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解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期:2019年5月20日股权转让纠纷是公司法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
近五年来我院辖区被再审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最多。
为更好地实现公司法相关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提升案件审判质量,我们对近五年来被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梳理,选取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总结此类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标的“股权”定性问题龚某与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其持有的A民办学校100%股权转让给龚某,股权作价60万元。
”后龚某认为梁某不具有转让A民办学校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梁某返还已收到的转让款2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梁某向龚某返还转让款20万元。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A民办学校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判断一审判决使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是否有误。
案例二:涉及股权代持及复数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B公司全体股东王某、陈某等7人共同签订《关于B公司股权、债权转让的决议》,约定B公司股权、债权等全部打包转让给王某。
陈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下部分股权系替其余6人代持。
后部分股东认为王某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款项。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在于系争《决议》是否明确约定了“打包价”即为王某应支付的金额。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当事各方的初始出资比例、系争《决议》签订时B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打包价”是否覆盖王某自己的股权等案件基本事实均未查明。
案例三:涉及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彭某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彭某。
后因协议没有履行,张某欲解除该协议。
彭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已经解除并驳回彭某诉请。
该案再审发现问题:彭某仅诉请法院确认系争协议有效,一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系争协议已解除是否超出了彭某的诉请范围。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股权代持现象在我国逐渐增多,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也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其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
本文旨在研究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代持股权及执行异议之诉概述(一)代持股权代持股权,是指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他人(即显名股东)达成协议,约定由后者以自己名义代为持有前者出资的股权。
这种股权代持关系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涉及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程序。
在代持股权的情况下,当执行机关对显名股东的股权进行执行时,实际出资人可能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三、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权利归属问题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股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即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谁享有股权的实质性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出资情况、公司章程等综合判断。
(二)证据认定问题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证据的认定至关重要。
由于代持关系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往往存在困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三)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在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存在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
例如,涉及到的法律条文可能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解决法律适用冲突问题。
四、完善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的建议(一)明确权利归属标准为解决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利归属问题,建议明确权利归属的标准和依据。
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权的实质性权利归属标准。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
股东代持纠纷案例分析——从周梅森股权官司看股权代持风险《人民的名义》的反腐线索从一家名为大风厂的服装公司股权纠纷开始。
电视剧编剧、著名作家周梅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自己就是大风厂倒霉员工的原型。
这是怎么回事呢?通过法院裁判文书查询系统,我们调取了周梅森所说的股权官司二审判决书,案号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根据判决书记载,2009年,江苏东宝粮油公司向当时的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淮海农商行)借款1200万元,东宝公司同时持有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元的股权,提供担保的是一家名为丰裕的公司。
由于东宝和丰裕均无力偿债,丰裕公司找到周梅森称,如周梅森替东宝公司偿还该笔贷款,则东宝公司就将其持有的原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股权转让给周梅森。
周梅森答应了这一请求。
由于东宝持有的股票是法人股,按照当时徐州市郊农信社的规定,不能转给个人。
于是这1200万股股份被转给了丰裕公司代持,周梅森享有相应权益。
2009年12月,周梅森和丰裕签订相关的股转协议,受让丰裕持有的徐州市郊农信社1200万股,同时向丰裕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
2011年至2012年间,徐州市郊农信社改制为淮海农商行。
由于送股分红等原因,周梅森拥有淮海农商行的股权增至1755万股。
其中,1560万股系在原来1200万股基础上送股分红而来,195万股系丰裕公司划转而来。
周梅森原以为持有股权证原件,就可以高枕无忧了,没曾想丰裕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做了质押。
2014年4月起,淮海农商行等多名债权人分别向多家法院起诉,向丰裕公司主张权利,丰裕公司所持有的共计4914万股股份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
周梅森起诉确认上述合计1755万股股份归自己所有,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然而,徐州中院和江苏高院均判决周梅森败诉。
二审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1、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根据淮海农商行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单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周梅森所主张的股权占总股本金的4.5%。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
新《公司法》视角下股权代持的效力及规制目录1. 内容概括 (2)1.1 研究背景 (2)1.2 研究目的 (3)1.3 研究方法与范围 (4)2. 新《公司法》概述 (5)2.1 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概念 (6)2.2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影响 (7)3. 股权代持的理论基础 (8)3.1 股权代持的概念与特点 (10)3.2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1)3.3 股权代持的经济功能 (13)4. 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14)4.1 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16)4.2 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17)4.3 股东权利与义务的代持安排 (19)5. 新《公司法》下股权代持的规制 (20)5.1 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具体规定 (21)5.2 股权代持的披露与登记要求 (22)5.3 股权代持的效力与撤销 (23)5.4 股权代持的透明度与公平交易原则 (24)6. 股权代持的特殊问题 (26)6.1 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27)6.2 股权代持与公司控制权的合法性 (29)6.3 股权转让与继承中的股权代持问题 (29)7. 国际比较与经验借鉴 (31)7.1 国外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 (33)7.2 国际经验与对我国法律建设的启示 (34)8. 结论与建议 (36)8.1 研究总结 (37)8.2 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38)8.3 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 (39)1. 内容概括本文从新《公司法》的视角出发,深入探讨了股权代持的效力及其规制问题。
