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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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五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9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他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服从交通警察的管理与指挥。

第三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任何人不得违反或指使、纵容、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五条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伪造、挪用和冒领;号牌、行驶证遗失或损坏时,要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六条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汽车在车体前端保险杠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部位;摩托车在前后挡泥瓦上,前牌正面向左;自行车在后挡泥瓦末端(反射器之上)。

第七条凡领取、悬挂本省号牌的大型汽车、小型货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在两侧车门喷印单位名称、载重量和驾驶室准坐人数。

大型货运汽车和挂车、拖拉机挂车须在后挡板上喷印与主车号牌相同字体放大二点五倍的号码。

第八条机动车移动证由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统一式样,市、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制发。

第九条机动车生产厂、改装厂和修理单位试车时,须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和有关规定试车。

《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协调、指挥调度、信息研判等协作机制,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意识,鼓励公众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通行规定第九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一)行人;(二)非机动车;(三)摩托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山东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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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公路运输与铁、水、航运输方式相比,所需固定设施简单,车辆购置费用一般也比较低,因此,投资兴办容易,投资回收期短。

下文是山东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六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查车辆。

第八条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遭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高速公路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最新)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预防为主、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重大事件应急处臵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环境保护、气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协调、指挥调度、信息研判等协作机制,确保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意识,鼓励公众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监督。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通行规定第九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一)行人;(二)非机动车;(三)摩托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铰接式客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四)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山东路政管理规定

山东路政管理规定

山东路政管理规定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 21日上午10点,《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新闻发布会在济南南郊宾馆举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张传亭讲解了《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作为山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中的创新和突出特点。

张传亭指出《条例》是山东省第一部路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结合国家《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山东省的贯彻实施情况和近年来山东省公路路政工作实际,吸收和借鉴了外省(区、市)公路路政管理的有益经验和先进立法成果,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细化了上位法的一些规定,创设了一些新的规范,体现了较强的地方特色。

一是突出了服务便民原则。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安全、舒适、快捷出行的需求,《条例》将服务放在首位,将服务与监督专设一章,规定了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人员、公路经营企业的服务职责,凸显了“交通管理”向“交通服务”转型。

二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法规化。

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是山东省交通部门在全国公路养护管理检查中向全国展现的亮点。

规定加强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禁止新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等沿公路平行扩建,明确了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事先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是强化保安全、保畅通。

严格涉路工程建设的许可条件,确立了涉路工程建设双审制。

要求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禁止其他任何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

四是强化地方政府的职责,明确路政经费保障机制。

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要求乡镇政府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在公路路政管理经费上,明确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了税费体制改革以来路政管理经费的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最新版】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最新版】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或者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开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政府交通主营部门统一管理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事故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依法建设,养护、经营、开发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高速公路建设,加强对高速公路的保护。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营的原则。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

除人民警察追击、堵截犯罪嫌疑人等紧急勤务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八条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高速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高速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路网规划,按照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国道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道高速公路规划,由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9月21日修正版)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9月21日修正版)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五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2018-2019】山东路政管理规定-实用word文档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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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路政管理规定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1】
21日上午10点,《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新闻发布会在济南南郊宾馆举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张传亭讲解了《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作为山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中的创新和突出特点。

张传亭指出《条例》是山东省第一部路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结合国家《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山东省的贯彻实施情况和近年来山东省公路路政工作实际,吸收和借鉴了外省(区、市)公路路政管理的有益经验和先进立法成果,在坚持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细化了上位法的一些规定,创设了一些新的规范,体现了较强的地方特色。

一是突出了服务便民原则。

为了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安全、舒适、快捷出行的需求,《条例》将服务放在首位,将服务与监督专设一章,规定了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及人员、公路经营企业的服务职责,凸显了“交通管理”向“交通服务”转型。

二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法规化。

路域环境综合整治是山东省交通部门在全国公路养护管理检查中向全国展现的亮点。

规定加强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禁止新建学校、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等沿公路平行扩建,明确了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事先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是强化保安全、保畅通。

严格涉路工程建设的许可条件,确立了涉路工程建设双审制。

要求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禁止其他任何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定并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测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保障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清晰有效。

第六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运行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引导驾驶员合理行车,减少交通拥堵和事故发生。

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提高救援效率,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八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

第九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驾驶员和乘客的交通安全意识,促进文明出行。

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结,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各个方面的管理,做好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对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维护,提高交通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加强对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严格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驾驶员和乘客的交通安全意识。

