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破产法中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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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简述

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简述
程 序 启 动 以 后 依 法 成 立 的 , 法 院 的 是 在
院 关 于 审 理企 业 破 产 案 件 指 定 管 理 人 的 规 定 》 3 条 , 于 更 换 第 2 对 管 理 人 的 申请 , 院 有 权 决 定 更 换 管 理 人 或 者驳 回 申请 。 可 见 , 法 我 目 的 破产 管 理 人选 任 方式 是 典 型 的法 院主 导型 。在 具 体 选 任 方 式 上 , 据 该 司 法 解 释 , 由各 地 高 院或 者 由高 院 授 权 中院 编 制 破 产 根 先

大 复 杂 的 破 产 案件 可 以 采取 公 开 竞 争 方 式 指 定 管 理 人 。
( ) 产 管 理人 任 职 资格 三 破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选 任 制 度
破 产 管 理 人 在 破 产 程 序 中处 于 中 心 地 位 , 产 程 序 能 否顺 利 破 进 行 与其 有 着 密 切 的 联 系 , 择 什 么 样 的 人 进 入 破 产 管 理 者 团 选
现 代 破 产 法 的 发 展 趋 势 。关 于 我 国 破 产 管 理 人 的 方 式 , 者 们 争 学
议 很 大 。我 国《 产 法 》 2 破 第 2条 规 定 , 理 人 由 法 院选 任 . 权 人 管 债
会 议 认 为 管 理 人 不 称 职 的 可 以 申请 法 院 予 以 更 换 。《 高 人 民法 最
管 理 人 名 册 。 般 破 产 案 件 应 当 由人 民 法 院 按 照管 理 人 名 册 所 列 一 名单 采取 轮候 、 签 、 号 等 随 机 方 式 公 开 指 定 , 融 机 构 或 者 重 抽 摇 金
指 挥 和 监督 之 下 全 面 接 管 破 产 企 业 并 负 责 破 产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价 、 理 和 分 配 等破 产 清 算 事 务 的专 门机 构 。它 是 破 产 程 估 处 序 中最 重要 的 ~ 个 组 织 , 体 管 理 破 产 程 序 中 的 各 项 事 务 , 产 具 破 程 序 进 行 中 的 其 他 机 关 或 组 织 仅 起 监 督 和 辅 助 作 用 , 产 程 序 破 能 否在 公 平 、 正 和 高 效 基 础 上 顺 利 进 行 和 终 结 , 破 产 管 理 人 公 与 的活 动 密 切 相 关 。 以下 内 容 就 破 产 管 理 人 制 度 的 相 关 重 要 法 律 问题 作 简 要 论 述 。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法院的指挥和监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公开进行。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勤勉性。

二、破产管理人的组成和职责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第五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保管破产财产,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完整;(三)清理破产财产,评估破产财产的价值;(四)处理破产财产,包括出售、转让、分配等;(五)制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并报法院审批;(六)代表破产企业处理与破产有关的诉讼事务;(七)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八)其他与破产管理有关的工作。

三、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程序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接管破产企业,并制作接管报告。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保管,并制作财产清单。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并制作财务报表。

第九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情况,制定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并报法院审批。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法院的审批,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和分配,并制作分配报告。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进行审查,确定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代表破产企业处理与破产有关的诉讼事务,并制作诉讼报告。

四、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和责任第十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法院的监督。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破产法院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业操守,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信誉。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任职与资格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管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具备执业能力,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经济学、财务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具有破产管理经验,新入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破产管理法院的委托,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受债权人、破产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管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二)检验和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召集债权会议;(四)编制破产企业的清算方案;(五)办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六)向法院提出报告;(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一)调查、调取和查封破产企业的资料;(二)对破产企业的账目、存货、财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三)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破产有关的资料;(四)建立破产信披系统和信息化系统,以实时监控破产情况;(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论文摘要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

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

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管理,保护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行为,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守本规章。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二)具有法律、经济、管理或会计等相关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三)具有从业经验和专业能力,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维护破产案件相关方的利益,保守破产案件中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维护破产案件的公正性、公平性和透明度,依法执行裁定,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和债权人的监督,提供必要的情况说明和报告,接受审计和检查。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注重职业素养和专业素质的提高,不断完善自己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态度。

