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原则

第五讲中国古代刑法原则

王宏治

1、特权原则

2、矜老怜幼原则

3、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4、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5、比附、类推的原则

6、“准五服以折罪”的原则

7、“原心定罪”的原则

8、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9、“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为隐”的原则

10、自首原则

11、诬告反坐原则

12、对犯罪未遂行为的处理原则

13、对累犯与再犯的处理原则

14、关于并合论罪的原则

15、对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16、对同谋犯罪的处理原则

17、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

18、正当防卫原则

19、紧急避险原则

20、对赃罪的处理原则

21、对奸罪的处理原则

22、对教唆犯罪的处理原则

23、对复仇杀人的处理原则

24、对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

25、关于“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原则

26、关于“有利被告”的原则

27、关于“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8、关于“连坐”的原则

29、“重其种罪”与“轻其轻罪”的原则

30、时效原则

31、关于“不轻于赦”的原则

32、对“疑罪”的处分原则

一、特权原则与宗法原则

中国古代社会与世界各国的古代一样,是身份制社会,具体说是建立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社会和建立在等级制基础上的特权制社会。这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这个特点使中国古代法律以公开的形式肯定不同身份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同的,在法律适用上是不平等的。因社会等级的不同所造成的差异,使一些人在法律上拥有其他人所没有的特权,这就是特权原则;因血缘关系所造成的差异,使某些人相对其亲属,在法律上的地位也有所不同,这就是宗法原则。关于宗法原则,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有较比透彻的论述,在此不赘述。

特权原则在《周礼》中即有记载,即所谓“八辟”是也。《周礼·小司寇》:“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其“八辟”指:“议亲之辟,议故之辟,议贤之辟,议能之辟,议功之辟,议贵之辟,议勤之辟,议宾之辟。”辟是法的意思,以上八种人犯罪,依法享有诉讼程序方面的特权,如诉讼的提起,案件的审理,刑具的使用,刑罚的适用,以及行刑场所等方面都有一定的优待,享有与一般人不同的权利,公开实行同罪不同罚的原则。

战国时,先秦法家针对西周“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礼法原则,提出了“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法治主义原则。

秦始皇及汉初,基本上实行了这一原则,贵族、官僚在法律方面拥有的特权较小。虽然按照犯罪者的身份,在刑罚的适用上有所区别,仍存在“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但是,官吏一旦触犯法律,所受笞掠不亚于常人。如韩非子、李斯在狱中所受的虐待,周勃、司马迁在狱中受狱吏的凌辱等,在秦汉时期是普遍现象。周勃以千金贿赂狱吏,方得到狱吏的指点与协助,终于使罪名得以开脱而获释。出狱后,他感慨地说:“吾尝将百万军,安知狱吏之贵也!”(《汉书·周勃传》)贾谊为此上书说:

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无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离主上不远也。……今自王侯、三公之贵,皆天子之所改容而礼之也,古天子

之所谓伯父、伯舅也,而令与众庶同黥、劓、髡、刖、笞、骂、弃市之法,然

则堂不亡陛乎?被戮辱者不泰迫乎?……臣闻之,履虽鲜不加于枕,冠虽敝不

以苴履。夫尝已在贵宠之位,天子改容而体貌矣,吏民尝俯伏以敬畏之矣,今

而有过,帝令废之可也,退之可也,赐之死可也,灭之可也;若夫束缚之,系

揲之,输之司寇,编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骂而榜笞之,殆非所以令众庶见也。

夫卑贱者习知尊贵者之一旦吾亦可以加此也,非所以习天下也,非尊尊贵贵之

化也。

就是说,如果官僚、贵族犯了罪,就可以对他们任意横加凌辱的话,封建的等级观念就会发生动摇,贵族的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的,贾谊继续论到:

故古者礼不及庶人,刑不至大夫,所以励宠臣之节也。古者大臣有坐不廉而废者。不谓不廉,曰?簠簋不饰?;坐污秽淫乱男女亡别者,不曰污秽,曰

?帷薄不修?;坐罢软不胜任者,不谓罢软,曰?下官不职?。故贵大臣定有

罪其矣,犹未斥然正以呼之也,尚迁就而为之讳也。故其在大谴大呵之域者,

闻谴呵则白冠牦缨,盘水加剑,造请室而请罪耳,上不执缚系引而行也。其有

中罪者,闻命而自弛,上不使人颈戾而加也。其有大罪者,闻命则北面再拜,

跪而自裁,上不使捽(音ZUO,揪头发之意)抑而刑之也,曰:?子大夫自有过

耳!吾遇子有礼矣。?遇之有礼,故群臣自熹,婴以廉耻,故人矜节行。上设

廉耻礼义以遇其臣,而臣不以节行报其上者,则非人类也。故化成俗定,则为

人臣者主耳忘身,国耳忘家,公耳忘私,利不苟就,害不苟去,唯义所在。

文帝受其感悟,于是著令,从此,大臣有罪,令其自杀,而不再受刑辱。贾谊此疏可以说是为封建贵族的特权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但是,直到汉武帝时,狱吏凌辱大臣仍不足为奇,司马迁在《报任少卿书》中讲到他在狱中所受到的凌辱,使人不可忘记:

传曰:刑不上大夫,此言士节不可不勉励也。猛虎在深山,百兽震恐;及在槛阱之中,摇尾而求食,积威约之渐也。故士有画地为牢,势不可入;削木

为吏,议不可对。定计对鲜也。今交手足,受木索,暴肌肤,受榜捶,幽于圜

墙之中。当此之时,见狱吏则头抢地,视徒隶则心惕息。何者,积威约之势也。

及以至是言不辱者,所谓强颜耳,何足贵也。

同时,司马迁还讲到:

西伯,伯也,拘于羑里;李斯,相也,具于五刑;淮阴,王也,受械于陈;

彭越、张敖,南面称孤,系狱抵罪;绛侯诛诸吕,权倾五伯,囚于请室;魏其,

大将也,衣赭衣,关三木;季布为朱家钳奴,灌夫受辱于居室。此人皆身至王侯

将相,声至邻国,及罪至罔加,不能引决自裁,在尘埃之中,古今一体,安在其

不辱也。

这里除西伯与李斯外,其余皆为西汉时人,说明西汉官员一旦被怀疑犯法,所受之刑辱,仍是很盛的。

当然,自秦朝就有对官吏的“赎免”优待,汉代也有“上请”制度,“上请”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从“二千石”,扩大到“六百石”,从皇室宗亲,扩大到公侯嗣子,皆须先请而后执行。东汉后期,开始出现“八议”的说法,这是儒家经学大师们引“经义”对当时司法制度的特权原则所作的总结,但还没有成为法律,只是为封建刑法的特权原则、八议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从曹魏修《新律》,将“八议”正式写入法律的总则——“刑名”篇中,优待封建官僚贵族的特权八议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自魏晋南北朝直到隋唐,皆载于律,其后历宋、元、明、清,八议都是中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刑法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故以《唐律》为核心,讲述其特权原则。

“八议”是有关八种特权人物犯罪在适用刑罚时的优待原则。八议为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议亲,指皇亲国戚;议故,指皇帝的故旧;议贤,指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者;议能,指有大才干者;议功,指功勋卓著者;议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的大贵族、大官僚;议勤,指勤于政事,有突出贡献者;议宾,指前朝皇室后代

被奉为国宾者,在唐朝专指北周宇文氏和隋之杨氏后裔。《唐律疏议·名例律·议章》规定:“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也就是说,对适用八议者,在犯有死罪时,司法机关才能对其适用“议”的原则,将其罪状写明并注明该犯应属哪一议,议状上报皇帝,申请议决。皇帝召集中央重臣于都堂集议,以决定是否减免,或是依法执行。议的结果不一定都能得到免刑,罪状较大者仍有可能“赐死于家”。一般死罪可降为流罪;流罪以下不用议,自然减刑一等。但犯十恶者,不必经过“议”的程序,直接执行。司马光曾就北魏赐宗室、功臣“不死诏”而言:

臣光曰:夫爵禄废置,杀生予夺,人君所以驭臣之大柄也。是故先王之制,虽有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苟有其罪,不直赦也,必议于槐棘之下,可赦则赦,可宥则宥,可刑则刑,可杀则杀。轻重视情,宽猛随时。故君得以施恩而不失其威,臣得以免罪而不敢自恃。及魏则不然,勋贵之臣,往往豫许之以不死;使彼骄而触罪,又从而杀之。是以不信之令诱之使陷于死地也。刑政之失,无此为大焉!1

“请”是低于八议一等的刑法特权。它的适用范围比议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请”,听敕处分,由皇帝自行发落。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其限制条件是除十恶外,若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则不适用“请”的程序。