希望通过本条例的实施,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山东高速规定

山东高速规定

山东高速规定山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了山东省高速公路的管理规范和要求,主要内容包括路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职责、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交通安全保障、收费管理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理等。

一、职责规定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领导,山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和维护由山东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

山东省的路政部门负责对山东高速公路的申报、批准、审查、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建设管理山东省高速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划和山东省交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单位必须按时完成工程目标,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三、管理与维护山东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包括路面、标志标线、设施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等的监督和修复。

管理和维护工作应根据公路的不同地段、不同性质和不同功能的需要进行,确保公路的畅通、安全和舒适。

四、交通安全山东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制定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加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监督和管理,确保公路的交通安全。

公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必须符合标准,保证驾驶员和乘车人员的安全。

五、收费管理山东高速公路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山东省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站必须合法、合规地进行收费,收费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技能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六、违法行为处理对于在山东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山东高速公路管理局和交通警察部门有权予以处理。

交通违法行为包括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不按规定道路行驶等行为。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扣留驾驶证、拘留等措施。

山东高速公路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良好的服务质量,提高交通运输效率,促进山东省经济社会的发展。

同时,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理也能有效地维护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一般是指通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

下文是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欢迎阅读!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7.13山东省公路路政许可实施办法

7.13山东省公路路政许可实施办法

山东省公路路政许可实施办法鲁路路一〔2005〕12号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设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

实施公路路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路政许可事项、类别、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办理路政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向申请人提供的路政许可格式文本,不得收取费用;路产损害(占用)赔(补)偿费、勘验费等依法按照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章许可类别及权限第四条公路路政许可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分为:(一)涉路工程(包括占用、利用、穿越、跨越、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开设平交道口等);(二)设置非公路标志;(三)超限运输车辆和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四)行道树更新砍伐。

第五条路政许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其管理权限分别为:(一)涉路工程:涉及两市(含两市)以上的路政许可,由省厅公路局负责,其他的由市公路局负责;(二)设置非公路标志:其单面版面面积大于30m2的,由省厅公路局负责,单面版面面积小于30m2的,由市公路局负责;(三)超限运输车辆和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1.几何尺寸超限但轴载和车货总重不超限的一市(设区的市)办理,全省通行;2.轴载不超限但车货总重在40T至60T之间的,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颁发通行证,全省有效。

收取赔(补)偿费后,按规定路线行驶;3.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由省厅公路局办理;4.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涉及两市以上的,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商有关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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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并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关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路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害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公路保护与管理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公路报废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准报废的有关资料送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公路用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3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进行下列涉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航道工程;(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光)缆等设施;(四)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五)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光)缆等设施;(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

涉路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穿越公路修建的公路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检修通道和设施。

除公路建设需要外,禁止其他任何设施穿(跨)越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区。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按规定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技术标准和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涉路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进行评审。

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需要更新采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十四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涉路工程建设。

涉路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使公路改线或者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涉路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作业,落实施工安全和交通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建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路工程设施、非公路标志不得交付使用。

涉路工程设施和非公路标志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标志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破坏、损坏及污染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二)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交通标志、护路林、护栏、隔离栅、防护网等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三)进行集市贸易、设置障碍、摆摊设点、修车洗车、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挖沟引水、堵塞边沟或者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四)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五)车辆装载物抛撒、漏洒、扬尘及拖地行驶;(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七)擅自在公路和桥梁两端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及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公路桥梁经检测评定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影响安全通行的,应当在桥梁两端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和限载等标志。

第十八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具体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固定超限检测站,可以采取货运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对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九条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或者在路政巡查中发现有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对损坏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制作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公路管养单位根据路政损坏责任认定书向当事人收取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章公路路域环境保护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已划定范围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提供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埋设的管线、电(光)缆等设施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符合公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及经许可的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外,禁止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公路一侧进行,并与公路建筑控制区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造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时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注明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巡逻检查,依法查处车辆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维护良好的公路通行秩序。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取缔占用公路的集市贸易、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林业等部门,对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河道、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公路服务设施,建立健全路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众查询、许可办理等功能,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养护施工作业、公路交通阻断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并通过媒体、可变情报板等形式及时播发。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

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服务区应当提供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涉路工程建设、非公路标志设置、护路林更新采伐等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许可要求实施的,应当责令被许可人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路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路政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救险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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