第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应当给予破产管理人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协助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对破产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置,筹集破产财产;(二)编制破产债务人的资产清单和债务清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三)向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发出破产公告,受理债权登记;(四)审核债务人的债务情况,制定破产计划,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五)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六)履行法院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抓紧处理破产案件,尽快实现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处置,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制定合理的破产计划,并征得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损害。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管理人制度摘要: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目起施行,它的出台对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序地发展发挥出至关重要的作用,标志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日趋完善。

与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相比,新法在立法形式与破产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与旧破产法存在重大差异,但其中的亮点之一就是新法用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了清算组制度。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问题探究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02新破产法共设十二章136条,与旧破产法共六章43条相比,无论从法条章节上,还是从内容方面,都比旧法有了显著的进步。

特别在第三章,着重阐述了管理人制度,这在旧破产法中是没有的,在其他相关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也鲜为人见,这是立法上的创新。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新破产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设立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内在要求自旧破产法制定以来,我国的企业经营模式开始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国际经济体制模式慎势运行,当时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效推进,旧的破产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历史的变革推动着立法的发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就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所出现的矛盾、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尤其是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创设了立法的思路。

破产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破产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

破产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工作,保护债权人权益,加快破产程序进展,提高破产清算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企业破产管理工作中,涉及债权人权益、破产清算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条企业破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依法破产的原则,依法进行债务清算,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权益。

第四条破产管理工作应当依法独立进行,不得受到外部势力干预。

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维护法律尊严和破产管理的公正性。

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经验,依法独立行使职责,不得与破产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等有违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保密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依法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破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防范风险,保证债权人利益。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团队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破产申请与受理第九条破产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审查申请人的资格和破产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尽快向破产法院提出民事破产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及时通知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其他地区的债权人,告知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申诉权利。

第十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加快破产程序的进行,依法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及时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维护程序公开透明。

第三章破产财产管理第十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

第十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谨慎处理破产财产,保护破产企业的资产价值,防止因管理不善导致财产损失。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

2012年第·4期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总第129期Apr2012[摘要]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管理人制度被引入破产法无疑是一个进步,但管理人制度的缺陷与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

因此,从各个方面不断完善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4-0061-03论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及其完善张臻(太原大学教育学院,山西太原030009)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

这部《破产法》被公认的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其中直接规定管理人的第三章虽只有八个条文(第22条第29条),但这已经是一个突破和进步。

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是非常成熟的一项制度。

目前各国对管理人的称谓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委托人,我国将其称之为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

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是进行重整、清算还是和解,都必然需要对企业法人进行持续的管理。

包括对企业进行必要的财产清理、营业维持、权利行使以及财产处分。

由于在企业法人很可能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及其管理层必然存在较高的道德风险,各种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而且破产财产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更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因此,设立一个中立的专门机构来管理破产财产和事务就显得非常必要。

这种专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

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的任命1.管理人的任命方式我国《破产法》认为,管理人是法律为实现破产程序的目的而设定的履行法定职能的机构。

破产清算管理制度

破产清算管理制度

破产清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1.为了规范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订立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

第二条定义1.破产清算:是指企业依据法定程序,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通过清算企业的资产,归还债务,解散企业的一种管理方式。

2.管理负责人:是指被法院指定负责破产清算的人员。

3.债权人:是指对于企业债务享有法律主张权的人或单位。

第三条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破产清算过程应当公平公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依法进行原则:破产清算过程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履行各项义务。

3.高效快捷原则:破产清算应当快速进行,争取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4.保密原则: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防止泄露。

第二章破产清算程序第四条破产清算申请1.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供应认真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单和企业财务报告等必需的料子。

第五条破产清算审理1.人民法院收到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构成破产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2.破产审理委员会由法官、管理负责人和债权人代表构成。

3.破产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查企业的资产和债务情况,并作出裁决。

第六条管理负责人的产生和义务1.破产审理委员会依据破产清算情况,确定管理负责人并向法院报备。

2.管理负责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严禁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

3.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资产清算工作,编制认真的资产清单、财务报告和债务清理方案。

第七条腾出资产和债务清理1.管理负责人应当及时核查和腾出企业的资产,确认资产的价值和权属。

2.管理负责人应当依法清理债务,合理支出债务,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第八条资产处理1.管理负责人应当依据破产清算的需要,订立认真的资产处理方案。