“减”的规格又低于“请”一等。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九应“请”者的家属。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但死罪不得减。

“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的家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但因适用减、赎的官吏品秩较低,因此限制也更加严格。除十恶等上述罪行外,又规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法当除名、配流者,仍须依法执行。

凡官员犯罪,皆可以官品抵当刑罚。这是唐朝对官员优待的又一法定特权,称为“官当”,简称“当”。具体办法是:犯私罪者,以官当徒的,五品以上官,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犯公罪者,可加一年当,即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如果是以官当流,原则上是“三流同比徒四年”,即流刑三等,适用于官当时皆比作徒刑四年。以官当徒仍有余刑不尽者,可再以铜赎刑。

总之,唐代统治者以议、请、减、赎,以及官当等方式,将贵族、官僚的特权法律化、制度化,使他们的特权较之前代更加广泛,更加系统,充分反映了唐代刑法的特权法性质。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其(唐律)优礼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

二、刑事责任年龄及矜老怜幼原则

中国从西周开始出现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即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一定年龄。

《礼记〃曲礼》:?七年曰悼,八十、九十曰耄,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

1《资治通鉴》卷一四一,《齐明帝建武四年(497)》。

《周礼·秋官·司刺》中有关于“三赦”的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注曰:“生而痴騃竟昏者为蠢愚。”郑玄注:“幼弱、老耄,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可见,西周将幼小者、老年人及从小痴呆者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又《周礼·秋官·大司寇》中有关于收为奴者的规定为:“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龀者,皆不为奴。”龀是指换牙的年龄,即特指八岁。这实际上是最早的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春秋时齐国也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如《管子·诫第二十六》:“老弱勿刑,参宥而后弊(判)。”

战国初期的魏国,李悝制《法经》,也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据《七国考》引桓谭《新论》记载:“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即对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程度适当予以减轻处罚。15岁是魏国所法定的成年标准。

战国时的秦国,也开始引进对幼小者犯罪免责的规定。《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经常提到“六尺”、“不盈六尺”的概念,肯定身高六尺是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据汉人解释,七尺为20岁,六尺为15岁。秦人17岁“始傅”,六尺六寸为17岁。按秦尺,六尺约合今1.38米。如有案例,“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约合今1.54米),问甲何论?当完城旦。”可见秦法之苛酷,犯罪时不够尺寸,关一年待其长够了再判,但也减了刑。依秦律,盗牛当判“黥为城旦”(《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3页)。还有一例,“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一个未盈六尺的孩子牧马,马受惊吃了别人的庄稼,问是否论罪及赔偿,答:“不当论及偿稼。”(《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18页)说明未盈六尺者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规定是与秦代的法定义务相关的,按秦规定,七尺以上纳税,承担兵役、劳役,六尺至七尺纳半税,承担轻役,六尺以下则完全不承担税负,也不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仓律》说:“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隶臣、城旦是男性刑徒,隶妾、舂是女性刑徒。按秦尺一尺合今0.23米,6.5尺约合今1.5米,6.2尺约合今1.4米,5.2尺约合今1.2米。也就是说,男性罪犯身高在1.2~1.5米之间者,女性罪犯身高在1.2~1.4米之间者,所犯在隶臣妾、城旦舂者,当以小隶臣妾与小城旦舂的身份服刑;不足1.2米者,则不服刑。

汉代又以年龄划分刑事责任,年未满八岁及八十以上为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法律上对他们实行优待,犯罪应拘押者,“颂系之”,即宽容拘系,其犯罪当关押者不戴械具。《汉书·刑法志》:

景帝后?三年复下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至孝宣元康四年,又下诏曰:‘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至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廷尉以闻,得减死。’合于三赦幼弱、老耄之人。?

南北朝时,法制相对混乱,尤其是军阀统治地区,不依法律办事,对未成年人犯罪,常因执政者个人喜怒处治。《南齐书·王敬则传》记载王敬则为吴兴太守时,“郡旧多剽掠,有十数岁小儿于路取遗物,杀之以徇,自此道不拾遗。”又《南齐书·孔绣之传》载,其为吴令,“有小儿年十岁,偷刈邻家稻一束,绣之付狱治罪,或谏之,绣之曰:‘十岁便能为盗,长大

何所不为?’县中皆震肃。”

北朝的北魏政权进入中原后,开始接受汉人儒家文化的影响,魏太武帝拓跋焘依赖北方世族崔浩进行法制改革,由崔浩主持制定新律令。据《魏书·刑罚志》记载,其规定:“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北魏律》正式颁布后,其《法例律》规定:“八十以上,八岁以下,杀伤论坐者,上请。”又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将“存留养亲”的规定与老年人犯罪的优待结合起来。

《唐律》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比汉代及南北朝更前进了一大步,其主要是更为规范化。

唐代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不仅限于年龄,其范围不但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还包括残疾人,它将这三种人又依年龄及残疾程度分为三等。

《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在此可以推知,70以下、15以上则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年龄区域内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顺便说一下关于唐代对残疾标准的规定,据唐之《户令》规定:“诸一目盲、两耳聋、手无二指、足无三指、手足无大拇指、秃疮无发、久漏下重、大瘿肿,如此之类,皆为残疾。痴哑、侏儒、腰脊折、一肢废,如此之类,皆为废疾。恶疾、癫狂、两肢废、两目盲,如此之类,皆为笃疾。”(参见《唐令拾遗·户令》)残疾分为三等,称为“三疾”,残疾最轻,虽身有病残,仍当负完全刑事责任;废疾与70~79、11~15岁年龄段者,犯流罪以下,即除死刑外,适用赎章,即可以钱赎罪,减轻处罚。这是第一等。

第二等规定:“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即80~89、8~10岁与笃疾者,一般刑事犯罪可不承担刑事责任,但重大犯罪,如涉及政治性的反、逆与恶性杀人案件,须经过“上请”的程序,由最高当局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盗及伤人,则以收赎而减免。

第三等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这个年龄层次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注文中又加了一句:“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指的是祖父、父亲犯谋反、大逆等罪,子孙当配没为官奴婢者,仍当配没。

综上所述,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经完全规范化了。此外,还有补充规定,犯罪时没有达到老、疾标准,事发时已老、疾者,皆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则依幼小论。体现了唐律对老、少、残疾人适用刑罚的从轻原则。值得我们重视的是除了年龄上不仅有对未成年人的优待,还有对老年人的宽待,更具特色的是对残疾人犯罪的规定,很值得我们今天在刑事立法方面应加以考虑。

三、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

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中国古代最早出现的法律思想,即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

《尚书·大禹谟》:“宥过无大,刑故无小。”

《尚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为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是说,一个人犯了小罪,不是因为过失(非眚),即属于故意犯罪,而且是经常自作不法。这样,即使他的罪小,却不可

不杀。一个人犯了大罪,不是一贯的,而是过失造成的灾祸;如果这样,只要他交待清楚他的罪过,这时就不可杀此人。

《周礼·秋官·司刺》:“三宥,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凡属不识、过失、遗忘这三种情况者,应当赦免、宽宥。郑玄对此有注:“不识,谓愚民无所识则宥之;过失,若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玄谓,识,审也。不审,若今仇雠当报甲,见乙,诚以为甲而杀之者。过失,若举刃欲斫伐而轶中人者。遗忘,若向帷薄忘有在焉,而以兵矢投射之。”对于这种解释,本人认为有些牵强,我认为,简单说,不识,就是不知道致误;过失,就是过失犯罪;遗忘,就是遗忘致误。三者的区别是,不识是无意识犯罪;过失是有意识,但求侥幸会无事;遗忘是忘却犯罪。后二者都是应有预见请没有预见,希图侥幸。后人又将郑玄所说的“不审”作为错误或过误,与过失加以区别。

及至秦朝,对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开始系统化、规范化,《睡虎地秦墓竹简》有关于官吏论狱处刑不当,过失称为“失刑”,处治从轻;故意称为“不直”罪,《法律答问》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轻)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端”是中国古代的专门法律用语,即为故意之意。如《墨子·号令》说:“其端失火以为乱事者,车裂。”毕沅注:“言因事端以害人,若今律故犯。”秦律以“故意轻重其罪称不直”;“故意免除罪人刑罚称纵囚”。而将由于过失造成量刑不当称为失刑。又如告发他人犯罪,告诉不实,如是“端”不实,则构成诬告罪;依律诬告当反坐。如是“不端”,则为“告不审”,为误告。汉代基本沿秦制。

