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之劳动报酬福利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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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认定

①参见郭冬梅:“新形势下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法律分析”,载《前沿》2011年第9期;王政铎:“论恶意欠薪罪”,载《公民与法(法学)》2011年第5期。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分三款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进行了规定,然而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劳动用工关系,同时伴随着近几年国内外严峻的经济形势,上述法律条文尚显单薄。

如何正确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明确具体构罪要件,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司法实务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情况一并提出浅见。

一、犯罪客体的认定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通说认为系复杂客体,即认为本罪既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又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而本罪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列于刑法分则第五章,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可见本罪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

笔者认为,有学者之所以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系复杂客体,是因为他们觉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是近几年农民工血泪讨薪的社会实践活动促成的,如果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行为未必会成为一条刑法罪名。

从法律条文来看,本罪分为基本犯和加重犯两个档次。

如果说因为欠薪导致的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讨薪事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冲击、恶劣的影响,那么该行为也应该属于加重犯一档;而对于一般的情节,犯罪行为未必达到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系单一客体,即劳动者的财产权。

理由在于:第一,如本罪侵犯的系复杂客体,由于劳动者的财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两者之间,后者为重,则本罪应置于第三章之列。

然立法者并没有做出这样的选择,本罪的实施并非必然导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侵害。

第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之所以引起争议,在于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很多人认为是一个民事行为,不应该由刑法调整。

薪酬概念的界定

薪酬概念的界定

薪酬概念的界定从根本上来说,企业生产属于价值创造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企业所有者投入货币资本,员工投入人力资本,最终,企业所有者为了实现货币资本回报的最大化,员工则期望实现人力资本回报的最大化。

所以薪酬是企业对员工为企业所提供的贡献,包括员工的态度、行为和业绩等所做出的各种回报。

薪酬实质上是一种交易和交换。

薪酬关系以雇佣关系为前提,而薪酬关系属于一种契约关系。

所以,薪酬关系是员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达成约定的产物,但在双方约定薪酬时,劳动过程还没有发生,双方所约定的劳动报酬——薪酬所指向的交换物,就不可能是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实现的劳动,而只能是预期在未来是发生的劳动行为。

换言之,薪酬的物件是预期的劳动,而非现实的劳动。

关于薪酬,不同的教材或组织对其有着不同的界定,对于薪酬概念的界定,通常有以下三类。

1.宽口径的界定将薪酬等同于报酬,即员工由于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而获得的各种内在报酬和外在报酬的总和。

2.中等口径的界定在这种概念里,薪酬指的是员工因为雇佣关系的存在,而从雇主那里获得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收入以及有形服务和福利,包括工资(直接经济报酬)和福利(间接经济报酬)。

3.窄口径的界定在这种概念里,薪酬仅仅包括货币性薪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或可变工资之和),而不包括福利。

关于薪资的界定,我们一般以中等口径为准,即以总薪酬或全面薪酬的思想定义薪酬——所谓的薪酬包括了基本薪酬、可变薪酬、福利和服务以及一次性奖金、股票期权等多种经济性报酬。

全面薪酬的主导思想就是,企业应当也将福利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薪酬来加以管理,把对福利的管理引入战略性薪酬管理的范畴,以期其服务于公司的经营战略,实现吸引、保留和激励员工的重要目标。

根据这个定义,也可以将全面的薪酬分为两个部分:外在报酬和内在报酬,外在报酬主要是指为员工提供的可量化的货币性价值,如基本工资、奖金等短期激励薪酬,股票期权、认股权、购买公司股票、股份奖励等长期激励薪酬,退休金、医疗保险等货币性福利,以及公司支付的其他各种货币性开支,如住房津贴、俱乐部会员卡、公司配车等;内在报酬则是指那些给员工提供的不能以量化的货币形式变现的各种奖励价值,如对工作的满意度、未完成工作而提供的各种便利工具(如电脑)、培训的机会、良好的人际关系、相互配合的工作环境,以及公司对个人的表彰、谢意等。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外作广义上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一章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理念第一节劳动争议案件概述一、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与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因劳动关系(即聘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已经从传统的因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扩大到事业单位因聘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类型包括:(1)劳动合同纠纷;(2)社会保险纠纷;(3)福利待遇纠纷;(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5)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法源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中的劳动法基本规范我国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规定了很多劳动法方面的基本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冲突。

