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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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的读书笔记之一作者:周小兵发布时间:2009-09-13 16:48:32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将有限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中,其本身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

法律惟解释方能适用。

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法律?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视角:“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

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一、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不知从何时起,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人们大都以批评法律、挖掘到法律漏洞为荣。

但是在张明楷教授的眼里,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

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

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二、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刑法为克服刑法的安定性,罪刑法定主义应运而生,从而要求刑法成文化。

这决定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

即既要按照正义的理念探索法律条文的正义含义,也不能脱离法律条文,追求所谓的“正义”。

三、应对法律作出与时代生活事实一致的解释法律是保守的,但时代是进化的。

因此,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

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当时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人民群众意志。

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在刑法体系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它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具有深远的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进行全面评估,探讨其深度和广度,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概念。

1. 刑法分则的基本概念刑法分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对刑法规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归类和分类,从而便于理解和适用刑法。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则是在解释刑法分则时所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的解释应当注重实践和效果,遵循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导向,同时兼顾法律规定的结构和体系性。

这一观点对于我们理解刑法分则的本质和意义具有重要启示。

2. 刑法分则的理论价值刑法分则不仅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指导意义,而且在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方面也具有重要价值。

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的研究,我们可以深入理解刑法规定的内在逻辑和法律的本质,为我们掌握刑法理论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3. 刑法分则的具体应用在具体的刑法解释和适用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根据刑法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时,我们可以借鉴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观点,注重刑法规定的效果和实践意义,同时遵循刑法规定的结构和逻辑,从而更好地适用刑法规定,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效果。

通过对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的全面评估,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刑法分则的含义和意义,为我们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更好地运用刑法规定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在今后的刑法学习和研究中,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和理解张明楷教授的理论观点,将其运用到刑法的具体实践中,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果。

结语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是一项重要的刑法理论,它对于我们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通过对这一原理的全面评估和深入探讨,我们不仅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和掌握刑法规定,还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刑法规定,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效果。

张明楷:楷哥的经典语录

张明楷:楷哥的经典语录

张明楷:楷哥的经典语录作者 | 张明楷清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 | 公众号法舟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转自 | 公众号辩护人Defender1、我深深体会到,任何一位法律人士对一个观点所作的任何论证,充其量只能得到原本赞成该观点的法律人士的认可,对于反对该观点的法律人士而言,一切论证都是多余的;不管持此观点的法律人士如何论证,持彼观点的法律人士的全部声音只有一个常见的字——不。

2、有些问题,如果没有人问我,我知道;如果要我回答,我不知道;有些问题,每思考一次,想法就改变一次,从而不能形成某种甚至带有适度自信的观点。

3、法学是一门施展才华、满足自尊、唤起激情、伸张正义的科学。

4、刑法理论应当将重心置于刑法的解释,而不是批判刑法。

换言之,刑法学的重心是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

5、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危害。

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的危险性。

6、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解释者不能大脑一片空白,目光不断往返于法条文字与汉语词典之间;而应当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

7、当某种行为同时符合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的规定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刑法;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等同效力的特别刑法的规定,则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的特别刑法;如果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效力不同的特别刑法,则应适用效力更高的特别刑法。

8、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

9、对于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利的行为,即使行为方式、程序不当,也不得轻易解释为犯罪。

10、如果立法机关过多地就刑法条文进行立法解释,则有立法者介入司法活动之嫌……呼吁立法解释的人们,常常是因为担心自己的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要求,这实际上是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使类推解释“合法化”……本书认为,立法机关不宜做出立法解释。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张明楷教授是中国知名刑法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本文将介绍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包括其对于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方法论和具体应用的观点。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张明楷刑法解释的基础理念》篇1一、引言张明楷教授是中国刑法学界的知名学者,他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张明楷教授的刑法解释观点具有鲜明的特色,其基础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二、基本原则1. 法律文本主义: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进行准确理解。

法律文本主义强调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主张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刑法进行解释,而不是随意引申或扩张解释。

2. 刑法目的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应当结合刑法的目的进行解释。

刑法目的论强调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惩罚犯罪。

因此,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兼顾人权保障和犯罪惩罚。

三、方法论1. 体系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主张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解释。

体系解释方法强调刑法条文之间的联系和逻辑关系,主张将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进行解释,而不是孤立地解释某个条文。

2. 比较法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认为,比较法解释方法是一种有效的刑法解释方法。

比较法解释方法强调比较国内外刑法的规定和实践,借鉴国外刑法的优秀经验和做法,从而完善国内刑法的规定和实践。

四、具体应用1. 刑法分则个罪观点: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个罪观点被广泛引用和借鉴。