晋代张斐在注释《晋律》时,专门对故、失、过失等注道:“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不意误犯谓之过失。”在这里,有关过失是专门针对杀伤人而言的。其上下文对照:“两讼相趣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所以,在此,过失是过失杀伤人的意思。张斐曾进一步解释说:“卑与尊斗,皆为贼”;这是指以下犯上,不适用于“斗”杀伤,只能以“贼”杀伤论。“斗之加兵刃、水火中,不得为戏,戏之重也”;拿兵器或在水火中斗闹,造成伤害,也不应以“戏”杀伤论,是由于“戏”得太过分了,故当以“斗”杀伤论。“向人室庐道径射,不得为过,失之禁也。”就是说,向应该有人的地方(室庐、道径)直接射箭,造成伤害,不得以过失论处,这种“过失”本身就是违犯禁令的行为。“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当为贼,贼之似也。”在城市中人多的地方骑马奔驰,造成杀伤人的后果,当以贼杀论罪,因为这与人家没招惹他的“无变斩击”相类似。最后,张斐总结说:“过失似贼,戏似斗,斗而杀伤傍人又似误”,这几种行为所造成的杀伤是很容易混淆的,应当严加区分,防止失严、失宽,量刑不当。失与过失的区别是有关犯罪客体的区别。在这里又出现了一个“误”字,张斐没有专门解释“误”字,但从他为区别“斗”而说的“斗而杀伤傍人又似误”看,误是错误,即杀伤对象的错误。到唐代在《唐律疏议》中,完全解决了这个问题。

唐代关于过失与故意的判刑原则一般是故意加重,过失则减轻。如杀人,凡谋杀、故杀斗殴中持刃杀人者,皆为死刑;过失杀伤人则减轻,根据情节还可适用赎刑。唐律总还有一种是由于身份“不识”而造成伤害的法律适用原则。《名例律》:“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伤叔,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其本应轻者,如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后,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这个规定有可能是从《春秋》折狱的案例衍生的。唐律关于故意与过失原则的发展有如下几点:

一是唐律中“过失”一词,只限定用于杀伤人的场合,是限制性的专门词汇。对于其他如毁坏器物、杀伤牲畜等方面的行为,不用过失一词。对“过失”的解释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皆是。”这里所举的情况,有些按现代刑法学应属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事件”,不属犯罪。但从有无犯罪意图的角度讲,以此区别故意与过失也说得过去。唐律对过失杀人规定仍按死刑处罪,但可适用赎刑,赎铜120斤,交给被害人家属,从这点讲,也算合理、合情。

二是关于“失”,唐律中的失分两种意思解释,一般用于概括官吏公务方面的过失行为,是公罪。如官吏失职、失察、失时、失情、失囚;断狱的失出、失入等,多为公事失错。另一类则为一般意义的失误造成的犯罪,如失火、亡失、毁失、失财物。既有公务方面的公罪,也有私罪或不分公私的行为,因为失落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顶多也是民事纠纷。

三是关于“误”字,唐律中涉及误犯的条文很多,如“十恶”中的“大不敬”条,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其疏议曰:“以上三事,皆为因误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科罪。”再有是关于制书有误,公文书有误的规定,制书有误,是指“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于理有失者”;官文书有误指:“误,谓脱剩文字及错失者。”2都可以看出是“错误”的意思,是基于认识上的不正确而导致的行为上的犯罪后果,其适用方面比之“失”更为广泛。除此之外,还有关于“误杀伤人”的规定,即“六杀”中有“误杀”条,《唐律疏议·斗讼律·斗殴而误杀伤旁人条》其疏议曰:“假如甲共乙殴,甲用刃、杖欲击乙,误中于丙,或死或伤者,以斗殴杀伤论。不从过失者,以其元有害心,故各依斗法。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这一规定,看来是从张斐关于“斗而杀伤旁人又似误”发展而来的。可以说,唐律对“误”的适用范围比“失”更为广泛,对官吏和庶民都适用,是因犯错误而导致的犯罪。

由此可见,唐律关于“过失”可分三种情况:过失,是指对人的杀伤;失,指官吏公务的过失;误,指二者之外的错误导致的犯罪。唐律的这方面的规定为后代明清法律所继承。

四、共同犯罪区分首、从的原则

唐律对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是,强调区分首犯与从犯的原则。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区分首从的方法,一是以“造意为首”,即以制造犯意者为首犯,余并为从。二是家人共犯,不论何人造意,以尊长为首,卑幼不坐,体现了封建家长制原则。三是外人与监临主守官员共同犯罪,即使由外人造意,仍以监临主守官员为首犯,其余人为从犯处理。加重监临主守官员的刑事责任,以防止官吏内外结合,上下一气,因缘为奸,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

五、划分公罪私罪的原则

唐律在“以法治官”方面,总结前代的立法经验,明确提出了公罪与私罪的概念,并规定了不同的判刑原则。据《唐律疏议·名例律·官当条》注:“公罪,谓缘工事致罪而无私、取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者,受请,枉法之类。”《唐律》采取对公罪的处罚轻于私罪的原则,如在“官当”方面,犯公罪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

2《唐律疏议》卷10,《职制律》之《制书有误》与《上书若奏事而误》条。

一官当徒二年。而犯私罪,则各减一年。在官员考课时,私罪计其刑赎铜一斤为一负;公罪,则赎铜二斤为一代。各十负为一殿,公罪计负少,私罪多。负、殿是官吏在职期间过罪的记录,直接关系到他们的升降、迁转,官运前程。唐律严格区分公罪与私罪,对提高国家行政效力、整饬吏治以及防止官吏贪赃枉法的大量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

六、累犯加重的原则

唐律对经常犯罪者按累科、累论,加重处罚。据《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就是说,当犯罪事实已被揭发,又犯有笞以上的新罪,就要加重处罚。具体如《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盗经断合,仍更行盗,前后三犯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绞。”累犯是经官府判决后又重新犯罪的;如前罪未发或未经官府科断,则不被当做累犯处刑,而是以合并论罪、数罪并罚的原则定刑。

七、数罪并罚的原则

唐律把两种以上罪行同时被告发受理的,称为“二罪以上俱发”,基本上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对数罪并罚,取其最重一罪量刑;各罪相等,也仅取一罪定罚。凡一罪先发,并已作判决,而后又发现余罪,如余罪轻或相等,则维持原判;重则改判,以重罪为准,减去已执刑的刑期,即为应加判的刑期。唐代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是比较轻缓的,反映了唐初宽刑慎罚的立法指导思想。

八、自首原则

唐代继承了历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但较前有比较明显的发展。首先,明确了自首的法定概念,强调罪犯所犯之罪在案未发,官府或他人未发觉之前,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若犯罪事实已被他人告发,或被官府查知,再去投案认罪者,只能作为“自新”,不能称为“自首”。其次,自首在原则上要求本人亲自向官府交代所犯罪行,“自言其罪”,但委托他人代为者,与自首同;依法得相容隐者为罪犯自首或告发,也可以自首论;犯窃盗与诈骗罪者,因悔悟而向被害人承认罪行者,与向官府自首同。再者,自首者虽可免罪,但赃物必须如数退赔,不使犯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以防止罪犯利用自首非法获财。再次,对自首不实、不尽者,即没有彻底交代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罪犯,分别按不实、不尽的情况予以惩处,至死罪者,可因自首而减刑一等。最后,对某些不适用自首免罪的原则。如已伤害或强奸良人,无法挽回对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损坏或丢失了不可复原之物,如官印、旌旗、官文书之类;私渡关津,私习天文,以及官司失错,已经行刑等,皆不在自首原罪之列。由此可见,唐律关于自首原则的规定已十分详尽完备。

九、“亲亲得相首匿”与“同居相隐不为罪”的原则

“首匿”就是首谋藏匿包庇罪人的行为。《急就篇》注:“首匿为头首而藏匿罪人也。”按儒家的观点,父亲庇护儿子可叫做“仁”,儿子隐匿父亲的罪行应当称为“孝”。《论语·子路》: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孔子不同意将儿子揭发父亲盗窃的行为看作是“正直”,反而将父子之间相互隐匿罪行的举动认定为“正直自然在其中”。

这个故事《韩非子·五蠹篇》、《吕氏春秋·当务篇》及《庄子·盗跖篇》都有记载:如《韩非子·五蠹》:

