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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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报批稿)

编制说明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标准、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计划财务司基建处(北京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725),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92年1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

第二章建设规模

第六条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选址

第八条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表1

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表2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

第十二条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三条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25平方米另行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5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4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

第十五条妇幼保健院、所在职工住宅、单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局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时考虑以后的发展。

第十七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规定。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

表3

第十八条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承担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经过申报增加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

第六章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卫生、适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要求,一般情况下采用混合结构,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结构。

第二十一条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给排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

第二十四条保健和主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室内装修应符合表面光滑洁净、色调舒适明快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以当地住宅造价的1.5~2倍为宜。

第七章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承担的基本任务配备仪器设备,并符合表4规定。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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