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INSA)及其实施细则
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引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外商投资逐渐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在国际投资活动中,保障国家安全成为各国政府的重要职责。
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发展中经济体之一,也不可避免地面临外商投资和国家安全之间的平衡问题。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中国制定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一、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起源和背景中国的国家安全法于2015年通过,标志着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当时,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吸引了大量外资,但同时也面临着国家安全的挑战。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中国采取了立法措施。
二、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国家安全和促进外资投资的平衡。
一方面,确保国家安全是中国政府的首要任务,不可妥协。
另一方面,积极吸引外资可以促进经济发展。
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中国坚持安全优先,但同时也注重公正公平、开放透明的原则。
三、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实施范围和程序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适用于涉及国防安全、核心军事领域、重要军事设施、重大军事项目的外商投资。
此外,还适用于涉及关键领域和关键技术的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程序包括申请、初审、审定和监督等环节。
申请者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根据规定完成审查程序。
四、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实施效果是积极的。
一方面,该制度确保了国家安全,防止了潜在的安全风险。
另一方面,该制度采取了积极的开放政策,鼓励外资投资,从而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
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国内外获得了广泛认可,并为中国外商投资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五、改进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议尽管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审查制度的透明度和预测性需要进一步提高,以便外国投资者能够更好地了解中国的审查要求。
《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INSA)及其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INSA)及其实施细则I.引言美国《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简称FINSA) 于2007年7月26日由布什总统签字,并于2007年10月24日起正式生效。
该法案旨在进一步加强美国对关系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的审查与限制;同时也表明美国在当前国际形势下寻求保持投资开放与维护国家安全两者之间的平衡。
该法案对外资进入美国予以全方位的要求和管制,并对外资并购涉及的国家安全问题给予了全新的诠释。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简称CFIUS)将对“1988年8月23日之后提议或待决的,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商业的任何交易”进行审查。
由此,任何外国人控制的,存在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问题的交易将被视为“受管辖的交易”而成为被审查的对象。
为配合FINSA的实施,美国财政部又公布了《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作为FINSA的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22日起正式生效。
该实施细则主要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的原则、范围、标准和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并在审查制度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上均有相应发展。
根据最新出台的实施细则,如果CFIUS对外资的投资目的存在疑虑,不论其入股比例多少都可以对交易进行审查。
换而言之,即任何外资并购从理论上都是可以被否决的。
其次,CFIUS有对已完成的外资并购的重新审查权,即对外资企业而言即使交易完成也可能会被制裁。
另外,该实施细则还规定,如交易一方因故意或明显疏忽,在自愿申报中向CFIUS提交的信息与事实不符, 存在遗漏, 或违反了缓解协议,都将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导言: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制定的指导性文件。
此细则详细规定了外资企业的设立、运营和改革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旨在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更加便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促进外资企业的良性发展。
本文将对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1. 投资者资格要求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投资者可通过设立外资企业来投资,在此过程中,外国投资者需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
合法合规的投资资格是外资企业设立的首要条件之一。
2. 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要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做出了明确要求。
注册资本的数额应须合理,且应与企业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
实缴资本需要根据投资者的投资计划和业务发展需求进行确定。
3. 投资领域和经营范围限制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针对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外国投资者设有不同限制和要求。
一些特定领域的投资需要事先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