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份或股权代持协议,是公司股权结构中一种常见的安排。
本文首先概述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分析了新《公司法》对此前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后,股权代持在法律上的认可度及其潜在风险。
文章详细讨论了股权代持可能产生的问题,如道德风险、公司治理结构受损、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并从公司内部治理、外部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了对股权代持的有效规制建议。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一、概述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安排,逐渐受到越来越多企业和投资者的青睐。
股权代持协议,即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类协议中,实际出资人(或称隐名股东)并不直接出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而是通过代持人(或称显名股东)的名义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
股权代持协议不仅涉及到出资人和代持人之间的权益关系,更对外部投资者、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深远影响。
正确理解和把握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对于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深入探讨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从合同的法律基础、协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以及协议的对外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
同时,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对股权代持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的常见问题及风险进行剖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全面、深入的理解和指导。
1. 股权代持协议的定义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的行使方式、代持期限、代持费用、风险承担、协议终止条件等条款。
其核心在于明确代持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代持协议虽然具有其独特的法律效力,但也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代持人的信用风险、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复杂性等。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各方应充分理解其法律性质,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的意见,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股权代持协议,又称股份代持协议、股权代理协议或隐名投资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或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之间签订的,约定由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并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
在这种安排下,实际出资人并不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名义股东来间接享有和行使股权。
这种安排通常出于特定的商业目的,如规避某些法律限制、保护个人隐私、方便资本运作等。
股权代持协议的司法解释
股权代持协议甲方(实际出资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名义股东):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希望以乙方名义持有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持有该股权。
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代持的范围1.1 甲方同意将其对目标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委托乙方代为持有。
1.2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为持有上述股权。
第二条代持股权的性质和数量2.1 代持股权的性质为普通股。
2.2 代持股权的具体数量为____股,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____%。
第三条代持股权的权利和义务3.1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享有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3.2 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股权收益权、决策权等实际权益,但不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3.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票权、表决权等。
3.4 乙方应定期向甲方报告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条股权收益的归属和分配4.1 甲方享有代持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分红、转让收益等。
4.2 乙方不享有代持股权的任何收益,仅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
第五条股权转让和处置5.1 甲方有权决定代持股权的转让、赠与、质押等处置行为。
5.2 甲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手续。
第六条保密义务6.1 乙方应对甲方的出资情况、股权代持关系等信息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6.2 甲方也应对乙方作为名义股东的事实保密,不得无故泄露给无关第三方。
第七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7.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和解除,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7.2 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提前解除本协议。
第八条违约责任8.1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甲方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或泄露甲方信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
区域治理RULE OF LAW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姜婕摘要:对于股权代持行为,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裁判标准。
若不当地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必定会对公司股权结构、金融创新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
为了推动民营企业健康合规发展,在股权代持效力认定这一问题上,要秉承“堵不如疏”的理念。
当前结合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围、“穿透式监管”的必要性与适用方法、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与适用顺序等问题,争取做到保守与创新相结合,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实践,审慎宽容对待股权代持行为,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股权代持;行为效力;民营企业;产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4-0116-0003一、问题的提出一直以来,民营企业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民营企业运营机制具有灵活性与创新性的特点,由此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创新性投融资行为也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股权代持行为所承载的功能愈发强大,目前股权代持更多的是配合金融借款、营业信托等商事交易结构而存在。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只是针对股权代持进行概括性规定,表述较为笼统,并未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与司法技术问题仍待进一步明确。
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笔者总结出股权代持效力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与认定;二是“穿透式监管”的适用及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三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及其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规章之间的适用关系。
股权代持行为及其所承载的商事交易结构正在向结构复杂化、形式多样化和内容灵活化的方向迅速发展,逐渐呈现出系列交易结构的组合样态。
所以,对于上述股权代持效力影响因素的分析与回应,需要从交易本质入手,判断系列交易结构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价值取向,不可简单、直接套用传统交易模式的法律适用规则。