但是,宪法中的规范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一般不能直接适用,需要立法机关或者政府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

(二)劳动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方面的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

专门的劳动法律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职业教育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

另外还有一些法律也与劳动法相关,此类法律包括《妇女权益保护法》、《儿童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

(三)劳动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法律规范文件。

目前仍然生效的重要劳动行政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 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 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劳动争议,是在劳动关系运行中时常出现的问题。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就像是一把精准的尺子,为解决这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规范。

首先,我们要明白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司法解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劳动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也变得愈发复杂。

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时常面临挑战。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比如说,哪些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哪些不属于。

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它决定了哪些案件能够通过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来解决。

如果受理范围不清晰,就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感到迷茫,也会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困扰。

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方面,司法解释也给出了具体的指导。

比如,对于一些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如何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这对于保护那些在工作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它避免了用人单位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司法解释也有详细的规定。

比如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工资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

劳动者辛苦工作,获取应得的报酬是天经地义的。

而这些规定就是要确保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能够得到公正的回报,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工资。

在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方面,司法解释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

比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等。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往往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如经济补偿、赔偿金等。

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双方就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另外,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规则也是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在举证方面可能存在困难。

司法解释在这方面进行了适当的平衡,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保障劳动者能够有机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年终奖争议详解

年终奖争议详解

年终奖争议详解文/陈 伟CASE案例■劳动人事争议春节前后,年终奖的发放问题往往会成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关心的话题。

在实务中,年终奖引发的劳动争议非常普遍。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结合劳动者的工作情况于每个财务年度(一般为自然年)结束自行决定发放的奖励,其支付形式既可以为货币形式,也可以是物质奖励或者股权奖励。

年终奖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年底前离职能否获得年终奖?发放年终奖是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针对这些问题,笔者经过大量案例检索和法律研读,撰写此文,希望能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带来一些有益的思考。

案例背景李某系某市外来从业人员。

2008年3月3日,李某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全球品类采购经理。

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李某)不得利用工作时间从事非甲方(甲公司)安排的工作;不得从事与甲方形成利益冲突的事务,亦不得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公司或其他组织。

乙方如发生前述情形属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法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2016年9月10日,李某将其妻子王某的电话号码(微信号码)告知甲公司供应商赵某,要求赵某的妻子购买王某微店出售的化妆品,之后,王某与赵某妻子之间发生多次商业交易,每次货款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付款方式转账至王某或王某闺蜜的账户中。

2017年4月,甲公司对供应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进行调查。

2017年5月22日,甲公司通知取消了赵某的供应商资格。

2017年7月18日,甲公司以李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公司利益冲突政策的行为,未向公司如实申报其妻与公司供应商之间的合作关系,并在公司内部调查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等不诚信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627元。

2017年7月25日,李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728元、2017年年终奖61952元。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法上的工资界定

劳动法上的工资界定

劳动法上的工资界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劳动力使用权转让以获取工资而与雇主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工资是劳动条件的核心,劳资冲突一般都是以工资为核心而展开。

对劳动者而言,追求工资以及与工资相关利益(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等)最大化;对用人单位而言,追求工资及与工资相关利益的最小化,以降低劳动用工成本。

与许多国家(地区)劳工法不同在于,我国劳动法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工资定义。

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中,与工资相关的用语很多,如劳动报酬、工资、工资报酬、工资收入等。