二、外资企业的运营管理1. 合同和章程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须签订合同和章程。
合同应明确外资企业经营的业务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各方权责等事项。
章程则需要包括企业组织架构、资本构成、股东权益和利润分配等内容。
2. 高级管理人员选聘外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需按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他们的背景和专业能力应与企业的经营需要相适应。
3. 人力资源管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资企业的员工招聘、录用、培训和薪酬等方面的管理提出相关要求。
企业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切实落实劳动法律法规。
4. 财务和税务管理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外资企业的财务和税务管理要求。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合规经营,及时申报税款并缴纳税款。
5. 知识产权保护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强调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外资企业在进行技术合作和知识产权交易时,应签署合同并保护相关权益。
三、外资企业改革和市场准入1. 改革开放政策支持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于外资企业的改革和市场准入提供了政策支持。
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实施要件
•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概述•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和要求•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重点领域和关注点•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配套措施和支持体系目录•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案例分析和经验总结•展望与未来发展趋势目录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是指一国对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投资进行的审查,以确保该投资符合国家安全和利益。
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背景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外国投资者在境内投资的数量不断增加,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对外国投资进行审查成为必要措施。
定义和背景审查的目的和意义保障国家安全通过对外国投资进行审查,可以保护国家利益,防止外国投资者通过投资获取资源或市场份额,损害国家利益。
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审查对象审查的范围和对象确定申请主体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评估潜在风险申请前的准备提交申请材料材料补正申请材料的提交和补正审查过程中的沟通与协调沟通协调机制在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国家安全审查机构可以与外国投资者或相关机构进行沟通协调,就审查中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和协商。
听取意见国家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听取外国投资者或相关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国家安全审查机构应当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并明确对外国投资者的要求或限制措施。
公告与公示国家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将审查结论及时公告或公示,以便相关方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审查结论审查结论的作出和公告VS重点领域涉及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与此相关的关键技术、关键资源等领域。
重大基础设施战略性新兴产业重要资源高科技如人工智能、生物技术、新能源等,以及与这些产业密切相关的关键技术、关键资源等领域。
如矿产、农业、渔业等资源类项目,以及与此相关的关键技术、关键资源等领域。
涉及高科技领域的外资投资项目,以及与这些领域密切相关的关键技术、关键资源等领域。
关注点国家安全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社会安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机制信息共享联合监管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和培养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对外宣传和教育工作的开展增强意识引导企业某跨国公司成功获得某国重要领域的投资许可,关键因素在于公司充分评估了国家安全风险,采取了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与当地政府进行了充分沟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2.19•【文号】国务院令第64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
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合作企业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
外商投资安全制度
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高,吸引了大量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随着外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外资投资安全风险也逐渐凸显。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安全,我国建立了外商投资安全制度,本文将从外商投资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实施机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外商投资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则1. 法律保障原则:外商投资安全制度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确保外商投资安全得到法律保障。
2. 公平公正原则:对外商投资安全进行审查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歧视任何一方。
3. 维护国家安全原则:在保障外商投资安全的同时,要确保国家利益、国家安全不受侵害。
4. 透明度原则:外商投资安全审查过程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5. 实效性原则:外商投资安全制度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外商投资安全风险。
