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关于海口市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关于海口市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xx]2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 年(含3 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 个月(含3 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 平方米(含5 平方米)以下的;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三)申请家庭成员的 ___明及户口簿;(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六)其他相关材料。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和海口市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和海口市廉租住房建设标准的通知海府办〔2008〕29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建设厅制定的《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和市房产局制定的《海口市廉租住房建设标准》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于《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和《海口市廉租住房建设标准》规定中内容不一致的,在适用中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的规定为准。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省建设厅二○○八年十二月)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有效提高保障性住房建设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两限房”。
本规定适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两限房”的建设,是保障性住房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我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坚持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满足使用功能。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结合群众的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适当的套型比例。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质量的原则,合理选择实用的建设技术和工程材料,达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
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外,还应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海南省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琼府[2010]66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10〕6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22年)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7•【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2.10.1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租赁合同正文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15年8月27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两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预售合同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预售合同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1.为更好地维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签约之前,甲、乙双方应当阅读本合同全部条款,充分协商,对合同条款及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应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可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合同签订后,不能通过协商决定的,可以遵循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2.乙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本合同。
3.本合同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向本地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其他。
4.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除。
合同签订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5.对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它需要添加或删除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
6.本合同所称住房保障机构,是指市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住房保障中心)。
7.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依据有关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对乙方使用保障性住房进行管理,并享有回购、收回等权利。
保障性住房购买申请户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将按照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8.在合同签订前,出买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屋预售许可证以及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建设依据。
上述证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该房屋是否存在重复预售,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等情况,买受人可分别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查阅。
9.出卖人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事项等,以及对该房屋买卖有重大影响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公布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居民收入水平,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调查,划定城镇居民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中等收入线标准、资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五条建立机构完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住房保障建设、管理运行体制。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盘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并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统称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商品房项目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动工后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和经市政府批准认定的其他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
第四条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坚持自愿申报,限量审批,限价并定向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积压商品房可以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一)在同一住宅小区内或单体建筑积压商品房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二)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公共配套设施完备,具备入住条件,并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三)积压商品房产权明晰,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六条申请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一)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书;(二)土地使用证;(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施工许可证);(五)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文件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六)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引进人才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引进人才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2•【字号】海府[2019]20 号•【施行日期】2019.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引进人才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口市引进人才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9 年 2 月 12 日海口市引进人才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有序开展人才安居工程,根据省委、省政府《百万人才进海南行动计划(2018—2025年)》(琼发〔2018〕8 号)、《关于引进人才住房保障的指导意见》(琼办发〔2018〕41 号)和《中共海口市委关于贯彻落实〈百万人才进海南行动计划(2018—2025 年)〉的实施意见》(海发〔2018〕7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18 年 5 月 13 日以后第一次在我市就业或第一次在我市自主创业的以下人才,适用本细则并纳入相应的住房保障:(一)符合《海南省高层次人才分类标准(2017)》(琼人才办通〔2017〕26 号)规定条件的大师级人才、杰出人才和领军人才;(二)50 岁以下且符合《海南省高层次人才分类标准(2017)》(琼人才办通〔2017〕26 号)规定条件的拨尖人才和其他类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可放宽至 55 岁(含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人才);(三)40 岁以下全日制硕士毕业生及 35 岁以下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含国外、境外高校毕业生);(四)35 岁以下具有中级专业职称、技师职业资格、执业医师资格或具有国家和本省已明确规定可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执业资格人才;(五)总部经济企业引进的高层管理人才;(六)经省、市政府认定给予住房保障的其他人才。
第三条 2018 年 3 月 31 日前已离开本省,并于 2018 年 5 月13 日后重返我市就业或自主创业的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才,可列入本细则保障对象范围。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海住建规字〔2022〕2号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商业银行、各房地产中介机构: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工作部署,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切实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以及《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琼建房〔2013〕2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资金监管主体职责及监管内容。
监管银行为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主体。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应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条款应当明确预售商品房概况、监管账户的户名及账号、预售资金的收存管理、重点监管资金的构成(含具体金额)和管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开发企业应当如实申报重点监管资金,不得少报;监管银行在签订监管协议前,应按照项目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为目标,对开发企业申报重点监管资金的分项构成、各分项金额进行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实行全过程监管。
二、账户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监管银行名称及监管账户,并告知购房人将所有购房款存入本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监管银行名称及监管账户,并在签订中介代理合同时告知购房人将所有购房款存入本项目监管账户。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让符合条件的居民享受到保障性住房,国家特制定了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办法。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让符合条件的居民享受到保障性住房,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2010〕1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整合现有土地资源、危旧房改造等方式建设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
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以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第二章企业自建保障性住房条件第三条企事业单位自建保障性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二)符合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的要求;(三)供给对象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四)建设分配方案经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障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五)依法办理完毕规划审批、用地性质变更或土地出让手续;(六)工程建设、质量、进度等接受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建设程序第四条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制定建设方案包括:项目选址、建设主体、建设模式、测算指标、项目建设情况、供给对象、资金来源、后续管理等内容,提出现变更用途的申请,包含说明变更的原因与情况。
第五条征求意见。
由市保障办就土地性质等相关用地指标征求市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意见。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落实琼办发〔2018〕2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落实琼办发〔2018〕2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05•【字号】海府[2018]150号•【施行日期】2019.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落实琼办发〔2018〕2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海府〔2018〕15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央1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房地产调控目标,防止房价“大起大落”,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琼办发〔2018〕2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暂停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出售商品住宅(经批准的企业人才周转房除外)。
二、严格落实琼办发〔2018〕29号文件精神,2018年4月22日20:00后户籍迁入我省的居民家庭只能购买1套商品住宅(引进人才落户购房除外)。
三、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管理,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的商业、办公类项目规划报建时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用途和规划性质审批。
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业、办公类项目也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用途和规划性质由规划部门重新审核。
具体按以下要求指导管控:(一)设有独立卫生间的小户型办公建筑配建比例不得超过本层建筑面积的20%,其余80%的办公空间建筑单套分割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
(二)建筑层高须按《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我省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琼建规函〔2014〕523号)有关规定从严管控。
(三)卫生间、茶水间、饮水供应点等公共配套建筑应集中设置,燃气入户应当符合消防和规划设计规范。