这些概念在劳动法不同制度及法条中意义应该不同。

目前作为工资外延认定的主要依据是1990年国家统计局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上述文件至今已有23年之久,这23年我国劳动用工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国有企业逐步减少,非国有企业居于用工的主要地位。

相应地,国家不仅不再直接干预非国有企业的工资分配,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的干预力度也在减弱。

一方面基于成本节约之需要,另一方面为了企业人才竞争之需要,企业工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如年终奖、年终双薪、绩效工资等,浮动性、间接性给付以及预留性给付{1}在劳动者劳动报酬构成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容易引发争议,亦给劳动仲裁员或法官在审理个案时增加了难度。

笔者以此为问题意识,就劳动法体系中与工资相关的规定予以分析,以利于劳动法体系中的工资之界定。

一、我国劳动法工资概念相关用语梳理及统一劳动法所使用与工资有关的词语主要有劳动报酬、工资、工资报酬。

劳动合同法则主要有劳动报酬、工资。

对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用语频率,劳动报酬的频率越来越大于工资。

由于我国劳动法并未定义以上概念,实务中,两者之间区别极易混淆。

必须结合其所在的条文予以分析。

劳动法上劳动报酬经济学对劳动报酬定义为劳动者给付劳动的经济报酬,包括工资和福利两部分,延期支付和实物支付的报酬不属于工资,而属于福利。

{2}人力资源管理学用的是薪酬,即劳动者为企业付出劳动,企业支付给他们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作为当事人。

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是指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由于工期延误、工作量增加、材料费用差异、工程质量争议等原因导致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

这些纠纷既牵涉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也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工程质量问题,具有较为复杂的性质和重要的社会意义。

建筑工程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不仅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需求。

然而,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质和复杂性,往往存在着工期延误、工作量变更、材料费用差异以及工程质量争议等问题,这些问题往往会导致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产生纠纷,特别是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十分普遍。

在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背后,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因素。

首先,建筑工程的复杂性决定了工程进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就为纠纷的发生提供了土壤。

其次,建筑行业的市场竞争激烈,为了降低成本,一些用工单位可能利用各种手段压低劳动者的报酬,引发纠纷。

此外,建筑工程项目组织和管理的不善,也容易导致劳动报酬纠纷的发生。

因此,对于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深入研究和理解,不仅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本文将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背景、定义和范围以及主要问题和挑战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提供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理解,并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如下: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来论述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相关问题和解决方法:第二章将探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背景,包括建筑行业追索劳动报酬问题的普遍存在和日益突出的现状。

该章节将通过调查研究和数据分析,深入剖析造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原因,并对相关因素进行梳理和分析。

第三章将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定义和范围进行详细阐述。

该章节将基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涵义和适用范围进行解释,并探讨不同情景下的案由具体表现形式。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2010年6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转发鲁高法(2010)8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社会保险争议有关问题:(一)根据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

自2010年6月1日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再处理当事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视为连续或继续侵权行为。

(三)人民法院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依法受理,不预收执行申请费。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有关问题(四)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者只将劳务派遣单位或用人单位一方列为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处理,并应通知劳动者追加另一方为当事人。

劳动者不追加的,应分别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受理或撤销案件。

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五)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当事人。

劳动者只将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劳动者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将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喻海松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喻海松博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博士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及经过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背景一段时间来,部分地方用人企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农民工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要受害人。

根据全国劳动监察案件统计数据,2011年全国劳动监察办理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是20.06万件,涉及追发工资报酬155.1亿元,涉及劳动者553.5万人,到2012年,拖欠劳动报酬案件是21.8万件,涉及追发工资报酬200.8亿元,涉及劳动者622.5万人,同比分别增长5%、29.5%、12.5%。