二、外商投资安全制度的主要内容1.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是外商投资安全制度的核心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我国建立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1)审查范围: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范围包括: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关键行业、关键技术、关键设施的外商投资,以及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外商投资。
(2)审查程序: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深入审查、复审、决定。
2.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外商投资国家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是外商投资安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我国建立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1)评估内容:外商投资国家安全风险评估的内容包括:投资主体、投资领域、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投资影响等方面。
(2)评估方法:外商投资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方法包括:定量分析、定性分析、专家评审等。
3. 外商投资国家安全保障制度外商投资国家安全保障制度是外商投资安全制度的补充内容。
美国<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中文参考
美公布《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中译文仅供参考)4月28日,美国财政部在《联邦纪事》上公布《关于外国法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并给予45天公众评论期。
该条例是《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外资安全法》)的实施细则, 旨在落实《外资安全法》有关规定。
一、《外资安全法》的有关背景美《外资安全法》于去年7月26日经美总统签署成为法律,旨在改革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加强外资并购安全审查,该法明确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结构、任务、工作程序和职责等,也确定了外国投资委员会各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职责。
《外资安全法》的颁布从法律上确认了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合法性,该法确定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成员包括:财政部长(主席)、司法部长、国土安全部长、商务部长、国防部长、国务卿、能源部长等,总统也可视情况指派其他部门领导参与外国投资委员会。
根据总统命令,国家情报局局长(DNI)和劳工部部长已经成为外国投资委员会“依职权”成员。
国家情报局局长从国家安全角度对被审查交易提出独立分析,并无其他政策角色。
同时,财政部也可视情指定一个或几个部门主要负责审查工作。
《外资安全法》明确了外国投资委员会对交易进行审查的程序。
外国投资委员会首先进行30天的审查,确定交易是否危害国家安全。
如不能确定,则可基于以下原因进行45天的调查,包括:第一,交易威胁国家安全,且此种威胁未在30天的审查期之前或之内得到减轻;第二,交易受外国政府控制;第三,交易使外资控制重要基础设施,外国投资委员会认为其威胁国家安全且此种威胁未能减轻;第四,负责审查的主要部门认为需要采取此种调查并得到外国投资委员会认可。
为确保外国投资委员会高度负责地做出决定,《外资安全法》要求财政部和主要部门高级负责官员须向国会保证通过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的交易已不存在国家安全问题。
如果总统决定该笔交易可通过审查,也需公开声明这一决定。
另外,对于外国政府控制的并购交易,如果外国投资委员会决定不需在30天的审查期后进行45天的全面调查,财政部或主要部门助理部长或以上级别官员需要确定该笔交易不会危及国家安全。
浅析《外商投资法》配套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审查范围的划定
浅析《外商投资法》配套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审查范围的划定关键词《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审查范围随着诸如中国之类的新型经济体的崛起,新型经济体投资者对老牌资本主义经济体的投资日益增多。
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老牌资本主义经济体出于平衡外资引进以及保护国家安全的目的,纷纷制定或新修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
在《外商投资法》第35条中明确提出了我国将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实施条例》第40条中再次重申了该点。
这反映出我国已经认识到了建立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应当尽快建立起与新的外商投资法配套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以回应世界各主要经济体修订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潮流并适应逐年增长的对华投资。
本文旨在对几个主要经济体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的审查范围进行比较分析,为我国建立与现行的《外商投资法》配套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时审查范围的划定提出一些建议。
一、美國FIRRMA法案下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范围(一)交易类型根据美国《1950国防生产法》第721条及12661号总统令,赋予外国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CFIUS)对外国投资者并购美国企业是否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危险进行审查、调查并做出建议的权力。
[1]根据2007年《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FINSA)的规定,CFIUS有权对“涵盖交易”进行审查。
所谓“涵盖交易”即为可能导致美国企业被外国人控制的交易,无论交易是发生在美国境内还是境外,也无论交易的规模的大小和标的额的多少。
FINSA的配套《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了“受管辖的并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1)导致或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企业的并购交易。
(2)外国人将美国公司的控制权转让给另一个外国人的并购交易。
(3)并购交易造成或可能造成外国人控制美国企业的资产。
(4)通过协议或其它形式,组成合资企业。
