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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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个人觉得此规定过于笼统,既不明确也不严谨。从而给司法实践的理解带来很大的偏差,也给刑法的适用带来诸多困难。在此,就来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首先,让我们来对醉酒进行一个分类。
随着医学与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醉酒的情况并非完全一致。宾德将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单纯性醉酒三大类,这三类醉酒状况对人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是不相同的。
(一)、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病态性醉酒,是指饮用少量的的酒而出现的严重精神障碍。是日常生活中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有时也见于一些对酒精耐受性较差的个人,他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中酒精浓度有有密切的关系。临床上可分为依次分为出现下述表现:1、兴奋期,表现为自我感觉良好、手舞足蹈、自控能力降低、爱高谈阔论、与人争论,可能发生漫骂、殴打和较轻率的性行为;2、共济失调期,呈典型的醉汉状态,言语较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和手舌震颤,容易发生冲动性攻击;3、昏睡期、表现为酣睡,知觉丧失,并可并发多种躯体现象,严重时可发生因中伫神经受损害而死亡。病理性醉酒只出现在极少数人饮酒后立即出现的严重醉酒状态;因而其症状也比普通醉酒状态严重的多。病人有较深的意识障碍,伴有幻觉、错觉有时还有一些片段的妄想。其发病原因目前尚不清楚,一般认为,有脑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脑动脉硬化等)者,有潜在性或者过去发过的精神病人或人格障碍者,以及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者,相对容易发生病理性醉酒。
(二)复杂性醉酒是介于单纯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状态。与单纯性醉酒相比,意识障碍并不明显,只有量和和度的不同,而无质的差别,辨认能力一般存在,定向力无明显障碍,对周围景物也不致产生误认或失认。少数人虽可有些妄想观念,但不会出现明显的妄想和幻觉,行为过后多有概括性记忆。发生复杂醉酒时,意志受损突出,情绪容易激怒,稍有触犯,反应剧烈,不顾后果,且明显有别于日常人格模式。
(三)单纯性醉酒,也称普通醉酒或生理醉酒,是指一次大量饮酒后出现的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话多、情绪激动。躯体症状为颜面潮红或苍白,心眺加快,走路不稳,口齿不清等,但其意识障碍不明显,定向力完整,辨认能力无损害。
其次,让我们再来认识一下何为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这种分类,结合醉酒类型,个人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犯罪就当负责任。理由如下:1尽管复杂性醉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2 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3 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
再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犯罪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让所有的醉酒人都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将不合理的使醉酒人负担超出了其意识和意志之外的刑事
责任。在实践中,不同之人醉酒程度各不相同,有些是轻微醉酒,有的是烂醉如泥。从醉酒原因来看,有的是故意借醉酒来增强犯罪的勇气,还有一些则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入醉酒的状态之中,如在外力强制作用下饮酒。“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醉酒人犯罪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行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的基本原理表明,任何人行为被确认为犯罪,都应当是主客观相一致的。要确认醉酒人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客观要件容易认定,重要是看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具备主观要件,也就是说应查明醉酒人对自己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一)、对病理性醉酒人而言,其危害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还应做具体分析。1、醉酒人不知道自己会发生病理性醉酒,因偶尔少量饮酒后导致的病理性醉酒,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因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则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故意再次饮酒,希望或者放任在次发生病理性醉酒,并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并在此状态下发生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即自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触犯刑律的行为,行为的原因处于故意则应负刑事责任。
(二)、生理性醉酒按醉酒的程度的不同,可分为1、兴奋期:醉酒人因醉酒而使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有所降低,但远未使这种能力丧失,此时行为人显然具备责任能力,而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危害社会的行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醉酒人犯罪一般都是这种醉酒人实施的。2、昏睡期:处于程度严重的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的醉酒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不仅应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时分析其责任能力和和犯罪主观要件是否存在,还应考察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状况和对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在醉酒状态下,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意志选择是不自由的,但是在导致这种无责任能力的设计定阶段,行为人却具有意志决定自由,也就是说,醉酒的原因如果是行为人自己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且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那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醉酒原因的设定阶段,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那么醉酒状态下的行为就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除了病理性醉酒可不负刑事责任外,其余因醉酒而导致的犯罪,必须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说规定的那样,并且应该将其严惩,从而减少因醉酒而产生犯罪的发生率。而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精神病范畴,对其进行鉴定后,应适用于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