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XX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XX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在建、在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不动产总证)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收取的购房款,具体包括定金、首付款、住房按揭贷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使用,应留存一定比例的预售资金保证商品房竣工交付。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各监管部门的职责: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具体负责XX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负责明确符合资金监管条件的合作银行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选择,负责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负责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XX 支行、XX银保监分局XX监管组是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的金融监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配合县住建局组织各商业银行进入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中国人民银行XX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XX银保监分局XX监管组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XX县符合资金监管条件的各商业银行是预售资金监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凭县住建局签注意见的《监管账户开户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开发企业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后,应将账户信息报告资金监管系统登记,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监管账户资金实施管理。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3.08.30•【字号】•【施行日期】2023.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房产局、住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各有关单位:按照住建部工作要求,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实际,我局重新修订《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23年8月30日沈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优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区(不含辽中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在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的,其预售资金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预售合同或者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户、全额存入、节点控制原则,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第五条市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各区房产局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局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经公开招标,选定可从事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银行。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预售房项目顺利实施,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预售房监管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将预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
二、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资质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预售房款。
2.3 监管银行应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资金监管比例及使用3.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风险等级确定。
3.2 预售房监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预售房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3.4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资金监管期限及退还4.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监管期限自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
4.3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4.4 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形。
五、违约责任5.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比例存入预售房监管资金的;(2)擅自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的;(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预售房监管资金的;(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5.2 监管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1)未按规定审核预售房监管资金使用申请的;(2)未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专款专用的;(3)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切实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预售的商品房,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和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认购协议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企)的全部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含公积金贷款,下同)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账户,是指房企在预售商品房项目所在地(即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设立的用于收存、拨付预售资金,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房企和监管银行按照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共同监管的专用账户。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监管部门、房企签署监管协议,并设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监管额度,是指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
第三条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主导、银行配合、多方监督、专款专用、保障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监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健全江门市房地产交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系统);会同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江门银保监分局、市金融工作局组织招标确定监管银行。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售资金收存、拨付和使用等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人民银行江门市中心支行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指导监管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江门银保监分局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
《房地产资金监管账户管理办法》一、总则1.1 本办法旨在规范房地产企业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等进行监管,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二、资金监管账户设立2.1 房地产企业应在具备资质的银行开设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存放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等。
2.2 房地产企业应将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在售楼处、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
三、资金监管3.1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按照项目开发进度,分阶段、比例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3.2 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全部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3.3 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仅限于用于支付项目开发建设、税费、偿还债务等相关费用。
3.4 房地产企业不得挪用、侵占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四、资金使用4.1 房地产企业使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应向银行提供合法、合规的使用申请。
4.2 银行应对房地产企业提供的使用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放款。
4.3 房地产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使用情况反馈给银行及购房者。
五、监管措施5.1 房地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安全。
5.2 银行应加强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5.3 购房者有权查询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使用情况,房地产企业及银行应予以配合。
六、法律责任6.1 房地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6.2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6.3 房地产企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行为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附则7.1 本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注:本文仅展示全文的五分之一内容,以下内容略。
)八、监管账户的资金拨付8.1 房地产企业需根据项目实际进度,提前向银行提交资金使用计划,并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计划拨付资金。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三)规划总平图;(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办法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预售房资金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资金的监管管理。
1.3 预售房资金监管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安全、便捷的原则。
二、监管机构及职责2.1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预售房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2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预售房资金监管业务的监督管理。
2.3 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预售房资金的监管职责。
三、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3.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许可证前,应开立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
3.2 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应开立在具有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名称应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一致。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预售合同中明确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并向购房四、预售房资金监管流程4.1 购房人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购房款存入预售房资金监管账户。
4.2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预售房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4.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资金时,应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预售房资金使用范围5.1 预售房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项目配套设施费等。
5.2 预售房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六、预售房资金监管措施6.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预售房资金使用情况。
6.2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预售房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6.3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七、法律责任7.1 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
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终止。
第九条市区建立统一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商品房预售款实施信息网络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机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1999年7月31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规定缴存设立专用户口,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手续,并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指导性规范限定的条件对商品房预售进行资金管理。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者,其认购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由其本人向管理银行拨付,或者在规定的银行部门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支付信托投资,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获得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管理银行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账户进行管理,仅准予用于房地产以及到期回收预付费用的支出。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原则,依法披露缴存、使用情况,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指导性规范向公众发布相关信息,加强资金缴存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和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或未按规定缴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审慎原则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的;
4.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资金相关信息的;
5.违反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将多款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移转的。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1.引言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是房地产行业监管的重要环节,为确保购房者的资金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2.监管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预售资金的收款方,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资金监管。