[2]2022年新出台的《外商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以下简称FIRRMA)在沿用了原有的“涵盖交易”的范围之外,新增了四项“涵盖交易”,包括(1)外国人购买、租赁或租借位于美国航空港、海港内或充当航空港、海港的一部分的私有或公共房地产,及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敏感设备或财产;(2)对某些美国企业的“其他投资”,使外国人士能够获得美国企业所拥有的重大非公开技术信息、董事会成员资格或其他决策权。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怎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是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外商投资企业法共有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那么具体的实施细则是怎样的,接着看下文,供大家参考。
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
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设立程序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
《 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公法第 110-49号 -2007年 7月 26日译者:张力行9. 11恐怖袭击后 , 美国政府明显加强了对外资的国家安全审查 , 并颁布了《 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
由于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全球经济严重衰退,国际投资额急剧下降,使该法的颁布并未引起中国投资者的关注。
近几年来,随着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的快速增长 , 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问题引起了中国企业的担忧。
为此,我和美国 G eor ge W ashi ngt on 大学法学院著名的国际经济法教授 Thom as J. Schoenbaum 博士认为有必要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研究。
该法译文和其后翻译的《美国国家安全审查指南》将作为我们研究报告的一部分,供赴美投资的中国企业,特别是大型国企和有关的政府部门参考。
译文如下:为了确保国家安全,同时促进外国投资,创造和维护就业,改革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资审查程序 , 设立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 , 以及其他目的 , 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第 110届国会第一次会议颁布本法。
(a定义(b国家安全审查和调查(1 国家安全审查(2 国家安全调查(3 提交国会的认证文件(4 国家情报总监的分析报告(5 附加信息的提交(6 通知审查和调查结果(7 实施条例(c信息的保密(d总统采取的行动(e总统的行动和决定不受审查(f需要考虑的因素1(g提交国会的附加信息 ; 保密性(h实施条例(i对其他法律的影响(j技术风险的评估(k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l缓解措施﹑跟踪﹑后续监督及强制执行(m提交国会的年度报告(n通知书的认证和保证(a 定义—为本节之目的 , 如下定义应适用于:(1 委员会 ; 主席—分别是指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和该委员会的主席。
(2 控制—“ 控制” 一词的含义将由委员会在其颁布的《实施条例》中界定。
(3 涵盖交易—是指 1988年 8月 23日之后由外国人自行或与美国人共同提出或待定的任何可能导致从事美国跨州商业活动的人被外国人控制的合并、收购或接管交易。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
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比较与借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和国际投资的增加,外商投资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国际政治和经济格局的变化,外商投资所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也逐渐引起了各国政府的关注。
为了保护自己的国家安全和利益,各国纷纷出台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本文将以中美两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为例,通过比较与借鉴,探讨如何更好地处理国家安全与外商投资之间的关系。
1. 立法依据中美两国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均有明确的立法依据。
在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主要由《外商投资法》和《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文件规范。
而在美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主要由《外国投资及国家安全法》(即CFIUS法案)等法律文件规范。
2. 审查范围中美两国的审查范围存在明显差异。
在中国,《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影响国防安全、关键领域、重要基础设施等情况。
而在美国,CFIUS法案规定了外国投资可能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具体情形,并对具体涉及的行业和领域做出了明确规定。
3. 审查程序中美两国的审查程序也存在较大差异。
在中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主要由国务院主管外商投资的部门(即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负责进行。
审查程序主要包括申报、初审、复审等程序。
而在美国,CFIUS法案中规定的审查程序相对更为复杂和严格,包括初步审查、深入调查和最终裁定等程序。
2. 比较经验之谈中美两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方面具有不同的经验和教训。
中国可以借鉴美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方面的多年经验,学习其在制度建设、程序设计和案例解释方面的成熟经验,以改进和完善自己的审查制度。
而美国也可以借鉴中国在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方面的一些做法,学习其在审查程序上相对简化、有效率的优点,以提高审查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程序成本。
三、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前景展望中美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比较与借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海外投资法律法规
海外投资法律法规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海外投资。
海外投资虽然有着诱人的回报,但也伴随着诸多法律法规的限制和风险。
