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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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内容摘要

监理工程师受聘于业主,按照业主与监理工程师所签合同的委托服务内容,以及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权力为业主进行工程项目管理。我国的建设监理制自1988年实施以来,在工程建设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监理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地位是业主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三人,还是争议的裁决人,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本文在国内外合同文本及工程惯例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并阐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监理工程师应有的理解为--监理工程师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其做出的决定(或处分性签证)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最终约束力;独立的第三人应视合同约定;是合同争议的调解人,不是争议的裁决人。

关键词:监理工程师地位代理人

目录

一、监理工程师的权利源于业主的授权,其基本地位是业主的代理人 (1)

二、监理工程师的独立人,其是否有该地位应视施工合同的约定 (3)

三、监理工程师是工程争议的调解人,无最终决定工程争议的权力 (4)

四、工程师签证的效力应视其地位及授权范围等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5)

五、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控制中的作用 (6)

参考文献 (8)

监理工程师在工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但监理工程师的究竟地位如何,是业主的代理人,是独立的第三人,还是争议裁决人,监理工程师的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仍是一个模糊的问题。这也给建筑工程纠纷争议的解决和案件审理带来了不确定性。本文从国内外合同文本及工程惯例比较的基础上,着重分析并阐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监理工程师地位应有的理解――监理工程师的基本地位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其作出的决定(或处分性签证)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最终约束力。

一、监理工程师的权利源于业主的授权,其基本地位是业主的代理人

我国的建设监理实践起源于1984年的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是我国第一个使用世界银行贷款的工程,世界银行要求贷款的工程项目采用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而FIDIC红皮书规定,必须有一个工程师替业主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因此符合红皮书要求的工程师机构就在鲁布革建立起来,这标志着建设监理制度在我国的第一次实践。1988年建设部发出了《关于开展建设监理的通知》而后又组织了试点工作,标志着建设监理制在我国的正式建立。1998年开始实施的《建筑法》更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设监理制度的法定地位。

工程师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政府授权的工程管理者,其为何能够介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发包双方之间?工程的交易习惯是: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管理,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可以进行的工作范围;承包人与监理工程师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此,可以判断监理工程师介入工程的依据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基于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第二种情况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基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共同委托,第三种情况是前两种情况兼而有之。现分析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委托监理合同确立的是发包人与监理单位的委托关系,监理工程师处理的是发包人的事务,接受的是发包人的指令,维护的是发包人的利益,是发包人的代理人。监理合同既非技术合同,也非工程合同,而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认为是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监理工程师的主要责任仍是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处理发包人的事务。

我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七日修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该文本规定监理工程师在工程施工中的主要职责是:监理工程师接受发包人的委托,征得发包人同意的前提下,代发包人行使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等权利。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制订的《业主与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书》也规定工程师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发包人的权力、履行发包人的职责。同时,上述文本均规定,对工程师的失职行为,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反证工程师是发包人的代理人。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师条款的基本内容是工程师经发包人授权行使发包人的权利,而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授权工程师行使权利,或者说这些条款实质是发包人授予工程师行使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或全部权利的一份授权委托书。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的“工程师”指发包人授权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授权代表可以行使全部“工程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监理)工程师则行使剩余之权利。也就是说,监理工程师行使的其实就是发包人授权代表之权利。该文本通用条款第5.2条款有关“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的规定也说明工程师的权利实质是发包人所授予。作为该文本制订依据之一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1987年制订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也有类似之规定。该联合会(FIDIC)制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通用条件第3.1条款更是明确指出发包人任命工程师,“除非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工程师履行职责或行使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或必然隐含的权利,应视为工程师为发包人工作”。这些主要规定无一不表明:工程师系受发包人之托,行使发包人的权利,而非受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行使双方共同授予的权利或进行调解。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实质上也是一份发包人对工程师的授权委托书。其完全符合《建筑法》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之要求。

以上分析表明:工程师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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