 无因性。
❖(三)要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备票据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自愿;形式要件包括书面, 签章, 记载事项和交付。
❖五、票据权利❖(一)概念: 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特征: 金钱债权, 二次性权利。
❖(三)取得: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四)行使:票据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包括提示票据请求承兑, 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 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签章, 出示票据。
❖五、票据权利❖(一)概念: 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特征: 金钱债权, 二次性权利。
❖(三)取得:原始取得, 继受取得。
票据法和保险法,
必考1.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最重要的法理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
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无因¡±,是指票据权利仅以票据法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
¡°无因¡±并不是票据的产生没有原因,而是指票据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其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持有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第三,《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法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票据法法考知识点
票据法法考知识点一、知识概述《票据法法考知识点》①基本定义:票据法嘛,就是关于票据相关事儿的法律规定。
票据呢,说直白点就是像汇票、本票、支票这种在商业活动里拿来做支付、结算、信用工具啥的凭证。
就好比我们去商场,你手里拿的现金是一种支付手段,这些票据也是一种特别的支付手段,不过它们背后有一整套法律规则来管着。
②重要程度:在整个法学学科里,票据法算是商法领域里很重要的一块。
特别是在商业交易频繁的今天,票据的使用特别广泛,不管是公司之间的贸易,还是银行间的资金往来,票据法都是保障这些交易安全、有序进行的重要法律,对于法考来说也很重要,考查的频率还挺高的。
③前置知识:得先知道一些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原则,像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概念要清楚。
因为票据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债的表现形式。
另外,合同相关知识也最好有点儿基础,毕竟很多票据的产生是基于合同基础上的。
④应用价值:在实际生活中,假如你开一个小公司,和别的公司做生意,收到对方一张汇票。
你就得依据票据法知道这张汇票的效力、怎么兑现、要是出现问题打官司依据什么。
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整天和票据打交道,更得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操作了,能避免很多错误和纠纷呢。
二、知识体系①知识图谱:在商法体系里,票据法和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这些知识点并列。
但它其实有自己比较独立的体系,主要围绕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环节展开。
②关联知识:和物权法有那么一点儿联系,因为票据也涉及到一定的财产权的流转。
跟民法上的债权转让也有关联,票据转让其实就是特殊的债权转让。
还和银行法有点关联,毕竟很多票据业务都是银行在主导的。
③重难点分析:掌握难度有点高。
难点在于不同票据类型(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和联系,还有票据行为的各种规定,比如什么是有效背书、承兑的必要条件是什么。
关键点就是要理清各个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像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持票人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别复杂。
④考点分析:在法考中很重要。
财经法规知识点总结
财经法规知识点总结1. 金融监管法规金融监管法规主要是针对金融市场的各种行为和规定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以下是几个重要的金融监管法规:1.1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对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银行的设立、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股东的准入和退出、股东权益的保护等内容。
1.2 《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金融市场的核心法规之一,对证券交易、发行、上市、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它确保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透明,并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3 《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运营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金的给付、资本金的要求、保险资金的运用等内容。
1.4 《反洗钱法》《反洗钱法》是为了防止和打击洗钱活动而颁布的法律。
它对金融机构进行了反洗钱相关义务的规定,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要求。
2. 财务会计法规财务会计法规是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法律和规定。
以下是几个重要的财务会计法规: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是我国财务会计体系中的基础法律,对会计核算、信息披露、监督检查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
它要求企业应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并制定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
2.2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是我国财务会计的具体规范,包括会计核算、财务报告编制、会计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它细化了《会计法》中的各项要求,并对企业财务会计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2.3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是对《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解释和实施细则,对一些具体会计处理问题进行了解答和说明。
它为企业财务会计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操作指南。
2.4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是我国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规范的重要法规,对企业内部控制的目标、原则、构成要素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票据法知识点5
票据法知识点5票据作为现代商业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和信用工具,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具有关键意义。
在票据法的众多知识点中,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深入了解。
一、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简单来说,票据一旦签发,其效力就独立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
即使基础关系存在瑕疵或无效,持票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就享有票据权利。
例如,A 公司向 B 公司购买货物,签发了一张支票支付货款。
后来发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存在问题,但这并不影响 B 公司凭借这张支票向银行要求付款。
这是因为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仅依据票据上的记载,而不考虑背后的交易原因。
票据无因性的意义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的发挥。
它使得票据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快速流转,减少了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二、票据的要式性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形式和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必须记载的内容,缺少这些事项,票据无效。
比如汇票上必须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等。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未记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推定。
而任意记载事项则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记载后产生相应的票据效力。
严格的要式性要求保证了票据的标准化和统一性,便于票据的识别和流通,也为交易各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票据的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具有转让票据权利、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等功能。
通过背书,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
背书应当连续,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应当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
如果背书不连续,可能会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背书还可以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明确记载了被背书人的名称,而空白背书则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可以在空白背书后自行填写被背书人名称。
