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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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司法审查(一)
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四个因素:(四个特征)
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作用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
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⑴宪法依据:
一、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二、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族人;
三、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⑵理论基础:
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
一、民主原则;
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既是社会主义民主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又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障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不仅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据,而且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
三、权力制约原则;
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领导下,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人权保障原则;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是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主义人权原则的重要保障
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
(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反映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原则: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归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
⑴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
⑵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
⑶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如外交、国防事务,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
例外情况: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停止执行;
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不适用调解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一般不适用调解,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采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
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只限于特定案件,如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
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与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
司法审查原则:即行政诉讼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贯穿行政诉讼全过程的,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知道意义的行为准则。
根据基本原则的使用范围,可以分为适用于三大诉讼的一般原则和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原则
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是指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行为准则
包括: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4、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辨认原则;
7、检察监督原则。
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
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包括: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5、不适用调解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司法审查的范围
是指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
对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从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和排除范围两个方面加以完整地理解和把握。
受案范围:通过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而得以确定的
⑴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
⑵不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⑶因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⑷因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发或不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⑸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政案件;
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⑻其他影响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排除范围:
⑴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即止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⑵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
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止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⑷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级别管辖: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理。
裁定管辖:是指移送管辖不是法律直接规定,而是由法院直接作出裁定和决定确定诉讼管辖的。
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移转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把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移送管辖的是指是案件移送,起到纠正管辖错误的作用,而不是管辖权的移送。
因此,移送管辖一般只能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也不需经上级法院批准。
移送管辖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移送的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
第二,移送法院经发现对已经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
第三,接受移送的法院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是指由于特殊原因,或连个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决定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
两种情况: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
⑵因为管辖权发生争议引起的指定管辖
移转管辖:是指经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转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
非经法定人民法院(一般是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不得移转
一般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通地域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具体是指以下几种情形: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⑵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⑶撤销、部分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特殊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作特殊地域管辖
⑴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⑵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⑶财产权与人身权共诉案件: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共同地域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注意不同于民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和刑事诉讼的“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司法审查中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3、共同地域管辖
三、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2、指定管辖
3、移转管辖
司法审查参加人:指参加诉讼活动,并且在诉讼活动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与诉讼争议或者诉讼结果具有厉害关系的人。
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司法审查当事人:在发生行政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和行政主体。
原告: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被告:司法审查中的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人:同被认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共同诉讼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
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
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两个以上的原告或被告,因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共同诉讼。
普通的共同诉讼,行政机关因同样的数个具体行政行为,同二人以上的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形式代理权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委托代理人:根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指定代理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司法审查当事人的特征
1、以自已名义进行诉讼;
2、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司法审查中的原告资格及其转移
具备条件:
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人。
转移:两种情况:
1、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因转移而获得原告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地位即为原告,而非原告代理人。
司法审查中原告的类别
一、作为具体行政行直接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不服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
3、受被处罚人侵害的人;
4、其合法权益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
5、其合法权利因行政不作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
6、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承受其权利的近亲属;
7、具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8、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复数相对人主体(共同原告)。
司法审查中的被告资格
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必须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
司法审查中的被告类别:
1、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被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仍以作出原具体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经复议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5、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6、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7、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告;
8、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9、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事实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10、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
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11、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2、如果行政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13、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掖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14、法律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司法审查中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⑴原告:
权利:
1、起诉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3、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
4、申请回避权;
5、补充、变更诉讼请求权;
6、申请保全财产和申请先予执行权;
7、申请撤诉权;
8、申请强制执行权等。
1、5、7为原告所独有
义务:依法行使诉权,遵守诉讼规则,服从法院指挥,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⑵被告:
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
2、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权;
3、申请回避权;
4、申请查阅补正庭审笔录权;
5、申请财产保全权;
6、上诉权;
7、在第一审程序裁判前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权;
8、依法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权。
7、8为被告所独有
义务: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义务以及特有义务,应诉义务;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所的
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根据法院裁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停止被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义务;以及在相对人起诉要求发给抚恤金的案件中,根据法院裁定先行给付的义务。
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是二人以上;
二、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共同诉讼种类:
1、按原告、被告人数分,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
2、按共同诉讼成立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的条件(资格):
1、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第三人应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3、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未终结的诉讼。
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的类别
1、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
2、其权益受被处罚人侵犯的受害人;
3、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
4、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或影响其权益的人;
5、行政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6、与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非行政机关组织;
7、两个行政机关作出了相互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一个为被告的,另一个可能是第三人;
8、越权之诉的被越权机关。
诉讼代理人的特点
1、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权益;
3、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4、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而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当事人双方;
5、必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诉讼代理人种类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