他主张,对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刑罚适用规则。

2. 犯罪构成要件论:张明楷教授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核心。

他主张,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三者缺一不可。

3. 刑罚适用规则:张明楷教授认为,刑罚适用规则是刑法解释的重要内容。

他主张,刑罚适用规则应当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刑法在适用中获得生命。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裁判者如何合理地阐明相关事实的刑法意义。

此处的“合理”,一方面追寻刑法的安定适用,另一方面追寻个案正义的实现;然而此二者又非总是和谐相处,从而裁判者可以兼收并蓄;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法律领域中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不能消解的紧张关系,在司法领域转化为了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正当运用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虽然这样的难题出在刑法的适用中,――当然其它部门法的适用也无疑会遇到,――而率先作出尝试性解答的则是作为法理论学或法哲学的分支之法律方法论。

[2]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种部门法情况各异,法律方法论的这种总括性的讨论必须结合部门法自身的情况展开分析论证,才会更为有效。

――而刑法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这种“具体分析”就显得更为重要。

因此,刑法学界有必要从刑法学的视角审视法律方法论,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之间“往返顾盼”,[3]既要注意到刑法学自身的特征,又要把法律方法论中的有益成果引入刑法学,以期在刑法适用中的合理性之达成。

――而张明楷教授的著作《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所做的,我认为正是这样的工作。

正如作者在文首指出的:“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序说,Ⅰ)然而这样的目标能否达成,也即这种合目的的、安定的正义究竟是可以触及的,还是悬于远方的、虽遥不可及但可以指引方向的梦幻灯塔,抑或完全是一种幻象?此点由于前述难题之存在,而在法律人心中形成特别的疑惑。

因此有必要具体的看一下作者是如何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的“往返顾盼”中处理这个问题的。

一、著作的理论定位――外部证立问题的讨论既然问题的解决关乎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法律方法论提供了哪些知识,而作者的讨论是在哪个知识范畴内展开的。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读书报告读后感读书笔记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读书报告读后感读书笔记

《刑法格言的展开》读书报告一、作者简介及内容概要张明楷教授是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后来到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研修学习,其观点受日本学派影响较大。

张明楷在三阶层的理论上,于其《刑法学》中详细地阐释其提出的二阶层体系,即违法性构成要件和责任性构成要件。

《刑法格言的展开》是将格言按顺序一一引入,探讨其根源以及发展历程,将格言与刑法理论有机结合在一起,是刑法学的启蒙之作。

张明楷教授在讲述每一个刑法格言义理的同时,对其例外情况加以列举,对涉及的刑法理论进行比较分析,对一些疑难问题给予明确的阐释和表达。

二、主要内容(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本节作为开篇的代序,提出不论法律是否完善,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这点出了法律的特殊地位。

人们在社会中共同生活,行为、价值观固然会有不同之处,这就需要有准绳去规范社会行为,这便是“有社会就有法”。

之所以选择法律,是因为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是一种伴随着处罚的强制力,不偏不倚。

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行”,造法易,执法难,法律必须要适用于社会,在执行中才有价值。

要明确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文字,只有立法者与解释者共同努力,对法律作出与时代相切合的解释,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法律也因此能够良好地适用于社会,对人们产生真正的约束力,规范其行为,以此维护社会秩序。

(二)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本节格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达。

罪刑法定原则是以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一般预防及责任主义为思想基础的,通过其来限制司法者和立法者。

在罪刑法定原则不断发展中,针对实际提出了相关的注意事项,包括排斥习惯法、法不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等。

罪刑法定最关键的是成文法主义,这是介于现实一些文化较落后地区习惯法的强大存在。

成文法主义不仅排斥习惯法,还排斥判例法。

罪刑法定另一重要内容是禁止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实际上就是类推解释。

(三)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本节格言是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张明楷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

张明楷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

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张明楷2015/1/13 13:43:46点击率[156]评论[0] 分享到∨【法宝引证码】CLI.A.088881【学科类别】刑法总则【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13年4期【写作时间】2013年【中文摘要】由于我国立法者将自然犯与法定犯规定在一个刑法典中,因此存在大量的较重的自然犯规定中包含较轻的法定犯、较轻的法定犯规定中包含较重的自然犯的现象。

在这种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的立法体例下,尤其应当同时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实质解释,充分考虑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和法条适用的后果。

对于法益侵害轻微的行为,即使其处于刑法分则条文的字面含义之内,也应当排除在犯罪之外;对应当科处较轻刑罚的行为适用重罪法条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没有可以适用的轻罪法条时,只能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某种行为如果符合重罪法条对构成要件的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具有重罪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那么对其不应当适用重罪法条;如果该种行为既符合轻罪法条的文字表述,又值得以轻罪处罚,那么只能按轻罪论处;当行为严重侵害法益并符合重罪法条时,应当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适用重罪法条,而不能基于其他理由适用轻罪法条。