本文将就海外投资涉及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详细介绍,帮助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并规避相关风险。
一、海外投资的基本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投资法是中国国内关于海外投资方面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法,中国企业和个人在海外的投资行为必须合法合规,不得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国际法律法规。
同时,该法规定了对外投资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包括投资前的备案审查、投资后的备案报告等。
2.《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是中国对涉及外国投资的相关法规的统一规范。
根据该法,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并依法享有投资者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中国的企业,必须按照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遵守中国的税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
3.《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协定是规范不同国家之间投资行为的国际法律文书。
如果中国企业和个人在海外投资,必须遵守目标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也需要考虑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的规范。
在进行具体投资项目前,投资者应仔细研究目标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以确保投资合法合规。
二、海外投资中的常见风险及对策1.政治风险政治风险是海外投资中常见的风险之一。
投资者应对目标国家的政治稳定性、政策变化等因素进行深入研究,选择投资风险相对较低的国家和地区。
在投资过程中,及时了解和应对政治风险是至关重要的。
2.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包括目标国家的法律法规变化、法律环境不确定性等。
投资者在海外投资前,应详细了解目标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同时,建立健全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以规避法律风险。
3.经济风险经济风险是海外投资中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经济不确定性、市场波动等因素都可能影响投资项目的回报。
投资者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确保投资项目具有稳健的盈利前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6.30•【文号】国务院令85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8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或者个人:(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
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投资促进第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艾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exon-florio amendment)确立了美国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随着实践的发展,该法案逐渐暴露出各种不足。
2007年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对此进行了完善,美国财政部之后颁布了《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作为该法案的具体实施细则。
我国目前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建立于2011年,立法粗糙,很不完备,借鉴美国法的规定,可以对此进行完善。
关键词:外资安全;《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46-02美国《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以下简称finsa)于2007 年10 月24 日起正式生效。
法案旨在加强美国对关系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的审查与限制,对外资进入美国予以全方位的要求和管制,并对外国投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各种潜在或非潜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以下简称cfius)将对1988 年8 月23 日之后提议或待决的,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商业的任何交易进行审查。
由此,任何外国人控制的,存在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问题的交易将被视为“受管辖的交易”而成为被审查的对象。
为配合 finsa 的实施,美国财政部又公布了《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作为finsa 的具体实施细则,于2008 年12 月22 日起正式生效。
该实施细则主要对外资并购影响国家安全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在审查制度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上均有相应发展。
一、立法背景及完善finsa法案的生效,是对美国之前《艾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的进一步完善。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解读
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解读在国家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外商投资法是非常重要的法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法律,中国政府最近出台了《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该细则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律。
一、实施细则的背景及目的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的颁布,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行为,创建更加开放、透明、稳定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
该细则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外商投资的便利化和广度化,保护外商投资者的权益,推动中国外商投资的可持续发展。