3.监管方式(1)确定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设销售资金监管账户时选择经审核合格的银行,并与该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监管账户的安全性和独立性。
(2)资金划付:购房者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将购房款项划付至监管账户,确保预售资金真实、完整、准确地进入监管账户,并及时显示在购房者的账户上。
(3)监管机构核查:监管机构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资金进行核查,确保销售资金的流向和使用符合相关规定,严禁挪用、滞留或冻结购房者的资金。
(4)日常监督:监管机构应定期对监管账户进行核查和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配合监管机构的工作,提供相关的账户信息和财务报告。
4.监管流程(1)开户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向监管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过审查合格后可开设监管账户。
(2)划付阶段:购房者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项划付至监管账户,银行应在24小时内将购房款项划付至开发企业的账户,并按合同约定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账户。
(3)监管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监管要求提供监管账户的相关信息和财务报告,监管银行应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监管账户的信息和报告。
5.监管费用(1)监管费用的确定:监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监管费用的收费标准,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定收费标准。
(2)收费如实可观:监管银行应当合理确定监管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确保监管费用的收取既能覆盖监管成本,又能避免对购房者的过度收费。
6.责任与处罚(1)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监管机构有权给予警告、罚款、暂停销售资格等处罚,并将违规企业列入黑名单,公开曝光。
(2)监管银行:对于监管银行存在失职、违规操作的行为,监管机构有权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停止资金监管等处罚,并将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
《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XX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XX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房地产项目竣工交付,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预售资金定义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款项。
预售资金的监管,不改变预售资金权属,不增减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法定权益和法定义务。
第三条监管原则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主导、专款专用、全程监管、多方监督、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XX市房地产事务中心承担预售资金监管事务性工作,XX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高新区自然资源和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属地住建部门“)参与预售资金监管工作,负责辖区内预售资金监管项目施工进度核查、预售资金使用审核等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XX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检查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立和使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督促监管银行认真履行监管账户管理主体责任。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分局(以下简称“XX银保监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监管银行职责监管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能职责,严格执行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
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山东省住建厅印发了《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办法详细内容。
山东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房地产领域易发问题治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xx〕11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监管、节点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终止。
第六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楼盘表为索引的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含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网签备案、预售资金监管等模块),实现预售资金监管信息化、自动化。
第二章监管银行及账户第七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第八条监管银行在与房地产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并与商品房预售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确保业务办理连续、安全、便捷。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指购房者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支付的款项,包括首付款、中期款和尾款等。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指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使用合法、安全、有效。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预售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并由专门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统一规范、公正透明,依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预售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活动。
第二章资金监管机构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机构由国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设立,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二)具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三)设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四)确保购房者的资金安全。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情况,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资金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向购房者公示资金监管情况。
第三章资金专户管理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存入专门的资金专户进行管理,不得与开发商的其他资金混存。
第十二条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三条资金专户的银行账户应当由监管机构指定的银行开立,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资金专户的资金流入应当实时监管,不得擅自提取或挪用。
第十五条资金专户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第十六条资金专户的账户余额不得超过每期预售款的百分之二十,超出部分应当退回给购房者。
第四章监管措施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确保资金专户的安全和规范运作。
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下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四条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接受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止。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缴纳法定税费。
在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条件下,可以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以及支付本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证后竣工备案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开户银行),是指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银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二)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和使用的监督;(三)负责《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四)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计划的监督工作;(五)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法收支和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六)协助监管银行,核实开发企业在预售资金收支方面的异常行为。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其主要负责:(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义务;(二)协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三)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四)配合开发企业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使用情况的月报表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止,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其中包括购买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依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该项目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户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由双方签订统一格式的《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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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
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由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
(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
(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
(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
(一)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审核预售人预售资金支取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不符合条件的支取不予划转预售资金;(三)对违规挪用预售资金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通报;
(四)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及预收款的缴存、支取相关凭证报当地监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预售人应当将拟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选择受托银行并申请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下称“专用账户”)。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监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
第七条专用账户应以幢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八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计划、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向预售人预发放专用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制定。
第九条预售人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在向监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二) 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
(三) 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 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五) 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名称、账号。
第十条预售人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
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一致。
第十一条监管银行在专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预售人
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预售人应将预售款全部直接存入专用账户,购房人持预售人开具的专用账户缴款单直接向监管银行缴款,预售人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
第十三条预售人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预售人可以持商品房预售
许可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若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个人,预售人还应当与抵押权人和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在监管项目竣工备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商品房预售款可以支付本项目的工程、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以及法定税费、本项目到期的银行贷款和有关的工程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预售人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预售人资金使用计划;
(三)工程建设合同及经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
(五)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六)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提供
合同或缴费通知;
(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提交贷款合同;
(八)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售人应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使用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
(三)监管银行凭《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在2个工作日为预售人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建设工程进度与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管银行应当按月将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报人民银行分支行和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商品房监管项目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申请注销监管账户,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预售人应当将监管银行注销账户证明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
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协助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当和开发单位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或者不按要求拨付,造成预售资金被挪用,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预售人与监管银行或者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监管部门违反本办法造成监管缺失或
违法监管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 年月日起施行
预售金监管流程
开设监管账户→签订监管协议→监管资金入账→施工进度现场查勘→资金拨付→解除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