案件综述:最高人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和处理
案件综述:最⾼⼈民法院对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和处理股权代持⼜称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出于股东⾝份限制、隐匿⾝份等原因,与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代持股权,由实际出资⼈履⾏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协议具有隐秘性和灵活性的特点,但易产⽣风险和纠纷。
本⽂梳理了最⾼⼈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的认定及后续处理的典型案例,以供参考。
⼀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有效l 案例: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最⾼法民申2851号最⾼⼈民法院裁定书法院观点:本案双⽅当事⼈均认可《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真实意思表⽰,亦不违反法律法规Ø 法院观点: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均有约束⼒。
Ø 法律法规: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1)《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以欺诈、胁迫的⼿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业禁⽌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协议⽆效(⼀)违反证券⾏业禁⽌性规定,代持协议⽆效l 案例:杨⾦国、林⾦坤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杨⾦国与林⾦坤签订的本案《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从形式上看为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Ø 法院观点: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
代持合同协议书有效吗
代持合同协议书,顾名思义,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合同。
这种合同在商业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在股权投资、家族企业传承等领域。
那么,代持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呢?以下将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代持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取决于以下几个条件: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代持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2. 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代持合同协议书应当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都应当是自愿的,并且各方对协议内容达成一致。
3. 协议内容与签订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代持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
4. 协议形式合法:代持合同协议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签订程序。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代持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以下是对几个关键点的详细解释:- 合法有效性:依法成立的代持合同协议书,自成立时生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 对外效力:在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即使存在代持协议,名义股东也不能以协议为由对抗善意第三方。
- 内部效力:在代持协议的内部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然而,代持合同协议书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法律风险:如果代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 操作风险: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代持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或者代持人违反协议约定,可能会引发纠纷。
总之,代持合同协议书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规避风险,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建议在实际操作前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确保协议的完善和执行。
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股权代持作为一种特殊的股权持有方式,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被广泛运用。
然而,由于股权代持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何界定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股权代持的基本概念、法律关系界定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股权代持的基本概念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或股份认缴人成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在这种关系中,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股东”或“匿名股东”,而名义股东则是代持股权的人。
二、股权代持与股权实际持有人的法律关系界定1.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 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公司股东。
因此,名义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与实际出资人相同的权益。
3.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实际出资人往往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公司分红等方式实现其投资权益。
三、案例分析案例一:王某与詹某股权代持纠纷案2013年9月29日,王某与詹某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詹某在A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为王某自愿代持。
协议签订后,王某完成实际出资,詹某被登记为A公司股东。
代持协议无效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持协议,又称委托持股协议,是指一方(委托人)将自己在某项财产上的权利委托给另一方(受托人)代为行使,并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受托人将财产权利转归委托人所有的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代持协议广泛应用于股权、房产等财产代持领域。
然而,由于代持协议的特殊性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其无效的情形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代持协议若违反法律法规,如涉及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2. 违反公序良俗代持协议若违背公序良俗,如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将被认定为无效。
3. 欺诈、胁迫代持协议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将被认定为无效。
4. 重大误解代持协议若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可请求撤销或变更。
5. 表见代理代持协议若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即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可请求撤销。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1. 无效的代持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代持协议无效,意味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委托人无法要求受托人履行代持义务,受托人也无法要求委托人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
2. 返还财产代持协议无效后,受托人应将代持的财产返还给委托人。
若受托人无法返还全部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损害赔偿代持协议无效,若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4. 侵权责任代持协议无效,若受托人在代持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5. 刑事责任代持协议无效,若涉及犯罪行为,如非法集资、洗钱等,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将房产委托给乙代持,双方签订代持协议。
后甲发现乙将房产出售,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代持协议无效,并要求乙返还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判决乙返还房产。
案例二:甲、乙签订代持协议,约定甲将股权委托给乙代持。
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及其处理