二、外商投资的准入与管理1.市场准入细则中明确规定,外商投资准入应当按照全国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进行,只有在负面清单中所列的项目中,外商投资才需要办理准入手续。
这一制度的实施将进一步降低外商投资的准入门槛,提高准入效率。
2.投资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法细则还对投资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进行了详细解释。
根据这一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在准入时,应当获得与中国企业享有同等的待遇。
同时,国家将根据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进行限制和管理,以保护特定的领域和行业。
3.投资许可管理细则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完成准入手续后,还需要进行投资许可管理。
这一管理制度将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促进投资的稳定和有序进行。
三、外商投资的运营与保护1.市场准入后的投资保护外商投资细则明确了外商投资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细则规定,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外商投资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同时,外商投资者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投资制度健全细则还对外商投资的制度健全进行了规定。
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机制,并强化对外商投资的评估和监测。
3.纳税优惠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还提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与国内企业一样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将进一步增加外商投资的吸引力。
四、外商投资的退出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对外商投资的退出进行了清晰的规定。
外资企业三法实施条例 细则 修订
外资企业三法实施条例细则修订
外资企业三法实施条例(细则)修订
外资企业三法实施条例(细则)修订
修订目的: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依据2021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以及完善信用约束机制的内容,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律师解读:本次国务院对外资企业三法的实施条例及细则的修订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修订,统一内资企业、外资企业有关注册资本、年检制度变化,简化程序的修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修订对照及律师解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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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INSA)及其实施细则I.引言美国《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简称FINSA) 于2007年7月26日由布什总统签字,并于2007年10月24日起正式生效。
该法案旨在进一步加强美国对关系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的审查与限制;同时也表明美国在当前国际形势下寻求保持投资开放与维护国家安全两者之间的平衡。
该法案对外资进入美国予以全方位的要求和管制,并对外资并购涉及的国家安全问题给予了全新的诠释。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简称CFIUS)将对“1988年8月23日之后提议或待决的,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商业的任何交易”进行审查。
由此,任何外国人控制的,存在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问题的交易将被视为“受管辖的交易”而成为被审查的对象。
为配合FINSA的实施,美国财政部又公布了《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s)作为FINSA的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22日起正式生效。
该实施细则主要对外资并购国家安全的原则、范围、标准和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并在审查制度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上均有相应发展。
根据最新出台的实施细则,如果CFIUS对外资的投资目的存在疑虑,不论其入股比例多少都可以对交易进行审查。
换而言之,即任何外资并购从理论上都是可以被否决的。
其次,CFIUS有对已完成的外资并购的重新审查权,即对外资企业而言即使交易完成也可能会被制裁。
另外,该实施细则还规定,如交易一方因故意或明显疏忽,在自愿申报中向CFIUS提交的信息与事实不符, 存在遗漏, 或违反了缓解协议,都将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
II.FINSA及其实施细则的特点1.自愿审查及其流程FINSA及其实施细则保持了原有立法的基本框架,包括外资并购方自愿申报审查(或由CFIUS发起的审查);自愿申报之后CFIUS将进行最长不超过30天的审查;若在审查过程中CFIUS认为该项交易是“受管辖的交易”,将继续对该项交易进行最长不超过45天的调查过程;如果有必要,在45天的调查过程之后,美国总统可以禁止或者暂停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交易(必须在15天之内作出决定)。
2.非自愿申报如果CFIUS认为某项交易可能为“受管辖的交易”且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而该交易的外资并购方没有自愿申报审查,CFIUS则有权要求外资并购方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以决定该项交易是否为“受管辖的交易”。
如果CFIUS决定该项交易为“受管辖的交易”,外资并购方仍需按照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要求申报审查。
非自愿申报审查的审查时间从CFIUS启动该项交易的审查的当天开始起算,最长不超过30天。
3.法定接受强制调查的交易FINSA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除非有例外情形以下两种交易必须接受强制调查:1)交易由外国政府控制的;2)交易导致“核心基础设施”受外国控制,并经过审查阶段后其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无法通过缓解协议(mitigation agreement)磋商得到解决。
上述缓解协议是指CFIUS或其任命的主要审查部门与“受管辖的交易”的任一方通过谈判达成或者强制执行的关于减免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的协约或条件。
上述例外情形指如果财政部长、财政副部长或者由财政部长任命的主要审查部门的同级官员,在审查之后认为该项“受管辖的交易”将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则可放弃对其调查。