【中文关键字】自然犯;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实质解释;想象竞合犯【全文】一、问题的提出自然犯(与刑事犯的概念大体相同)与法定犯(与行政犯的概念大体相同)的分类得到了许多人的认同,但其区分标准却因人而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威胁法益的犯罪是法定犯;(2)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纯粹或者单纯不服从法规的犯罪为法定犯;(3)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违反公共秩序的犯罪是法定犯;(4)同时包含形式要素(违反法规)与实质要素(侵害法益)的犯罪是自然犯,只具备形式要素的犯罪是法定犯;(5)以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直接引起社会、国家损害的犯罪是自然犯,不以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引起社会、国家损害的犯罪是法定犯;(6)同时违反法规范及文化规范的犯罪是自然犯,只违反法规范的犯罪是法定犯;(7)违反伦理道德,即使没有法律规定也属犯罪的行为是自然犯,没有违反伦理道德,只是由于法律规定才成为犯罪的行为是法定犯;(8)违反基本生活秩序的犯罪是自然犯,违反派生生活秩序的犯罪是法定犯;等等。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司法考试】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共6页)

张明楷刑法观点汇总(草稿版)一:客观的超过要素提倡法律案件的三段论应该如此---法律规范,犯罪构成是大前提-案件情况,犯罪情况是小前提最终结论何种罪刑!—二:无论公众场合与否,只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至死,就应该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法定刑重!2.非公众场合非聚众导致重伤的也定故意伤害罪。

法定刑重3.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导致重伤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因为该罪的加重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4.猥亵罪要求有故意,但不要求满足性欲和刺激的倾向。

比如强奸就不一定是基于性要求!三: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区别!!1.注意规定指的是刑法已经做了相关的规定前提下,提醒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忽律的规定!他不改变规定内容,只有提示性!比如利用计算几盗窃的,以相关规定定罪!公式是:对A的行为应当依甲犯罪论处!2.法律拟制是将原来不符合某中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定为抢劫罪!区分他们的意义是: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如刑讯逼供罪,后规定:“致人死亡,伤残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认定是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以故意杀人罪处罚的条件是,要求行为主观上要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还要致人死亡!如果认定是法律拟制的话:------那么只要刑讯逼供导致死亡的,无论有无故意都定此罪!所以是法律拟制!四:使请托人向第三人供贿的共犯的认定1.第三人已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

第三人在场的。

第三人知道的! 这些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是第三人不知道的不成立共犯!五:帮助行贿,帮助受贿,应该属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而不应该认定为介绍行贿罪!因为前者罪重,后者罪轻!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六:受贿罪的个人数额按照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数额计算,而不是分赃数额!因为按照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之原理推定的!--例如甲,乙一共受贿10万,但是甲受贿6万,乙4万!甲,乙各自应该就10万承担责任而不是各自的6万,4万!同样的道理,在对受贿数额实行追缴,征收时也应用这一原理!但是又有区别---因为他是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延伸。

张明楷:合理的法益衡量,可以使刑事司法避免形式化,避免损害大众利益

张明楷:合理的法益衡量,可以使刑事司法避免形式化,避免损害大众利益

张明楷:合理的法益衡量,可以使刑事司法避免形式化,避免损害大众利益看点:网络时代信息繁杂,如何定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疫情期间,在国内销售有出口资质却无国内批号的口罩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紧急状况下的不恰当行为应否处罚,如何处罚?面对各种复杂情况,如何权衡才能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4月23日19点,著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在“人文清华云讲坛”讲授《利弊得失:特殊情境下的法益衡量》,指出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需要进行法益衡量。

法益衡量的重要性张明楷教授表示,法益,简单地说就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在刑法上,法益就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但利益之间会存在冲突,所以,在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需要进行法益衡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就是法益衡量的结果。

因为在疫情防控期间,这类行为的危害较大,动用刑罚处罚的利大于弊;而在平时,这类行为危害很小,动用刑罚处罚则弊大于利。

张明楷教授表示,基于法益衡量,疫情期间,因国内急需,某企业在国内销售有出口资质却无国内批号的口罩也不能认定为违法犯罪,因为这一行为对社会带来的利益较大。

刑事立法中的法益衡量张明楷教授指出,就刑事立法而言,制定一个刑法规范,或者增设一个新罪,一定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

