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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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提高了从业人员技术水平。 3 0
定, 切实为审判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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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障性住 房 3 项 )公共 建 筑工 程 5 项 、 3 、 5 市政 桥 梁 定 的原则 , 现有技 术抗辩 以及先 用权 抗辩 的适用 , 确 工程 2 项 , 建筑总 面积为 57 2 房屋 3 万平 方米 。 另外 , 对 5 个 违反 工 程建 设 强制 性标 准 和存 在质 量 安全 0 认 不侵权 诉讼 的受理 等 。 最 高 人 民法 院知 识产 权庭 负责 人介 绍说 , 这部
断完善工程质量法规制度和技术标准体 系,夯实了 围 、 压缩创 新空 间 、 损害创 新能 力和 公共 利益 。三是
工 程质量 管理基 础 ;积 极创新 工程 质量 监管 机制 和 针 对性 和可操作 性原 则 。紧贴专 利审 判实践 中 的基
手段, 提高 了工程质 量管理 水平 ; 大监督 检查 和执 础性 、 遍性 法律适 用 问题 , 加 普 总结 和 明确 多年 来成熟 法力度 , 制 了违法违 规行 为 ; 真开 展培 训考 核工 遏 认 的 审判 经 验 ,对 于 尚未形 成普 遍共 识 的问题 暂不规
等方面深刻分析原因;三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 区质量 监管 薄弱 , 不严 。 执法 策规定 ,对排查出的问题区分不 同情况进行认真处
理。
针对存在的问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求各地 切实做好质量问题整改工作 ,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和
管 理制度 , 大监督 执法检 查力度 , 市场 约束机 加 推进
隐患的工程 项 目下发 了 《 建设工 程质 量监 督执 法建 司 法解 释 贯彻 了 以下 指导 原 则 :一 是依 法 解 释原
议 书》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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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4.12.08•【文号】法释[2004]19号•【施行日期】2004.12.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9号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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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议通过,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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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能否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
对此,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原则。
抢劫犯罪一般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2.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原则。
这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当然,也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3.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
由于每个具体的抢劫案件仍然有特定的被害人,对这些具体案件的特定被害人,能否及时进行救治、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都是有意义的。
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在特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
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
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绝对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
根据以上理由,《指导意见》规定: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
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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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1号【发布日期】2016-03-22【生效日期】2016-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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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猾 立 的言 请 求 的 ,第 二 富 人 民法 院 可 以根 攘 喾 事 人 自 顾 的 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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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则就新增加 的舌 舌 耩求逢行弱解 , 斥公 弱解不成的 , 告知雷事人另
斥 8 “ 斥公 根攘本操规定 , 擢利 人 可 以 邃 挥 行 使 其 喜 利 攉 利 要 求害 中 行 起 舌 。 第 1 2操 规 定 ,封 喾 事 人 在 一 謇 中 已 襁 提 出 的 言 舌 耩 原 判 第 的一 填 或 多 埂 攫 利 要 求 。逼 一 规 定 将 改 燮 之 前 某 些 法 院 1 依 求 , 害 人 民法 院 未 作 富 理 、 浃 的 , 二 窨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攘 堇懂
舆荨 利 保 疆 的 唧 接 ; 利 不 侵 罐 宣 告 的 受 理 操 件 ; 法 尊 利 擢 碇 了 擢 利 人 燮 更 其 主 的 擢 利 要 求 的 ,愿 在 一 窨 法 庭 瓣 谕 桔 束 喜 方
行 使 畴犟 橙黄 任 倒 置 的 保 件 。
前提出。
目前 , 逼一司法解 释尚虚於 徵求意兄喈段 , 十 内正式 预言 年
要 求 的解 释 作 用 ; 利 要 求 保 器 筢 圉 的 磋 定 ; 能 性 特 徵 封 攉 限 制 。此 後 在 2 0 攉 功 0 2年 4月 起 宣 施 的 《 高人 民法 院 网 於 民 事 言 最 斥
利 要 求 保 震 筢 圄 的 影 警 ; 魏 彀 言 尊 利 保 茬 驻 圄 的 硅 定 ; 同 外 十 共 侵 罐/ 接 侵 罐 的 忘 理 ; 同 原 则 、禁 止 反 悔 原 则 和 贡 献 原 则 ; 周 等 公 知 技衍 抗瓣 、公 知 彀 言 抗 瓣 和 先 用 攉 抗 瓣 ; 利 技 衙 操 翠 化 十 尊 舌 磴 攘 的若 干 规 定 》 3 公 第 4操 第 三 款 中 规 定 :雷 事 人 增 加 、 更 “ 燮 舌 舌 蔫 求 或 者 提 出反 言 的 , 喾 在 晕 磴 期 限 眉 满 前 提 出 。 斥公 斥 愿 由 於 上 述 封 犟 磴 期 限 的 规 定 韭 不 一 致 ,本 保 第 一 款 特 别 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内容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内容是什么](https://img.taocdn.com/s3/m/656eb24e302b3169a45177232f60ddccda38e69b.png)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内容是什么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若⼲规定内容是什么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第⼀条⼈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5.假冒他⼈专利纠纷案件;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费纠纷案件;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设计⼈奖励、报酬纠纷案件;8.诉前申请停⽌侵权、财产保全案件;9.发明⼈、设计⼈资格纠纷案件;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12.不服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13.不服国务院专利⾏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费裁决案件;14.不服国务院专利⾏政部门⾏政复议决定案件;15.不服管理专利⼯作的部门⾏政决定案件;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条专利纠纷第⼀审案件,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和最⾼⼈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民法院管辖。
最⾼⼈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当事⼈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1⽇以后作出的关于实⽤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2324bfe6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85fe940.png)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广海许常海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 号,以下简称《解释》),自 2020 年9月14 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办理,营造良好的创新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
我国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
2019 年 11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要求“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
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案件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多,亟须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制定《解释》这项工作酝酿已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自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以来,先后于 2018 年、2019 年开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阅卷调研、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座谈调研等多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对全国 11 个省份 2017 年至 2019 年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起诉、不起诉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全国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书面调研。
