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
服务指南2016(河南环保厅辐射处)
辐射处各项行政审批事项服务指南目录一、总体指南二、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服务指南三、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服务指南四、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服务指南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管理服务指南六、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服务指南一、总体指南-2--3--4--5--6-二、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服务指南一、许可事项名称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核与辐射项目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二、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条例》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许可管理办法》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臵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7.《河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三、许可条件1.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环保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河南省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环境管理要求;2.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文件、支撑性文件等相关资料齐全。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在网上申报申请材料的电子版,审批通过,项目建设单位在领取批准文件时,需到河南省环保厅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提交环评审批手续所有申请材料的纸质版(2份),用于归档。
提交的电子版材料弄虚作假与纸质材料不一致的,撤销批复文件。
提交材料网址:省环保厅网站在线申报系统(/),申报前请先阅读申报系统使用说明。
注:申报系统中红星标示的为必须上传的附件或者填写的数据。
1.网上填写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
必填。
请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保持一致。
所有指标都为必填,为0 的地方请填0。
如图所示:2.建设单位正式申请文件(有公章的扫描件)。
必填。
如图所示:参见附件: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公章的扫描件)。
必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下列内容应添加到附件栏中:a.环评文件封面(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扫描件,b.环评单位资质证书页(加盖环评单位公章)扫描件,c.环评文件编制人员及分工页扫描件, d.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登记表(加盖环评单位公章)扫描件,e.环评文件其他附图附件扫描件。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障公民和生态环境的健康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运行和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源设施包括电磁辐射发射设备和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协调、可行的措施,全面提升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第四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辐射防护区域,并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对于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繁的电磁辐射源设施,应当严格控制其辐射水平,确保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限值。
第三章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使用和运行管理第六条电磁辐射源设施建设前,应当依法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向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确保辐射防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防护制度,采取措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保局对电磁辐射源设施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设施建设过程、设施运行过程以及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的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磁辐射源设施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环保局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辐射防护措施审批手续,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环保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欺骗、隐瞒相关信息的行为,或者伪造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磁辐射源设施辐射防护措施审批表3、电磁辐射源设施监测记录表4、电磁辐射源设施运行维护台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电磁辐射:指电磁波传播时由电场和磁场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辐射现象。
2、辐射防护区域:指为保护人员和周围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而设立的区域。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 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全省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大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全省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大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2.27•【字号】〔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关于开展全省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大检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为推动电磁辐射设备(设施)规范化管理,确保我省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大检查专项行动,现将《全省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大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2月27日全省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大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近年来社会公众对电磁辐射环境质量高度关注,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投诉逐年升高,因为历史原因,2008年以前的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环保手续极不完善,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摸清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底数和现状,规范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管理,减少环境纠纷,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消除电磁辐射环境风险,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环保厅决定在全省开展电磁辐射设备(设施)大检查专项行动。
现将专项行动安排如下:一、工作目标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首届全国电磁环境管理经验交流会精神,继续实施《河南省核与辐射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电磁环境管理,彻底摸清全省移动通信基站和输变电工程等重点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现状,规范监管要求,完善环保手续。
今年先对环保手续齐全的移动通信基站发放《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根据情况逐步发放到其他电磁辐射设备(设施)。
二、工作内容今年专项行动检查的范围是移动通信基站和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的输变电工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电磁辐射的危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的电磁辐射源,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设备、电力设备、无线电设备等。
第三条本办法的主要目标是规范和控制电磁辐射的产生和传播,减少对公众和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电磁辐射的管理原则是科学规划、污染防治、风险评估、公众参与和协调发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电磁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七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遵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八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进行定期的电磁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九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护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第十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和限值要求。
