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1—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31•【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
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09•【字号】汕府〔2016〕95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汕府〔2016〕9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改革若干规定(试行)》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9日汕头经济特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汕头市城乡土地生态利用制度综合改革试点方案》,促进和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改革,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金平区、龙湖区内改革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实行先租赁后按弹性年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直接按弹性年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弹性年期,是指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内,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产业政策、产业发展周期等因素,灵活合理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城乡规划、经济与信息化、商务、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房产管理、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改革包括:(一)先租赁后按弹性年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先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一定年限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租赁年限届满符合约定条件的,按弹性年期出让;(二)直接按弹性年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按弹性年期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出让年限届满符合约定条件的,可以续期。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发布单位】81913【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9-05【生效日期】1997-09-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经过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进、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第七条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用地和建筑规划红线图;(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拥有占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自有资金和应拆迁户数15%的临时安置周转房的证明材料。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
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7•【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小涛2016年10月27日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住房与城乡建设、银行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2016)-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2016)正文:----------------------------------------------------------------------------------------------------------------------------------------------------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2014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汕头经济特区城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拟修改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先用于开发建设的政府储备土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须待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计划编制完成后,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4.26•【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施行日期】2019.04.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郑剑戈2019年4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用地安排、行政许可等方面给予便利。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城乡规划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已经编制城乡规划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1.容积率:不大于4.5,且不小于1.5。
“2.建筑密度:不大于40%。
“3.绿地率: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不小于15%控制。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住宅维修管理第三节公共收益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执行。
第三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督、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绿色物业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汕府[2008]138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2008〕1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9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简称拆迁评估),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四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将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面积以及接受评估机构报名的时限、地点、方式等内容向社会公布。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6)-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6)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汕头市辖各区全行政区域及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能源、交通等重要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并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或审批管理权限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各项规划;(三)参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并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出具《选址意见书》;(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定点,确定用地规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报建审批工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勘察测量工作;(七)检查、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八)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九)处理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业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汕头经济特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汕头经济特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办法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汕头经济特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办法》已经2017年4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小涛2017年4月18日汕头经济特区储备土地管护和临时利用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储备土地的管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储备土地,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储的土地;(二)管护,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看护、管养;(三)临时利用,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以出租、出借等方式予以临时使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第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可以在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或者土地收储实施方案时一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储备土地的管护方案应当包括管护工作的内容、管护方式、管护费用、管护期限以及管护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等内容。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1—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05•【字号】•【施行日期】1997.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7年8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区旧城改造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部分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城建、规划、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有利于改善、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用地和建筑规划红线图;(三)建设用地批文及附图;(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拥有占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自有资金和应拆迁户数15%的临时安置周转房的证明材料。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汕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01•【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汕头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活动简介: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现将《汕头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经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作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金平、龙湖房屋管理所承担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财政、公安消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监局、价格主管、卫计和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七条区(县)房屋租赁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材料的;(二)被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出租、转租的房屋;(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共有房屋未经占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五)属违法建筑的;(六)已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七)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变更房屋用途的审批办事指南
变更房屋用途的审批办事指南汕头市潮南区城乡规划局――发布――实施一、受理范围.本公共服务适用于符合在城乡规划区内的,变更房屋用途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符合《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和城乡各层次规划;()申报资料齐全、真实。
二、办理依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办理机构汕头市潮南区城乡规划局。
权责划分(区)负责区级规划区范围内变更房屋用途的审批。
四、办理条件1 / 10五、申请材料纸质申请材料采用纸,手写材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复印件应加盖申请单位或个人印章并详明与原件一致,复印清晰、大小与原件相符,原件同时送校核。
要求提供电子数据文件的,须刻录成光盘提供。
设计图纸材料的电子数据采用文件格式,文字材料的电子数据采用文件格式。
提交的材料及要求见表:表变更房屋用途的审批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3 / 10六、办理时限七、办理收费本公共服务事项不收费。
八、办理流程本事项窗口办理流程如下:•申请申请人向汕头市潮南区行政服务中心规划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受理5 / 10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公示期满未收到相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公示期间收到相关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消除异议后再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
.获取办理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汕头市潮南区行政服务中心规划服务窗口自取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办理流程图本公共服务窗口办理流程图见图。
本事项网上办理流程如下:.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汕头潮南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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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6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
2014年7月7日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
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
(二)符合建筑物使用的实际需要;
(三)符合建筑安全、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条申请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属于农贸市场、邮政电信、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政、人防、停车库(位)等规划配套服务设施的;
(二)属于公共活动空间的;
(三)属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变更用途不符合保护要求的;
(四)已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城市近期建设改造范围、土地储备计划范围的,或者属于危房的;
(五)未经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不得变更用途的;
(八)局部变更房屋用途时,变更部分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的,或
者影响剩余部分使用的;
(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未满五年的,但临时变更用途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不得变更用途的情形。
第八条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由房屋产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地点、变更用途的理由和原因、具体使用用途、变更期限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安全鉴定结论;
(四)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建筑安全、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设计说明和技术论证报告;
(五)房屋改造设计方案及相应图纸;
(六)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周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本住宅楼内所有业主的意见;
(七)承诺书,承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八)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房屋现场,将申请人、房屋原用途、拟临时变更用途、房屋用途变更有关图纸等内容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已经协调解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需修改完善的,应当自
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需要补交地价款的,应当先函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补交地价款后出具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认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经批准临时变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补交地价款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并补交地价款。
补交地价款的标准为:
(一)属宗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价-原土地用途宗地地价)×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二)属分摊土地临时改变用途的,补交地价款=(新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原土地用途平均楼面地价)×房屋建筑面积×临时改变土地用途年限×5%。
前款规定的宗地地价和平均楼面地价,根据基准地价及修正体系计算后确定。
第十一条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应当载明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收储或者征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的房屋涉及外立面装修的,应当在准予临时变更房屋用途决定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告三十日以上;房屋位于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内的,应当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房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变更用途后,使用该房屋从事有关活动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审批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相关手续,变更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擅自变更房屋用途处理。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的罚款。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