在必需用刑罚手段保护某种法益时,应当进一步判断,以刑罚保护某种法益时,是否会造成对其他法益的侵害以及造成的侵害程度如何,这其实就是一种法益衡量。

1.应否处罚醉酒驾驶行为比如当初《刑法修正案(八)》要将醉酒驾驶作为犯罪处罚,曾经引发很大争论。

不少人认为,将醉酒驾驶作为犯罪处理,可能得不偿失,因为这样会导致太多的人进监狱,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禁止这种行为。

张明楷教授讲解(经典)

张明楷教授讲解(经典)

张明楷演讲:质疑立法解释——以刑事规范为视角质疑立法解释——以刑事规范为视角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大家晚上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交流。

实际上我的观点大多是歪理邪说,这几年我参加了司法考试教材的编写,司考部要求把编写的教材让一些相关专业的泰斗们审定,负责审刑法的一位泰斗就问刑法是谁写的?司法考试中心的一位同事说是张明楷写的,他们就说那坏事了,全是歪理邪说,怎么能作为司法考试的依据呢?因为是歪理邪说,一些观点总是难以被人接受,所以就不得不想方设法多讲一点理由,让自己能够自圆其说,如果不是歪理学说,观点很正确,就用不着讲理了,反正是对的,不讲也行。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质疑立法解释”也好,是“对立法解释的质疑”也好,可能里面就有很多算是歪理邪说,总的思想是:我很反对立法解释。

我今天讲的虽然是以刑事立法解释为中心,但我并不评价这几年来立法机关对刑法所做的立法解释,我大体上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不应当有立法解释的,但是一谈到法理,我又心惊胆颤,因为我是教刑法的。

我在日本的时候,日本导师就告诉我,一条缸里的鱼就不要跳到另外一个缸里了。

意思就是说做刑法的你就不要做别的,他还举了一个很有名例子,比如牧野英一,我想牧野英一很多同学都知道,老师们也都知道,是东京大学最有名的刑法教授。

实际上他的民法也写了一大堆,可是他的民法没有一个人引用,他写的刑法一直都被人引用,即使是现在他去世了很多年,他的观点依然被人引用。

所以我总记得日本导师的这句话,不要轻易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

但是今天因为主要是联系到刑法的司法解释,所以可能还不算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了。

好在我这么多年来主要是对刑法解释学进行研究,所以我也是从解释学的角度去讲,而且我今天讲了很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这么多年来我对刑法学研究方法的部分总结。

我就大体上先交代一个前提。

大家都知道《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中谈了两点:第一点,法律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第二点,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根据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在法学领域中,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是两个紧密相关的学科。

法律方法论主要研究法律的本质、结构和解释原则,而刑法学则是研究刑法规范及其适用的学科。

本文将通过读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书,探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律方法论对刑法学的研究和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法律方法论通过研究法律的解释原则,为刑法学的实践提供了指导。

刑法作为一门特殊的法律分支,其规范的特点决定了其解释与适用需要更为严谨和精确。

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可以为刑法学提供解释的原则和标准,帮助刑法学家更加准确地理解和应用刑法规范。

例如,书中提到了刑法规范的文本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这些方法都可以帮助刑法学家正确地解释和适用刑法规范,提高刑法的适用效果和效力。

其次,刑法学的研究为法律方法论提供了实证材料和实践场景。

刑法学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其研究对象是刑法规范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应用和适用情况。

刑法学的实践经验和实证研究结果可以为法律方法论的发展提供重要支持。

例如,刑法学家通过研究刑法规范的具体案例和实践应用情况,可以发现刑法规范中的一些模糊和不明确之处,并提出解释和适用的问题。

这些问题可以为法律方法论提供重要的研究素材和实证基础,促进法律方法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

张明楷:论三角诈骗一、三角诈骗概说各国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的描述繁简不一,但都没有完整规定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德国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给虚假事实制造假象或者歪曲、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或者维持错误,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

?据此,诈骗罪的成立,除了主观上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外,客观上必须实施虚构事实、歪曲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导致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日本刑法第246条的规定较为简单:?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10年以下惩役。

?我国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为 ?诈骗公私财产,数额较大?。

但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通说认为,交付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交付行为这一要素,是‘没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对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做出如此解释,显然不是任意的。

体系解释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解释方法。

法谚云:?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Concordare leges legibus est optimus interpretandi modus)?。

成文刑法应当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如果解释者不顾及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将原本属于另一条款规定的重罪解释为此一条款规定的轻罪,或者相反,这种解释结论必然有损刑法的正义性。