第十一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产生的辐射污染进行预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合适的场址,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防护措施,防止辐射向周围环境和公众散射传播。
第十三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进行备案登记,纳入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范围。
第十四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辐射监测和评估,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五条电磁辐射源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辐射污染的影响,保障公众和环境的健康安全。
第四章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第十六条电磁辐射源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向公众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范本模板】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2011—04-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保护环境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建设 110kV 及以上输变电工程,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豁免水平以上的工业、科学、医疗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遵守本细则.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一以下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1、 500kV 及以上输变电工程; 220kV 至 500kV 跨地市的输变电工程。
2、中波 50kW 及以上、短波 100kW 及以上或者在敏感区建设的广播电台,差转台.3、 100kW 及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4、一站多台卫星地球上行站。
5、多台雷达探测系统。
6、一址多台或者多址发射的无线通信系统。
7、两个及两个以上合并审批的项目.(二以下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1、 500kV 以下的输变电工程。
2、中波 50kW 以下、短波 100kW 以下,且位于非敏感区建设的广播电台,差转台。
3、 100kW 以下的电视发射塔。
4、一站单台卫星地球上行站.5、单台雷达探测系统。
6、一址单台的无线通信讯系统.7、豁免水平以上的工业、科学、医疗等电磁辐射设施。
第四条分级审批(一总功率在 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总功率在 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500kV 以上输变电工程;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二 220kV 至 500kV 输变电工程;总功率在 1000千瓦以下的广播电台,差转台;总功率在 200千瓦以下的电视发射塔;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探测系统、无线通信系统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于1997年3月25日由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
是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
目录展开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编辑本段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
1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局令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细则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细则(信息来源:辐射站| 发稿时间:2011年12月15日| 阅读次数:22 次)[]| [字号:大中小]第一章总则为加强辐射环境管理,防止辐射环境污染,规范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辐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的建设项目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从事核技术应用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且在省环保厅备案的单位承分类管理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建、改建、扩建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其他项目。
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备PET用放射性药物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及其工作场所退役的;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建、改建、扩建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及其退役的;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其他项目。
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规定的其他项目。
同一核技术应用项目有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以高类别为准。
分级审批国家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以下项目: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级非密封性场所;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精简版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操作管理、危害评估、风险控制等方面。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管理责任
1.地方环保局负责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地方环保局应当建立健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3.地方环保局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环保责任。
第四条危害评估与风险控制
1.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应当进行辐射环境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降低风险。
2.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检查。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五条监督检查
地方环保局有权对电磁辐射企业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其排放情况、防护设施、辐射监测等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企业和单位,地方环保局有权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七条公众参与
地方环保局应当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和交流,听取公众意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八条具体措施
地方环保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如设立辐射控制区、推广辐射防护设施等。
第九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的内容摘要,具体条款的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和发布。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装置、设备及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报告。
第三章建设项目审批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包括电磁辐射污染的影响预测、评估、防治对策及公众参与等内容。
第四章环境保护设施第九条电磁辐射设施的设计、建设、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第十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章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一条电磁辐射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详细说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设施运行对环境的影响及监测计划等。
第六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电磁辐射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磁辐射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磁辐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电磁辐射设施,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电磁辐射设施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或运行电磁辐射防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月27日,国家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经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2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行为,维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电磁辐射环境评估第二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电磁辐射环境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环境达到国家标准。
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辐射源位置布局情况;2. 辐射区域的辐射强度;3. 辐射源的工作频率和功率;4. 辐射源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第三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建立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系统,并定期进行监测。
监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辐射源的电磁辐射强度;2. 辐射源的工作状态;3. 辐射区域的电磁辐射强度分布情况;4. 辐射源对周围环境的辐射影响。