2.资产处理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争取取得最大收益。

3.资产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的看法和建议。

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法律制度

(一)管理人的选任与职责
1.选任 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便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一般人的利
益,并可能使破产管理人处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但此种选任方式,又 可能忽视债权人的利益需要,甚而招致债权人的不满 。而由债权人会议 选任破产管理人,则又可能置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于不顾。 如此说来,两者结合的选任模式或许更为合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有偏颇行为的, 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第31 条)
有个别清偿行为的, 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破产法 第32条)
诈害行为的, 该行为无效(破产法第33条) 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第35条) 追回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第36条) 取回质物和留置物(第37条) 破产取回权(第38条) 买卖标的物已发运的财产处理(第39条) 破产抵消权(第40条)
第二节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破产事务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所收取的案件受理处理费
用以及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中所开支的费用和收 取报酬的总和。 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 配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 人员的费用。 破产费用只能在破产财产中开支, 可先于破产程序优先支 付。
第五章 破产法律制度
第一节 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狭义: 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
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 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狭 义的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 。 广义: 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重 整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 将破产法律制度仅狭义地理解为破产清算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一、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受法院任命或由债权人选举的负责管理破产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专业人士。

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管理债务人的资产:管理人要对破产债务人的所有资产进行清点和评估,提出合理的资产处置方案,确保破产财产的最大化回收。

2. 资产处置和清偿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要确保债务人的资产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置,并优先清偿破产债务人的债务。

3. 维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要向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了解债务人的破产情况,并行使其合法权益。

4. 参与破产程序:管理人要参与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包括债权人会议、破产重组、申报债权等,确保程序的公平和合法进行。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以便更好地执行其职责。

管理人的权利主要包括:2. 对债务人行为和资产调查的权利:管理人有权对破产债务人的行为和资产进行调查,包括调取相关账目、开具财产清单等。

3. 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包括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申请对破产债务人进行拘留等。

4. 取得相关信息和文件的权利:管理人有权要求破产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提供相关信息和文件,以便更好地行使其职责。

三、管理人制度的问题和改进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职责界定不清:在一些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和权利没有明确界定,导致管理人无法充分行使其权利,影响了破产程序的进行。

2. 司法干预过多:一些地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存在过多的司法干预,影响了管理人的独立行使权利,甚至干扰了管理人的正常工作。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完善管理人制度:相关部门可以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明确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利,提高其行使权力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加强管理人的培训和监督:对于管理人的选拔和培训应该加强,同时加大对其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力度,确保其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浅论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论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 论 破 产 管 理 人 制度
陈 艳红
摘 要 :新破产 法对破产 管理人制度从法律上加 以论述 ,由于原来的清算组成 立时问及在 清算组进行 清算 的公正性等方 面都存 在很 多 问题 ,就使得建 立破产 管理人制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新破产法从明确管理人 制度 ,改变破 产管理人选任 范围,赋 予债权人异议权 显示 出 比清算组 更为进 步。 关键词 :破 产管理人 ;法律地位 ;制度 完善 ;监督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学者称所谓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 中负责破 产财产的 管理 、处分 、业务经 营以及破产 方案拟 定和执行 的专 门机 构。 …破 产管 理人是破产法上 的重要机关 ,为 了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有效 的管理 以避 免债务人对财产 的恶意处分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 ,应当 由一专 门机构来 管理 和处分债务人 的财产 。 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 的进行 中处于什么地位 ,是个 具有重要 意义 的问题 “ 只有 明破产 管理人 的法律 地位 ,能确定其 行为 性质及 责 任 ,这直接影 响到 破产程 序的法 律果 ” 。关 于破产 管理 人 的法律 地位 , 学界一直 以来众说纷 ,占主流地位 的有 以下几种 :第一 :“ 代理说 ” , 该 说认为 ,破产理人是代理 人 ,以他人名 义行使 破产程序 中的职务 权力 ; 第二 :“ 破产财团表说” ,该说又称 为机关说 ,认为破产财 团是 一个拟人 化 的象 团体 。它 的存在具有一定法律 目的,因而构成了独立 的利义务主 体 ;第 三: “ 信托说 ( 英美法 系)” ,此说认 为破产管人 为破产 财团的受 托人 ,破产管理人 以受托人 的名义执行务 。我 国破产法没有对 破产管理 人 的法律地位做 出明确定 ,笔者认为 ,破产财 团代表说更符合 破产管理 人 的法律地位 “ 破产财团代表说” 把破产财 产客体 主体化 ,赋予其独立 的人格 。破产财产管理人成 为破产财 团的代表人 ,该说使破产 管理人在 利害关 系上独立于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 ,为破产程序的公正合 法进行提 供保证 。而且 ,类似 于破产财产归属 ,破产宣告后新生债权债 务的关系 等有关破产财产 的难题 由于破产财产 的人格化而得到解决 ,有 利于破产 管理人充分发挥破产财产 的作用 ,保持破产财产合理 的价值 构成 ,协调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之一。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地位独立化、身份中立化、能力专业化、职责类型化。