保险法票据法重点
保险法票据法重点保险法和票据法是现代经济中极其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
它们分别为保险和票据业务提供了法律基础和规范,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
在进行学习和实践应用时,需要重点关注保险法和票据法的各自重点内容和规则,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掌握它们的精髓和本质。
一、保险法重点1.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实施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核心,它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实施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重点:(1)保险合同的要件和形式。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
投保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的投保信息和资料,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充分的产品信息和所承诺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
(2)保险赔偿的范围和条件。
保险赔偿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最关心的就是能否得到相应的赔偿。
在实施保险业务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确定赔偿责任和范围,并及时向投保人赔偿,以保证投保人的权益。
2.监管和合规保险业务受到法律和监管的严格控制,保险公司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违规经营。
在实施保险业务过程中,需要关注以下重点:(1)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能和责任。
保险监管机构是制定和执行相关保险法规和监管规定的重要部门,其职能和责任对于保障投保人的权益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和繁荣至关重要。
(2)保险公司的合规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合规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违规经营,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二、票据法重点1.票据形式和要素票据是现代经济中流通最广泛的一种凭证,具有极强的便利性和安全性。
在进行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时,需要关注以下重点:(1)票据的种类和形式。
票据根据其用途和形式的不同,分为汇票、本票、支票、债券等多种种类,投资者在进行票据的选择和投资时,需要了解各种票据的特点和应用范围。
(2)票据的各要素。
票据具有一定的格式和要素,在票据的填写和使用过程中,要注意正确填写票据的名称、金额、付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承兑人等必要的要素,以免影响票据的流通和受理。
金融法期末复习要点
一、名词解释2.金融(jīnróng)法律关系:金融法在调整(tiáozhěng)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3.行政(xíngzhèng)保护:是指国家有权机关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单位和公民,依照行政程序(chéngxù)加以处理,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行为。
4.司法(sīfǎ)保护: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的行为。
5.金融法律责任: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金融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责任法定原则:是指当违反金融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后,应该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和方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法律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才能成为追究责任的依据,确认具体的法律责任也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严格依法确认。
10.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11.票据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实质关系”,是指作为生产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存在于票据关系之外而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
18.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第二项内容,也称第二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19.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依法给予拒绝的行为。
票据抗辩所根据的是由称之为抗辩的原因,债务人提出抗辩以拒绝像票据债权人履行票据义务的权利成为抗辩权。
22.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名以外的有关事项的行为,即变更票据文义的行为。
23.支付结算: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行为。
保险法重点学习要点
1、免责条款新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不可抗辩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弃权和禁止反言新法第十六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合同订立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票据法与保险法
票据,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9)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7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81)委托票据,出票人不充任票据付款人,而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为付款人的票据,如汇票和支票。
自付票据,出票人同时又是付款人,必须对票据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如本票。
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本身所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固有的票据关系,称为“票据关系”。
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在票据到期日(远期票据)或在见票时(即期票据)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义务的票据行为人;第二债务人,票据在到期时或在见票时没有得到付款,或在票据到期日之前出现了有可能得不到付款的法定原因时,应向持票人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的票据行为人。
票据权利,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而凭票据所享有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票据预约关系,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
票据瑕疵,票据瑕疵,即因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而使票据效力受到影响。
票据的伪造,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装票据行为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没有合法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
票据的涂销,涂去火销除票据上记载事项(包括签章)的行为。
空白票据,出票人已在其上签章,但将其他必要记载事项全部或部分空白,授权他人其后补充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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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概念和特点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是一种证劵化权利3.是一种无因性权利4.是一种两次性权利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区别❖(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
❖(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为。
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
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保证人。
(五)保证方式不同: 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
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
(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
汇票出票的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须对持票人负担保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
❖担保承兑❖担保付款❖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承兑前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全❖3,对付款人的效力: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资格❖出票行为仅仅给付款人以付款的资格,而不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本票出票的法律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
❖对收款人的效力:依法取得本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支票出票的效力❖对出票人的效力: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权利。