(四)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变相改变建筑用途,不能按住宅户型进行设计改造,不得设置外挑阳台,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20•【字号】海府[2013]80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海府〔2013〕8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20日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 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 号令)、《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09〕19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投资建设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
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要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并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省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原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原建设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省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对省直有关机构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建立健全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实施管理体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公布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财政、民政、监察、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应当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居民收入水平,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调查,划定城镇居民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和中等收入线标准、资产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第五条建立机构完善、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住房保障建设、管理运行体制。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8•【字号】海府办[201264号•【施行日期】201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2]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主城区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改善居住环境和城市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主城区的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另行公布。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已村改居的原有宅基地或者所属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用于本户家庭自己居住的个人住宅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内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各区规划分局负责其辖区内个人住宅的规划报建和批后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主城区内个人住宅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消防机构及派出所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的原则,有计划地组织编制村庄或成片居民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个人在本市主城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可申请个人建房。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4.28•【字号】琼府办〔2020〕21号•【施行日期】2020.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琼府办〔2020〕2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建立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好本地居民住房问题,提升本地居民获得感、幸福感,根据我省关于建立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城市主体责任制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五指山市、定安县、陵水黎族自治县开展安居型商品住房建设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房屋定义安居型商品住房是指限定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转让条件,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销售的具有政策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二、销售对象安居型商品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县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供应。
(一)在本市县城镇从业的居民家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
1.本意见印发之日前已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县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
2.本意见印发之日后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县累计缴纳36个月及以上个税和社保,累计实际居住540天及以上,且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或在本省城镇拥有1套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县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
3.未在本市县城镇落户,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县累计缴纳60个月及以上个税和社保,累计实际居住900天及以上,且在本省城镇无住房和无购房记录的。
(二)在本市县城镇从业的引进人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购买安居型商品住房。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2•【字号】海府办[2012]97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府办〔2012〕9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琼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位,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配售核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海南省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部门:《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住房保障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琼府〔2007〕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市县为主、统筹安排;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省政府对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与市、县政府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县建立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及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双困房等并轨运行,并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3,18 2元(含);单身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低于44,000元(含)。
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含单身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10,449元(含)。
(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含)。
(三)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租赁住房(可保障住房)面积标准: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含)。
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核定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人每月补贴19元。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139,000元(含)。
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一)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26,53 0元(含);单身居民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为年可支配收入低于39, 790元(含)。
(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含)。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160,000元(含)。
三、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及相关条件(一)符合如下户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就业或实际居住年限等规定情形之一:1.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的。
2.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满1年及以上的。
3.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已与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依法登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工作满5年及以上或者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5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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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限价商品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重要形式之一,是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
限价商品住房兼有市场性和保障性双重属性,是政府采取强制手段干预市场的产物。
下文是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统筹管理和限定套型建筑面积及销售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具有政策性优惠及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退出和上市交易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管理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市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限价商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90 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 平方米。
第八条市政府将以下住房纳入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统筹管理范围:(一)依据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并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
(二)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或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中配建等方式筹集的限价商品住房。
(三)其他依规定纳入由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本市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会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信息、房源、申请审核、配售信息的资料档案及电子档案。
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及配售信息应符合一户一档的要求,确保符合查询及信息公开等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保障管理第十条申请购买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一)申请人符合本市公布的户籍、从业期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规定条件。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经鉴定为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市公布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户籍、从业期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财产值标准等相关量化标准,由市政府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灵山镇及演丰镇。
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
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统筹示范镇或计划单列镇,参照本款规定的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乡镇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人及其夫妻双方的任一方已购买了单位房改公有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且原所购政策性优惠住房面积未达到本省规定的职工住宅控制标准的,将原所购政策性优惠住房腾退后,可以申请购买政府统筹管理的限价商品住房。
专业技术人员及国有企业职工住房控制标准按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及其夫妻双方的任一方已按规定领取了政策性住房补贴的,不得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二条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行轮候制度。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先后顺序、可优先保障等情况实施轮候登记管理。
轮候登记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及接受监督。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将本辖区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轮候登记情况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做好保障信息管理工作的衔接。
第四章申请及核准第十三条申请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家庭成员。
年龄届满30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保障。
市政府在特定时间阶段内对单身居民年龄条件另作调整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组织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所处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
申请人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优先配售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所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相关申请材料转送申请人现居住地的所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一)审核。
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初审意见。
(二)公示。
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转交的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一)审查。
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
公示平台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备案结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按规定予以准购轮候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申请人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的,该转让住房建筑面积应当纳入自有住房面积合计范围。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
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由住房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出具相关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养老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据,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
实际居住以居住地所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以本省、市社保管理实施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二十条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
申请人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所处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