第四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措施第四条电磁辐射源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确保电磁辐射环境达标。
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控制辐射源的工作频率和功率;2. 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设置和布置辐射源设备;3. 配备相应的辐射防护设施;4. 建设地下、隔离或者屏蔽设施以减少辐射泄漏;5. 定期开展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电磁辐射环境监管第五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管,监督电磁辐射源单位的合规行为,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向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反映电磁辐射环境问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章附则第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附件如下:1. 电磁辐射环境评估报告样表;2. 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样表;3. 电磁辐射源单位保护措施实施方案模板。
第十条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电磁辐射源:指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或者其他物体。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精简版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保局)一、总则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的监管,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境内生产、使用、排放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
三、基本要求1.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
2. 生产、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或者工程项目,应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程序。
3. 根据国家和地方规定,设立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岗位,负责管理和监督电磁辐射环境。
4. 电磁辐射环境管理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5. 生产、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或者工程项目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辐射环境监测设备,并进行监测与记录。
四、环境影响评价1. 生产、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或者工程项目,需经过环境影响评价,评价内容包括辐射源的类型、强度、使用数量、辐射范围以及防护措施等。
2. 环境影响评价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并向相关部门报备并备案。
3. 对于评价结果中存在的环境风险和隐患,相关部门应要求生产、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确保辐射水平符合标准。
五、排放限值与监测要求1. 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制定电磁辐射排放限值,设立监测要求。
2. 生产、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或者工程项目应按照排放限值进行相关监测,监测结果应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关部门,并留存监测记录。
3. 监测结果超过排放限值的情况,相关部门应要求生产、使用单位采取措施降低辐射水平。
六、辐射防护与管理措施1. 生产、使用电磁辐射设备或者工程项目应设置可操作的辐射防护设施,保护操作人员和周边环境的安全。
2. 根据辐射环境的特点和辐射源的类型,制定相应的辐射防护措施。
3. 对于辐射防护设施的使用、维修和更新,应定期进行检查与评估。
七、违法和处罚1.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2. 对于超过排放限值未采取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相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限期内实施防护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应的罚款。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等4项辐射环境管理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等4项辐射环境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1.04.07
•【字号】豫环文〔2011〕63号
•【施行日期】2011.04.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
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等4
项辐射环境管理细则的通知
豫环文〔2011〕63号
各省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辐射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辐射安全许可和放射源转让转移等活动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环保厅制定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细则》、《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辐射安全许可管理细则》和《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放射源转让转移管理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核技术应用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略)
2、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略)
3、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辐射安全许可管理细则(略)
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放射源转让转移管理细则(略)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辐射安全许可管理细则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辐射安全许可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辐射安全许可管理,确保辐射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委托江西等三省环境保护局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函》和《环境保护部关于推广使用网络化放射源监管系统的函》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河南省境内销售、使用放射源与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单位在申请领取、变更、重新申请领取、延续、注销、补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时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与颁发第三条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供的材料(一)使用放射源、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1、具备的条件(1)使用Ⅰ类(医用)、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Ⅱ类射线装置,拥有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管理机构,机构中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核与辐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使用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2)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3)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4)放射源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5)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报警仪、辐射监测仪等。
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配备表面污染监测仪。
(6)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源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7)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8)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
2、提供的材料(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2份,包括已有或拟增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见附件1)。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我省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审批落实深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我省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审批落实深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03.09•【字号】豫环文〔2015〕46号•【施行日期】2015.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我省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审批落实深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环文〔2015〕46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为落实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深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环文〔2015〕33号)要求,结合我省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审批工作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探索下放审批权限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积极探索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进一步下放,适时修订有关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目录。