❖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的责任是相对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
至于票据懒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驶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即票据的无因性。
❖背书❖(一)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1.完全背书的效力(l)权利移转的效力。
被背书人取得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受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2)权利担保效力。
票据一经背书,背书人不仅对自己的直接后手即被背书人而且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体后手产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权利证明效力。
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上即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并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2.空白背书的效力(1)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2)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票据的这一流通环节没有体现在票面上。
由于被背书人(持票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3)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应当补充记载,未补充记载完全时,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可以转让票据,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
补充记载完全后与完全票据一样有同等的效力。
❖1.回头背书的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
回头背书效力原则上与一般转让票据相同。
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的效力稍有限制。
❖2.期后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主要有两类: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
仅有通常债权转移的效力❖3.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或相同意思的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
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
但禁止转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性。
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4.无担保背书的效力❖无担保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
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
只是没有担保的效力,其他效力,与一般背书无异。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普遍承认无担保背书,认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担保”、“不受追索”等文句的,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无担保背书。
理论中一般认为,票据上的背书中记载免担保文句的,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背书按一般转让背书发生效力。
❖委任背书的效力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
属于非转让背书,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建立的是一种票据代理关系。
❖委任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以下:1、代理权授予效力。
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
但不包括票据上的转让权。
2、不切断抗辩的效力。
委任背书不发生票据权利转移效力,因此,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债务人可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可以对抗被背书人。
3、权利证明效利。
票据上有委任背书时,被背书人即证明享有代理权,无需另行举证。
设质背书的效力:又称质押背书,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
承兑❖(一)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的意义: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
意义在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使汇票上的付款义务得以确定,同时使收款人的权利得以确定。
❖(二)承兑的特征❖1,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远期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3,单方的法律行为。
❖4,要式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一)持票人提示承兑❖1.提示承兑概念❖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到期付款的行为。
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示汇票;二是表明承兑的请求。
❖2.提示人与被提示人❖提示承兑的人为提示人。
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或是依背书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
❖被提示人一般为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3.提示承兑期间❖法定提示期间❖(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票据法》第39条❖(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
《票据法》第40条❖❖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后果:❖未按照规定期间提示承兑时,将发生失权的后果。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这里的前手,包括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
《票据法》第40条规定❖(二)付款人签发回单❖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签发的表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的单据。
《票据法》第41条第2款❖❖签发回单的意义在于:❖1、证明持票人已将提示承兑的汇票交付给付款人。
付款人不返还票据时,持票人可据此要求付款人返还。
❖2、回单上记载了提示承兑日期,可以证明持票人是否按期提示承兑。
❖3、可以确定承兑期限。
《票据法》第42条第2款❖(三)承兑或拒绝承兑❖1.承兑❖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承兑。
❖(1)须为正式承兑:承兑的记载事项包括:❖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字样和签章。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还应当记载付款日期。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票据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1条第1款❖③不得记载事项。
付款人在承兑时,不得记载与汇票的性质或承兑的特性相违背的事项(附条件)。
票据法第43条❖❖(2)须为完全承兑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在对汇票承兑时,应该对票据金额全部给予承兑,而不能仅对票据金额作部分承兑。
❖(3)须为无条件承兑无条件承兑,也称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时,仅记载承兑文句,不对承兑附加其他条件,也不对票据上的已有记载事项进行变更。
《票据法》第43条❖(4)须在承兑期间内承兑❖(5)记载之处须符合规定。
承兑记载事项只能记载于正本的正面❖2.拒绝承兑付款人如拒绝承兑的,依法必须返还汇票并依按要求出具拒绝证明三、承兑的效力❖(一)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债务承担第一位的或主要的责任。
《票据法》第44条❖(二)对持票人的效力❖1、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由期待权变成现实的权利。
❖2、即使持票人因未按时提示付款而丧失对背书人、出票人等的追索权,持票人仍可向承兑人主张权利。
❖3、持票人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无须考虑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现实存在资金关系。
❖4、承兑人对善意持票人不得以否认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出票人签发汇票的能力等理由拒绝付款。
❖(三)对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的效力❖汇票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时,均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在追索终结前,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一直存在。
❖持票人即使就是出票人,也可以直接请求承兑人给付汇票的金额,但出票人与承兑人没有资金关系的情况除外。
背书存在瑕疵时效力背书记载事项对效力的影响❖(一)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记名背书中是指被背书人姓名和背书人签名或盖章,在空白背书中,则只是背书人的签名或盖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背书中主要是指背书的时间。
背书日期的有记载则按记载确定,无记载则按法律规定,并不影响背书的生效。
《票据法》第29条非转让背书,则应记载“委托收款”、“质押”或类似含义的字样,如果没有记载,则一般视为转让背书❖(二)有益记载事项:禁止转让记载,委托收款记载,设定质押背书。
❖(三)无益记载事项:部分背书记载,分别背书记载。
❖附条件的背书,背书仍然有效,但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又如免除担保付款的背书也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