楚之有直躬,其父窃羊而谒之吏,令尹曰:?杀之。?以为直于君而曲于父,报而罪之。以是观之夫君之直臣,父之暴子。

韩非与儒家的观点相反,认为公私利益相反,“有政如此,则国必乱,主必危矣。”法家禁止亲属之间相互包庇。秦商鞅变法时,鼓励“告奸”行为,立法“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同赏,匿奸与降敌同罚”(《史记·商君列传》);提出“故至法,夫妻交友不能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商君书·禁使》),也就是从立法上就禁止家人相互隐匿犯罪。汉初虽行黄老之学,其实质仍是法家学说,故仍“重首匿之科”。到武帝时,独尊儒术,标榜以“仁孝治天下”,“不孝”成为罪名。如衡山王刘赐谋反,其太子爽上书告发,使衡山王因此事败自杀,而“太子爽告父,不孝,弃市”(《汉书·衡山王传》)。但此时“亲亲得相首匿”尚未上升为法定制度,礼制与法律的规定相互矛盾。到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诏曰: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这道诏令的基本精神就是: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死刑可通过“上请”的程序减免刑罚。也就是法律正式允许亲属之间可共谋藏匿包庇犯罪亲属而不承担刑事责任。从此,“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思想法律化,“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正式确定下来,并对后世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隋书·刑法志》记载这么一件案子:

(梁武帝天监)三年八月,建康女子任提女,坐诱口当死。其子景慈对鞫辞云,母实行此。是时法官虞僧虬启称:?案子之事亲,有隐无犯,直躬证父,仲尼为非。景慈素无防闲之道,死有明目之据,陷亲极刑,伤和损俗。凡乞鞫不审,降罪一等,岂得避五岁之刑,忽死母之命!景慈宜加罪辟。?诏流于交州。至是复有流徒之罪。

母亲任提女犯死罪,儿子景慈出庭证明,法官以“子之事亲,有隐无犯,直躬证父,仲尼为非”的名义,即以《论语》为法律根据,判儿子死刑,其后皇帝下诏,改为“流于交州”。

唐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继承“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宗法传统。《唐律疏议·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与前代相比,唐律扩大了相隐的范围,四世亲属皆可相隐,部曲、奴婢也可为主人隐。“同居”是指“同财共居”者,即使无服,亦得相隐。唐律还放宽了相隐的内容,即便向亲属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使犯罪者得以逃亡,也不为罪。同时,唐律也明确规定了不得运用相隐原则的情况,即犯谋反、谋大逆与谋叛者,不得相隐。这样,唐律将封建的法治与礼治统一起来,既巩固了封建的家庭和尊长的统治地位,又稳定了封建的社会秩序。

中国古代的相隐原则,在今天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尤其是在证据学和证据制度方面,留下许多值得思考的内容。

十、类推原则

《唐律》是具有罪行法定主义倾向的一部刑法典。它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必须依据律条量刑定罪。但社会现象错综复杂,犯罪行为形形色色,不可能对每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事先在法律上予以具体规定。为了弥补这种刑事立法上可能出现的遗漏,《唐律》以专条规定了对律文没有直接规定的犯罪犯罪,了运用比附类推的方法,参照本律中最类似的条文规定,应加应减,拟定罪名,作为论罪科刑的标准。《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适用类推的首要条件是:断案而无律文明确规定者,若有明文,妄用类推,则司法官吏将以故出入人罪论。类推的具体方法有两种:一是“出罪”,即免罪,其原则是“举重以明轻”,用列举比该案行为更为严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方式,来证实本行为也同样不为犯罪。如《贼盗律》规定:“诸夜位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该主人将无故入室者打伤,则自然当为“勿论”之列。二是“入罪”,即加罪,其判刑的原则是“举轻以明重”,列举出比该案行为更轻的行为已为有罪,以证实比此更重的行为也已构成犯罪。如《贼盗律》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斩”,即预谋杀期亲尊长,虽未实行,亦当论斩,若已伤、已杀,则罪行更重,自然当以斩罪论处。

十一、法的时间效力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汉书·孔光传》引《汉令》:“犯法者,各以法(发)时律令论之,明有所讫也。”发时,唐人颜师古注:“法时,谓始犯法时也。”杜佑注为“犯时”。其背景为:

时定陵侯淳于长坐大逆诛,长小妻乃始等六人皆以长事未发觉时弃去,或更嫁。及长事发,丞相方进、大司空武议,以为?令:犯法者,各以法时律令论之,明有所讫也。

长犯大逆时,乃始等见为长妻,已有当坐之罪,与身犯法无异。后乃弃去,于法无以解。

请论。?光议以为:?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欲惩后犯法者也。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长未自知当坐大逆之法,而弃去乃始等,或更嫁,义已绝,而欲以长妻论杀之,名不正,不当坐。?有诏光议是。

这个案例的焦点是对“法时律令”的理解上。翟方进与何武认为,淳如长犯大逆罪时,他的

小妻六人在当时是其妻,应该连坐;事后虽离异,从法律上来说,仍不能解除其夫妻关系,当以连坐论罪。廷尉孔光反对这种意见,认为制定,连坐弃市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惩治后犯法者。淳如长并不知道自己要坐大逆之罪,在案发之前已离弃其小妻,有的又已改嫁,是“义已绝”,不该再以夫妻的名义论罪,否则就是“名不正”。皇帝最后肯定了孔光的意见。这一争论的中心就是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具体说就是对“法(发)时律令”的理解,丞相与大司空的意见是以犯法时的状况为准,即现行法律要追溯既往的行为与状况;而孔光的意见是认为法律不应该追溯既往,应该以犯罪被揭发时的状况为准,以案发时的法律为准以论罪。这场争论的意义在于其肯定了适用发案时的法律的正确主张,否定了法律可以追溯既往的意见。

其后,又有上郡太守冯野王因惧怕大司马、大将军王凤的权势,在病假满后弃官不干,回乡养病,政敌王凤要治其罪。据《汉书·冯野王传》:

是时,成帝长舅阳平侯王凤为大司马、大将军,辅政八九年矣……于是野王惧不自安,遂病,满三月赐告,与妻子归杜陵就医药。大将军讽御史中丞劾奏野王?赐告养病而私自便,持虎符出界归家,奉诏不敬?。杜钦时在大将军莫府,钦素高野王父子行能,奏记于凤,为野王言曰:?窃见令曰,吏二千石告,过长安谒,不分别予、赐。今有司以为予告得归,赐告不得,是一律两科,失省刑之意。夫三最予告,令也;病满三月赐告,诏恩也。令告则得,诏恩则不得,失轻重之差。又二千石赐告得归有故事,不得‘去郡亡’著令。《传》曰‘赏疑从予,所以广恩劝功也;罚疑从去,所以慎刑,阙难知也。’今释令与故事而假不敬之法,甚违‘阙疑从去’之意。即以二千石守千里之地,任兵马之重,不宜去郡,将以制刑为后法者,则野王之罪,在未制令前也。刑赏大信,不可不慎。?凤不听,竟免野王。?郡国二千石病赐告不得归家?,自此始。

关于汉代地方二千石以上官告假,注引如淳曰:“律:吏二千石以上告归、归宁,道不过行在所者,便道之官无辞。”即按汉律的规定是,若不在或不路过皇帝所在地者,不必向皇帝告辞。王凤要以“去郡亡”的罪名治冯野王罪,即以擅自离开职务所在地(郡守)。但杜钦的意思是,冯野王作为二千石郡守,守千里之地,帅兵马之重,不应擅离职守。但过去没有将“去郡亡”著于律令,依令与故事都不能治冯野王罪。现在“将以制刑为后法者,则野王之罪在未制令前”。以杜钦的意思就是法律不能追溯既往,冯野王之事只能依“赐告得归”的“故事”办。尽管杜钦的意见没有被采纳,从这件事也可看出“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观念已成为当时普遍接受的法理。

唐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有几种:

一是关于官员犯罪的,“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唐律疏议》卷二,《名例律·有官犯罪条》)这是类似汉代之例,是关于法律适用时效的规定。

二是关于责任行为能力变化的时效。“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犯时未老疾条》)这是否定了前述秦之法令,犯时不足六尺,禁一年长够六尺再加刑的规定。唐律普遍采取的是从轻原则。

三是法律发生变化时的适用原则,唐律规定:“诸赦前断罪不当者,若处轻为重,宜改从

轻;处重为轻,即依轻法。”(《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律·赦前断罪不当条》)也就是原法规定轻者,新法改重了,则从旧法,依轻判,不溯及既往;若原法为重,新法改轻,则按新法从轻判,即总体从轻原则。与此同时,在《狱官令》中又有规定:“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断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若格轻,听从轻法。”(《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仍然采取“从轻原则”。

