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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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放管理,保障机动车排放达标使用,依据《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以及机动车环保监督抽查。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环保监督抽查包括本市车辆排放污染抽查及外埠进京车辆排放污染检测。

第三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向社会公布。环保定期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规范进行环保检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申请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相关检测人员应经培训并合格;

(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机动车注册时的排放污染检验包括按照环保目录进行的外观检查和排放检测,新购置机动车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车型,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放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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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观检查。依据环保目录检查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一致并连接完好。

(二)排放测试。汽油车执行双怠速标准;柴油车执行自由加速标准。

第六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外观检查和排放检测。外观检查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不予进行排放检测。

(一)外观检查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机动车牌照和车架号等与车辆登记信息一致;

2. 机动车排放净化装置外观和连接完好;

3. 适用车辆OBD系统指示灯显示正常,使用OBD诊断仪抽查无排放故障代码。

(二)排放检测符合相应排放标准:

1. 汽油车执行简易工况检测标准,简易工况无法检测车辆执行双怠速检测标准;

2. 柴油车(含低速货车)执行简易工况检测标准,简易工况无法检测车辆采用自由加速检测标准;

3. 摩托车执行怠速或双怠速检测标准。

第七条检验合格车辆发放环保合格标志或更新环保合格标志的电子信息。环保标志分为黄色、绿色和蓝色三种类型:(一)国Ⅰ以下标准汽油车和国Ⅲ以下标准柴油车发放黄色环保标志;

(二)已按照规范进行排放治理的机动车、重型汽油车和国Ⅲ以上标准柴油车发放普通绿色环保标志;

(三)达国Ⅰ标准轻型汽油车发放1星绿色环保标志;

(四)达国Ⅱ标准轻型汽油车发放2星绿色环保标志;

(五)达国Ⅲ标准轻型汽油车发放3星绿色环保标志;

(六)达国Ⅳ标准轻型汽油车发放4星绿色环保标志;

(七)达国V以上标准机动车和电动车发放蓝色环保标志。

第八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一)非营运轿车以及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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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7座以上除外)6年以内免于检验,超过6年(含)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含)的每年检验2次;

(二)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低速货车和其他车辆每年检验1次;

(六)黄标车每3个月检验1次。

第九条外埠进京机动车须在进京综合检查站进行排放污染检测,合格机动车凭环保检测合格凭证或直接上传到交管部门的检测结果作为办理进京手续的依据。检测选取以下方法:(一)依据行驶证根据机动车登记时间或环保目录(国家公告)查询并判定车辆符合的排放标准;

(二)检查机动车排放净化装置外观和连接完好,适用车辆OBD系统指示灯显示正常;

(三)汽油车可采取遥测检测或双怠速检测等方法进行排放检测;柴油车(含低速货车)可采取遥测检测、目测检测或自由加速检测等方法进行排放检测。

第十条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查包括检查车辆年检有效期、OBD系统报警、排放控制装置和排放检测。汽油车检测可采取遥测检测或双怠速检测等方法进行排放检测;柴油车(含低速货车)可采取遥测检测、目测检测或自由加速检测等方法进行排放检测。

附件: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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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技术规范

一、总则

为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指导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下称“检测机构”)规范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和《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13〕38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包含了对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体系管理要求和人员管理要求;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机构,包括:机动车检测场、代办新车环保业务的汽车品牌专卖店等。

下列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为本规范的条文(引用相关规定及标准以最新版本为准)。

●《在用汽油车稳态加载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122)

●《在用柴油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121)

●《在用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加载减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183)

●《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044)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DB11/045)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稳态加载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DB11/182-2003)

二、基本要求

(一)检测机构在有效委托期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排放标准开展检验工作。

(二)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委托的业务范围、检验地址和有效期限开展检验工作。

(三)检测机构检测场所设计要符合国家环保部《在用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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