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3.10•【字号】津政办发〔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的意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准入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效能,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以下简称“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五次、六次全会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市场准入制度改革,实行“三证合一”,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创业活力,推动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内容自2015年3月20日起,我市新设市场主体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按照市场监管、国税、地税部门的审批职能,依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照)号编码规则,向市场主体颁发加载组织机构代码号、税务登记号的营业执照,不再另行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2015年3月20日前取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市场主体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逐步实现“三证合一”。
三、改革举措(一)减少审批要件。
坚持能减则减、能并则并的原则,进一步减少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审批要件,对办理过程中重复提交的要件,提交一次即可;对予以保留的审批要件进行简化,删除不必要的填写项目,便利申请人填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25•【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19〕7号•【施行日期】2019.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9〕7号各区市场监管局:《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已经我委2019年11月18日第1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11月25日天津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工作操作规程第一条为保障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中被冒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是指未经他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在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使用其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信息或者伪造其签字,取得公司登记或备案的行为(以下简称冒名登记)。
第三条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应积极稳妥,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权利和被冒用人权益,惩戒冒名登记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推动、指导全市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登记公司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企业住所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其依法登记或委托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公司的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公司已经注销的,由注销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中涉及下列登记事项被冒用的,适用本规程。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登记功能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二、规范使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规定。
三、创新登记方式(一)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0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四号《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月7日天津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若干规定(2022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业务系统。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推送至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相关部门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五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登记管理业务协作,提升登记服务效能,推动市场主体更多登记事项无差别办理。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在登记场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逐步实现网上登记系统自动比对、自动核验、智能登记。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作规则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8.12•【字号】•【施行日期】201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工作规则的通知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我委2014年第3次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4年8月12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津政发〔2013〕6号)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认真贯彻党中央的决策和路线、方针、政策,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三总局)的决策部署,认真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凝心聚力,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市场监管委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深化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领导职责四、市市场监管委全体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廉洁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市场监管委实行主任负责制,委主任领导市市场监管委行政全面工作。
委副职领导协助委主任工作。
六、委副职领导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委主任汇报;受委主任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市场监管委进行内外事活动;委主任外出离津期间或其它必要情况下,可委托一位委领导主持日常行政工作。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28•【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的通知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各处室及执法总队: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宽松便利、开放包容、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市场监管委、市药监局制定了《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已经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免罚清单》的重要意义制定实施《免罚清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回应了社会关切和企业发展需求,是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是保护企业特别是初创期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的需要,是节约行政资源、严格规范和保障行政执法的需要。
各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积极宣传、严格实施《免罚清单》,着力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准确把握《免罚清单》的适用条件《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01•【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2〕1号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22年市市场监管委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2022年3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信息第三章材料规范第四章登记程序第五章附则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促进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和社会治理环境,最大程度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市场主体,其设立、变更、注销的确认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确认登记是指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职权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的一种登记制度。
第四条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的确认登记、申请材料规范制定和全市统一的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确认、网上发照、网上信息反馈的网上登记系统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工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确认登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的确认登记、营业执照发放、公示及其管理,提供经确认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电子化申请材料的自主查询服务。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20〕8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委组织制定《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
经2020年9月3日第11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9月1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和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监督抽查分为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市场监管委)组织的市级监督抽查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各区市场监管局)组织的区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委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市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市监督抽查信息。
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区级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政府令2015年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政府令津政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5年6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黄兴国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一、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作出修改(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收费收入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具体管理规定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下列各项属违法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继续按原项目、原标准收费的;(三)不执行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制度的;(四)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五)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的;(六)不按规定在政务网站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变动情况的;(七)收费收入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和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关检查、审验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第十三条各项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2.03.0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
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五条本市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由申报人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权属关系、法定用途、安全使用、租赁协议、地址信息的有效性等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承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场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未取得相关许可或批准的不予登记。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年修正)-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4.20•【字号】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25号•【施行日期】2015.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25号为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0日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自贸试验区内内资企业、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推行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
对照前许可经营项目,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保险公司;交易所;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爆破作业;烟花爆竹生产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其他项目外,申请人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前,可凭承诺申请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3.28•【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19〕1号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局,机关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已经2019年第5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3月2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3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书将于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自2019年4月1日起,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执行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及其配套文书。
为在全市市场监管系统贯彻实施好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3号令,结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和执法实际,明确以下意见:一、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收到案源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查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予立案的,应当自决定不予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因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确而无法联系的,可以不予告知。
二、稽查总队以市市场监管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审核由总队内设的法制机构承担。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局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机构由各局根据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第四十六条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企业经营范围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便利企业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企业经营范围的自主申报和规范化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分为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应当依法申报登记,记载于营业执照并对外公示。
第四条本市企业申请经营范围登记实行自主申报。
申请人应当根据章程或协议约定,选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下称“规范目录”)明确的规范表述条目,向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委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目录,结合本市实际,依据相关管理要求,确定经营范围与涉企经营本地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明确一般项目和许可项目,实现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的本地化管理。
第六条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条目(下称“规范条目”)以归类概括的方式表述经营行为,对于与规范条目指代的经营行为一致的具体经营活动内容、经营方式或相关服务和产品,申请人应当以规范目录对应的规范条目进行申报。
第七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一般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申报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的,相关经营范围登记条目前统一标记“许可项目:”,条目后统一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八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明确涉企许可事项的对应关系,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和“多证合一”的改革方式分别进行标注,涉及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申报。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落实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落实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市场管理登记管理
【发文字号】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4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7.20
【实施日期】2015.07.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落实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48号)
各区县局、机关各处室和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53号)印发给你们,请在登记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落实要求:
一、认真落实通知要求,抓紧组织开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学习和相关培训,注册干部要尽快了解和掌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新变化、新要求和新规范,严格按照《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
度,开展好政策解读工作。
二、从7月20日起,全市各级登记机关在对。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1.02•【字号】津市场监管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已经我委2017年12月27日第2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第三章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第四章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第五章附则天津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其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处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应遵循“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四条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指导、监督、推进全市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企业监督管理处是工作主管部门。
在市市场监管委登记的企业,由市市场监管委委托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其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区局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其他各科室、稽查大队、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相关工作。
孙军、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军、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津01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桂红韩宇芦一峰【审理法官】任桂红韩宇芦一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军;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俊仡小吃店【当事人】孙军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俊仡小吃店【当事人-个人】孙军【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俊仡小吃店【代理律师/律所】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岚韩鹏【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军【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西青区俊仡小吃店【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一审查明的“原告向被告西青市场监管局提交《个体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不当,应为“第三人向被告西青市场监管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审查明的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向被告西青市场监管局反映瑞欣家园29-1-201存在未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办理营业执照,并有油烟、异味的问题”,该处房屋地址表述不当,应为“瑞欣家园29-1-102”;一审查明的原告“又于2020年2月5日邮寄书面材料,要求被告西青市场监管局撤销对第三人核发经营地址为瑞欣家园29-1-202的营业执照”,该处房屋地址表述不当,应为“瑞欣家园29-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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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管理暂行办法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市市场监管委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xxxx〕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YYY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行政审批政务网站自行下载。
第七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九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