四是关于赦前犯罪的规定,经赦之事,不得再告,即法律不再追究大赦前的犯罪行为。“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律·以赦前事相告言条》)可以看出,告赦前事的论罪是与“诬告”同罪的,即以“反坐”论。对于大赦诏书所规定的应从轻论处的罪名,“不得引律比附入重,违者各以故、失论”。如贞观九年三月十六日敕规定:“大辟罪以下并免。其常赦所不免,十恶、妖言惑众、谋叛已上道等,并不在赦。”这里“谋叛”为十恶之一,但在赦书中单列“谋叛已上道”,即一般性的谋叛,即只有策划而没有打算行动,“未上道”即还没有付诸行动,皆在赦免之内。如以赦书内有“十恶”规定不赦,将仅限于“谋叛未及上道者”处决,则根据情节以故入人罪,或失入人罪论。到明清时之刑律又改定为:“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这时又肯定了新律可溯旧犯。其后在颁“例”时又对律文加注:“如事犯在未经定例之先,仍依律及已行之例定拟。其定例内有限以年月者,俱以限定年月为断。若例应轻者,照新例遵行。”(参见《大清律例》卷五《名例律下·断罪依新颁律条》)

十二、中国古代法律处理复仇杀人案件的原则

武则天在位时(约公元684~704年),在同州下邽(音gui,治所在今陕西省渭南县东北),发生了一宗命案:当地有个叫徐元庆的,因其父徐爽被县尉赵师蕴所杀。后赵师蕴转迁为监察御史,徐元庆改名换姓,在驿站作佣工,伺机报仇。过了很久,赵师蕴以御史身份住进驿站,徐元庆亲手用刀杀了他,然后到官府自首。此案上报朝廷,引起很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徐元庆杀人的行为是“孝烈”的表现,应该宽免其罪。武则天也欲赦免许元庆之罪。而左拾遗陈子昂认为:“杀人者死,画一之制也。法不可二,元庆宜伏辜。”即据法当处死刑;但依照礼制,“父仇不同天”的原则,元庆杀死害死父亲的仇人是“孝义”的行为,故应该得到赦免。他由此提出了一个折衷的方案,“宜正国之典,置之以刑,然后旌其闾墓”,以褒其孝义。陈子昂的奏议得到时议的赞同,武则天也采纳了这个意见,据说还“编之于令,永为国典”。

但在一百多年后,又有柳宗元(公元773~819)作《驳复仇议》专门针对陈子昂的观点进行批驳。柳宗元认为,礼与法的关系应是统一的,故“旌与诛莫得而并焉。诛其可旌,兹谓滥;旌其可诛,兹为僭,坏礼甚矣。”本案的关键在于“刺谳其诚伪,考正其曲直,原始而求其端”。即先从根本上搞清楚事实的来龙去脉,分清其是非曲直。如果赵师蕴是因私怨而杀害徐元庆的父亲徐爽,元庆在“州牧不知罪,刑官不知问,上下蒙冒,吁号不闻”的情况下,为父报仇,这完全是“守礼而行义”之举,于法则不应诛杀。反之,若徐爽是因为本身犯有重罪,赵师蕴作为县尉据法处死之,“是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徐元庆在这种情况下再为父报仇,其行为则是“仇天子法,而戕奉法之吏”。这时,“执而诛之,所以正邦典,而又何旌焉?”柳宗元不是简单地赞成或反对复仇,而是强调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认为“冤抑沉重而号无告也,非谓抵罪触法,陷于大戮”的情况,可以复仇;而根据《周礼》“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有反杀者,邦国交仇之”,即国家依法处决罪犯,罪犯家属不得

以此为仇,否则就是以国法为仇。他认为,国家的律令与儒家的礼教应是完全一致的,应当允许合礼合法的复仇,这也就意味着在符合“孝义”的前提下,允许使用私刑。

反观中国古代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法律允许个人复仇,但要经过官府的批准并备案。《周礼·秋官·朝士》:“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即报仇者先到负责司法官员处提交书面报告,然后去杀仇人,不构成犯罪。这与儒家的经典也是一致的。《礼记·曲礼上》:“父之仇弗与共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孔子将此具体化,在《礼记·檀弓上》中这样记载孔子与其弟子的对话:“子夏问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夫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遇诸市朝,不反兵而斗。’曰:‘请问居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仕弗与共国,衔君命而使,虽遇之不斗。’曰:‘请问居从父昆弟之仇如之何?’曰:‘不为魁,主人能,则执兵而陪其后。’”这段话的意思是,对于杀害父母的仇恨,当睡草席,枕兵器,随时准备报仇;不去当官,以示不与共天下,即你死我活;若在市面或朝堂相遇(即不允许携带武器处),不回家取兵器,当即与之搏斗。对杀害亲兄弟之仇,虽可出仕,亦不得与仇人同朝为官,若奉君命出使别国,遇到仇人也不许与之争斗,恐因此而完不成君命。对杀害堂兄弟之仇,则自己不可为首出面报仇,其自家人若有能力报仇者,则应执兵器陪同前往。总之,孔子是支持个人为家族复仇的。考虑到当时的宗法传统及国家能力的有限,允许私人复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随着国家权力的强化,战国时的法家开始反对私刑,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禁止百姓私自复仇,“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否定了私刑,使民“勇于公战,怯于私斗”(《史记·商君列传》)。汉代法律虽禁止私自复仇,但武帝“独尊儒术”,为父复仇被看作“孝义”的行为,复仇之风日盛,据东汉时桓谭形容说:“今人相杀伤,虽已伏法,而私结怨雠,子孙相报,后忿深前,至于灭户殄业,而俗称豪健,故虽有怯弱,犹勉而行之,此为听人自理而无复法禁者也。”桓谭指出了私人复仇的危害,“子孙相报”,仇怨愈结愈深,以致达到了“灭户殄业”的地步,要求恢复执行禁止复仇的规定。(《后汉书·桓谭传》)汉末,曹操任丞相时,曾在建安十年(公元205年)颁令“令民不得复私仇”(《三国志·魏志·武帝纪》)。曹丕称帝后,又与黄初四年(公元223年)颁诏曰:“丧乱以来,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复仇者,皆族之。”(《三国志·魏志·文帝纪》)可说是用最重的刑罚手段来制止私复仇。

唐代立法,以礼入律,对复仇行为在立法时采取回避政策。贞观年间(公元627~649年),山西夏县有女卫无忌,早年其父被同乡人卫长则所杀,无忌时年仅六岁,长大后,在一次乡人的宴会上,无忌用砖击杀仇人,“既而诣吏,称父仇既报,请就刑戮”,上报朝廷后,“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给传乘徙于雍州,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旧唐书·列女传》)。又有即墨人王君操,父在隋末为乡人所杀,君操时幼,二十年后,“密袖白刃刺杀之,刳腹其心肝,啖食立尽,诣刺史具自陈告”;“州司据法处死,列上其状,太宗特诏原免”(《旧唐书·孝友传·王君操传》)。看来唐太宗是肯定复仇行为的,修史者也将这种行为载入正史,以示表彰。

玄宗时期,雟(xi)州都督张审素,清廉正直,被人诬以贪赃之罪,朝廷派监察御史杨汪去查办,杨汪深按其罪,以谋反斩之,并籍没其家,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年仅13岁的张瑝和11岁的张琇也坐徙岭南。几年后,到开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张瑝和张琇逃归,隐匿多年后杀杨汪以报父仇。中书令张九龄称其“孝烈”,应宽恕。而侍中裴耀卿与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报仇”,玄宗支持这一意见,对张九龄说:“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孝

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为平息舆论的喧哗,特为此下一敕:“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各至死。近闻士庶,颇有喧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辗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从此敕可以看出,玄宗反对以任何理由私自复仇。张氏兄弟杀的是因制造冤案而杀害其父的监察御史杨汪,若以柳宗元的观点,则应允许其复仇。而玄宗则认为,孝如曾参也罢,凡杀人者,皆不可恕,似乎合乎今天的刑法观点。但反观民间,则同情者居多,据史载:“瑝、琇既死,士庶咸伤愍之,为作哀诔,榜于衢路。市人敛钱,于死所造义井,并葬瑝、琇于北邙,又恐万顷(即杨汪)家人发之,并作疑冢数处。其为时人所伤如此。”(《旧唐书·孝友·张琇传》)可见,民间舆论对在这种情况下的复仇行为仍持赞同态度。

