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银行业并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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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银行业并表监管

[摘要]随着银行业国际化的发展,并表监管成为对跨国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重要方法。本文通过对国际银业并表监管立法和技术方面的总结分析,研究我国银行业并表监管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并结合我国监管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并袁监管的建议。

[关键词]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巴塞尔协定

在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的时代背景下,随着跨国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和我国大型银行的深化改革,银行业的业务越来越纷繁复杂,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依赖性也不断增加。跨国银行的某个分支机构出现大的危机,往往会波及整个银行集团。因此对于风险的防范和监控显得十分重要。并表监管作为一种对银行整体性监管逐渐体现出其重要性,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和接受。

一、并表监管的概念和特征

并表监管,亦称合并监管或综合监管,是相对于单一监管而言的一种银行业监管方式。虽然它是国际银行业监管的一种重要方式,但迄今为止却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对其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

关于并表监管的表述多集中在巴塞尔委员会的相关文件和学者的论述中,虽然这些表述各有侧重,但却能从中窥见并表监管的本质。即为了客观评价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母国监管当局应对其全部业务实施有效监控,将母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重要报表和数据合并整理,从总体上予以综合考虑的监管方法。

并表监管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并表监管是一种母国监管。并表监管是由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监管当局承担基本责任的监管制度。由母国来承担并表监管主要责任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第一,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体系在母国发源,母国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健性负责;第二,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的全球业务活动均围绕其母行的指令或安排进行,母行掌握了整个银行体系的最佳信息可获性,由母行所在地的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全盘掌握整个银行体系的经营动态,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并表监管是一种汇总性监管,即以母行和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重要报表合并为基础进行的监管。有学者进一步将并表监管(广义)细分为并表监管(狭义)和并账监管。前者指资产负债的表内外业务应合并汇报,属于业务并表的范畴;后者是指跨国银行及银行集团应将其本身和附属机构的全部经营活动合并汇报,属于地域并表的范畴。

第三,并表监管是一种持续性监管。并表监管的实质在于通过制定和实施审慎监管法律并运用一定持续性监管手段,对银行及其跨境机构在全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使银行经营的内在风险在总体上受到监控。这些持续性监管手段主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来实现。

第四,并表监管是一种目标性监管。除了一些必要的强制性要求,并表监管并不强调具体的监管手段和实施标准。只要能达到适度监管和保障安全稳健经营的目标,各监管当局可以制定不同的监管标准,运用各种监管手段。

二、并表监管的国际经验

(一)巴塞尔委员会的并表监管理念

巴塞尔委员会通过发布系列文件,确立并表监管标准,是并表监管从无到有,从理论走向实践。

1979年多的《对国际银行业务的并表监管》是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第一份直接涉及并表监管的文件。它将并表监管确立为银行监管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并未对其基本概念和具体实施方法做出详细说明。

在1975年的《巴塞尔协定》和1978年的《综合资产负债表原则》颁布后,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颁布了《巴塞尔协定》修订本。它确立了并表监管的基本框架,对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行了有效、明确的分配。

1992年的《巴塞尔最低标准》将并表监管原则具体化,系统阐述为四项标准,使并表监管方式在国际范围内朝着规范化、统一化的方向发展。

1997年,亚洲发生严重金融危机并向全球蔓延,巴塞尔委员会在总结发达国建银行监管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将过去散见于巴塞尔文件的精神,系统阐述为25条有效银行监管原则。它不仅将并表监管确认为持续性银行监管的一项核心原则,还将其列为跨国(境)银行监管的首要原则。

此后,巴塞尔委员会对《核心原则》及其《评价方法》进行修改,于2006

年正式颁布了新版《核心原则》。随着《核心原则》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和实施,并表监管逐渐在世界各地得到普遍认可。

(二)欧盟并表监管的基本原则和技术

欧盟并表监管的立法与实践产生于欧洲银行业一体化和自由化的进程中,并与其同时发展,构成后者的重要组成部分。

欧共体于1983年发布《关于在并表基础上对信用机构的监管83/350/EEC指令》(以下简称1983年《指令》)和1989年《第二号银行指令》。1983年《指令》确立了在并表基础上对信用机构进行监管的框架。1989年《第二号银行指令》规定,在一成员国内注册成立的银行可以不受限制地在其他成员国内开设分行。某一银行在其注册国内所从事的业务也可在其他成员国内从事,东道国对此不得施予附加的注册要求和营业条件。这就是欧共体所特有的银行单一执照制。

在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等金融危机之后,欧共体发现现存的并表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疏漏,1992年欧共体部长会议签署了一项新的并表监管指令以取代1983年并表监管指令,即《关于并表基础上的信用机构监管的指令》(以下简称1992年《指令》),对并表监管中的漏洞作了新的规定。

首先,1992年《指令》界分了各成员国银行监管者的监管职责,明确了母国确定标准。指令遵循“发证主义”标准,母国并表监管责任由向母行颁发执照或者经营许可的成员国主管单位承担。其次,1992年《指令》扩大了并表监管的适用范围。1983年《指令》的监管范围只限于母公司为信用机构的金融企业,其局限性在BCCI的倒闭实践中暴露无遗。BCCI的母公司非信用机构而是金融持股公司,使得英国、卢森堡等国家在法律上没有义务承担并表监管责任,造成了母国的缺失。通过对BCCI事件的反思,1992年《指令》将并表监管的范围扩大至信用机构、金融持股公司和混合业务持股公司。再次,1992年《指令》肯定了并表监管的复杂性和灵活性,规定了全部并表、按比例并表和酌定并表三种并表监管方式。第四,1992年《指令》确定了并表监管信息的获取及核实程序。第7条规定,成员国需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以致阻碍被纳入并表范围的企业、混合业务持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相互交换为实现并表监管目的所必需的任何信息。最后,它对非欧共体信用机构、分行和子公司的并表监管。

欧盟的并表监管具有一套完备而有执行力的规则,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得到了广泛推广和应用,是一套值得参考学习的方法。

三、我国并表监管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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