任职资格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规定。

选任各国有不同的方式。

职责是:接管、保管、清理、处理破产人财产。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独立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1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制度中的核心制度之一,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好坏对破产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产生重大影响。

破产管理人是否中立,影响破产结果的公平与否。

我国《企业破产法》用一章的内容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足见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述(一)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全面接管债务人、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其他事项的组织、机构和个人。

大陆法系以职务论为依据,将破产管理人看做是法院选任的,以破产财产管理为职务的机构或个人。

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一种中立的组织或个人,其以获取报酬为动力来管理破产企业。

而英美法系破产托管人制度理论依据是信托论,将破产财产看做受托财产,破产托管人就是受托人,债权人则是受益人。

依据信托理论来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与进而产生的各种关系。

这两种说法均有其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且至今仍在其不同的地域发挥着作用。

(二)发展趋势1、地位独立化。

其表现为:(1)破产管理人职责有法律明文规定;(2)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相关活动;(3)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时造成相关利害人损失,该损失由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2、身份中立化。

源于破产法价值多元化的转变。

起初破产法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近代逐渐转化为保护债务人利益,现在则具有多元价值: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社会利益均在其考虑范围。

其表现为:(1)选任上,不能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2)履行职责上,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3)破产管理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负有注意义务。

破产管理人制度评析

破产管理人制度评析

破产管理人制度评析我國试行破产法中规定的清算组已经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新破产法首次提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

本文从五个方面对这一重大改革进行了解析与评述。

标签:破产法管理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

我国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试行)》并未确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破产法》首次提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是对旧破产法清算组的一次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

一、旧清算组制度的缺陷与不足根据《破产法(试行)》第24条,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这是我国试行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组制度的基本规定。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清算组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在实践中造成如下一些问题:首先,清算组的组成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

根据《破产法(试行)》第24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因此,只有在企业已被宣告破产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破产清算组。

但在审判实践中,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大都负债累累,财产状况极其混乱。

破产程序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启动,而清算组却要在法院作出宣告破产的裁定后接管破产企业。

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

这样的程序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其次,从清算组成员的构成来看,难以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清算组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一般而言,多数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重新组成另一个清算组,由此导致经验难以积累,清算效率低下。

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

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清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等。

第三条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管理。

(二)公开透明:破产公司的管理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公平公正:破产公司的管理活动应当公平公正,确保各方合法权益。

(四)高效便民:破产公司的管理活动应当高效便捷,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和时间。

二、破产财产的管理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价值、权属等情况。

第五条破产财产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破产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分。

(二)破产财产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三)破产财产的支出应当经过破产管理人审核批准。

(四)破产财产的变价、拍卖等活动应当公开进行,确保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财产的管理情况,接受债权人监督。

三、债务人的财产清理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债务人的财产清单;(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等情况;(四)债务人的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情况。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以下处理:(一)依法追回债务人的财产;(二)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评估、变价、拍卖等;(三)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分配。

第九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债务人的财产清理情况,接受债权人监督。

四、债权申报第十条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一条债权申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债权人的基本信息;(二)债权金额;(三)债权形成的事实;(四)债权证据。