所以,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关系。

从解释论上言,首先,?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

? 同样,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依赖于对刑法整体的理解。

张明楷 刑法方法论的六大关系 重点笔记

张明楷 刑法方法论的六大关系 重点笔记

刑法方法论的六个关系教义学与解释学之间的关系法律的条文当成教义,不可以批判,可是实质不就是一种解释么,我门现在讲的刑法的解释就是一种解释学,即使是解释学,也不应该去批判刑法,都有对某些条文发表不同的看法。

在很多场是融为一体的。

立法和解释的循环,批判和解释的循环。

没有任何人可以制定出一部完美的天衣无缝的法律。

靠的是什么,靠得就是解释,莫把立法当解释,解释当立法。

即使我们现在很多人说要用教义学的概念,我认为没有必要去强调教义学的概念,对于内容的区别那又是另外一回事。

强势理论与弱势理论的关系强势就是通说,如果一个理论要想不受到批判的话,那么他只能讲一些通俗性的东西,但凡是。

的观点一定是超出了常规的观点,如果一种观点提出来能够有被批判的价值,这个反而是很好的。

学科的发展,一定是从弱势到强势,反反复复的循环。

一个理论永远是强势的,这个理论就没有发展。

要把弱势理论做强,很艰难,需要恒心。

不要老是站在传统的立场上去维护传统理论。

真问题与假问题的关系问题是知与不知的矛盾的统一体,你知道一些,有一些你还不知道,所以你才有问题。

子刑法学界有好多的假问题,什么叫假问题比较好回答。

一、问题的前提是假的,伪造货币罪是目的犯吗,有没有不成文的目的犯。

刑法中的犯罪哪些是严格责任的犯罪,问题本身是自相矛盾的。

既然要普遍适用,必然要使用抽象性的描述方式。

三、没意义。

拐卖两性人怎么办,给法律提出了挑战。

四、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区别。

五,找不到答案的问题。

电脑量刑问题。

六,在现行法中找不到根据的问题。

怎么样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前见与偏见的关系解释者的前见与文本的循环,一个人在解释的时候,他的前见,他的向导,就是他解释的前提。

偏见按理说有两种,一种是正确的,一种是错误的。

要把偏见和前见分开。

刑法的解释要从前见出发。

随时验证和修正自己的前见。

解释刑法不可以有偏见。

逻辑结论与价值判断的关系价值判断有两类,一种是个人喜好和个人爱好;另一个是严肃的道德判断,就包括了法律判断。

张明楷:不要期待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

张明楷:不要期待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

张明楷:不要期待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导语平庸的知识与信息占据了人们的头脑和兴趣。

歌德做过实验,半年不看新闻,和以前天天看新闻相比,没有任何损失。

你们也不要关注明星逸闻之类的信息。

费尔巴哈说:人就是他所吃的东西。

的确,一个人是否读书,读什么书,可以判断出其精神品格。

法学尤其是部门法学,就是把普遍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这是一种实践智慧。

亚里士多德、康德都曾说过:实践智慧不可以学习也不可以传授,要靠自己反复的训练。

从这个角度来看,“教授死了”这一说法或许有一定道理。

罗尔斯将正义分为功利正义和直觉正义,二者会有冲突。

直觉对于学习法律很重要。

直觉即预判,我们总是凭直觉认为具体案情可能触犯某个罪名,然后去寻找、解释对应的法条,同时将具体案情抽象为类型化的案件事实。

在清华学习法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形成良好的直觉。

形成良好直觉路径是:多看书、多观察、多训练。

一、不要追随强势理论做学问不能总是跟着强势理论走,不要总是遵循通说,遵循多数人的观点。

不能受到任何批判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如果一个强势理论永远强势,理论就不可能向前发展;一个理论只有受到批判时,人们才会去反思这个理论。

一个学科和理论的发展,一定要有人从弱势着手,推翻以前的强势理论,使弱势理论成为强势理论,如此反复,理论才能不断向前。

就如同划船一样,所有的人都坐在一侧划船,船是不可能前进的。

在这种场合,坐在另一侧划船的人,他的贡献一定是巨大的。

有人说,我们所有的人那坐在船中间,意思是要采取折中说,但如果都这样的话,就没有人划船了。

平野龙一最初非常认同泷川幸辰先生的学术观点,但后来发现全国的刑法学观点都只有一个声音,于是平野教授开始转向目的行为论;但当其他人跟着转向目的行为论,纷纷批判泷川先生的观点时,平野龙一转向了结果无价值论。

平野教授实际上就是要使弱势理论变为强势理论,也因为如此,日本刑法学在战后得到飞速发展。

二、不要固守先前的理解(一)法学是价值的判断《刑法》任何一个条文都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

在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读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一)刑法在适用中获得生命。