宪宗时元和六年(公元811年)又发生了富平人梁悦为父报仇杀人案,宪宗为此下诏:“在礼父仇不同天,而法杀人必死。礼、法,王教大端也,二说异也。下尚书省议。”时为尚书省职方员外郎的韩愈,针对这一复仇案件,特上《复仇状》专门论述处理复仇杀人的原则。韩愈从儒家经典《春秋》、《礼记》、《周官》等诸子经史中关于子为父复仇的记载中,“未有非而罪之者”出发,讲到现行的《唐律》,认为“律无其条,非阙文也”,认为《唐律》不设有关复仇的专条,决不是无意的疏漏。在韩愈看来,若法律完全“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为了将礼与法二者统一起来,就需要司法官吏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区别对待,因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若是百姓之间相互仇杀,根据儒家经典,“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者死。”即复仇者所杀本身有当死之罪,一般可以允许。如为官府所诛,则不可以复仇。总之,“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并建议制定制度,“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韩愈集·复仇状》)韩愈提出的这一“礼、刑两不失”的原则,实际上仍是无可奈何的模棱两可的解决办法。他的基本倾向是,同情孝子的复仇行为,但又不提倡和鼓励复仇。他强调礼和刑在司法中的一致性。宪宗基本上采纳了他的建议,下敕:“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伸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减死,宜决一百,配流循州。”(《唐会要·臣下守法》)。本案以“特事特办”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有关复仇问题的争议,并没有到此结束。

唐代以后,对于复仇案件的处理原则上就按韩愈的意见,量情酌处。《宋刑统》中就出现了涉及复仇的起请条。“臣等参详:如有复祖父母、父母仇者,请令今后具察,奏请敕裁。”(参见《宋刑统》卷23,《斗讼律》“祖父母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却殴击”条)如宋仁宗单州民刘玉之父被王德殴打致死。王德遇赦免刑。刘玉私杀王德以报父仇。仁宗以义减其罪,“决杖,编管”。神宗元丰元年(公元1078年),青州民王赟之父被人殴打致死,当时赟幼小,未能复仇,成年后,杀死仇人,以其尸祭父墓,自首后,当论斩。神宗“以杀仇祭父,又自归罪,其情可矜,诏贷死,刺配邻州”(《宋史·刑法志二》)。明、清大体上按上述原则办理。

中国古代处理私自杀人以报仇的案件,一直处于一种两难境界,反映了礼制与法制在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儒家学者以“上议”的方式,将情理与法律结合考虑,虽说是折衷的道路,但也不能不说是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最合理的解决方式了。这种情、理、法结合为用的方式,特案上议,专案处理的手段,对我们今天的司法改革也不是一点都没有借鉴意义的。

刑法练习题集前十章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名词解释 1 刑法 2 立法解释 3 司法解释 4 论理解释 5 限制解释 6 扩展解释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我国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的生效方式是 () 。 A 从公布之日起生效 B 公布之日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C 全国人大批准后生效 D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2 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属于下列哪种刑事法律? () A 刑法立法解释 B 单行刑法 C 刑法修正案 D 附属刑法 3 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一刑法条文中的“但书”所表述的情况是 () 。 A 对前段的补充 B 前段的递进 C 前段的例外 D 对前段的限制 4 立法解释是 () 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A 全国人大 B 全国人大常委会 C 最高法院 D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5 对于1997年刑法典第116条中的“汽车”一词,学理上往往解释为包括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大型拖拉机,这一解释属于 () 。 A 历史解释 B 当然解释 C 限制解释 D 扩张解释 (二)多项选择题 1 广义上的刑法包括 () 。 A 刑法典 B 单行刑法 C 附属刑法 D 刑法修正案 2 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主体包括 () 。 A 最高人民法院 B 公安部 C 最高人民检察院 D 司法部 3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 。 A 刑法调控范围的广泛性

B 鲜明的阶级性 C 刑法强制手段的严厉性 D 稳定性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具体任务包括 () 。 A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B 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C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D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ZK)〗 5 在我国对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方式有 () 。 A 刑法中用条文明确规定的解释 B 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中所作的解释 C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实施中发生的歧义所进行的解释 D 国家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撰写的刑法释义〖ZK)〗 6 从解释的方法上来划分,刑法的解释可分为 () 。 A 学理解释 B 文理解释 C 论理解释 D 立法解释 7 我国《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这属于 () 。 A 司法解释 B 文理解释 C 立法解释 D 论理解释 三、简答题 1 我国刑法的任务。 2 刑法解释的种类。(考研) 四、论述题 1 论述刑法的性质。 2 《刑法修正案(三)》对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新规定及评析。(考研)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名词解释 1 罪刑法定原则(考研)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研) 3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我国刑法规定了法定原则,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同时规定了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和承担的相适应;死刑只适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这段话的空格中: () (司考)

刑法学复习题和答案(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 单项选择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C )。 A.主客观相一致B.罪责自负C.罪责刑相适应D.刑法人道主义 2.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D )。 A.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B.根据宪法C.维护主权D.罪刑法定 3.我国现行刑法一共是( B)条。 A 192条 B 452条 C 189条 D 552条 4.我国刑法在时间效力上,采取的是( C) A 从旧原则 B 从新原则 C 从旧兼从轻原则 D 从新兼从轻原则 5.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是指(D ) A 14岁到16岁 B 14岁到18岁 C 16岁到18岁 D 18岁到20岁 6、下列行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是(B )。 A、走私毒品 B、贩卖毒品 C、决水 D、拐卖妇女、儿童 7、我国客轮停靠在美国纽约港时,德国人甲在轮船上窃取我国公民乙价值4000元人民币的财物。对本案确立我国刑法效力的依据是(A )。

A、属人原则 B、保护原则 C、普遍管辖原则 D、属地原则 8.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的是(B ): A.从旧兼从轻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 C.罪责自负原则 D.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原则 9.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B )。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公平原则 D.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10.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刑法的(C)原则。 A. 罪刑法定原则 B. 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 C.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多项选择题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重罪重罚 B、轻罪轻罚 C、罚当其罪 D、罪刑相当 2、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ABCD ) A、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B、刑法立法人人平等 C、刑事司法人人平等 D、任何人在法律上没有特权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判断题 1.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 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贯彻和体现。()4.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包括法定化、实定化、谦抑化、明确化。() 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是在形式上坚持绝对的平等。() 二、简答题 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三、论述题 1.试述罪刑法定原则。 2.试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立法体现。 刑法的效力范围 一、判断题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应适用我国刑法,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可以在香港、澳门地区适用。() 3.对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外交代表、国有企业领导在领域外犯罪,则不分法定刑的轻重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只有犯罪的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才能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5.关于刑法的溯及力,我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体现了从新兼从轻原则。() 6.某国驻华商社工作人员阿姆杜拉策划,参与了与国内犯罪分子走私犯罪活动。对阿姆杜拉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7.刑法施行前按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有效判决,继续有效,不属于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8.刑法施行前的行为按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且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立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的,适用刑法,刑法具有溯及力。() 9.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该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该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应当免除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地管辖权。 2.简述我国刑法中的属人管辖权。 3.简述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4.简述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第一章刑法的概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分为普通刑法、单行刑法、特别刑法等种类。 刑法的解释主要分类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论理解释与文理解释。。 刑法具有三个机能:保障机能、惩罚机能、保护机能。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简单的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设置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其要求主要有:明确性原则、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排斥习惯法、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和罪轻、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这里还涉及到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等问题。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指刑法在领水、领陆和领空中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四个原则。 属地原则指刑法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要排除四个特殊情况,主要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对刑法做出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港澳台地区、外交人员(主要指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和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境内犯罪。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也适用刑法,还有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 属人原则指对我国公民的犯罪适用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刑法,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外犯罪适用本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受过刑事追究的,我国仍然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犯罪,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但犯罪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普遍管辖,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否认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本科学年论文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学生姓名杨登博学号2014160624 所学专业法学班级G6班所属院系法律系 学习年限2014年9月至2018年7月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 (1)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1) 1.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由刑法明确规定 (1) 2.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由刑法具体规定 (1)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 (一)我国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 (2)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2)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2)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2)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2) (一)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 (3)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3)

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浅析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学生姓名:杨登博指导教师: 摘要:分析和阐述了我国刑法制定的三条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相适应。 关鍵词: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和刑罚都要由《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对于犯罪行为的类型、概念、范围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刑法》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求《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必须含义确切。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依照《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包含两层意思,即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1.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由《刑法》明确规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二,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刑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认为一切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征,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2.刑罚种类、量刑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由刑法具体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把刑罚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第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刑法》第六十一条至六十四条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刑法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自首和立功等量刑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三,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的要求。

论述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特有的在刑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所必须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明文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 一、罪行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何种刑罚,均需由法律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的具体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另外,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还有以下几个重要含义,一是时效原则,即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为准,有的行为,在当时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但事后由于法律作了补充、修改,该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用事后的法律去追究法律颁布前发生的行为。另一个含义是,对于刑法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则、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释,法院的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必须遵从法律的原意,不能创制法律。第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严格禁止类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而言的,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犯罪行为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新修订的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对于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罪行相当原则。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即指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及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决定刑法刑法轻重的的主要依据,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罪行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题库1-0-8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题库1-0-8

