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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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司法审查(一)

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四个因素:(四个特征)

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方式为诉讼程序。

司法审查的作用

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

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

⑴宪法依据:

一、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二、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族人;

三、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⑵理论基础:

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

一、民主原则;

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既是社会主义民主应当具备的重要内容,又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保障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不仅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据,而且决定着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

三、权力制约原则;

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领导下,既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制度,无疑是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人权保障原则;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既是社会主义人权理论的成果,也是社会主义主义人权原则的重要保障

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

(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程序上的反映

人民法院特定主管的原则:人民法院只主管法律规定管辖的那一部分行政案件,它不同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统归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案件,必须由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

⑴只主管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

⑵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

⑶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如外交、国防事务,都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

例外情况: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停止执行;

3、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

不适用调解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一般不适用调解,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采用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可以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只限于特定案件,如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

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与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

司法审查原则:即行政诉讼原则,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贯穿行政诉讼全过程的,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知道意义的行为准则。根据基本原则的使用范围,可以分为适用于三大诉讼的一般原则和行政诉讼所特有的原则

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是指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行为准则

包括: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4、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6、辨认原则;

7、检察监督原则。

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

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包括: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5、不适用调解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司法审查的范围

是指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

对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从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和排除范围两个方面加以完整地理解和把握。受案范围:通过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而得以确定的

⑴不服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

⑵不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⑶因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⑷因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发或不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⑸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⑹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政案件;

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案件;

⑻其他影响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排除范围:

⑴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即止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⑵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

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止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⑷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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