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权看国家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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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全球全球气温升高,海平面上升,臭氧层空洞等等一系列日益严重的国际环境问题及环境保护运动的出现,国家环境权引起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法学界研究探讨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国际环境权的定义进行探讨,对国家环境权与公民环境权的关系,公民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进行分析,认为国家环境权实质上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法定职责。

【关键词】国家环境权环境权人权

由于环境问题的全球化,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所引起的损害已经不再局限于公民个人的权利,在很多情况下还涉及到国家利益;同时也决定了要解决全球化环境问题必须要依靠全球的共同努力。然而,当前学界内对国家环境权的定义非常模糊,极其有必要对国家环境权作明确的定义。

一、国家环境权的定义

关于国家环境权,学术界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有学者把国家环境权定义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享有良好的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权利,以及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1实际上,这种定论是存在问题的,从法理上来讲,着重从内部和外部关系、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可以把义务理解为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关系主体可以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但是不可能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即法律关系主体的一项权利中同时又包含其相应的义务。

也有学者从国内环境职能方面对国家环境权做出了如下的定义:如“国家环境权,又称之为‘国家环境管理权’,它主要体现在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等方面, 并对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2这种对国家环境权的定义更加显得荒

1周岚环境主体探析莆田学院学报2004年6月第2期

2吕忠梅环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143页

谬。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着差别,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充为权力主体,而权利主体却是公民个人,国家或集团在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已是与公民平等的在法律上被人格化了的“人”。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权利的内容则侧重于“利”,表现为权利人要求实现的价值。另外,两者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权力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动与支配行为必定有具体的承担人,且权力拥有者与权力对象地位不平等,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一部分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关系中又是不特定的,权利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地位是平等的,不象权力关系那样存在着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另外,法律对权力与权利的要求不同,权力与职责相对应,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法律要求权力变为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弃置权力将构成渎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法律准予权利的能动性,使权利人对权利获得了随意性,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上述定义中所说的“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执行、指挥、组织、监督以及对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都是国家针对环境事务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而不是行使权利的表现。

另外,还有学者把国家环境权与国家环境主权混淆,认为国家环境权就是国家环境主权。“国家环境权又称环境主权,指每个国家不论大小在对其国家范围内环境资源的享有、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拥有在国内的最高处理权和国际上的独立自主权。”1实际上,这是国家主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主权体现,而不是国家环境权的内容。主权是指一个国家所拥有的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国家对内最高统治权指国家有权决定自己的意识形态和基本制度,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管理模式,有权在遵守国际法前提下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及领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权;对外独立权指国家有权自主决定其外交政策,独立自主地开展对外交往,以及国家在面对外来侵犯时所拥有的防卫权。国家环境主权就是国家主权在环境方面的体现,是国家主权的一个重要内容,表现为各国对其国内环境事务的最高权和对国际环境事务的平等参与权。其基本内容是指各国对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资源享有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权利,同时有义务保障在他们管辖或者控制下的活动不至损害他国的环境或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也可以说是国家享有本国自然资源不受他国损害或者破坏的主权权利)。2而国家环境权,从文意上看,是一种权利,国家环境权与国家环境主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1耿进国家环境权与国际环境合作法治论坛 1997年第4期

2吉敏丽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国家环境主权理念的确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10月刊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环境权实际上是国家权力在环境保护事务方面的表现,也就是国家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职责。

二、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资源的有限性正是环境权产生的基础。不论是可再生的还是可耗竭的自然资源,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都是有限的。资源有限性与人们需要无限性的矛盾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矛盾。资源的有限性、人们需要的无限性及其它们之间的矛盾,是当今世界一个最基本的事实。一方面,人类生存发展总是需要生活资料,人们的需要具有多样性和无限性。它是由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表现为各种各样的需要,如生存需要、发展需要,或者经济需要、政治需要,精神文化需要等等,这些需要形成一个复杂的需求结构,这一结构随着人们生活的社会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人们的需要不断地从低级向高级发展,不断扩充其规模。旧的需要满足了,新的需要又产生了。从历史发展过程看,人们的需要是无限的。另一方面,资源具有有限性和不平衡性的特点。资源的有限性也叫稀缺性,是指相对于人们的无穷欲望而言,经济资源或者说生产满足人们需要的物品和劳务的资源总是不足的。不平衡性有两层涵义:一是相对于人们不断变化的需求结构和多样化的需求而言是不平衡的,人们不得不做出选择,分出轻重缓急,在满足需求时分出先后顺序;二是资源在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不同的社会群体中的分布是不平衡的。总之,结构和分布失衡导致每一个体和群体都面对着资源稀缺性难题。显然,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需要的无限性便形成矛盾。1发达国家率先认识到了资源的有限性并在相关国际社会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理论和环境权。

1966 年, 联合国大会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 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 大会取得共识, 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 这便是1972 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充分地表现在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中, 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 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从国际环境法意义上说, 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法法律文献中所表达的环境权以及国内法为了与所在国签署的国际环境法律文献的有关规定配套而规定的环境权, 是抽象意义上的或者具有宣言性质的“人类环境权”。从国内环境法意义上说, 各国环境法所规定的环境权, 本质上都是“公民环境权”或者作为一种私权性质的环境权。2有的国家会在本国的法

1/ATTACHMENT/article/1167446293.doc

2梁维维简述环境权法学视野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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