4.对于申报材料的要求FINSA及其实施细则还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申报审查时外资并购方需要提供的信息内容,如包括了外资方董事会成员及该外资实体高层人员的个人信息,都需要明确标记出并且作为一份独立的文件在申报审查的同时提交给CFIUS。
在自愿申报审查的同时,并购交易方需要签署声明其所提供文件材料的准确性及完整性的证明,并连同材料一起上交。
只有在外资并购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及证明完全符合标准后,CFIUS才会正式启动审查程序。
另外,CFIUS要求外资并购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必须为英文文本,其他补充材料,如年度报告等,如原文并非英文的,均需被翻译成英文。
5.“国家安全” 及 “受管辖的交易”首先,何为“国家安全”? 何种交易属于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受管辖的交易”的范畴?FINSA法案及实施细则均没有规定“国家安全”的明确定义,只声明审查将会通过个案具体分析的方式进行,并以举例的方式列举属于“受管辖的交易”种种情况。
任何交易若被认为是“受管辖的交易”则将成为被审查的对象。
以2006年的“迪拜并购案”为例,该并购交易为由阿联酋政府控制的迪拜世界港口公司(DPW)拟并购在美国6个主要港口拥有经营权的原英国半岛-东方航运公司(P&O), 但该项交易最终以62票对2票的压倒性多数被否决。
主要原因是这项交易导致的结果是将美国港口的管理权交给外国政府旗下的企业,触动了美国的“国家安全”。
另外, FINSA进一步明确了审查涉及外国国有企业的并购案的考量因素,明确要求对外资并购核心基础设施以及来自外国国有企业的并购交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6.外资对美国企业的 “控制”对于判断某外国投资行为是否对美国企业形成“控制”,CFIUS并没有设定任何固定的持股比例。
相反, 其判断标准是, 只要该投资行为通过在董事会占有席位、代理投票权、持有特殊股、合同、及其他正式或非正式的安排直接或间接拥有决定有关公司重要事项的权力,该投资行为即被认为对美国企业形成“控制”。
至于外国投资是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行使上述控制权, 或行使控制权与否, 都与判定是否对美国企业形成控制无关。
同样, CFIUS并未对何为重大事项作出明确的定义。
这些重大事项通常包括, 但不限于, 企业对财产的处理、对日常运营的筹划、对企业合同的处置、企业自身存续的重大事件以及与以上各项活动相关的企业章程的修改。
举例而言, 一外国公司A购买美国X公司9%的股份 – 如果该外国投资方通过上述股份并购将有权随意修改X公司的预算,则该外国投资方将被视为拥有决定X公司重要事项的权力, 而该项交易被视为美国公司构成控制而被划入“受管辖的交易”的范畴, 应接受审查。
反之, 如果1) 外资入股的目的只是单纯投资,即该外国并购方没有取得美国企业的决策权,并且2) 持股比例不超过10%的投资行为将不会被视为“受管辖的交易”。
由此,一外国公司A在公开市场上以单纯投资为目的购买美国企业X 7%的股份,假设A所持股份并不足以控制X,在不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的前提下,该项交易则不会被归为“受管辖的交易”。
若外国公司A购买美国企业X的股份超过10%,CFIUS还将考虑其他因素以判断该项交易是否为“受管辖的交易”。
7.“核心基础设施”CFIUS定义“核心基础设施”为所有对美国至关重要的,一旦被外资控制,或在被破坏或摧毁的情况下将对美国国家安全造成潜在影响的系统或资产(如银行、供水、通信等等)。
如同“国家安全”,CFIUS没有划定“核心基础设施”的具体领域,仍将以个案分析的方式审查外国投资。
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这些“核心基础设施”即为投资时应该避免的“敏感项目”。
以2008年备受关注的华为收购3COM为例 – 该并购正是由于触动了美国国家安全神经而遭夭折。
尽管在这项交易公开之后,3COM公司曾经指出,作为小股东, 华为将无法获得敏感的美国技术或者公司对美国政府的销售资料,并表示3COM将严格控制敏感技术非法传递的情况。
但此项交易仍然受到CFIUS的阻挠而中止,主要原因是CFIUS认为通信技术和网络设备与美国国家安全关系密切。
III.审查程序方面的新发展首先,FINSA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国会的监督及干预职能。
例如在此之前的颁布之前的中海油并购案中,虽然美国很多专家均认为该并购交易并不会影响到美国的石油安全,但仍遭到多名美国国会议员出于政治原因的反对。
而今FINSA及实施细则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高层向国会报告并接受国会监督的条款,从而在立法上, 为国会审查及批准外国投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实施细则将申报前的非正式磋商正式纳入自愿申报程序。
申报前的非正式磋商为CFIUS提供了充裕的时间来考虑并购交易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问题,从而使CFIUS可以有更多的时间与并购交易当事人商讨修改交易方式或达成协议以消除交易涉及的国家安全问题,由此缓解了因正式程序时间短暂而产生的压力。
作为非正式磋商内容而提供给CFIUS的信息将成为正式申报内容的组成部分, 受到保密。
正如美国财政副部长在2008陆家嘴论坛上所说的:“FINSA仅是解决国家安全的并购问题,而不是解决广泛的经济利益和产业方面的问题。
此外,我们也致力于遵从总统开放投资的申明……”。
尽管CFIUS在外国投资商进入美国市场的路上设置了重重关卡, 美国国会视国家安全利益高于个别企业收购利益的态度提高了外商投资的风险性, 及极富灵活性的弹性审查标准和考虑因素降低了投资的可预期性, 我们仍应该看到,FINSA及其实施细则的最终目的仍是在维护美国国家安全和保持经济开放之间找到平衡点。
此外, 个案具体分析的审查方式由于增加了考量的余地和空间,也有其有利的一面。
再者,引入申报前的非正式磋商和缓解协议等机制都增加了外资并购交易成功的比例。
IV.对于中方投资人的寄语我们希望FINSA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及生效能引起国内有关企业的注意,在投资方向的把握上更加谨慎选择,并应注意如下几点:1)尽量避开可能启动审查的敏感领域, 如与国防科技有密切联系的民用技术, 涉及“核心基础设施”, 及属于国家战略资源的能源产业。
从目前来看, 对于房地产的直接投资被认定为受管辖的交易的可能性较小;2)而其他如持股比例不超过10%且以投资为纯粹目的的交易等仍是投资的安全领域; 及3)在考虑并购美国公司时应尽早做规划,尽早准备好申报所必须的英文资料, 并向在外国投资领域有经验的律师事务所咨询。
后记在FINSA实施细则的草案出台之后,德恒美国律师事务所代表中国总商会集中了驻美中资公司对该法案进行了研究探讨,并将讨论结果以书面形式呈交给美国财政部关于该实施细则草案的意见采纳部门。
最后正式生效的实施细则考虑并采纳了德恒美国律师事务以及其他社团组织所提交的意见书中的部分建议:其中包括1)明确或者增加了某些关键字词的概念,如“控制”、“核心基础设施”、“受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等;2)在对“控制”的定义上作了多处的修改,提供了更多的例子来说明构成“控制”的情形,并增加了详尽的解释及例子来排除不构成“控制”的情形,更好地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3)将正式申报前的非正式磋商纳入自愿申报程序,规定至少在自愿申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可以向CFIUS递交申报草稿及相关文件,这样就可使审查更加迅速有效地进行,减少由于冗长的审查及调查对并购交易造成的影响;及4)补充解释了借贷交易的情形,阐明了担保借贷交易本身并不构成“受管辖的交易”,但如果外资借由这种方式取得对美国商业的控制,则将可能被认为是“受管辖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