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裁判者如何合理地阐明相关事实的刑法意义。

此处的“合理”,一方面追寻刑法的安定适用,另一方面追寻个案正义的实现;然而此二者又非总是和谐相处,从而裁判者可以兼收并蓄;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法律领域中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不能消解的紧张关系,在司法领域转化为了法的确定性原则和对法的正当运用之主张这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虽然这样的难题出在刑法的适用中,——当然其它部门法的适用也无疑会遇到,——而率先作出尝试性解答的则是作为法理论学或法哲学的分支之法律方法论。

2]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种部门法情况各异,法律方法论的这种总括性的讨论必须结合部门法自身的情况展开分析论证,才会更为有效。

——而刑法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这种“具体分析”就显得更为重要。

因此,刑法学界有必要从刑法学的视角审视法律方法论,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之间“往返顾盼”,3]既要注意到刑法学自身的特征,又要把法律方法论中的有益成果引入刑法学,以期在刑法适用中的合理性之达成。

——而张明楷教授的著作《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所做的,我认为正是这样的工作。

正如作者在文首指出的:“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序说,Ⅰ)然而这样的目标能否达成,也即这种合目的的、安定的正义究竟是可以触及的,还是悬于远方的、虽遥不可及但可以指引方向的梦幻灯塔,抑或完全是一种幻象?此点由于前述难题之存在,而在法律人心中形成特别的疑惑。

因此有必要具体的看一下作者是如何在法律方法论和刑法学的“往返顾盼”中处理这个问题的。

一、著作的理论定位——外部证立问题的讨论既然问题的解决关乎法律方法论与刑法学之间的“往返顾盼”,因此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法律方法论提供了哪些知识,而作者的讨论是在哪个知识范畴内展开的。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的读书笔记之一作者:周小兵发布时间:2009-09-13 16:48:32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将有限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中,其本身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

法律惟解释方能适用。

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法律?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视角:“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

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一、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不知从何时起,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人们大都以批评法律、挖掘到法律漏洞为荣。

但是在张明楷教授的眼里,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

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

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二、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刑法为克服刑法的安定性,罪刑法定主义应运而生,从而要求刑法成文化。

这决定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

即既要按照正义的理念探索法律条文的正义含义,也不能脱离法律条文,追求所谓的“正义”。

三、应对法律作出与时代生活事实一致的解释法律是保守的,但时代是进化的。

因此,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

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当时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人民群众意志。

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法律的文本,不是在制定时已封闭成环,而是在不断吸收新的生活事实而成为一个开放的文本,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一个虽然有一个固定核心,但却是没有固定界限的开放的类型。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的读书笔记之一作者:周小兵发布时间:2009-09-13 16:48:32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将有限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中,其本身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

法律惟解释方能适用。

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法律?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视角:“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

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一、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不知从何时起,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人们大都以批评法律、挖掘到法律漏洞为荣。

但是在张明楷教授的眼里,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

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

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二、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刑法为克服刑法的安定性,罪刑法定主义应运而生,从而要求刑法成文化。

这决定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

即既要按照正义的理念探索法律条文的正义含义,也不能脱离法律条文,追求所谓的“正义”。

三、应对法律作出与时代生活事实一致的解释法律是保守的,但时代是进化的。

因此,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

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当时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人民群众意志。

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法律的文本,不是在制定时已封闭成环,而是在不断吸收新的生活事实而成为一个开放的文本,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一个虽然有一个固定核心,但却是没有固定界限的开放的类型。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让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的读书笔记之一作者:周小兵发布时间:2009-09-13 16:48:32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将有限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中,其本身就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

法律惟解释方能适用。

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释法律?张明楷教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视角:“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

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一、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不知从何时起,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人们大都以批评法律、挖掘到法律漏洞为荣。

但是在张明楷教授的眼里,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

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做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

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二、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解释刑法为克服刑法的安定性,罪刑法定主义应运而生,从而要求刑法成文化。

这决定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并且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使实质的、正义的标准与刑法用语的含义相对应,正确界定犯罪的内涵与外延。

即既要按照正义的理念探索法律条文的正义含义,也不能脱离法律条文,追求所谓的“正义”。

三、应对法律作出与时代生活事实一致的解释法律是保守的,但时代是进化的。

因此,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

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

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当时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但解释者的根本标准,是解释时的人民群众意志。

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法律的文本,不是在制定时已封闭成环,而是在不断吸收新的生活事实而成为一个开放的文本,同时代的解释是最好的解释,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一个虽然有一个固定核心,但却是没有固定界限的开放的类型。

张明楷--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

张明楷--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

张明楷--法不正解心不朽,再挑灯火看文章!来源: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前言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