问题: [单选]某甲为某国有医药公司负责人之一,该公司将销售任务按地区分片发包给个人,规定承包人上交固定的承包费用。职工某乙担心不能完成承包定额不敢承包某片的销售工作。某甲因为是公司领导,按规定不许出面承包,就动员某乙承包,并说二人合伙销售,保证不会赔本。某乙便承包某片的销售任务。某甲和某乙共同在该片进行销售业务,盈利甚多。某甲向某乙索要分成15万元。 A.某甲构成受贿罪 B.某甲构成索贿罪 C.某甲不构成犯罪 D.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 某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索要自己的合理的劳动报酬,不是受贿。

问题: [多选]下列哪种情形体现出罪行相适应原则 A.对累犯从重处罚 B.对自首、立功的从宽处罚 C.对中止犯处罚宽大于未遂犯、预备犯 D.对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出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方面的内容。

问题: [单选]下列那种说法是正确的() A.相关方不属于我们公司能管辖的范围,因此在进行环境管理工作时可以不用考虑 B.应要求环境污染严重的相关方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C.对相关方要尽可能的宣传本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 D.必须对重要的相关方进行环境知识的培训 (规则技巧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113348893.html,)

问题: [多选]张某系美国公民,因为多次组织从哥伦比亚向美国贩卖毒品,被美国有关当局通缉。张某于2000年5月到中国旅游。美国方面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通报中国警方,请求中国警方将张某逮捕。经查张某从未向中国贩卖过毒品,也未在中国贩卖过毒品。我国依法可以对张某采取下列措施 A.对张某实行逮捕 B.立即驱逐出境 C.由我国司法机关审判 D.应美国请求实行引渡 第9条:普遍管辖原则。对国际犯罪分子一旦发现,立即逮捕、要么引渡要么起诉。理由: 普遍管辖原则是第9条的规定,第9条讲的是对于国际犯罪中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里涉及到对象是国际犯罪,比较常见的有海盗在公海上的抢劫,劫持民航和毒品犯罪。除此以外,现在时髦一点的就是恐怖犯罪。 按照第9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的要求,我国领土上一旦发现了此类犯罪分子,立即加以逮捕,或者要么引渡要么起诉。这类考题比较雷同,比如:一个毒品犯罪分子或者恐怖主义分子,或者在菲律宾公海上公开抢劫的犯罪分子进入中国领域,他既不是中国人也没有在中国犯罪,也没有针对中国公民犯罪,对于这类人能否适用中国刑法加以制裁,其根据就是普遍管辖原则。我们进入了有关公约,对他们应行使或引渡或起诉的规则。

第一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习题 一、判断题 1.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 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贯彻和体现。() 4.罪刑法定原则基本要求包括法定化、实定化、谦抑化、明确化。() 5.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是在形式上坚持绝对的平等。() 二、简答题 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三、论述题 1.试述罪刑法定原则。 2.试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立法体现。 第二节参考答案 一、判断题 1.对;2.对;3.对;4.错;5.错。 二、简答题 答: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贯彻和体现,其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三、论述题 1.答:罪刑法定原则的原意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处罚”,其基本内容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其二是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其三是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可含糊其辞或摸棱两可。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以下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对罪刑法定原则加以表述,并在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中全面、系统地体现了该原则:第一,如同1979年刑法典一样,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第二,新刑法典取消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第三,新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第9条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第四,在罪名的规定方面,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已相当完备。分则条文由1979年的103条增加到350条,罪名数由1979年的130个增加到400多个。第五,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方面,新刑法典和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对于大量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 2.答: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该原则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加以理解。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司法层面上,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既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讲求刑罚个别化。 现行刑法全面贯彻和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确立刑法分则中每一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准则;罪重,法定刑也重;罪轻,法定刑也轻。其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确定刑法总则中某些规范的依据,第三,刑法设立的主刑附加刑结合、轻重有序、上下衔接、可以灵活运用的刑罚体系,各类具体犯罪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为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适用奠定了基础。

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具有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作用和意义,并体现刑事法制基本精神。 ◆其具有如下特征: ①一般说来,应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各个部门法所共有的原则。但也不排除与其他部门法共同使用同一原则。 ②贯穿于刑法始终,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原则。 ③是刑法的制定、解释与适用都必须遵循的原则。 第一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和历史发展 1.罪刑法定原则之源起 ◆根据德国学者修特兰达1911年发表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的历史展开》一文的研究,罪刑法定原则渊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大宪章。英国1215《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审判或遵照内国法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查或逮捕”。这也是日本及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欧洲大陆刑法学界多数学者则认为,近代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欧洲启蒙思想影响下的产物。 2.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向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转变。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必须绝对确定,司法人员只能机械地执行既定的法律而不容许作任何的选择和变通,由此演化出四个具体要求: ①绝对排斥习惯法的适用 ②法律绝对不得溯及既往 ③绝对禁止类推 ④绝对禁止不定期刑 ◆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的渊源上,由绝对排斥习惯法到允许习惯、判例、条理等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 在刑法的溯及力上,由绝对不得溯及既往到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在法定刑上,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 在定罪根据上,由绝对禁止类推到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

刑法:基本原则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 1."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的这一规定体现的原则是()。(2016法学单选第1题、2016非法学单选第2题) A 罪刑法定 B 主客观相统一 C 罪责刑相适应 D 刑法适用平等 【考察知识点】刑法的基本原则 【重要程度】★★ 【解析】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是指犯罪和刑罚都由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处罚。在该题中,过失犯罪的,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同理,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即法律有规定的,才能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定罪处罚,体现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答案】A 【拓展】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条规定: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基本内容:法定化。犯罪和刑罚必须有刑法做出明文规定;法律只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令;法律只能对当时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禁止习惯法、类推解释。明确化。犯罪及刑法必须由文字做出具体的规定;禁止不明确的罪状;禁止不确定的刑罚。合理化。禁止滥用刑罚;禁止采用过分的残酷的刑罚。体现:刑事立法,总则规定、分则规定都能体现犯罪和刑罚都由刑法做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刑事司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法条规定:刑法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体现:禁止特权和禁止歧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条规定: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基本内容: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相适应;刑罚轻重同时与犯罪人的主管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大小相适应。体现:刑法分则对每一个罪都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险程度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2.下列选项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是哪项()。(2014非法学单选第1题) A.刑法关于空间效力范围的规定 B.刑法关于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C.刑法关于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D.刑法关于放火罪与失火罪构成要件及法定刑的不同规定 【考察知识点】刑法基本原则 【重要程度】★★ 【解析】《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当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相适应;刑罚轻重同时与犯罪人的主管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的危险性大小相适应。D选项中“刑法关于放火罪与失火罪构成要件及法定刑的不同规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放火罪是故意犯罪,失火罪为过失犯罪,对两者的刑罚不同体现了对于过失犯的处罚轻于故意犯,最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答案】D 3.原铁道部部长刘某因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在对刘某量刑时“应考虑他对中国高铁建设的贡献”。这种说法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 )。(2015非法学单选第1题) A.罪刑法定原则 B.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C.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D.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题库1-2-10

第二节刑法的基本原则题库1-2-10

问题: [单选]下列那种说法是正确的() A.相关方不属于我们公司能管辖的范围,因此在进行环境管理工作时可以不用考虑 B.应要求环境污染严重的相关方建立环境管理体系 C.对相关方要尽可能的宣传本公司的环境管理体系 D.必须对重要的相关方进行环境知识的培训

问题: [多选]张某系美国公民,因为多次组织从哥伦比亚向美国贩卖毒品,被美国有关当局通缉。张某于2000年5月到中国旅游。美国方面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通报中国警方,请求中国警方将张某逮捕。经查张某从未向中国贩卖过毒品,也未在中国贩卖过毒品。我国依法可以对张某采取下列措施 A.对张某实行逮捕 B.立即驱逐出境 C.由我国司法机关审判 D.应美国请求实行引渡 第9条:普遍管辖原则。对国际犯罪分子一旦发现,立即逮捕、要么引渡要么起诉。理由: 普遍管辖原则是第9条的规定,第9条讲的是对于国际犯罪中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里涉及到对象是国际犯罪,比较常见的有海盗在公海上的抢劫,劫持民航和毒品犯罪。除此以外,现在时髦一点的就是恐怖犯罪。 按照第9条的规定、遵照国际法的要求,我国领土上一旦发现了此类犯罪分子,立即加以逮捕,或者要么引渡要么起诉。这类考题比较雷同,比如:一个毒品犯罪分子或者恐怖主义分子,或者在菲律宾公海上公开抢劫的犯罪分子进入中国领域,他既不是中国人也没有在中国犯罪,也没有针对中国公民犯罪,对于这类人能否适用中国刑法加以制裁,其根据就是普遍管辖原则。我们进入了有关公约,对他们应行使或引渡或起诉的规则。