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

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维护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破产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破产公司的全体员工,以及与破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破产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破产公司设立日常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破产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日常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日常管理职责第六条日常管理领导小组职责:(一)制定破产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监督破产公司各项工作的开展,确保破产程序依法进行;(三)协调处理破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日常管理办公室职责:(一)负责破产公司内部文件的收发、登记、传递和归档;(二)负责破产公司财务、人事、资产、采购等日常管理工作;(三)负责破产公司对外联络和接待工作;(四)负责破产公司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工作;(五)完成日常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破产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二)妥善保管破产公司财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资料;(三)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破产公司应缴纳的税费;(四)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公司财务状况。

第九条破产公司人事管理工作:(一)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破产公司员工招聘、录用、调配、解聘等手续;(二)建立健全破产公司员工档案,妥善保管员工个人信息;(三)负责破产公司员工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管理工作;(四)加强对破产公司员工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破产公司资产管理工作:(一)对破产公司资产进行清查、登记、评估和处置;(二)妥善保管破产公司资产,确保资产安全;(三)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破产公司资产相关的税费;(四)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公司资产状况。

企业破产管理制度

企业破产管理制度

企业破产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市场的变动和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企业破产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

为了有效应对企业破产,保护债权人和维护经济稳定,企业破产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探讨企业破产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基本原则以及有效的实施。

二、企业破产管理制度的必要性1. 保护债权人权益:企业破产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损失,破产管理制度可以确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回报,并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

2. 维护市场秩序:破产企业的突然倒闭可能对市场造成冲击,破产管理制度可以规范破产程序,减少市场混乱,维护市场秩序。

3. 促进企业重组与二次创业:通过破产程序,企业有机会进行重组和整顿,为企业的二次创业提供了机遇,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企业破产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破产管理应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公正地被对待。

债权人的权益应得到平等保护,破产程序的决策应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

2. 救济优先原则:破产程序应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其债权的偿还。

3. 效率原则:破产程序应高效进行,以减少对企业和市场的不利影响。

快速解决破产案件,有助于保护企业资产,避免进一步财务损失。

4. 重组优先原则:鼓励破产企业进行重组,通过企业内部改革或与外部投资者合作,实现企业的再生和发展。

四、有效实施企业破产管理制度的途径1. 立法完善:国家应制定全面而系统的破产法律,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确立明确的破产程序和标准,规范企业破产管理流程。

2. 加强监管与执法:相关政府部门应拥有足够的资源和权威,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管与执法,确保其公正实施。

3.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债权人、破产企业和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的平台,实现及时、准确的信息交流,提高破产程序的透明度和效率。

4. 培育专业机构:建立一支熟悉破产法律和经营管理的专业队伍,提供专业的破产管理服务,促进企业重组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五、案例分析:美国破产管理制度的经验美国的破产管理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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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一、概念
所谓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业人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管理人的指定应符合案件审理的需要,指定管理人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根据指定管理人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建立相应的备选人员资料库。

根据新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表明,破产程序从人民法院受理时即发生效力,管理人即要进入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接管企业财产和其他有关事务,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即要在法院的监督下,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债权人、债务人等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难免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过失乃至违法行为,为便于其履行职责时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范围有所判断和遵循,同时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其的制约和监督,各立法对其职责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其一,因占有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

包括:(1)请求破产人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2)接受破产人移交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3)询问破产人关于破产人财产及业务的状况,破产人对此有答复义务;(4)破产人的权利属于破产财团时,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的保全行为;(5)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社员或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缴而未交之出资。

其二,因管理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

包括:(1)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许可,于清理的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的营业;(2)申报债权期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的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3)为管理破产财团之必要,可申请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债权人利益相反时,可向法院申请禁止该决议的执行;(5)审查破产人提出的调协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就调协计划向法院陈述意见;(6)经监查人或法院同意,可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可借款,取回专托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抛弃权利,承认取回权、别除
权,并得通过清偿债务收回别除权标的物;(7)就破产人财产上的争议进行和解及仲裁,并可就应收回的破产财团的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

其三,因变价、分配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

包括:(1)将财产进行变价,应依拍卖方法为之,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指示的,依其指示;(2)经监查人同意或法院核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让予,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让与,存货全部或营业的让予,非继续破产人的营业而为100元以上动产的让与,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让与;(3)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破产财产分配前,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的比例及方法,经法院认可并公告,于公告后15日内将金钱平均分配给债权人;(4)于破产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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