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中讨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的认定难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案例中讨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的认定难点
(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和其老公黄某某开办了某市瑞丰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瑞丰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郭某某,郭某某为法人代表,黄某某任总经理。经营期间,2010年10月,瑞丰厂销售给德国的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并赔偿损失,加之国际市场不景气,汇率升高等原因,致使瑞丰厂出现严重资金周转问题,经营困难,欠下100余万元购货款。2011年9月,瑞丰厂销售给江苏宜兴的一批货物由于质量问题再次遭受退货,致使该厂难以继续维持。期间,因拖欠货款和工资等问题,郭某某和其老公黄某某多次被供应商堵截逼迫还钱,部分工人也找到这两人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发放应得工资报酬。郭某某、黄某某两人亦采取了变卖房产、抵押车辆等方式筹措款项。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某某潜逃至某省乳源县乳源镇藏匿,并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了与供货商和工人的一切联系。同年11月1日、2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工人举报后,先后发出2份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责令瑞丰厂及被告人郭某某支付所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但瑞丰厂及被告人郭某某仍未支付。经统计,瑞丰厂经营期间,共拖欠39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61306元。至案发
时,瑞丰厂拖欠工人工资的时间为2-5个月不等。2011年11月7日,瑞丰厂工人将瑞丰厂以85000元变卖,所得价款交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11月10日,某市公安局在乳源县乳源镇将郭某某和黄某某抓获。2012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和黄某某的近亲属经筹款付清了瑞丰厂工人的劳动报酬。
【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对黄某某不予起诉,对被告单位瑞丰厂、被告人郭某某依法提起公诉;经审判,被告单位瑞丰厂被判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一)定罪之难点
1.本罪是否必须以行为人具备支付能力为前提?当前,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它们之间的连接词为“或者”,表示两种表现形式之间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有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论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都构成该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因为经营不善致使不具有支付能力的,即便其有转移财产、逃匿等行
为也不构成该罪。如前述案例,部分检察人员就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本意是惩罚恶意欠薪不还的行为,郭某某无法支付劳动报酬是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其主观上无“故意不作为”的恶意,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认定为犯罪。
2.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最常见的方式是转移财产和逃匿两种。“转移财产”是指雇主将财产转移、变卖;“逃匿”是指雇主躲藏起来不见劳动者,甚至抛弃工厂、企业逃离当地,使劳动者无法向其追讨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但构成本罪不仅需要行为人有“转移财产”和“逃匿”行为,还要求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以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较为注重收集行为人具有转移财产和逃匿行为的证据材料,但囿于认知能力和取证难度,往往不能全面收集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目的的证据。如在办理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郭某某就辩称自己和丈夫离开某市是为了去筹措资金发放工资,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恶意”,致使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郭某某行为的认定产生较大分歧。
3.本罪是否需要合理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在实践中,被定罪处罚的绝大多数都是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在追究责任人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一是某些用人单位运营不规范造成犯罪主体不明。由于存在虚假注册等现象,导致一部分用人单位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真正的责任人,不仅如此,某些用人单位与其他经营体之间存在承包、分包、挂靠、合作经营等关系,导致责任主体更加复杂化。二是某些“家庭式”企业,夫妻、兄弟姐妹等共同投资经营,在决策上也采用较为民主的协商方式,直接负责的人员难以确定。如上述郭某某案,瑞丰厂实际上是郭某某与丈夫共同投资管理的独资企业,在决策上一般体现为共同协商,在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上,如果以共犯形式全部追责,难免打击面过大。三是合伙企业涉嫌本罪后需要合理划定打击范围。按照民商事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刑事司法领域,如果出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追究所有合伙人的刑事责任则过于严厉。如在实践中,某些合伙人所占的股权份额较小,或者部分合伙人只承担出资义务,但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又或者造成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是部分合伙人违规经营甚至私自转移公司资产造成的。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如何规范?一是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是启动追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如果前置程序存在合法或合理性问题,不仅会影响国家追诉权的实现,也可能侵犯部分企业主
的合法权益。如某些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虽然向涉案工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但在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情况下,以“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时,行为人往往辩称对《指令书》其本人并不知情。特别是在指令支付期限内抓获行为人的情况下,一旦行为人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客观上会导致其难以在限定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的境况,使《责令书》所限定期限的效力大打折扣。二是行政部门处理行为人资产亟待规范。如上述郭某某案。郭某某与丈夫黄某某逃匿后,为尽快解决欠薪问题,未履行拍卖手续,瑞丰厂工人在没有郭某某、黄某某参与的情况下,将瑞丰厂以85000元变卖,所得价款交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郭某某、黄某某对85000元的对价存有质疑。(二)由本案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审查判断
1.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采用“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无需以具备“支付能力”为前提。这是因为,无论是转移财产,还是逃匿,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尤其是转移数额较大财产的,本身就说明其有全部或部分支付能力。从立法来看,2013年1月1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转移财产、逃匿”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