即是在2011年5月1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后,拖欠工资案件没减少反而增加,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国内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同时这种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给劳动者个人造成了利益的损害,并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恶意欠薪和醉驾同时入刑,但产生的结果却完全不同,与两者的条款的构成有关,醉驾的定性只需要解释何种程度为“醉驾”即可认定危险驾驶罪,而恶意欠薪罪,自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到2012年总共因此罪判刑的只有100多件案件,恶意欠薪入罪条款中设定的不少内容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有关用语的含义有待进一步界定,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等用语。

武汉人社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武汉人社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武汉人社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结合近期办案实践,现就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劳动关系类争议(一)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岗工作的,可依据下列情形界定是否属于劳动法律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下称劳动关系),并结合案情分别处置相关权益: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农村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界定为劳动关系;2、之前已在岗工作,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该用人单位亦未办理终止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但用人单位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3、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首次就业、或者在终止原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的,不界定为劳动关系,但当事人约定按劳动关系处理的,可从其约定。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事宜,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处理。

(二)建筑、矿山行业的用人单位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将特定业务(目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建筑施工、采矿等业务)发包给个人或者其它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如车间、班组、劳务队等),应认定承包合同违法,该承包合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不包括承包人本人)要求确认与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个人承包者本人依据履行上述承包合同的事实,要求确认与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将其业务发包给个人,该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合同和实际履行内容具备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个人承包者及其招用人员要求确认与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

不具备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要件的内部承包,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管理范畴,如个人承包者及其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3.21•【字号】•【施行日期】2004.03.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是指《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职工之间。

因履行劳动合同(含事实劳动关系)和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而发生的争议。

前款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包括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和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处)。

前款所称的本单位的职工指除国家公务员编制以外的劳动者。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之间的关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农民工“月工资”的司法认定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农民工“月工资”的司法认定

I案•理探析I责任编辑郭莉THK CHINKSK PROCl HATORS中蜀福寮笮 9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农民工“月工资”的司法认定*陈志慧7文摘要: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时,司法人员往往将当月天数作为农民工“月工资”的计薪天数,导致农 民工丧失了休息和休假的权利。

农民工是基于劳务关系获得劳动报酬,刑法视域下劳动报酬不应以劳动关系为 必要前提和基础,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包含劳务关系。

农民工“月工资”的认定也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 定,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月计薪天数的规 定来计算,将法定节假日排除在外,亦即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关键词:月工资劳动报酬农民工法益劳动关系[基本案情]2018年3月,谢某承揽某医院锅炉 房改造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9月1日开工。

谢某雇佣牛某等七名农民工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每人 每曰工资为230元。

该工程2018年11月15曰完工。

某医院于2018年12月丨3日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谢某,而谢某并未支付牛某等七人工资。

在人力资源与社会 保障局两次下达责令整改书后,谢某仍拒不支付。

戴止2019年10月2日,谢某共恶意拖欠牛某等七人工资 122360元。

随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 公安局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符合立案标准。

牛某 等七名农民工工作天数为76天,每人T.资为17480 元。

根据当地立案标准:“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 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一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如若月T.资的认定标准为本月天数直接相加,则月计 薪天数为30+31+30=91天,该案不符合立案标准;若 按照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030006]知》)中关于月计薪天数的规定来计算,月计薪天数为 21.75x3=65.25天,则符合立案标准。

奖金属于工资还是福利?

奖金属于工资还是福利?

奖金属于工资还是福利?奖金主要是指作为一种工资形式,其作用是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报酬。

奖金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社会所需要的劳动成果时,所给予的物质补偿。

在劳动纠纷中,奖金的性质十分重要,定性不同决定了仲裁主张是否能够支持。

案例某张姓员工于2007年5月进入某合资公司工作,2009年11月离职。

2010年1月,张姓员工得知公司发放2009年年终奖后,认为自己也应拿到前11个月的奖金。

但他的要求却遭到公司的拒绝,因为公司规定只有在发放年终奖时仍然在册的员工才能享受年终奖,并且员工手册中明文规定“凡在发放奖金日之前离开公司的员工都无权拿年终奖”,而张姓员工已经离职,无权再拿年终奖。