一、引言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一直是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首次对其作出规定的是2011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其中第24条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投资权益的归属、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股权代持行为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行为。
实际出资人选择股权代持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规避现行法律规定,包括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另一类是出于隐私考虑或者其他不方便显名的原因。
按照《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和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要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以上两类原因而起的股权代持行为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文将不再展开论述。
然而,股权代持行为涉及公司法领域,且与股权登记、股权归属及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相关联,使得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当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之后,《民法典·总则编》和《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并不能达到完全的规范效果。
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对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股权的归属及股权利益的分配问题成为股权代持案件司法审判中的难题。
二、问题的提出股权代持关系的维持往往依赖于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信任,除此之外,利益平衡也是其中的关键因素。
股权代持纠纷的发生也往往是因为股权利益的重大变化以及双方的信任缺失。
当股权发生贬值,代持双方都可以找理由进行推脱,放弃股权权属;相反,当股权发生增值,特别是产生巨大增值利益的情况下,代持双方便会想方设法争夺股权利益。
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
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实用版)目录一、代持股协议的定义和性质二、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1.显名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履行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案例2.员工持股、委托经营管理、信托持股等法律问题汇编的案例三、代持股协议的特点和作用四、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注意事项正文一、代持股协议的定义和性质代持股协议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关于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持有股权,名义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的协议。
代持股协议属于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不具有财产性质,不会被分割。
二、代持股协议的典型案例1.显名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履行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案例在某公司法案例中,显名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履行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该案例中,实际出资人(甲方)与名义股东(乙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设立公司,乙方作为显名股东代表甲方行使股东权利。
后来,公司发生纠纷,名义股东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履行权利,得到法院的支持。
2.员工持股、委托经营管理、信托持股等法律问题汇编的案例在上市公司典型案例分析中,涉及到员工持股、委托经营管理、信托持股等法律问题。
例如,某公司设有员工持股平台,包含在职和离职员工及其亲属、在职顾问,以及外部投资人等。
该公司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原则上应当全部由公司员工持有。
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虽然参与人包括少量外部人员,但考虑到发行人依法以合伙制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可以不做清理。
在计算公司股东人数时,公司员工部分按照一名股东计算,外部人员按实际人数穿透计算。
三、代持股协议的特点和作用代持股协议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代持股协议属于委托关系,委托关系不具有财产性质,不会被分割。
2.代持股协议内容主要包括:标题、股权代持、特别授权的行使、批准和授权、代持关系解除、违约责任、保密原则等。
3.代持股协议的作用主要有: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实际出资人权益,便于实际出资人操控公司。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探析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探析摘要:股权代持协议的提出本是为了推进双方发展,并使双方的投资安排更加灵活。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解释并不完善,这种情况很可能导致协议签订后形成一系列风险,大幅限制协议的签订意义。
为了切实规避以上问题的发生,本文以股权代持协议为核心,直接提出协议性质、认定以及法律效力,以期为相关人员予以帮助。
关键词:股权代持;协议性质;法律效力前言:股权代持协议指的是实际权利人通过名义权利人签字或实际支付公司定金,名义权利人代表实际权利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自然权利人也称为隐性股东,名义持有人称为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协议的产生有多种原因,包括规避特定法律法规等,如外国投资者进入限制或禁止的行业、保护商业秘密和隐私,以及规避执法的原因,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协议的性质和法律影响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股权代持主要是建立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信托关系之上,而这种关系是以间接持股合同为基础。
因此,隐名股东授权名义股东代表自身投资和持有股票,投资收益和损失实际由名义股东所有和承担。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仅基于自愿的契约关系,不同于“代理人”,因为在代理人的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必须代表委托人行事;这种关系也不同于“信托关系”,因为在信托的法律关系中,双方无需向某些实体“隐瞒”信托关系,信托的受托人具有一定的投资决策权[1]。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认定1.股权代持关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根据条约的名称或对条款性质的描述来判断条约的性质。
有些协议虽然在形式上类似于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签署时间的不同,如果双方同意不转让股份,原股东将继续持有股份,除非该股份已经上市。
公司上市后双方转让股份的情况不予披露,双方将视情况按比例分享公司股份的利润。
这种情况的性质一定是代理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而不是股份转让。
当然,双方也可以正式约定转让股份和股本,但受让方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而转让方保留实际存款人或实际受益人的身份。
股权代持协议裁判规则(案例)
股权代持协议裁判规则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
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
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
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
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
股权代持中的执行异议问题
股权代持中的执行异议问题单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单位所在地邮编:710000摘要: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当名义股东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这一问题在实践与理论上都存在争议。
解决这一问题首要应明确代持协议的性质,在认定代持协议为信托基础之上,将股权及其收益视为信托财产。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法》第十七条,实际出资人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权益。
一、执行异议之诉及其争议焦点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权代持情形,这一现象首次明确的规制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24-26条。
该解释的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条文规定了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性,但股权代持行为本身却容易引发诸多纠纷。
实践中常见的是因执行股权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其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文解决的问题即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权益。