二、优化审批程序(一)减少审批前置。
对上级环保部门审批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验收文件,下级环保部门无需再出具初审意见。
(二)取消试运行核查。
鉴于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再进行试运行核查(输变电项目除外)。
(三)优化项目技术评审程序。
对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项目(医用加速器除外)不再组织会审,实行专家函审。
(四)优化许可证审批。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增加销售、使用放射源与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活动,但未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或者工作场所的,不再进行许可证重新申领,按照许可证规模变更办理。
(五)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仍实行审批制,但同时简化审批程序,实行即报即受理,按期办结。
三、强化监督管理(一)为确保全省核与辐射环境安全,鉴于大部分县(市)、区级环保局不具备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能力,省环保厅下放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审批权限不应再次下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保局第十八号局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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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细则
2011-04-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保护环境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建设11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广播电台、差转台,电视塔台,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无线通讯,豁免水平以上的工业、科学、医疗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以下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1、50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220kV至500kV跨地市的输变电工程。
2、中波50kW及以上、短波100kW及以上或者在敏感区建设的广播电台,差转台。
3、100kW及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4、一站多台卫星地球上行站。
5、多台雷达探测系统。
6、一址多台或者多址发射的无线通信系统。
7、两个及两个以上合并审批的项目。
(二)以下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1、500kV以下的输变电工程。
2、中波50kW以下、短波100kW以下,且位于非敏感区建设的广播电台,差转台。
3、100kW以下的电视发射塔。
4、一站单台卫星地球上行站。
5、单台雷达探测系统。
6、一址单台的无线通信讯系统。
7、豁免水平以上的工业、科学、医疗等电磁辐射设施。
第四条分级审批
(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500kV以上输变电工程;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
(二)220kV 至500kV输变电工程;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下的广播电台,差转台;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下的电视发射塔;卫星地球上行站;雷达探测系统、无线通信系统等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
(三)110kV输变电工程由省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
第五条项目审查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污染防治措施可行,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合理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拆迁安置措施具体可行。
(五)成立环境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监测仪器,制定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和相应的监测计划。
第六条项目审查形式
(一)会审:报告书项目;在敏感区建设的项目。
(二)函审:一般报告表项目。
第七条项目审批需提交的材料(含电子版)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版)一式2份。
(二)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项目技术审查评估报告1份。
(三)项目所在省辖市环保部门初审意见1份。
第八条办理程序
申请:项目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将拟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和相关内容报省环保厅,经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可开展环评工作。
环评时,应选择在我省备案的环评单位。
第九条公示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应当在建设单位网站和省环保厅网站上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1、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2、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3、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4、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5、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6、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告书(送审版)前,在省内主流媒体和网站上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1、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3、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4、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5、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6、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7、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8、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完成后,将编制的报告书(表)报省环保厅或省辖市环保局,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确定项目审查形式。
(四)省环境评估中心对项目进行技术评估,会审的项目组织召开评审会。
(五)评价单位按照审查要求对项目报告书(表)进行修改并完成报告书(表)报批版。
(六)按分类审批要求,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受理、审批。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八)审批完成后,审批机关在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环评要求
(一)选址要求:对移动基站建设项目应确定安全防护距离,在其安全防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有或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大中型医院等敏感人群集中的建筑;对输变电工程及其他项目,要尽量远离村庄,避让幼儿园、中小学校、敬(养)老院、大中型医院等敏感人群集中的建筑和自然保护区。
(二)监测比例要求:对移动通信基站项目监测抽测比例不低于15%,抽测原则:以城镇为主,兼顾农村地区,敏感点应全部监测;对输变电工程及其他发射设备项目,应对敏感点全部监测;项目敏感点的选取应征求当地环保部门的意见,经确认后方可进行监测。
(三)位置变更要求:对移动基站项目:,建设位置变更在100米范围内的,建设前应到省环保厅进行备案;超过100米的,应重新做环境影响评价。
对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变更的应重新做环境影响评价。
(四)公众参与要求:
1、移动通讯基站项目每个典型基站附近的现场调查不少于5人,现场调查应在建
设项目60米范围内进行。
2、其他辐射建设项目:报告书项目在评价范围内现场调查不少于200人;报告表项目在评价范围内现场调查不少于60人;特殊情况,以环保部门要求为准。
(五)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将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实施。
第十三条编制验收调查(监测)报告应与环评报告相一致。
第十四条验收审批需上报材料(含电子版)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2份。
2、审查修改的验收调查(监测)报告2份(验收调查监测单位加盖公章)。
3、建设项目验收环境保护执行报告2份。
4、建设项目所在省辖市环保部门的初审意见1份。
第十五条验收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环评批复文件和环评报告书(表)。
(二)确定验收调查(监测)单位。
(三)项目进行验收前,应在省级或省辖市级主流媒体上公示1次,在省环保厅或省辖市网站上公示1次;其公示内容包括:
1、拟验收项目情况简述。
2、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进行现场公众调查和监测,编制验收调查(监测)报告。
(五)召开验收评审会:审查验收调查(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行报告。
(六)修改后的验收调查(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按分类审批要求,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受理、审批(含电子版)。
(七)项目审批完成后,由行政服务大厅通知建设单位,并将项目审批情况在省环保厅或省辖市网站上公示。
第十六条要求
移动基站项目验收监测应覆盖全部基站类型,以城镇为主,兼顾农村地区,环评时作为敏感点的基站,验收时全部进行监测,验收监测点位的抽测比例不低于30%;输变电工程及其他电磁辐射项目,应对所有敏感点进行监测;项目敏感点的选取应征求当地环保部门的意见。
移动通讯基站每个典型基站现场调查不少于5人,现场调查应在项目建设60米范围内进行。
其他辐射建设项目:报告书项目在评价范围内现场调查不少于200人;报告表项目在评价范围内现场调查不少于60人;特殊情况,以环保部门要求为准。
第十七条各省辖市环保局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