问题: [多选]现行刑法对下列哪种情形有溯及力 A.1997年9月30日以前现行刑法生效前发生的犯罪,现行刑法、与行为时刑法对该犯罪行为的规定是完全相同的。 B.犯罪行为由现行刑法生效前继续到生效后,而现行刑法、与行为时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但现行刑法处罚较重的。 C.犯罪行为由现行刑法生效前连续现行刑法到生效后,而现行刑法、与行为时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新法处罚较重的。 D.行为发生在1995年7月6日,法院在1997年5月3日判决有罪处有期徒刑10年。该案件在1997年12月6日提起再审。现行刑法比判决适用的行为时刑法处罚较轻。 (辽宁11选5 https://www.360docs.net/doc/2113348893.html,)

《刑法》基本原则的新解读

《刑法》基本原则的新解读 一、 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新近出版的一些教科书中,有的学者提出: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1)这就难免使人产生困惑: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有哪些? 笔者认为,认识这一问题,首先必须界定实在法与理念法的界限。罪刑法定、平等适用、罪刑均衡是实在法肯定的原则,具有实然性,除此之外均非实在法的体现而存在与理念法之中,具有应然性。对理解与适用实在法而言,实然性的解读无疑乃认识主体的本份;对认识实在法的局限并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而言,应然性的解读无疑实认识主体的天职。没有应然性的刑法理念,已然性的刑法是不可能有进步的,建立在实在法的基础上的刑法学就只能称为律学而非法学。其次,必须界定判断《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否则必然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从手头掌握的有代表性的论著来看,刑法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贯穿《刑法》始终、对刑法立法和司法具有根本性、指导性意义的准则。(2)这一标准的建立,具有逻辑上的充分必要性,这是认识《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也是逻辑演绎的前提。根据这一标准推导:罪责自负,是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这一内容基本并非与犯罪概念无涉。因为无论是形式定义所主张的“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还是实质定义所主张的“犯罪是危害社会而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隐含了行为主义的内容,只不过表述上省略了“行为人”字样;这一内容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有充分的体现,犯罪主体的概念把刑事责任人框定在“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者”上;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的产生者是行为人本人而不是其他无辜人员;客观方面,刑法的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排除了探究非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必要与可能;犯罪客体的概念指明了侵害法益是使一般法益成为犯罪客体的关键,而这一关键的决定性因素是行为人本人。在排除社会危险性行为中,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紧急避险不能用他人作避险的盾牌。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者,由于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和暴力性对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存在重大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事后的一切救济行为都将于事无补,因此法律- 作者简介:贾凌(1971-),女,云南昆明人,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

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返回目录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刑法的渊源。在我国,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包括八个刑法修正案)和单行刑法(199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2)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事后法。只有在行为的时候已经存在并且生效的法律才能对所发生的行为具有效力。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溯及力问题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3)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一切不合理的解释。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①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②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法。对于没有侵犯国家、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允许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处罚。 ③禁止绝对不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实现了一般正义,但难以实现个别正义。现在各国的刑法都采取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返回目录 1、基本含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2、注意事项: (1)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2)根据该原则,在适用刑法时,应将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三者有机统一起来。在制刑、量刑、行刑各个环节均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返回目录 1、基本含义: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2、主要内容 (1)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应该平等地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与言论权等等。如果宪法法律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障每个人都能平等地享有,那只是空中楼阁而已。 (2)每个人的权利应该受到宪法法律的平等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到宪法法律保护的程度应该相同,不应该厚此薄彼,不应该区别对待。 (3)同样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同的法律惩罚。法律不仅平等地保护合法权益,也平等地追究违法行为。不论是谁实施违法行为,不论其职位高低,不论

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知)P10~16 1、罪刑法定原则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刑法适用范围(刑法的规定掌握好,属地管辖······)(判断或选择) 指的是在什么地域内对什么人和从什么时候起至什么时间止具有效力。 我国采用综合原则:以领土原则为基础,以国籍原则、自卫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1、国内犯适用原则是领土原则:只要在我国领域犯罪的,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外,都适用与 本国刑法。但也有特别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有特别规定。 2、对国外犯(国籍原则、自卫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三、犯罪概念(犯罪的基本特征)(简、选、判(什么是本质特征)) 1、严重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 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到刑法处罚性(前提) 四、犯罪的构成(4个方面要件) 1、犯罪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 3、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五、犯罪的客体与对象的关系(简、判、选)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关系: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例如: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通过犯罪对象他人表现它的存在: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通过犯罪对象枪支、弹药、爆炸物表现它的存在。 六、犯罪的客观方面:不作为的构成特征(简) 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 特点: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可能性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 七、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自然人),尤其注意14~16岁 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是否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况是否健全 刑事责任年龄: 1、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应负完全行为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负刑事责任。

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古代刑法得基本原则 【摘要】众所周知,刑法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举足轻重得地位,理论界甚至有“法源于刑”得说法。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制社会,从夏商周到元明清,刑法一直都就是统治国家最重要得工具。刑法原则贯穿于刑法立法、执法得始终,反映着当时得政治思想与司法理念。古代刑法得基本原则因其所处时代得政治、经济、文化不同而各具特色,但有些共同得原则却一脉相承,直至今日仍发挥着巨大得影响。本文就中国古代刑法得基本原则做简要介绍,为我们了解中国古代法制史穿针引线。 【关键词】刑事政策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刑法得基本原则影响 一、刑事政策、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 在介绍中国古代得刑法基本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中国古代得刑事政策、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得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理念。该理念起源于西周。周穆王时制订《吕刑》,上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得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得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得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得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得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得主张,战国时法家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儒家得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可谓深得此中真谛[1]。 (二)犯罪主体 中国古代得犯罪主体可分为“化外人”、“官贵”、“良贱”[2]。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得外国人,但当时得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得各少数民族之人。按照《唐律疏议》得解释,就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1.以下不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 A. 罪刑法定原则 B ?罪刑相适应原则 C.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 D 2 .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原则采用的是( A. 从新原则 B. C. 从旧原则 D. 3 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下列行为事实中,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 ) A. 发生在荒野 B .用枪将被害人打死 C.发生在“严打”期间 D .被害人是盲人 4 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本质上违反了( )。 A. 罪刑相适应原则 B .罪刑法定原则 C.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5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 )? A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B. 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 C. 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 D.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 当根据民意判决 6.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 38 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 30 余万美元的“中介费” 、“劳务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 ) ? A. 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 B. 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C. 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 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D. 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7 外国人A 乘坐我国民航客机,在飞机飞行于公海上空时在飞机里对我国公民 B 实施伤害行为, 造成重伤。对此案件,应适用 ( ) 。 A 属地管辖原则 B 属人管辖原则 C 保护管辖原则 D 普遍管辖原则 8\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决定》规定:本决定颁布后 审判的案件适用本决定,其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原则是 ( ) A 从新原则他 B 从新兼从轻原则 C 从旧原则 D 从旧兼从轻原则 B 国境内时,A 国公民甲某与 C 国公民乙发生殴斗,甲愤 怒之下用刀将乙某捅死。对甲某的犯罪行为( )。 A 、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B 、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C 、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D 、酌情考虑适用我国刑法 10 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方面采取( )原则。 A 、普遍管辖原则 B 、保护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9 当开往A 国的我国国际列车行驶于 C 、属地原则 D 、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1.以下属于广义刑法( A 刑法典 B )。有人认为D 项不属于,故不选 D 项不算错 全国 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外汇犯罪决定

试述刑法的解释方法分析

一、试述刑法的解释方法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 从不同的方面,刑法解释可作如下分类: (一)根据解释的效力,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具体地说,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未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它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2)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3)刑法在施行中如发生歧义,依照《中国人名哦年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由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3.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故又称为无权解释。但是,正确的学理解释对于正确地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也不容忽视。 (二)根据解释的方法,分为文理解是与论理解是 1.文理解释 文里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2.论理解释 伦理解释,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扩张解释就是将刑法条文的意思做扩大范围的解释;限制解释就是将刑法条文的意思作限制范围的解释。 二、试述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其主要特征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特有的贯彻于全部性规范、指导和制约刑法适用活动的全局性和根本性意义的准则。其主要特征如下: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原则 在刑事立法上,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的问题,需要制定出各种不同的法律原则,但是,并非每一个原则都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中,基本原则与非基本原则的区分标准之一在于:原则本身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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