在展开这一问题之前应当明确的是,当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后引发的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因为这种情形下的执行是否实现,在于判断处分行为的效力。
处分行为有效,则执行当然可以实现。
因此,这一执行问题本质是是一个处分问题。
而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非因处分行为产生的执行问题。
即名义股东并没有处分股权,其与第三人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
实际出资人可提出执行异议,进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那么此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代持协议的性质代持协议性质的认定关乎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而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的权利则直接关系到争议焦点的解决。
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是怎样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要整份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实,公司有一部分的股东就属于名义股东,这些名义股东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因为身份或者其他各种原因要和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不过要注意防范代持协议的风险。
一、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是怎样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法律效力,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代持协议要点有哪些?第一、只要不违反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署的股份代持合同即属有效协议,并成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因而,需要注意的事项就有两个:一是需要保证股份代持协议是有效协议,否则,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来确定自己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也无法通过该协议来主张权利。
二是在该协议有效的条件下,就会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而关系重大,合同条款应该慎重斟酌、不可草率行事。
第二、实际出资人如果想成为表里如一的股东,还应该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行。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逻辑脉络: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只能通过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经过名义股东来实现,有限公司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特性,因而,实际出资人如果想转正成为名实相符的股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便是前提条件。
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将其财产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代为行使该财产权利,并在一定条件下将该财产权利恢复给原所有人的协议。
然而,由于代持协议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法律效力常常受到质疑。
本文将探讨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持协议的无效首先体现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因此,若代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其无效。
2.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样无效。
例如,代持协议涉及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行为,就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3. 主体不适格代持协议的当事人若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则代持协议无效。
4. 代理权滥用代持协议中,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导致代持协议无效。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1. 恢复原状代持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原状恢复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代持人应将代持的财产权利恢复给原所有人,原所有人应将代持人代为行使的财产权利返还给代持人。
2. 赔偿损失代持协议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利息损失等;间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损失等。
3. 返还财产代持协议无效,代持人应将代持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人。
若代持人已将代持的财产用于其他用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民事责任代持协议无效,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包括:(1)代持人应承担代持期间因代持财产而产生的债务责任;(2)代持人应承担因代持协议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3)代持人应承担因代持协议无效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5. 刑事责任若代持协议涉及违法行为,如非法集资、洗钱等,代持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的四大裁判规则
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的四大裁判规则本号由上海大成律所唐荣刚律师团队倾力打造,唐律师曾长期在上海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发表论文近200篇;近20起案件被评为精品案例;多次参与司法解释修订。
专长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强制执行等。
来源:法务之家、判例研究标题系本堂原创,引用当与原文并列标明来源!▌编者按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设计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实践中,由于股权代持会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因此存在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行使、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二者个人财产的认定等问题。
截至2019年1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键入“股权代持(民事案件)”共检索出4043篇裁判文书,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45篇。
本文致力于对上述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予以梳理说明。
▌理论介绍在公司实务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出资,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实际出资人,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双方的关系以及权益分配,只要该合同没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认定有效。
名义股东虽然仅在名义上行使股东权利,但不能私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而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然名义股东在赔偿之后,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雷振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168页。
)▌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第一,在公司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商事登记事项因公示而取得公信力。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研究r——以《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最高法股权代持案例为视角
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研究r——以《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最高法股权代持案例为视角
李冀
【期刊名称】《金融发展研究》
【年(卷),期】2017(000)012
【摘要】商事交易的日益发展催生了股权代持的兴起,作为股权归属的安排手段,股权代持能够最大化体现商事自由和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更进一步地促进了代持的兴起.然而司解三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使得基于利益的安排代持协议出现了异化,这种异化极大地增加了司法裁判的难度,亦造成了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不仅需要考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还需要考虑委托出资关系的合意及协议内容的实质判断,这导致许多代持安排未能实现其代持目的而引发巨大纠纷.基于此,在司解三和高层级案例研究基础上,笔者对代持基于其外部条件进行了类型化契约安排,同时初步引入股权信托以完善契约本身的局限性,力图实现股权代持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安排合法和可预期.
