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保险法票据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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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概念和特点

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是一种证劵化权利3.是一种无因性权利4.是一种两次性权利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

❖(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

为。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

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

❖(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

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

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

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

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

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

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

保证人。

(五)保证方式不同: 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

(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

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

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

(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

汇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须对持票人负担保证汇票获得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

❖担保承兑

❖担保付款

❖2,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承兑前的付款请求权是一种期待全

❖3,对付款人的效力: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资格

❖出票行为仅仅给付款人以付款的资格,而不是确定票据债务人的身份

❖本票出票的法律效力

❖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的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

❖对收款人的效力:依法取得本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支票出票的效力

❖对出票人的效力: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权利。

❖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的责任是相对的,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懒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所以,票据权利人在行驶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即票据的无因性。

背书

❖(一)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1.完全背书的效力

(l)权利移转的效力。被背书人取得一切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均移转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受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

(2)权利担保效力。票据一经背书,背书人不仅对自己的直接后手即被背书人而且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体后手产生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3)权利证明效力。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是指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票据法上即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并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2.空白背书的效力

(1)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再行转让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

(2)在单纯交付的情况下,票据的这一流通环节没有体现在票面上。由于被背书人(持票人)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担票据上的责任。

(3)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应当补充记载,未补充记载完全时,不得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可以转让票据,空白补充权也一并转让。补充记载完全后与完全票据一样有同等的效力。

❖1.回头背书的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票据法并不限制被背书人的资格,因而不妨碍原票据债务人成为票据的权利人。回头背书效力原则上与一般转让票据相同。我国票据法对回头背书的效力稍有限制。

❖2.期后背书的效力

❖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

主要有两类:一是指在票据到期日以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到期日后背书;二是指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作成的背书,可以称为期限后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移的效力

❖3.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

禁止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

转让”或相同意思的字样,从而对转让的票据权利

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禁止转让票据可以产生对人

抗辩切断以及防止偿还金额增大的效力。但禁止转

让背书并不因此而失去可背书性。禁止转让背书的

背书人只是依其背书而将自己的担保限制在直接被

背书人的范围以内,保留对背书人的抗辩权,对于

此后的后手受让人,则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4.无担保背书的效力

❖无担保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特别记载,对票据承兑或者票据的付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背书。这种免除不仅对其直接的受让人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对其后的所有后手受让人均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是没有担保的效力,其他效力,与一般背书无异。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普遍承认无担保背书,认为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担保”、“不受追索”等文句的,属于任意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无担保背书。理论中一般认为,票据上的背书中记载免担保文句的,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背书按一般转让背书发生效力。

❖委任背书的效力

委任背书,又称委任取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行使汇票权

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一定代理权限的背书。属于非转让

背书,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建立的是一种票据代理关系。

❖委任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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