张姓员工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结果是仲裁及一审、二审均支持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张姓员工年终奖21000元。

江花评议本案中,《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裁决张姓员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其中公司败诉关键是没有明确界定年终奖究竟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还是一项福利!那么年终奖到底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年终奖的争议往往首先要看集体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有没有合理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看用人单位有没有明确的有关薪资奖金方面的规章制度。

如果企业有比较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员工的薪酬组成和奖金办法有细致的分类和规定,那么年终奖可以作为特别福利或特别奖励而区别于一般薪酬。

如果企业没有此方面具体的规章制度,那么如何界定年终奖的属性则要看具体案例,在无法判断一些企业工资和年终奖界限的时候,仲裁员或法官有一定的裁量权,很有可能做出劳动者提出的年终奖请求属于劳动报酬的裁决,导致企业败诉。

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一旦将年终奖界定为劳动报酬而非福利,那么根据《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所以也须遵循同工同酬的原则。

可见,对于年终奖的发放,企业并不能随意而为。

《劳动法》“同工同酬”动了谁的利益?

《劳动法》“同工同酬”动了谁的利益?

《劳动法》“同工同酬”动了谁的利益?《劳动法》“同工同酬”动了谁的利益?我国自1992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来,企业用工同工同酬问题已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这里的“同工同酬”,根据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解释,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对于前两个条件:同岗位、同工作量,衡量起来还比较容易,但是对于同样的工作业绩衡量起来就比较困难,因此不同的人从事相同的工作,有时待遇会有很大出入。

但现实情况却是人员三等九级,待遇千差万别,身份不一样,报酬也不一样。

作为国有企业的供电部门,更是五花八门:有正式工、劳务人员、短期合同工、临时工、大集体、小集体、农电工、等等。

每个不同的名称也有不同的待遇,从1200/月到3800/月(不加年终奖)的区别也是很正常的。

为什么会存在如此大的差距。

为何同工不同酬、多劳不多得?这时候有人会说拿1200/月和拿3800/月干的事情绝对不一样.这个时候我们来对照:第一条、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

根据实际情况告诉你绝对是一样的.可能有人会问我你的证据呢?我只能告诉你我还在拿“国企”比1200还少的钱。

第二条、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我相信对于还有良心的人都会相信拿1200/月的区别待遇工人绝对比拿3800/月正式工干的多也付出的更多。

第三条、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这条是国企拿来找借口的最好条款有些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就误认为“同酬”就是工资奖金等待遇一样,其实忽略了另一块福利待遇,如养老、年金、医疗保险、公积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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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赔偿金问题探讨
——报酬福利的界定
在实务中,劳动争议案件的起因可以是多种,例如:劳动者要求企业发放劳动报酬而引发劳动争议,企业发放劳动者加班费不当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因企业辞退造成劳动者工资损失而引发劳动争议等等,但不同劳动争议案件的核心基本一致为——赔偿金额。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在律师的帮助下,劳动者可以提出与实际赔偿金额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赔偿金额的确定,有利于减少劳动者恶意诉讼,减少法院诉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赔偿金的认定和计算依据为劳动者的报酬福利等。

为了弄清楚劳动争议确认的源头,我学习了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学院组编的《劳动争议律师实务》的第三章报酬福利,对赔偿金的基础依据有了更细化的了解。

一、薪酬的分类和法律意义
通常而言,实务中的薪酬即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在劳动争议中,大多数劳动者误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而工资总额就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

所以,对劳动争议中的薪酬进行定义
和分类具有实际意义。

律师在界定薪酬时,应准确区分薪酬、准薪酬、非薪酬,把握其类型,才能奠定补偿金、赔偿金的基数。

一般意义的薪酬即劳动报酬,包括底薪、奖金、加班费、提成、+三薪、定额车贴、定额房贴。

准薪酬为形式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主要包括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