最高法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img.taocdn.com/s3/m/69855bb0fd0a79563c1e7257.png)
伊東国際特許事務所中国弁理士金玉蘭2009年12月28日、中国最高裁判所は「特許権紛争事件の審理における法律適用の若干問題に関する解釈」を公布した。
同解釈は2010年1月1日より施行された。
この司法解釈は、現在の特許権紛争事件の審理における主な法律の適用の問題に関するもので、発明、実用新案の特許権の保護範囲の確定及び特許権侵害の判断の原則、意匠権侵害の判断の原則、公知技術の抗弁及び先使用権の抗弁の適用、非侵害確認訴訟の受理等に関する内容を含んでいる。
この司法解釈は、2009年1月から、一部高級裁判所から構成された研究チームにより検討作業が開始され、審判実践における問題及び新しい情況に対する調査研究、草案の作成、公衆からの意見聴取、中央関連部門及び各高級裁判所からの意見聴取、修正、最高裁判委員会の審議を経て、2009年12月28日に、中国最高裁判所より公布されたものである。
この司法解釈は以下の原則に従っている。
一.法律に基づく解釈の原則司法解釈の機能定位に立脚し、特許法及び民事訴訟法などの法律に基づいて解釈を行う。
二.利益平衡の原則国家戦略の要求を元に、創新成果と創新権益を保護し、企業の自主的創新能力を促進させ、科学技術の創新と経済発展を激励する。
一方、特許請求項の解釈を厳密にし、特許権保護範囲を適切に確定し、請求項の公開性と境界性を重視すると共に、特許権保護範囲の不適切な拡大、創新空間の圧縮、創新能力と公共利益を損害する行為を防止する。
三.指向性と操作可能性の原則特許裁判実践における基礎性、一般性を持つ法律適用問題を結合し、数年間の裁判経験を纏めて明確する。
一方、未だ一般認識となっていない問題に対して、一時規定しないことにし、裁判実践において統一的な裁判根拠を提供する。
その具体的内容は以下の通りである。
特許権紛争事件の審理における法律適用の若干の問題に関する最高裁判所の解釈(解釈(2009)21号)2009年12月28日特許権紛争事件を適切に審理するため、「中国特許法」、「中国民事訴訟法」などの法規に基づくと共に、裁判実践を結合して本解釈を制定する。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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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3dda9fe5b8f3f90f76c66137ee06eff9aff8495b.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1.29•【文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1.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2.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3. 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4.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5.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6.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7.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8. 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9.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10. 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11. 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12.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13.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14.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15. 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16. 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3946714a571252d380eb6294dd88d0d233d43c81.png)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0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继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大幅度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之后,2007年4月5日再次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现就《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解释(二)》的起草背景(一)中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保护力度1.中国已经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包括刑事、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各个部门及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
刑事法律方面,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包括假冒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罪名;民事法律方面,先后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且在中国加入WTO后,根据WTO规则相应进行了修改;行政法规方面,除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外,还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代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一大批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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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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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4]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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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发布《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司法解释(二)(权威解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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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司法解释(二)(权威解读全文)最高法院权威发布:【最高法发布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司法解释(二)】22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副庭长王闯一同出席了发布会。
【权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权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2日)一、制定背景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在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年多以来,专利侵权案件稳步增长,所涉法律问题深度触及专利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所涉技术事实愈加前沿和复杂,市场价值和利益更加巨大。
北京、上海、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有关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建设国家创新体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
为确保专利法的正确实施,统一和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对专利审判的新期待,有必要再次起草有关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
早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即开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专项调研。
2014年初列入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后,又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听取了专家学者、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梳理、归纳、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历经十六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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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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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总页数】3页(P5-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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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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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9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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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释〔2009〕19号(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
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
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
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
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
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
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
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
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
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