【总页数】8页(P46-53)
【作者】李冀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0.91
【相关文献】
1.司法实践中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为研究对象 [J], 祝梓瑜
2.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考察与理论研究 [J], 骆树楠; 任超
3.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 [J], 姜婕
4.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与完善路径 [J], 姜婕
5.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逻辑检视--以伟杰公司诉天策公司案为视角 [J], 武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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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解说: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原文链接:/b/895308在往期的文章——《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建议》【详见微信公众号“商事法律实务与研究”(微信搜索“iCommercialLaw”)】中,笔者已从法学理论和现行规定层面详细分析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现本文整理了若干典型案例,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股权代持的效力的。
所列举的案例可能涉及其他许多方面的问题,但本文仅关注法院在审判中对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相关
问题的态度和认定。
因代持的股权可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还有可能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和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而相应的法律法规又有所不同,因此,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认定上也会有所差异。
以下按照上述三种股权的分类分别对代持问题进行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规定。
《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
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该款规定将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般合同,依合同法规则来评价其效力——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的,代持协议有效。
[i]《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款规定明确了隐名股东对投资权益享有权利,进一步维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果。
因有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投资权益归属作了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统一的适用准则,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和差异。
此类股权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的案例比较多,笔者仅举其中一例。
繁昌县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繁民二初字第00298号一审民事判决,对该案中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协议效力作出以下认定:《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法
条,依法成立8《合同法》规定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8条、《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笔者未检索到本案的二审判决相关文书。
】可见,该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的规定认
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效力。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现行法律规定中仅有《公司法司解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问题作了规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和证交所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那么,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如何?从法理上说,依私法自治原则,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文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代持协议不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的?笔者检索到以下两个较为典
型的案例。
永嘉县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324民初79号和81号两份民事判决,对代持某农商银
行(属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协议效力及相关问题作出以下认定:《公司法司解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
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协议签订时认购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更为突出。
因此,本案可以参考适用上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见,虽然《公司法司解三》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问题,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代持,该法院持“可以参考适用”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司解规定的态度。
其实,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就应当受法律保护。
该法院这样操作既符合规定,又有法理依据。
另外,因本案被代持股份的公司是某农商行,银监会的文件对公司股份制改革规定认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名义股东也对此作了书面承诺,银监会还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有特别要求,隐名股东在股改过程中也不具有认购股份的资格。
这种情况下,代持协议是否会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解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银监会以及该农商行的相关文件规定主要是一种管理性、规制性的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也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以此来否定协议的效力。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
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是委托合同关系。
总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可见,该法院认为代持协议并不因其违反银监会和被代持股份的所属公司的规定
而无效,并且认为股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委托合同关系。
这两份判决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笔者未检索到这两个案件
的二审判决相关文书。
】
三、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资本市场,有相应的特别规定,须专门分析。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
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
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均要求申请股票在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ii],《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也要求IPO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晰”[iii]。
实践中,拟挂牌新三板的公司常在挂牌前已将代持的股权进行清理,否则在申报审核时可能被认定为“股权不明晰”。
在挂
牌后,股转系统也要求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股份代持行为。
[iv] IPO的要求和审核比新三板挂牌则严格得多。
对于上述“股权清晰”的规定如何理解?股权代持是否构成“股权不
清晰”?代持协议是否因此无效?理论上,公司法和上
述规定都没有明确禁止股份代持,更未直接宣告代持协议无效。
因此,上述“股权明晰”的要求并不能理解为“禁止代持”,从而认定股份代持协议无效。
并且该“股权明晰”的
规定也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代持协议就算违反该规定,也不能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为依据认定为无效。
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怎么认定的?笔者检索到了一个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例。
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437号二审民事判决。
在该案中,被代持股权的所属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主张:委托投资的对象是上市公司,而根据证监会于2006年5月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如果存在代持股行为则属于股权处于不清晰状态,即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案涉《委托投资协议》(即股权代持协议)应为无效。
但江苏高院则
认为,案涉《委托投资协议》签订于2001年9月,此时公
司的前身尚处于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而公司的股票于2006
年10月才获准在深交所上市交易,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管理办法》不应适用于数年前签订的协议的效力认定,况且该办法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公司依据
该办法主张案涉《委托投资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
——可见,江苏高院的意见是证监会关于“股权清晰”的规定效力层级太低,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代持协议无效的依据,这与上述分析不谋而合。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方面,笔者未能检索到相关案例,但此类问题与证交所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无本质差异,可以参考上述江苏高院的案例及其分析。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相关案例很多,难以穷尽,笔者仅列举和分析了上述较为典型的部分案例。
以上分析有失周全,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