非薪酬一类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具有薪酬的形式和实质,但是常被劳动者误认为劳动报酬,主要类型包括报销车贴、股权激励、违反试用期赔偿金、代通知金等。

不同薪酬的界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它决定了各类费用的计算基数。

例如: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社保缴纳基数、公积金计算基数、年休工资报酬计算基数。

二、薪酬的法律依据
在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各项与劳动关系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严重的甚至有《刑法修正案(八)》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定罪入刑,有效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再是书面上的法律,而是进入生活中
的法律。

关于薪酬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第53条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3条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3条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1990
年)第1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第8条第1款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1993年)第7条。

在处理不同种类的劳动争议时,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定义。

不能忽视的是,部分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存在出入,例如,上海地方立法对劳动薪酬的规定有《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三、关于薪酬的争议
在实务中,种类繁多的薪酬的争议可以主要归类三种:劳动报酬调整争议、福利待遇争议、加班费争议。

在处理争议过程中,律师需充分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详细约定,地方性特殊法规、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等。

尤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多种情况下可转化为货币计算)、加班费涉及基数确定,律师应梳理繁琐的数据,进行准确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
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的。

(一)劳动报酬争议
劳动报酬争议主要体现在劳动报酬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等争议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第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履行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正常发放劳动报酬。

关于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即原劳动部的相关文件,工资总额应由以下六部分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费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但是自2007年12月29日施行以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真意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对工资总额的定义进行了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对此,律师应参考相关案例,谨慎合法合理援引适用。

此外,根据2004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可以看出,我
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在实务中,如劳动者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依照最低工资标准核计。

作为劳动者的代理律师,应事前准备好相关证据包括:1、劳动
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建立,工龄的计算起点;2、劳动者相关打卡
记录或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需准备答辩证据材料包括:1、单位的薪酬方案的合理合法性,让仲裁委员
会或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2、提供
考核的书面材料、劳动报酬发放的依据、其他员工的执行情况等以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合理地实际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与此同时,合格的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应提醒用人单位对工资薪酬的组成与劳动者进行书面约定,签订弹性条款,或者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进行明示。

对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需采用书面的形式告知劳动者,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风险。

因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律师应告知用人单位,如企业当地已开展养老、事业、生育、工伤和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

但是具体缴纳费用的基数及数额需梳理清楚,为用人单位尽量减少损失。

在补缴情况下,具体计算时间为劳动者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上缴
基数依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根据当地社保部门的规定和企业的性质确定上缴比例。

劳动者的代理律师需告知劳动者此项权利,一般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认为此类案件不受60天仲裁时效的限制,试用期亦计算在内。

(二)福利待遇争议
关于福利待遇的劳动争议,多起源于福利待遇的变革使劳动者未享受到原有的福利。

作为劳动者的代理律师,除了了解劳动关系建立及履行的基础信息外,还应着重了解情况:单位的工资组成构架、该福利待遇是否为津贴补贴、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变更或停止发放福利是违反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

相反,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则需举证证明福利待遇调整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规章制度中。

(三)加班费争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关于因企业发放劳动者加班费不当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

律师应当明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公式的主要规定,同时,地方性法规也应纳入法律依据中,例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了避免诉讼请求不当,劳动者的代理律师应当告知劳动者注意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的特殊情况,例如劳动者自愿加班、旅行时间、商务娱乐的时间等等。

当然,也要在法定的加班费的计算公式基础上为劳动者主
张合法加班费。

另一个角度,单位的代理律师亦可建议企业对内部加班制度进行完善,在涉及争议案件时,仔细准确计算每一小时数,为客户规避不必要的损失。

四、小结
报酬福利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的主要源头,同时又是计算劳动补偿金、赔偿金的具体基数。

作为即将的新晋律师,应不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总结整理相关案例判决裁决,为将来妥善处理涉及劳动仲裁和诉讼的争议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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