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

这是我最为崇尚的一段话,事实上也成为我对法学方法论最初的认知和最终的坚持——心中永远充满正义,永远对法律忠诚和敬畏。

刑事立法活跃化的时代已经来临。

我不知道这将意味着刑法解释学的蓬勃生机,还是预示出刑法解释学的深刻危机。

面对解释者各执一词、分庭抗礼时,国外的立法者总是袖手旁观、置身事外,我国的立法者则要挺身而出、一槌定音。

我不清楚立法者是否相信自己制定的法律具有完美的内在丰富性和充足的逻辑延展力,不需要外在的填补即可时时刻刻满足社会生活中林林总总的需求,但我确实不会相信这一点。

任何个人与团体在起草法律时都不可能彻底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经生效的法条相抵牾,不可能完全预见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而未曾冲上沙滩的各种现象。

认为立法者能够通过成文法条对每个案件都预先做出完整、终局之决定的想法,已被证实是一种错觉、一丝幻想。

法律的含义并非由文字固定,也不能由起草者锁定,而是需要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

不管面对如何完美的法典,解释者都不会缄口不言、沉默不语,也不应言不由衷、语与心违。

为了使法律满足一个处在永久变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崭新的生活事实时,总是要不断地使法律的真实含义得以发现、得到阐扬。

立法修法有时止,释法绵绵无绝期!况且,再完备的刑法典,也难免有符号的创伤。

但是,我不会在伤口上撒盐,也不会东捱西问已经对成文刑法丧失占有权的起草者,更不会对成文刑法吹毛求疵、洗垢求瘢。

法律并不被某个人或者某些人所占有,而是由人类杰出的智慧所拥有,并且经过漫长的过程,在辉煌的时代被界定出来,没有人可以认为自己比法律更聪慧。

所以,我只能秉持追求真理的良心,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澄思寂虑、刮肚搜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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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台湾刑法学者蔡敦铭先生曾说,刑法之解释不啻予刑法以生命。

刑法适用离不开对刑法的解释,刑事审判工作与刑法解释紧密相连。

由于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如何确保刑法解释的客观性、科学性,直接关系到刑法正义性的实现。

“刑法解释”系列专题希冀通过学理解释为法官增强司法能力提供参考。

“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是一句法律格言,其字面含义相当明确:只有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协调一致,才是最好的解释;如果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自相矛盾、相互冲突,则是最糟的解释。

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

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

所以,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

例如,在刑法上,如果某种解释导致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无罪,而轻微侵害法益的行为有罪,或者解释导致重罪只能判处轻刑,轻罪反而应当判处重刑,那么,这种解释就是不协调的,因而也是不正义的。

要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就必须保持刑法的协调性。

从解释论上而言,首先,只有将刑法作为一个整体,才能理解各个条文的含义;但对各个条文的理解,又有赖于对刑法这一整体的理解。

例如,如果离开了规定“贩卖”、“倒卖”概念的条文,解释者便不能理解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贩卖”是否包括单纯的出卖行为。

其次,当解释者对某个用语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常常会心存疑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便会解消疑虑。

例如,孤立地将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贩卖”解释为出卖时,解释者或许感到不安,因为贩卖的通常含义是买进后再卖出。

但当将“贩卖”解释为出卖能够得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印证时,不仅会消除解释者不安的感觉,而且会使解释者坚定其解释结论。

再次,在一些情况下,面对一个孤立的条文时,我们无法确定用语的含义,但当解释者将该条文放在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考虑时,就会明确其真实含义。

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了“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行为,孤立地面对这一条时,解释者很难确定其中的“挪用”是否包括挪归个人使用。

一旦联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解释者会信心十足地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挪用并不包括挪归个人使用。

所以,遇到不明确的规定时,可以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明确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将刑法解释得自相矛盾的现象时有所见。

例如,从笔者收集的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财物的,无论数额多少,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于是形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协调、不公平:一方面,采用其他方法骗取财物的,可能转化为抢劫;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不可能转化为抢劫。

另一方面,采取其他方法诈骗公私财物的,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财物的,最高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再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出于报复等动机强制猥亵、侮辱特定妇女的案件,不是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而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

显然,这就造成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不协调,导致重罪轻判。

又如,对于同时为行贿与受贿双方实施帮助行为的,司法机关均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行贿罪与受贿罪都重于介绍贿赂罪。

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则成立行贿罪的共犯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如果行为人同时为行贿与受贿起帮助作用,反而成立更轻的介绍贿赂罪。

这也造成了刑法的不协调、不公正。

为什么总是出现使法律不协调的解释结论呢?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首先,解释者没有公平正义理念,面对一个刑法条文时,常常大脑一片空白,就想凭借查阅《现代汉语词典》等工具书得出结论。

例如,面对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关系时,解释者可能根本没有考虑如何区分二者才能实现公平正义理念的问题,只是从字面上理解“介绍”的含义。

其次,解释者不熟悉相关条文,因而难以使解释结论与相关条文相协调。

解释者往往只是熟悉与常发犯罪相关的条文;即使熟悉若干条文,对若干条文之间的关系也缺乏认识。

例如,解释者可能同时熟悉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规定,但未能通过正确认识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来确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解释者缺乏解释能力与解释方法,且常常将先前理解作为真理适用于一切案件,而不考虑处理结果是否合理。

例如,面对出于报复动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案件时,解释者便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必须出于性的刺激或者满足的动机”的先前理解作为最终解释适用于一切案件,而缺乏推翻这种先前理解的解释能力与方法。

当然还有其他原因,如不能准确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如此等等。

为了作出使法律之间相协调的最好解释结论,解释者必须从诸多方面付出努力。

第一,解释者必须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理念。

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

因此,“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

”(科殷语)只有时时刻刻想着正义,才会时时刻刻追问自己的解释与判决是否公平、合理。

第二,解释者必须探明刑法条文的目的,准确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从而实现刑法的协调性。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

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不同、对相同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就表明犯罪的客观危害不同。

如果离开了这一点,就不可能恰当评价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

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考虑,法定刑的轻重标明了犯罪的轻重。

所以,解释者必须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使轻微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

例如,不能将使用轻微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也不能将使用严重暴力取得财物的行为解释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解释者必须尽可能熟悉所有的刑法条文以及其他法律中与刑法相关的条文,并且正确认识各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

有的条文之间看似没有什么关系,实际上存在密切关系。

熟悉所有刑法条文,不仅有利于使不明确的概念得以明确,而且可以使条文之间保持协调,从而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例如,只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与第二百六十三条联系起来解释,才能明确“绑架”的真正含义,否则就会导致绑架与抢劫界限不明或者重叠交叉。

第四,要提高解释能力,合理运用各种解释方法。

不仅要善于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而且要善于运用其他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要求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方法。

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整体协调。

其他解释方法的合理运用,也会有利于刑法的协调。

首先,当刑法设置了概括性规定时,应当通过同类解释规则合理确定处罚范围。

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对象、行为结构与方式,所以,如何确定“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与外延,就成为重要问题。

司法实践所认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极为宽泛,导致其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

其实,应当根据同类规则进行解释,即“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本罪,否则会有损刑法的协调。

其次,当刑法表述存在缺陷时,必须通过体系解释、补正解释或限制解释等方法,实现刑法的协调。

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造成严重后果两种情况,而第二款规定的是“过失犯前款罪的”情形。

从该条的关系上看,过失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成立犯罪。

但如果这样解释,则会导致诸多不协调现象:一是与刑法总则第十五条关于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结果才成立犯罪的规定不协调;二是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犯罪相比不协调;三是与故意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不协调。

因此,应当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再如,一个行为如果在符合法条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该法条的要求,也没有其他可适用的法条,则应适用该法条。

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倘若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国有档案,应当如何处理?或许人们会解释道:“既然刑法只规定了抢夺,而没有规定抢劫,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应以无罪论处。

”可是,从规范意义上说,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的要求,既然如此,当然可以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当然,如果以国有档案也具有财物的属性、抢劫罪不以数额较大为起点为由,主张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也是一种思路。

笔者只是以抢夺与抢劫的关系为例,说明可以通过当然解释将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

至于对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认定为抢夺国有档案罪,还可讨论)。

同样,如果只是以“刑法规定原本如此,解释者无能为力”为由,维持不协调、不正义的局面,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

再次,当刑法在不同条文使用了同一概念,但对同一概念作出相同解释会导致刑法不协调时,应当承认刑法用语的相对性。

同一个刑法用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之所以如此,其实也是体系解释的结果。

如果对任何一个用语,在任何场合都做出完全相同的解释,其结论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旨。

例如,如果因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故意致人死亡,便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也包括故意致人死亡,则必然导致处罚的不均衡,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对同一用语做完全同一的解释,表面上看是体系解释的要求,实际上却并非如此。

再如,猥亵概念具有相对性: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即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如果不承认猥亵概念的相对性,就会出现不协调的现象:妇女对幼男实施性交以外的猥亵行为的,构成犯罪猥亵儿童罪;而妇女对幼男实施更为严重的的性交行为的,反而无罪。

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

解释者得出了不协调的解释结论时,不要以为刑法本身不协调,而要知道是自己的解释使得刑法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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